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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性别 Gender

已有 5023 次阅读 2013-3-8 19:30 |个人分类:翻译实践|系统分类:科研笔记|关键词:学者| 法律, 性别, gender

Note: As today is the international Women's Day, I copied my translation here to share with those who maybe are intested in the contents. The original contents can be found in the book Law and Sustainable Debelopment since Rio. Legal Trends in Agricultural and Naturual Resource Management published by the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http://www.fao.org/docrep/005/Y3872E/y3872e0a.htm#bm10

 

九.性别

 

1. 前言

在前一章中曾提到:在很多国家从事农业的经济活跃群体中,妇女占很大比例。然而,在全世界的很多地方,妇女在土地、信贷、推广服务等资源方面只拥有有限的权利,甚至没有权利;而且妇女一般都是从事经济活动中非正式的行业。在种植业中,妇女常常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从事临时性的或季节性的劳动,或者以男性劳动者的妻子、女儿的身份从事劳动。妇女的权益受到包括国际法律准则和国家法律条文在内的各种法律法规的影响,而且还受习惯法的影响。习惯法在亚太地区、拉丁美洲、非洲的农村地区特别是在土著民聚居区广泛采用。另外,妇女行使其权益还受到妇女自身根深蒂固的文化观念的影响。

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十年间,情况发生了很大的改观,无论是国际上还是国内都有更多的人在关注性别问题。近年的国际公约和国际会议都一直强调妇女权益和男女平等的重要性。从国家一级来看,有许多国家都已经采取了综合行动计划,逐步改善妇女在家庭和继承法以及土地、土地改革、合作社等部门法中的权益。法庭在涉及妇女的继承权、土地所有权、劳动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就保障妇女的这些权益建立了案例法。

本章回顾了自1992年里约大会以来,妇女在农业权益方面的主要进展。为了叙述清楚,本章就这些问题分别进行阐述,但是,在现实中它们彼此是相互关联的。例如,土地权既受土地法和家庭法以及继承法所决定,而且在立法(有关妇女继承权的土地法)和案例(涉及到可采用两种标准进行判定的案例)以及习惯法中,这些法律之间的界定可能不是很清楚。同样,获取信贷也部分依赖土地所有权,因为土地所有权可以用于抵押贷款。本章中没有涉及与妇女权益有关的某些重要内容,这是由于这些内容只是间接影响农业,例如生殖卫生。

2. 国际进展

2.1涉及性别问题的国际大会

最近的国际会议采纳了软法律宣言和行动计划,说明国际社会日益关注性别问题。在这些国际会议中,特别重要的有1994年的“人口与发展开罗行动计划”、1995年的第四届妇女大会所采纳的“北京行动平台”、1996年的“世界粮食峰会行动计划”。这些文件的某些条款直接与环境和农业有关。例如,“北京行动平台”设想了立法改革和行政改革,确保男女在获取自然资源方面的平等权利,包括在继承权中对获取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Para. 61(b))。“世界粮食峰会行动计划”也设想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在获取自然资源方面的权利(Para.16(b)),肯定了确保男女平等和赋予妇女权力的目标(Objective1.3

2.2国际人权法律文件

处理全球妇女权益的主要法律文件是《消除妇女歧视公约》(CEDAW1979),该公约禁止性别歧视,并且提出了确定的行动(第2条和第4条)。不歧视原则涉及的范围很广,不仅适用于各个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而且还适用于个人的行为举止方面。依照《消除妇女歧视公约》的要求,妇女的权益应当和男人一样包括以下权利:在签定合同和处置财产中的平等权利(第15条),在结婚和家庭中男女平等,在聘用和培训中不受歧视(第11条和12条)。第14条专门保护农村妇女的权益,包括在“土地和土地改革中平等对待”的权利。 随《消除妇女歧视公约》后所取得的较大进步是采纳了“可选草案”(1999),使权益受到侵犯的个人和团体可以向消除妇女歧视委员会提起诉讼。该委员会在收到起诉以后,将向有关各方传达其观点,并提出建议改进措施,有关国家将考虑这些观点和建议,并提出书面的反馈意见(草案第1条、第2条和第7条)。虽然有关国家可以不选择这种程序,但是对严重的有组织的侵犯妇女权益的诉讼案件,委员会可以自行进行秘密调查(第8-10条)。

联合国人权机构也采用了软法文件。例如,人权推进和人权保护分会的第15条决议(1998)申明,在获取土地和利用土地进行担保方面对妇女的歧视将构成人权犯罪。该决议登促各国政府修改或者废止对妇女带歧视性的法律和政策,鼓励各国改变对妇女的歧视习俗和传统。

妇女的权益还受到地区性人权条约的保护,如《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1950)、《美国人权》(1969)、《非洲人类和人民权利章程》、《阿位伯人权章程》(1994年开始采用但至今仍未强制实施)。

2.3国际环境法律文件

在里约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和其后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有些法律文件里有针对性别的条款。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序言中强调了妇女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中的重要作用,肯定了妇女参与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政策的必要性。在里约软法文件中,里约宣言第20项原则中写到:“妇女在环境管理和发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妇女的充分参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因素”。“林业非法律约束性官方原则申明”号召妇女积极参与国家林业政策的计划、制定和实施,积极参与森林的管理、保护和可持续开发(原则申明2d)和5(b))。“行动计划21”和第24章专门针对性别有关的问题。

里约大会以后,有一个对性别敏感的法律文件是1994年的《反荒漠化公约》,该公约要求各国要为妇女积极参与反荒漠化提供有利条件,特别是要促进妇女有效地参与国家行动计划(第5条和第10条)。《非洲地区性实施附则》第8条中也要求妇女参与全国行动计划,该附则是与《反荒漠化公约》相关联的法律文件。

