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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检查与骨发育不良 精选

已有 4681 次阅读 2012-6-19 11:39 |个人分类:医学普及|系统分类:科普集锦|关键词:学者| 医患关系, B超, 李娟, 畸形, 骨发育不良

寻正

今天看到江西一个关于“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案例,实在觉得有趣,贡献我的两分钱(Here're my two cents.英文意为我来说两句)。

产妇李娟从2010年5月30日到2010年10月11日,在安福县妇幼保健院做了四次B超检查,两次产检,据说,“每次医生都说腹中胎儿情况很好,发育正常。”2010年10月12日,安福县妇幼保健院到了交考卷的时候,不幸的是,新生儿“右下肢短小且严重畸形”。

大多数时候,医生说话就象科普作者写科普一样,说完就完,是不用对自己的话语的真实性负责的。然而,怀上的孩子还没有不生下来的,当了产科医生,还真得接受这种考验。患者寻求医院培偿未果,把医院告上了法院。

首先我实在是见不得“健康生育选择权”这个词。权利天生,利益可赠予,只要医院没有强迫你生还是不生,你的“生育选择权”就从未受到侵害,以“剥夺生育选择权”为由的控告近乎瞎扯,原告律师大概入错了行。

如果你跟人相交,他提供了错误信息,让你进行了错误的选择,比如你投资到此人公司中,然后大亏,他或者赚了或者没赚,你受到误导,但并不是说他就侵犯了你的投资选择权。只要他没有进行某种形式的胁迫,就不能说侵犯了选择权。这在法律上非常重要,因为在胁迫状态下进行的交易是法律不认可的,涉及的交易方就要承担风险。比如某人受胁迫到你那里高价买走滞销的货物,一旦法律机构确认对方选择权受侵犯,对方就可以无条件地毁约,把货物退给你。你因为别人权利受损而获利,恢复对方权利就要取消先前的交易。

在先前交易不可逆时,比如被强迫喝下农药,或者如此案中被强迫生下残婴,强迫侵权的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前者是谋杀,后者是侵犯人身自由,都有严重的社会后果。

此案显然患者的生育选择权从未受到什么侵犯,而是受到了该医院的误导,进行了错误的选择。这是医院唯一可能的责任。

如果一个朋友兴奋地告诉你,黄金要大涨特涨了,他都投资了20万,准备大干一票。你也随之兴奋,投入10万元,结果黄金大跌,你亏了一半。你可以控告朋友误导你吗?不能,大家多点常识就知道不能,因为朋友没有必要为他的话负责。在你跟朋友之间,没有正式或者非正式的合同,要他为你提供准确信息。然而,如果这位朋友神秘地发了财,你追问其发财要诀,他收你费用若干,许下诺言保证你好财(对此你有录音为证,或者有第三只耳朵作证),此时你跟朋友之间就有了合同关系,如果你亏了,你朋友就了责任。当然,如果你这位朋友本来就是一个投资咨询员,他跟你就有正式合同——现实生活中,由于财经市场的变化大,你的正式合同都有相关条款,以免掉咨询员的部分责任——不然他们可负不起经常亏钱的责任。

回到李娟跟安福县妇幼保健院的关系上来,医院提供了错误信息,李娟做出了错误判断与选择,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现在的官司决定医院是否有责任,以及责任大小。

如果正如李娟所述,该医院出具的报告上说了胎儿“发育正常,情况良好”,或者医生说了这样的话,那么医院就必须承担相应错误的责任。该医院引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条例》、《母婴保健实施办法》、以及《超生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等试图免责,无论这些条例规范中怎么说,如果医院给出的信息是错误的,就不能推托责任。假如条例规范中说了,超声检查有局限性,并不能完全检测出先天畸形,那的确可以为超声检查未能发现畸形免责,但不能为医院医生超越条例规范而给出错误信息免费!要么你违法给出了错误诊断,要么你依法未能给出正确诊断,责任把你绑得死死的,因为患者付钱求诊,医生依法行医,这二者的合同关系是法定的、正式的、相互的责任义务没有推托余地。

当然,我们听到的只是一面之词。该医院实际的B超报告上极可能说的是,在超声检查中未发现异常——这是规范也是正确的针对B超检查通行的科学描述。检查没有发现异常,那不标志着没有异常,只是异常的可能性极低。你说医生油滑也好,无赖也好,这样的说法从信息的正确性上说还真是无懈可击。由于写B超报告单几乎把这样的描述形成了规范化的语言,该医院在B超报告单上出错的几率是很小的。然而,中国医生在科学培训上不是很到位,有的医生会针对B超发现过度解释,就会脱口说出“发育正常,情况良好”这种大包大揽的话,做个茧儿把自己绑起来。

如果医生也未犯错,那就是患者自己理解不当了。医院医生没发现异常,不代表完全没有异常,只代表可能性很低。这时那些规范条例才有用。假如B超报告很小心,医生也实在,都说话在科学范围内,你挑不出毛病来,唯有检验这个可能性的大小。在全世界,对于医疗行为都有一个共同标准,称为诊疗标准(Standard of Care)。如果一个疾病,连外行都能判断,比如手指被砍掉了,你仍然用了模糊术语包括了极小可能性来为自己脱责,那么这些条例规范就派上用场了——签了手术同意书,知道手术风险,并不意味着医生就可以为所欲为,就是这个道理。条例规范在绝大多数时候是指明医疗行为的最基本要求,往往是追究医疗行为责任的基础,不过,在中国有些变样,往往成为脱责的基础,那是因为医疗卫生鉴定的权利掌握在医生的老板——卫生局卫生厅的缘故。

回到李娟一案中,B超检查发现骨发育不良的可能性的确有限,只有60%的几率,在中国县级医院,能发现一半就很不错了。由于该患儿右下肢明显缺失,发现的几率应该更大,但大到什么程度却是很难说的。因此,如果医院医生没有误导李娟,而是患者自己误会了医院提供的信息,这选择错了的责任,就怪不到医院医生头上。

此案的关键是该医院出示证据,表明在其做B超的最近几年中,对骨发育不良的诊断率达到了40%上,就足以平息对他们诊断能力的质疑以及洗清相关责任。不过,大众虽然想知道这样的数据,中国医院是不习惯提供的,因为中国医院还未形成问责机制,医院自己对诊断准确率都没有概念。

大概不久中国又会增加一件糊涂官乱判糊涂案吧。“司法鉴定”判定“过错程度10%”,我笑了,无法不笑,中国人稀里糊涂过一辈子成了习惯,没有责任也承担10%,有责任也只承担10%,这是中国卫生系统的现实写照。还原真相,起码有一半的人会满意,而锯箭杆抹稀泥,结果是谁都不满意,期望合谐的老是很幼稚,可惜越来越紧张的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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