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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学法学副教授张式军:质疑林业部行政许可猎捕野生动物

已有 4684 次阅读 2011-9-2 09:10 |个人分类:敬畏自然|系统分类:观点评述|关键词:学者| 山东大学, 法学, 野生动物, 行政, 狩猎

质疑林业部行政许可猎捕野生动物

 

张式军博士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对于猎捕目的的考量:依照我国《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和第六条,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需明确是否是特定需求,包括育种繁殖、科研和标本制作;而麝、鹿类等国家二级野生动物可以因生产需要进行猎捕,但是须事先进行资源调查,提供可靠的资源数据和年度猎捕计划(包括猎捕地区、数量、期限及猎捕方式、组织形式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并指导猎捕活动。审批和猎捕情况报林业部备案。

不管怎样,显然要事先进行明确的资源调查,提供相应数据。野生动物猎捕专家委员会应对此公开相应的数据,然而对于这一点我们现在还是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林业部组织的评审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的遴选与构成都存在问题(专家是如何确定的?有无利益关系?专家大部分成员可能是狩猎专家,有没有生态、环境保护、动物保护、法律专家等?为什么没有?),更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对此重大问题,公众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只是提供了媒体旁听的机会。林业部这样的举措不禁让人怀疑本次评估的权威性。

这里,林业部还混淆了猎捕狩猎的概念。狩猎包括了“杀害”,不同于猎捕。这7名外国人以狩猎为目的,并非猎捕,值得商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一些情形不能申请特许猎捕证。其中有一条是“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这些以制作标本为目的的外国人,是不是可以申请某些野生动物园将病死或者老死的羚羊拿去做标本呢?林业部在没有穷尽其他方法而擅自发放特许证的行为显然不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而据报道称,这些人声明只打病羊、伤羊,而根据上面的规定,这些羊显然与其他羊享受同等受保护的权利,甚至享有在特殊情况下更好的被救济的权利。所以,即使捕猎这些羊来做标本仍是不合法的。

4. 生态系统有自己的调控和平衡的内在规律,我们也可以通过人为的节育和竞争措施予以协助解决,言以捕猎减少牧场的拥挤、促进生态平衡者缺乏可靠的、科学的依据。

 

 

 

 

附相关法律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九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
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
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
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
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
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
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
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
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
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
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
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第十四条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
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
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
监督检查结果。

 

3.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11月22日)

四、经批准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安排,严格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猎捕地区、期限、种类、数量和方法进行。猎捕的动物运离县境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并办理运输手续。各级林业或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林业公安机关、武装森林警察、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森林资源监督员对猎捕活动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违反规定者要予以查处。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需要批准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得出售、转让或用于动物交换。

五、申请猎捕国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提供有关材料:
  (一)用于驯养繁殖的,需提供饲养场的基本情况,如规模(场地、设备)、饲养能力、技术力量、医疗条件及社会经济效益等;现有驯养的动物种类及种兽(鸟)数量;申请猎捕的种类和数量;驯养繁殖许可证副本。
  (二)用于科学研究的,需提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科研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科研或调查计划和经费;申请猎捕的动物种类、数量、用途及保存单位。从事野生动物繁殖研究的,按第(一)项驯养繁殖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三)用于野生动物或其标本展览。提供该种动物或标本现有数量及饲养或陈列条件;申请猎捕的种类、数量。

六、因生产需要,对猕猴、熊类、猞俐、麝、鹿类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时,须事先进行资源调查,提供可靠的资源数据和年度猎捕计划(包括猎捕地区、数量、期限及猎捕方式、组织形式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并指导猎捕活动。审批和猎捕情况报林业部备案。

七、活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环志或无线电跟踪等科学试验观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不发给特许猎捕证

八、外国人来我国从事狩猎、采集标本等活动,凡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待或对外联系单位应向从事该项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林业部审批。经批准后发给特许猎捕证。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待或对外联系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特许猎捕证审批、签发制度,设置专人管理。核发特许猎捕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48号关于加强证照费管理的通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外国人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十、经批准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猎捕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申请猎捕的单位或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在国家统一收费标准颁布前,可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现行规定执行或制定暂行收费标准。

十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切实保护好我国野生动物资源。

 

4.国家林业局公告(2004年第3号)

第十项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三)《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字[1989]353号)。

四、条件
  (一)申请的条件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包括:
  1、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2、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3、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4、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5、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6、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7、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2、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猎捕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
  3、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三)不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形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野生动物种群发展。

六、程序
  (一)申请人持其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家林业局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对猎捕对象极度濒危或资源状况不清等特殊情况,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组织专家评审;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3个月内。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详见收费依据。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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