2.4国际劳动公约和宣言

国际劳工组织(ILO)所采用的几个国际公约都涉及到女性农业劳动者的权益的内容,特别是1951年的《同酬公约100》、1952年的《孕产期妇女保护公约103》(已修改)、1958年的《用工和职业歧视公约111》、1958年的《种植公约》及其1982年的草案。该领域最主要的进展是采纳了1992年的《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原则和工作权益宣言》,要求所有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无论是否批准相关的公约,都必须遵循这些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包括消除用工和职业歧视,其中包括性别歧视。

3. 国家法律

31国际法律文件对国家立法制度的影响

上面提到的国际进展在国家一级也有所体现,多数国家都已采纳了综合行动计划,建立了专门的机构继续“北京行动平台”所倡导的活动。有的国家在国际法律文件的直接压力下已经取消了对妇女带有歧视性的法律法规。例如,在《地马拉Sierra v.伦理学》(《Morales de Sierra v. Guatemala》)中报道,一名妇女向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状告危地马拉民法中的某些法律条款对妇女带有歧视性,这些法律条款赋予丈夫处置家庭财产的权利和只允许已婚妇女从事与其作为家庭主妇的角色相一致的职业的权利。1998年,危地马拉政府初步认定该诉状的证据可以采纳后,随即撤消了民法中大多数有异议的条款(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案例11625,报告编号28/98199836日;报告编号4/012001119日)。

在某种情况下,国际法甚至对国家立法体制具有更直接的影响。例如,国际法向包括影响妇女法律地位在内的国家法律提供司法解释指导。1996年《南非宪法》中申明,在解释宪法中的人权问题时必须考虑国际法,必须考虑采纳与国际法相一致的司法解释;在对国家立法进行解释时,与国际法相一致的必须优先考虑。在某些国家,在法庭作出裁决前可强制实施那些包括妇女权益在内的自动执行条款。各国法院根据人权公约取消国内带歧视性的法律准则。

3.2宪法中的性别平等

在里约会议以前,大多数宪法都禁止性别歧视,如1988年的《巴西宪法》、1949年的《印度宪法》、1948年的《意大利宪法》、1971年的《墨西哥宪法》;或者在宪法中申明其平等原则,但不特别指明某种歧视情况,例如1959年的《突尼斯宪法》。二十世纪90年代的宪法在泛指时着重强调人权,专指时强调妇女的权利。多数宪法都禁止性别歧视,如1990年的《纳米比亚宪法》,1992年的《加纳宪法》、《乌拉圭宪法》、《乌兹别克斯坦宪法》,1995年的《马拉维宪法》、《乌干达宪法》,1997年的《布基纳法索宪法》、《泰国宪法》。《南非宪法》(1996)禁止在性别上和因怀孕等婚姻状况上的歧视,在国家的基本价值观中提出了“非性别主义”。在宪法的非歧视原则指导下,法院可以宣布歧视妇女的条例无效。某些较早颁布的宪法在强调性别平等方面进行了修改,1997年肯尼亚宪法修正案中禁止歧视的内容包含了禁止性别歧视。在某些情况下,在家庭法和继承法以及习惯法中,不歧视原则仍然存在例外的情形,如在斐济、加纳、肯尼亚等国。

加纳、乌拉圭、乌干达等国家的宪法除了禁止性别歧视以外,还包含了一些确定的行动条款,采取了一些有利于妇女的特殊措施,如《加纳宪法》要求政府逐步将妇女“完全融入到加纳经济发展的潮流中”,《纳米比亚宪法》要求制定法律,保证妇女获得平等的机会,“使妇女能够完全参与到纳米比亚社会各领域中”。近年来,有些国家所制定的宪法致力于解决其习俗中所存在的性别歧视问题,《乌干达宪法》特别禁止“有损妇女尊严和妇女利益或损害妇女地位的一切法律和文化以及习俗和传统”。《南非宪法》虽然考虑了习惯法和惯例,但是要求习惯法和惯例要尊重宪法和有关法律。

3.3家庭和继承法

3.3.1法定权力

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已婚妇女行使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如签定合同、申请法律诉讼等。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妇女的工作就是承担家庭事务,否则需要得到其丈夫的授权许可,如《印度尼西亚民法》、《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个人状况法案》和墨西哥某些州的民法(如Oacaca)。妇女进行商业交易的能力可能也会受到限制,如《多米尼加共和国民法》禁止已婚妇女在没有得到丈夫授权的情况下缔结合同义务。按照智利的商业法(Galan,1998)的婚姻财产制度,一个已婚妇女必须得到其丈夫的授权以后才能建立公司签定合同。在过去的十年中,我们看到有的国家已经逐渐取消了这些规定。例如, 1916年的巴西民法规定,已婚妇女在未得到其丈夫授权情况下,不能从事某一些活动,1962年的法令4121减少了需要征得丈夫同意的条款数量,1988年的宪法和2002年的民法确立了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1927年的南非《黑人行政条例》中可以看到,按照习惯法,已婚妇女的地位比其丈夫低,在1998年的《习俗婚姻条例的认可》中撤消了丈夫的地位高于妻子的规定。在突尼斯的《义务法和合同法》中有条文规定:已婚妇女在签定服务合同的时候, 需要得到其丈夫的授权。2000年第17条法令中取消了这些条款。1995年的马拉维宪法赋予妇女和男人在签定合同和取得并维护其财产权利方面平等的法定权力。

某种情况下,受到不平等对待的一方向国际机构投诉或向国内法庭提起诉讼以后,才促使对法律中男女不平等的条款加以修改。例如,1926年的《土耳其民法》第159条规定:已婚妇女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得到其丈夫的同意。在19901129日的判决30/31中,法庭没有采纳这一规定。虽然妻子在选择职业时也要考虑到家庭的幸福,但2001年的《民法》中废除了要求已婚妇女在签定合同时需要丈夫授权这一条款。

少数情况下,在针对性别的立法中有关于法定权力的条款。例如,1992年《菲律宾妇女发展和国家建设条例》赋予妇女充分的行使其缔结合同的权利,无论其结婚与否。

3.3.2家庭财产权

家庭内部组织结构准则和家庭事务行为准则可能会影响妇女取得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的能力和控制财产的能力。有些国家的法律将丈夫作为家庭事务的户主或代表,如多米尼加共和国、洪都拉斯、尼加拉瓜, 赋予丈夫惟一的处置家庭财产的权利,如多米尼加、洪都拉斯,甚至赋予丈夫处置其妻子的个人财产的权利,如多米尼加共和国(Galan,1998)。在菲律宾,《家庭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共同处置其共有财产的权利,但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丈夫有优先决定权。

在过去的10年间,有几个国家在这方面作出了积极的改化,特别是将夫妻共有财产纳入了婚姻财产范畴。2000年埃塞俄比亚的《家庭法》赋予夫妻双方在管理家庭事务方面的平等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将结婚后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将以夫妻一方名义登记的财产作为双方共有财产,规定共有财产的转移需要征得另一方的许可; 并设想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置其家庭财产。该法典中还涉及到维持不到三年的事实婚姻的共有财产问题。2002年的《巴西民法》规定: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没有婚前协议和不完全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享有平等的处置共有财产的权利和处置其各自的财产的权利。

2001年土耳其《民法》规定,丈夫不再是家庭的户主,结婚后,男女双方拥有平等的地位。该法典中还引入了共有财产制度,规定夫妻双方拥有对等的财产份额。突尼斯于1993年修改了1956年的《个人状况法》,将以前法律中规定妻子必须服从其丈夫的条款修改为:按照夫妻互助的原则,在丈夫作为户主的同时,夫妻双方合作管理家庭事务。而且,在1998年的法令98-91中允许夫妻双方任选一种共有财产制度。

家庭财产权可能还决定于习惯法。例如,在菲律宾的某些习俗中,夫妻双方都有独立地管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如在伊洛干诺人中)。在潘加西冷人(注:音译)中,丈夫在处置家庭财产时如果要进行土地转让,必须取得其妻子的同意(Judd Dulnuan, 2001.

3.3.3继承权

继承法影响妇女获得土地的权利,在极少出售土地而且继承土地是获得土地的主要形式的国家尤其如此。在普遍是通过立遗嘱形式处分财产的地方这种问题尤为明显,因为遗嘱人可能会按照社会习俗将土地留给男性亲属。有的法律制度认同通过订立遗嘱形式处分财产的自由,只要夫妻中仍然健在的一方能够维持生活。例如,1992年《墨西哥土地法》从体制上对土地改革后重新分配土地的占有和管理作出了规定,允许拥有土地权的人从妻子、孩子或其他任何人中选择一人作为土地权的继承人,所有权不能再分。拥有土地的人可以不让其配偶继承其土地。研究表明,在墨西哥的很多个州,土地常常是遗留给长子(Kat2,1999)。在采用习惯法的农村地区,妇女的继承权常常受到严重的限制,不仅在财产遗留给男性的父系制度中如此,在母系制度中也是如此。在母系制度中,虽然财产是按母系移交,但对土地的控制权常常落到家庭男性成员手中。例如,在布基纳法索的莫西人中,妻子和女儿常常不能继承土地,按Shari’a 法律,穆斯林女人只能拥有男人一半的土地权,穆斯林女人也往往将其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其哥哥或弟弟。印度也有同样的情况(Agarwal,1994)。另一方面,菲律宾的双方继承制度采用父系和母系两种方法进行财产继承。在这种继承制度中,土地可以由长子或长女来继承或由所有的男女后裔均等继承。夫妻中任何健在的一方无论男女皆可以不继承土地但作为其孩子的托管人而拥有土地(Judd Dulnuan, 2001)。

一方面,在继承法中,司法决定可以取消或者限制习惯法中的某些准则。例如,尼日利的亚伊路加(注:音译)上诉法庭宣布,“只有家庭男性成员才具有继承权”的惯例法无效(Mojekwu v. Mojekwu, 1997,7NWLR 283,未结婚的女儿和抚养兄弟姐妹的女儿也拥有继承权(Mojekwu v. Ejikeme, 2000,5NWLR402)。另一方面,一些国家的法院对习惯法进行严厉的而且带有偏见的解释。例如,聿巴布韦最高法院支持在分配无遗嘱的财产时,妇女不能分得遗产的习惯法,如果第一个子女是女儿,则以第二个儿子作为继承人(Magaya v. Magaya, 1998)。

然而在有些案例中,法院只是宣布习惯法部分无效。尼泊尔的Dhuangana v.法律和司法审判及议会事务部有一个案例(4S.Ct. Bulol.1,上诉人质疑尼泊尔民法中限制女儿继承权的条款, 该条款规定只有年满35岁以上的未婚妇女才有资格继承父母的财产,而且还规定,如果将来她们一旦结婚,其土地将归还给家庭中的其它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承认这项规定确实是对妇女的歧视,于是宣布习惯法中的该条款无效,要求政府按照宪法所赋予妇女的平等权利加以修改。经过多年激烈的游说和辩论以后,于20023月议会通过了《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承认了女儿在继承财产上的平等权利,但同时进一步确定,一旦女儿结婚,其土地继承权随即丧失。印度有一个案例(Kishwar v. Bihar, 1996,5SCC 125),最高人民法院裁定,1908年的比哈尔地区的《Chotanagpur租赁条例》中的某些条款由于限制了与父系一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妇女的继承权,侵犯了宪法所认可的妇女的生存权。虽然法院没有废止这些法律条文,但是宣布:按照宪法规定,土地租赁人的女性后代如果以此土地为生,则可以继续拥有这些土地,并要求比哈尔州修改该法律。

3.4拥有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权利

对农村妇女来说,拥有自然资源的权利是极为重要的。首先,农村地区妇女的生计主要依靠这些自然资源,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其次,这些权利的本质和权利的大小影响妇女在家庭中与其丈夫和家庭中其它男性成员以及在社区甚至在社会上讨价还价的能力。然而妇女拥有自然资源的权利常常受到削弱。除了前面几节所述的家庭和继承法等法律规范外,还可能与自然资源法律有关。在自然资源立法中,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采用性别中性的语言,但在实施法律,或者与其它的社会规范和习惯(特别是习惯法)的相互影响过程中,可能会导致男女不平等的结果。最终结果是,世界上很多地方的妇女极少拥有独立的自然资源权利。20世纪90年代开始尝试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已经有了一些有益的进展。

3.4.1妇女和土地法

长期以来,土地立法都不涉及性别。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通过紧紧围绕不歧视的原则,废除习惯法,推定家庭土地的共同所有权,宣布未经得夫妻双方共同许可而出售土地为非法,推选妇女代表进入土地管理机构等等措施,使所采用的法律都更为关注性别公平。例如,1994年《厄立特里亚土地宣言》明确陈述了在土地权方面的不歧视原则,规定了与妇女继承、结婚和离婚有关的土地权利。1993年尼日尔的《农村法》确立了所有公民都拥有不受性别歧视而享有自然资源的平等权利。1996年的布基纳法索第14号法令确认以前的立法有效,规定在进行国有土地分配时不分性别、不分婚否全部一视同仁;1997年的《莫桑比克土地条例》规定,无论男女都有权拥有国有土地。

1999年的《坦桑尼亚土地条例》明确地肯定了男人和女人平等的土地权利,推定家庭土地为夫妻共同所有。在抵押结婚期间所拥有的土地时,需要取得夫妻双方的同意。当借贷人违约时,债权人在出售被抵押的土地前必须向借贷人发出通知。而且,在任命国家土地顾问委员会时,确保了男女机会平等。1998年《乌干达土地条例》中有专门的条款确保妇女在乌干达土地委员会、地区土地委员会以及在教区土地委员会中的代表性。虽然在条例中规定,土地出让、租赁、赠与等需要征得夫妻双方的同意,但最初写入条例并通过议会批准的条例中有关“推定土地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条款在总统签署公布的政府公报中被删去了。在在非洲和亚洲,按习俗占有土地还很普遍。由于这些因素的差异极大,大多数情况下,耕地常常按家谱分给男性的家庭户主,女人只拥有种植权等从属权利,这要通过与家庭中的男性成员(包括丈夫和男性亲属)的关系才能获得这种权利。随着人口压力增大、文化的变迁和农业集约化、商业化,很多习俗制度进行了更为个性化的演变,进一步扩大了家庭男性户主的土地所有权,侵犯了妇女的从属权利(Mackenzie,1998; Gray Kevane, 1999)。另一方面,按习惯法,妇女可能拥有重要的权利。例如,在菲律宾的两种法律体系中,男人和妇女都能拥有土地(Judd Dulnuan, 2001)。习惯法也可以赋予妇女成文法中所没有的额外权利。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一项土地产权计划将土地自由产权分别颁发给家庭男性户主而没有提及妇女的从属权利,而妇女的从属权利只在习惯法中得到认可。调查研究表明,在成文法和习惯法中,男人和妇女依靠不同的准则来主张他们对土地的所有权;在实践中,妇女对土地所有权的大小决定于这些准则之间的相互影响(例如,肯尼亚、麦肯哲1998)。

司法裁决在决定妇女的土地权利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依据宪法宣布一些带歧视性的惯例无效的裁决。一个带标志性的案例是由坦桑尼亚联邦共和国高级法院裁决的案件埃弗拉伊姆的《帕斯托里及其它》卷(Mwanza PC, 1989年民事诉讼第70号)。一个哈亚妇女将从父亲那里继承的土地出售给了外族人,该家族的男性成员采取行动,宣称此次土地出售无效(1963年的《习惯法宣言》中有相应的条款)。根据修改后的坦桑尼亚宪法和坦桑尼亚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所确定的不歧视原则,坦桑尼亚高级法院宣布1963年的习惯法中的该条文无效。因此,法庭宣布这名哈亚妇女可以和哈亚男人一样有权出售土地,裁定该次有争议的土地出售有效。

3.4.2在土地改革计划中妇女的权利

传统习惯中,无论是授与土地产权还是进行土地再分配,土地改革计划中都极少关注性别的问题。例如,在肯尼亚土地登记计划中(1954年以前),常常只登记男性家庭户主,从而损害了妇女没有登记的从属权利(Shiptpon,1988; Machenzie, 1998)。在印度,国家土地租赁改革和土地再分配计划主要使男性家庭户主受益(Agarwal,1994)。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的土地改革都是针对家庭户主和正式雇佣的长期农业工人,这两部分人主要是男人。有时,土地改革明显地歧视女人。例如,在墨西哥, 1971年以前,只有18岁以上的男人才有资格进入土改计划,女人则只有是家庭户主的才有资格进入。而女人是家庭户主的比例在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墨西哥、尼加拉瓜、秘鲁只有5-10%Katz,1999)。

20世纪90年代,土地改革更为关注性别的问题。尼加拉瓜的土地产权立法(1995年法令2091997年的法令278 赋予男人和和女人平等的获得土地的权利, 同时为夫妻双方提供共同产权,无论其是否结婚。在1992年巴拉圭宪法中,在土地改革的基本原则中,包含了让女人和男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土地改革计划的内容。1988年的巴西宪法和1993年的法令8629中规定:男人和女人,无论婚否,都会单独地或共同地授与产权或土地改革中的特许权。2001年农民发展部长采纳的条例33制定了肯定行动计划,从而有利于农村妇女取得土地。根据1998年《乌干达土地条例》,颁发的土地权证书要记录与土地有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习惯使用权,妇女常常拥有其丈夫的土地的习惯使用权。而且,在按照习惯法作出土地裁决时,否认妇女的所有权以及否认妇女占有或使用土地的权利的裁决都是无效的。

在南非的土地改革中,性别公正是《土地政策白皮书》的基本原则之一,1997年采纳了专门的《土地改革性别政策》。该政策以多种形式进行实施。首先,在立法中必须采用不带性别歧视性的语言,如在1997年的《使用权条例的安全性的延期》61)条和1996年《非正式权益条例的临时保护》21)条规定所有权人要被称作他(或她);其次,有时明确地指出了要采取不歧视政策,如1996年的《社区财产协会条例》赋予社区依照包括不采取性别歧视在内的几项要求,通过协会拥有和管理财产;第三,建立了土地改革立法的相关安全法。在哈德比的《哈德比及其它》卷(LCC 138/99, 20006月有4)中,由于《黑人管理条例》和《班图法出生法典》禁止按照习惯法结婚的黑人妇女拥有财产,一个黑人妇女购买土地后只有登记为她儿子的名字。她依照1994年《土地权的归还条例》,向土地诉讼庭提起诉讼,要求将财产转入她本人的名下。法庭认定,该歧视性法律条款与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不相一致,判决赞成该妇女的财产转移。

1988年菲律宾《综合土地改革法》赋予农村劳动妇女同等的拥有土地的权利和参与顾问团体和决策机关的权利。1992年的《妇女发展和国家建设条例》中确定了妇女在土地改革和土地重新安置计划中受同等对待的权利。土地改革部采纳了1996年的《第18号备忘录通告》和2001年《第1号行政命令》的行政指导原则,促进了这些条款的实施。在这些原则指导下,在受益人选择上不再按性别加以区分,当夫妻双方共同劳动和共同耕种同一片土地时,颁发的土地产权上有夫妻双方的名字(无论是否为合法婚姻)。另外,在涉及土地出售、抵押以及其它与产权变动有关的交易时都要求得到夫妻双方的同意(Judd Dulnuan, 2001)。

这些准则在提高妇女参与改革计划的积极性方面的全面效果是难以估价的。尼加拉瓜的产权计划使拥有土地的妇女数量大幅度提高。但是,在巴西,由于农村妇女没有获得土地产权所需要的证书,因此,土地仍然常常是以丈夫的名字登记,以夫妻双方的名字共同登记的数量极少;1996年的《土地改革统计》表明,虽然各个州的差异较大,但只有12.6%的土地改革受益人是妇女(Guivant, 2001)。

在任何情况下,即使在向妇女颁发产权的计划中,都应该将注意力放在妇女能在多大程度上控制土地方面,特别是存在共同产权的情况下。1992年墨西哥的《土地法》赋予男性和女性成员平等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在土地改革时,女性成员往往是通过继承其丈夫的土地而获得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不是通过直接分配土地获得所有权(FAO1994)。只有少数成员是妇女,1999年,Katz调查发现283个成员中只有16.3%的成员是妇女,在领导层中女性的比例更低, comisariados ejidales中女性的比例为4.9%。将分配的土地分割出去的决定权皆由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人(往往是男人)掌握,勿需得到夫妻另外一方的同意。

最终,很多土地计划仍然忽视性别的问题,1998年科特迪瓦的法令98-750提出了土地产权计划纲要,该法令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土地,但没有包含与性别有关的条款。中亚一些国家所进行的农业改革的情形也大多如此。例如,在1994年吉尔吉斯斯坦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规中规定,土地产权以家庭户主的名字登记,登记必须指明家庭人口的数量但不用登记其姓名和性别(Giovarelli Duncan, 1999)

3.4.3.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

除土地以外,其它自然资源的立法中极少提到性别的问题。但最近几年有一些例外。这些法律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到性别的问题:

在法律的目的中包含了性别公平  例如,1998年《南非国家水权条例》在其明确的“促进公平地获取水资源”的目的中,纠正了过去性别歧视所造成的后果,确保在主管机构中性别的代表性。

要求在自然资源管理中考虑性别  例如,《南非国家水权条例》要求当局在颁发水权、分配财政援助时以及在行使流域管理机构职能时要考虑“纠正过去性别歧视所造成的后果”。菲律宾于1998年修改的《行政命令98-55》,将性别纳入自然资源政策、自然资源计划和自然资源活动中。

向使用自然资源的女性给予特别的支持  1998年菲律宾的《渔业法》在其政策指向上和在渔业和水产资源的职能中包括了向女性渔民提供支持的内容。

确保妇女在自然资源管理机构中的代表性的机制  例如,2000年尼泊尔的灌溉法规定,在水资源用户协会执行委员会的9个成员中至少应该有2名女性。《南非水权条例》规定,责任部长可以委任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委员会,从而保证该委员会中不同性别的代表性。菲律宾《渔业法》规定,在渔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具有女性渔民代表。

3.5.女性农业劳动者的权利

很多国家的女性农业劳动者都面临艰苦的劳动条件。不同种植园尊重女性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的差异很大。调查研究发现存在普遍的歧视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在用工上的歧视。妇女主要从事田间从属的低收入的工作,而男人则处于较高的位置,特别是作监工或工头等。

工资的差异。像砍甘蔗这类典型地由男人从事的劳动的工资比除草这类一般由女人从事的劳动的工资更高。

在培训和职业课程学习上的歧视。

在住房等利益分配方面的歧视。

性骚扰。

在贸易联盟内部的歧视(涉及参与性活动和进入领导层等方面)。

Mbilinyi,1995,坦桑尼亚的甘蔗种植园;Bob,1996,南非的咖啡种植园)

近年来,很多国家的立法者都更为关注适用于农业的劳动立法中的性别问题。例如,南非的农场劳动妇女以前极少受到保护。1993年将最低劳动标准的立法扩大到农业劳动者。另外,1998年的《公平用工条例》禁止在聘用工人和用工过程中因性别、怀孕、婚姻状况、家庭责任等进行直接或间接歧视。一旦有人指控有歧视行为,其举证责任在于雇主。该条例还提供了肯定的行动,包括在聘用50个以上的工人(包括农业雇员)时优先考虑女性以及制定聘用女性人数的目标。有的国家着手解决一些专门的问题,特别是种植园中有关女性劳动者的问题。1995年巴西的法令90299799禁止雇主要求以绝育或怀孕证明、体验证明作为聘用的条件,禁止雇主对聘用的员工进行亲密的检查。有几个国家已专门就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制定了行为规范,如1995年菲律宾制定的《反性骚扰条例》,这些规范同样适用于农场和种植园。

在司法裁决方面也取得了进展。由印度最高法院建立的工作场所性骚扰指导原则(Vishaka vRajasthan及其它》, AIR 1997 SC 3011)是依据印度宪法和《消除妇女歧视公约》制定的。虽然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较低,还是有女性农业劳动者向法庭提起诉讼。南非根据1997年《租赁安全条例的延期》建立了案例法,该法保护了被驱逐的人在土地所有者的许可下继续使用土地的权利。在康拉迪的《哈内科姆及其它》卷(1999(4)SA 491(LCC))中报道了一个特别重要的案例,南非土地权诉讼庭驳回了对在同一农场工作的夫妻俩的驱逐令,土地所有者解雇丈夫以后,企图驱逐夫妻俩人。法庭认定,妻子作为该农场的雇员,按国家的相关条例,有权不被驱逐;法庭还认定该条例保证了她享受正常家庭生活的权利,因此其丈夫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有权居住在这片土地上。

3.6.农业合作社中的妇女

尽管妇女在农业生产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全世界的妇女参与农业合作社和生产协会的数量非常有限,各个国家差异很大。在非洲,合作社中的女性成员在布基纳法索为11%,在Benin11% 在苏丹为15%,在合作社中女性官员的比例更低。但是,过去 20年来,妇女参与农村组织的比例有了很大的增长(FAO,1995)。妇女参与的比例低有其社会和文化原因。另外,依法成立的合作社可能包含有对女性构成直接歧视或间接歧视的条款。共同的情况是要求拥有土地所有权为成为会员的先决条件。事实上,这就已将妇女排除在外,因为土地分配时就有性别歧视。家庭法中关于已婚妇女的法定权力的规定可能也阻碍了妇女参与合作社。例如,1990年菲律宾的《合作社法》和1996年尼日尔的《合作社条例》中有关性别的措辞都是中性的。但是,最近的有些法律明确提出与性别有关的问题。1990年尼加拉瓜的《农业合作社和农工合作社法》禁止合作社的性别歧视,要求在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地将妇女纳入到合作社中。1994年墨西哥的《合作社普通法》也规定了性别平等的原则。

1991年坦桑尼亚联邦共和国制定的《合作社条例》于1997年进行了修改。该条例规定,合作社在吸纳会员的时候禁止性别歧视,无论男女都可以被选举为合作社的代表,肯定了在合作社活动中的男女平等原则。1999年布基纳法索有关合作社的法律规定,禁止性别歧视。1998年埃塞俄比亚的《合作社公告147》中包含如下内容:在合作社的指导原则中,禁止性别歧视。1996年纳米比亚的《合作社条例》也包含了类似的条文,规定了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中女性成员的最低比例。菲律宾的法律规定,妇女拥有同等的参与社会组织、民事组织以及其它组织的权利(1992年的《发展和国家建设妇女条例》),夫妻双方均有权加入合作社(20011号行政命令)。印度对国家一级关于合作社的的法律进行了修改,规定在管理委员会中为妇女保留一定席位(克拉纳,1985年;安德拉·普拉德席, 1991年)。有些法律由于其性别歧视而在法庭中受到质疑。在《托古拉·苏德哈卡及其它》的《安德拉普拉遮席及其它》卷记载,最高法院驳回了对安德拉·普拉德席立法(AIR,1994,SC,544)的质疑。K.R. 戈皮纳善·奈尔的《高级检查员和合作社的销售官员及其它》(AIR,1989,Kerala,167)有反对克拉纳(注:音译)立法中的有关条款的记载,克拉拉伊高级法院对此反对意见予以驳回。

有的法律体系中设想了妇女协会的特殊形式,如在墨西哥ejido中,16岁以上的妇女,无论是ejidatarias还是ejidatarios的丈夫或亲属都可以通过一个专门形式的协会从事农作物生产、家畜养殖以及农村工业活动。这个协会的全称是Unidades agricolas industriales de la mujer(UAIMs)UAIMs的职能受按1992年的《土地法》的规定于1998年制定的管理条例的管理。按照这个条例,ejido集体可以给UAIMs分配土地,虽然事实上只有极少数的ejidos这么做(1999Katz调查,占ejidos比例的12%).

3.7信贷、推广和培训

3.7.1信贷

在从事农业农业过程中,农村妇女要获得信贷所面临的困难比男人大得多。在非洲,农村信贷直接使妇女受益的比例为5%-32%,布基纳法索国家基金的农村信贷中使妇女直接受益的比例只有5%,聿巴布韦农业财政公司向农村的信贷中使妇女直接受益的为32%。妇女从土耳其农业银行获得贷款的比例只占2.8%,牙买加妇女从农业信贷银行获得贷款的比例为5%,约旦妇女从农业信贷公司获得贷款的比例为6%,伊朗妇女从农业银行获得贷款的比例为15%FAO,1995年和1996年)。妇女只能获得有限的银行贷款的原因是由于妇女文盲率高、被正式聘用的机会少、害怕负债、缺乏信息、办理贷款的程序复杂以及被排除在提供信贷的合作社以外的缘故。

在第8章里提到,妇女获得贷款可能还受到其有限的土地权利的影响,使她们不能以土地作担保取得贷款。即使不是这样,在实践中,农村信贷机构也会要求丈夫对妻子申请贷款给予授权。另外,在很多发展中国家的农村地区,农民通过“关联合同”的形式非正式地取得贷款,如地主或雇主借钱给佃户或农场工人,因此,妇女要获得贷款还可能受租赁合同或聘用合同影响,而往往男人才持有这类合同。

信贷法常常没有明确地提到性别,而且在文件中妇女拥有和男人同样的权利。但是,在过去十年间,有些国家以下已经采取措施从两方面着手解决限制妇女取得信贷的现实问题。首先,明确地禁止在信贷上的性别歧视。2000年南非的《促进平等和防止不公正歧视条例》禁止国家和任何人对妇女的不公正歧视行为,包括信贷方面的歧视行为。1992年菲律宾的《发展条例》赋与妇女向提供农业信贷的政府或私有银行贷款的平等权利,1997年的《社会改革和脱贫条例》针对性别为脱贫提供的不同措施,制定了有利于农村妇女的信贷计划。其次,构想了一些肯定的行动。1995年尼加拉瓜法令209赋予妇女取得信贷的优先权(Galan, 1998)。2001年巴西农民发展部部长第121号令规定,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和在1998年建立的土地银行中保留30%的贷款优先贷给妇女以支持家庭农业,建立土地银行的目的是向购买土地和农业基础设施者提供贷款。按照1997年菲律宾《农业及渔业现代化条例 》的规定,国家必须促进农民和渔民取得贷款,“特别是向进行农业和渔业生产、加工、贸易的妇女提供贷款”。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还见证了针对妇女的小额贷款计划的巨大发展。孟加拉国格兰门银行最早开展这个计划,这些计划包括公共机构在解决妇女获得贷款问题方面的创新,即采用以下方法以:(1)小组责任制,将借款人按小组组织起来,对组内其它成员所签约的贷款负责;(2)自我选择,借款人自己选择其小组的成员;(3)按顺序贷款,即依次向小组内的成员发放贷款;(4)可接近性,在农村地区建立银行分支机构和向农村地区委派银行官员。政府也针针对妇女的贷款计划,一个典型的例子是1993年由斐济妇女文化部建立的斐济妇女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该计划促进和支持妇女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包括通过贴息贷款的方式支持妇女的活动。在这个计划中大约有70%的贷款用于与农业有关的活动中。

3.7.2农业推广和职业培训

在农业推广和职业培训中也得到了相似的发展。和信贷一样,妇女在获得农业推广技术和职业培训中面临着比男性更大的困难。影响她们接受农业推广技术和职业培训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和文化因素,特别是在男女交往的禁忌方面。

在推广和培训方面,法律法规常常对涉及性别的问题保持沉默。但近年来制定的法律中有专门针对性别的条款和制度。在南非,对性别的关注已融入教育和培训计划中(见1996年制定的《国家教育政策条例》和1998年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条例》);2001年巴西第121号令规定,按 PRONAF,应保留30%的培训和推广服务优先提供给妇女;按照1997年菲律宾《农业和渔业现代化条例》,妇女的状况受到农业部的特别关注,农业部为妇女提供了专门的培训计划。

还有一些地方,对性别问题的处理已融入到职能部委机构改革中。例如,2001年突尼斯第420号法令规定,农业部内部要建立一个专门支持农村妇女的局,由该局负责推进妇女的培训工作,将妇女融入到农业生产活动之中。1997年意大利的一项农业部长令要求建立专门机构监管妇女的经济活动,搜集资料以及制定政策和制定规划。1997年布基纳法索法令97-428要求在动物资源部内部建立推广服务和技术转移董事会,负责提高包括妇女在内的新角色的意识。立法还可以提高妇女在与培训有关的机构中的代表性,如1999年瓦努阿图《国家培训委员会条例》,1998年南非《继续教育和培训条例》以及《技能发展条例》。有的国家设法增加妇女推广和培训官员的人数,比如,在坦桑尼亚,每3个培训官员中就有1个是女性(Due 等,1997)。

3.8实施的措施

由于长期的带歧视性的社会文化习俗和惯例,以及妇女自身的因素,使提高妇女法律地位的法规在农村地区极少实施。法律在反映社会变迁化的同时也追随社会变化,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促进了社会变革,但社会变革和文化变革过程十分缓慢,因此,男女平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极为困难。影响与性别有关的准则的实施的其它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农村妇女对法律中规定享有的权利缺乏意识  在文盲率高,难以接触到相关文件的地方,以官方公告形式公布的法律不可能传到农村妇女手中。

农村妇女缺乏主张其权利的资源  法律援助资金常常分配给刑事案件,而涉及民事家庭纠纷的案件却极少给予援助,而家庭民事纠纷中所涉及的主要是妇女的权益问题。“北京行动平台”也号召各国向生活在贫困条件下的妇女提供免费的或低价的法律服务,但是,很多国家在其法律援助规划中没有关注性别问题。有一个例外是印度在1994年修订的《法律服务官方条例》(1987)中明确地将妇女列为可能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之一。

缺乏实施与性别有关的立法方案的资源  政府可能极少分配资源用于实施性别敏感的立法,这些立法涉及到对性别敏感的土地改革,与妇女有关的信贷计划以及专门针对妇女问题的机构的建立等。

在有决策制定权的岗位妇女缺乏代表性  在政策制定机关,无论是与农业有关的部委还是选举的政府政治机关,妇女可能都缺乏代表性。

由于这些限制因素,这就意味着有关男女平等的法律条文常常对妇女的日常生活没有真正的影响。然而,妇女可以从以下几种途径来主张其权利。以下我们将探讨这几条途径。

3.8.1法庭

在很多国家,妇女上法庭受到严重的限制。妇女处于与世隔离的状态,阻碍了她们主张其权利的可能性。另外,在很多农村地区,一个女人要到法庭去主张其权利,和家庭的男性成员对薄公堂,这是一件丢脸的事(见1994年印度Agarwal的记载)。在很多国家,司法部门的女性比例很低,对女性证人的可信度存在偏见的情况非常普遍。诉讼费也是农村妇女上法庭的一大障碍,农村妇女得到钱的机会往往比男人少。

妇女上法庭可能还受到限制其权利能力和阻止她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习俗制度的限制(见3.3.3.)。在很多国家,这些习俗制度已经被废止,如1998年南非的《习俗婚姻的认可条例》。有些国家赋与妇女获得平等的法律补救措施的权利。例如,2001年菲律宾的第1号行政命令规定,夫妻双方都可以向法院主张其与土地改革有关的权利(Judd Dulnuan, 2001)。

本章所审查的案例法显示,虽然妇女为了主张其权利而诉诸法庭的途径会受到限制,但是法院还是妇女主张其权益的最主要机构。另外,法院是进行合法变更的关键代理人,法院可以根据宪法宣布带歧视性的习俗制度无效(坦桑尼亚的Pastory一案),法院可以遵照宪法修订习俗制度的适用情形(如印度的Kishwar一案),法院还可以指导政府对一些带歧视性的立法文件进行修改(例如尼泊尔的Dhungana一案)。

3.8.2.人权委员会和性别问题专门机构

过去十年来,一个明显的趋势是人权委员会或性别问题专门委员会的成立,它们是独立的权威机构,可以根据投诉或自行动议进行人权侵犯案的调查。和过去的法院相比,这些机构更容易接近,办案速度更快,而且更省钱省心。这些机构的另一大优势是对可以对法院自身侵犯人权进行调查,即使在受害人不能得到公平待遇的地方,也可能使带歧视性的情形得到纠正。

人权委员常常不会发出带约束性的裁决,而是提出推荐方案。惟一例外的是乌干达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和法庭判决一样的约束性和强制性。更为普遍的情形是,当人权委员会的推荐方案不被遵守时,人权委员会可以向议会报告,有时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加纳人权和行政公平委员会的一个案例)。在实行联邦管辖区的国家,可以在联邦一级和州一级建立人权委员会,例如墨西哥和印度。

印度成立了妇女问题专门机构国家妇女委员会,该委员会设在“国家妇女行动委员会”之下,可以根据投诉或自行动议进行侵权调查。南非性别平等委员会也有相同的双重义务,可以通过磋商、调解、协调解决纠纷,还可以将纠纷交由人权委员会(1996年的性别平等行动委员会)处理。

人权委员会和性别委员会能够促进妇女权益的实施。但是,其有效性可能会受到资源的限制以及与上法庭所涉及的类似因素的限制,比如地方偏僻和风俗习惯及文化传统都会阻碍妇女主张她们的权利。

3.8.3按习俗解决纠纷的权威机构 

我们看到,在过去的十年间,开始重新对按习俗解决问题的机构感兴趣。在此仅举一个例子,1993年尼日尔的《农村法》规定,按习惯法解决纠纷的机构的强制性调解是启动司法程序的一个先决条件。对妇女而言,按习惯法解决纠纷的机构有其优越性,但也有其不利之处。一方面,和政府的司法法庭相比较,从地理位置和从经济上来说,这些机构更容易接近而且办案速度更快,而且经过该机构构解决的纠纷案享有更大的社会合法性;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在各地的本质差异很大,按习俗解决纠纷的机构从人员组成和其取向上常常是带有性别偏见的。在大多数地方,这些机构的成员主要是男性长者,他们往往会对习惯法作出带有偏见的解释。由于妇女有可能需要男性中间人向按习俗解决纠纷的机构提起控诉,因此,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甚至有可能从程序上就对妇女存在偏见。

有些国家已经尝试改善按习俗处理纠纷的机构的状况。例如,1993年印度修改了宪法,规定对根植于传统的地方政府机关的成员进行直选,为妇女保留了三分之一的席位。南非认可传统机构的作用和地位,但这些机构要遵照宪法原则行使其职责。乌干达宪法中也包含了同样的条文。但是,难以评价这些条文在改革根深蒂固的传统机构上是否有效。印度和南非都有报道说,大多数的传统机构仍然主要是由男性精英组成,在对法律解释上都是偏向于男性。通过限定男女在该机构中的名额的形式保障妇女的代表性是一条重要手段,但该地方议会的妇女可能事实上并不会发表言论,或者可能只是充当其男性亲属的代言人,否则可能会面临对其其扮演的角色的对抗。

4.结论

在过去的十年间,性别问题引起了极大的关注。从国际范围而言,“北京行动平台”提供了全面的政策指示,《消除妇女歧视公约》的“可选草案”强化了国际人权机制,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涉及了性别有关的问题。各国以各种形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从政策层面上来说,大多数国家所采纳的行动计划都追随了“北京行动平台”的指示;从立法来看,各国都在努力消除歧视和改善妇女的法律地位,例如,改革家庭和继承法,修改土地法,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禁止性别歧视,提供消除性别歧视的肯定行动;从司法层面上来说,宣布一些带歧视性的习惯法为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制度,强化了妇女的权益。

 尽管有了这些进步,但是仍然有很多工作要做。许多国家仍然还有带歧视性的习惯法,如限制妇女土地继承权的继承法,赋予丈夫在家庭财产中更大权力的家庭法,将土地分配给(男性)户主的土地改革,妇女聘用和签定合同时需要得到丈夫授权的习惯法等等。在立法上不带任何歧视性可能也不足以克服社会中男女的不平等。最终,由于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的影响,对性别敏感的立法可能不能得到真正实施。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从法律改革和实施两个方面采取行动。当采用中性的立法不足以阻止对妇女的歧视性的陋习时,需要通过法律改革来直接或间接地消除带歧视性的习惯准则和解决与性别有关的争端。有时,还有必要采取特殊手段提高妇女的地位从而纠正过去和现在存在的对妇女的歧视,例如,在土地分配时或者在获得公共的农业信贷时,给予妇女一定的优惠。同时,可能还需要采取针对专门行业的其它措施,如在重新分配土地和重新登记土地时给夫妻发放共同产权。

由于妇女的权益决定于复杂的规则体系,因此,需要进行全面的法制改革。例如,当家庭法和继承法限制妇女的法律权力和继承权时,在进行土地立法改革以纠正土地权中的男女不平等的同时,还得同时进行其它法律的改革才能取得效果。在有恰当的法律作保障的同时,还得努力使这些法律能够有效地实施,要致力于去除阻碍法律实施的障碍。消除阻碍法律实施的障碍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教育农村妇女关注自己的权益,提高妇女在决策机关中的代表性,向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消除妇女向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执法机构求助的法律障碍和文化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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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许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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