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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网 标签 养老保险 相关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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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日志

只要还有人在交养老保险,养老金就不会破产
热度 1 jiangming800403 2016-9-20 17:14
赵建民这个蠢货完全说反了:有产者才不担心通货膨胀呢,通货膨胀资产价格也涨。需要担心通货膨胀的,是那些存了一些钱准备养老的人,那些年轻的时候工作交了几百、几千,等到他们养老的时候,发现每个月拿几百、几千的钱没法生活,这些人才是最大的受害者 ---------------------------------------------------------------------------------------------------------- 赵建民 2016-9-2016:56 熟悉经济史的应该都知道,改革初期的“万元户”很多都销声匿迹了。 国民政府后期,金圆券几乎消灭了中国的民族资产阶级。 养老保险不是私人储蓄。难道将来的职工都不交养老保险了吗?将来我们领的养老金根本不是我们交的,因为我们交的早就花光了。而是那个时候在职职工交的养老保险,30年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肯定已经超过1万元了,一个在职职工每月起码交2000的养老保险。也就是说,养老金会随着通货膨胀一起上涨,难道不是吗 ?
个人分类: 经济时评|2287 次阅读|0 个评论
“临时工”养老保险纠纷
shenbinti 2014-7-9 10:27
“临时工”养老保险纠纷 【“临时工”养老保险纠纷】沈律师,你好。我母亲是重庆市奉节县一个乡镇卫生院的临时工,在单位干了四十多年了,一直也没签合同,也没买社保,现在也六十多岁了,单位就想要我母亲退休,我母亲也想退休,我母亲就要单位把养老保险买了,一共要七万多,但单位只想承担一半,三万多,其他一半要自己承担,反正单位的意思就是买不买保险单位就补我们三万多,请问这样合理不,如不合理,应怎样补偿,我母亲现在一个月在单位能拿四千左右,望能给出建议。 沈斌倜律师答复: 1995 年我国《劳动法》实施后,所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 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招用的是“临时工”为借口,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部办公厅 1996 年 10 月对《关于临时工的形式的存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在 1995 年 1 月 1 日《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包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至于在临时性岗位的用工,也只是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既然在用人单位里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临时工”作为劳动者,只要工龄和年龄符合法定标准,在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后,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尽管我国《劳动法》对“临时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的立法本意就是要保护各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您介绍的情况,我认为,用人单位应为你母亲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在依法补缴中所承担的各项费用。如用人单位拒绝办理或者无法办理导致你母亲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你母亲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司法实践的不一致,诉讼的不确定性,建议通过协商的方式圆满解决。祝您顺利。 ------------------------------------------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 3 号居然大厦 18 楼中闻律师事务所;电子邮件: shenbinti@aliyun.com 业务电话 : ( +86 ) 15301115671 ( +86 ) 13661313967 ; 互动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沈斌倜律师简介:女,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点睛律师学院劳动法高级培训师,北京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中国影响性诉讼特约观察员,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长期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专注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尤其擅长疑难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执业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 3 号居然大厦 18 楼;电子邮件: shenbinti@aliyun.com 业务电话 : ( +86 ) 15301115671 ( +86 ) 13661313967 ; 互动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个人分类: 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劳动法文集|1810 次阅读|0 个评论
养老保险:参加人数逾8亿,全覆盖指日可待
jiangming800403 2013-12-3 10:33
近日关于养老金赤字的问题又引起热议,但是只要年轻人不拒绝缴费,养老保险破产就是一个伪命题。炒作这一问题似乎反映了某些人似乎是从心底里希望中国的养老保险体系破产,但是破产了对大家又有什么好处?近年来由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养老保险在全国由试点到普遍推广,目前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已经逾8亿,基本养老保险全社会覆盖也指日可待,参保人数的迅速增加,反映了基层民众对社保体系的高度认可,这也是中共的执政基础。“红衫军”与“黄衫军”啊,中产阶级正日益与富人集团结盟,反对普惠式的社会政策,这不仅仅是在泰国,所有的新型工业化国家都面临这一问题,从住房、交通,到社会的方方面面。 中新网 (2013年)10月25日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今日上午10时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2013年第三季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介绍,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数合计8.06亿人。   尹成基指出,截至9月底,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 、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保险 参保人数 分别 达到31626万人 、56360万人、19603万人、16061万人、16195万人, 比去年底 分别 增加1200万人 、2719万人、593万人、632万人、971万人。五项社会保险基金总收入合计为23198亿元,同比增长13.7%;五项社会保险基金总支出合计为19161亿元,同比增长20.6%。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为49030万人,比去年底增加661万人;基金收入1503亿元,同比增长25.2%,基金支出1067亿元,同比增长34.7%。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数合计8.06亿人。
个人分类: 人口与城市化|1621 次阅读|0 个评论
末位淘汰是否合法
热度 1 shenbinti 2013-11-1 16:14
末位淘汰 是否合法 法律风险提示: 所谓“末位淘汰”,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企业战略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职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 绩效管理 制度。换句话说,末位淘汰就是用人单位自己制定一个考核标准,然后对员工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辞退的一种绩效考核制度。末位淘汰并不是劳动法上的一个概念,而是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前 CEO 杰克 · 韦尔奇提出的一种企业管理方式,因具有在企业内部引入竞争机制,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的积极作用,故而被许多企业采用和推广。然而,用人单位采取“末位淘汰”淘汰、辞退员工的做法,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不允许用人单位自行在法律规定以外创设解除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现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往往套用劳动法中规定的“不胜任工作”条款,强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单位绩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劳动者并不一定是不胜任工作的,即使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企业就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重点注意事项 劳动者遭遇“末位淘汰”时应注意事项 1 、无论在企业规章制度还是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规定或与劳动者约定末位淘汰是违法的,并不当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 、劳动者必须谨记:在单位绩效考核中处于末位并不等于不胜任工作。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考核末位,主张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不胜任工作的证据。 3 、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处于末位属于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也不能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对不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不胜任工作的情况请参看“不胜任工作”章节) 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若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末位淘汰条款对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员工可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以便产生劳动争议后作为证据提交。 救济措施 当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及时向单位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积极协商;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检举、投诉;也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案例: 银行末位淘汰员工败诉 法院认为其行为不合法 南阳一家银行末位淘汰了三名职工,这三人认为“末位”和劳动能力并不是一个概念,单位“末位淘汰”他们不合法,申请了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是银行要给三人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银行不服,将三名职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末位淘汰三名职工的行为合法有效。审理法院昨天证实,判决驳回了该银行的诉请,并要求其安排工作岗位,判决书几天前已分别送达各方。法院认为,该银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三名职工共同的代理律师称,此案具有普遍意义。 三职工遭遇“末位淘汰” 如果劳动仲裁也算是官司的话,今年46岁的季士刚已经和“东家”——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下称卧龙区农行)打了两场“官司”。第一场,他作为劳动仲裁的申请人,是“原告”;第二场,卧龙区农行不服仲裁结果,把季士刚诉至卧龙区法院,季士刚成了被告。这一切,都和他被“东家”末位淘汰有关。 “收到胜诉的判决结果,心情仍然相当沉重。”昨天,季士刚告诉记者,“我认为银行还会上诉,我在等下一场官司,道路还长着呢,即使最终赢了,还得看执行情况呢!” 季士刚有两名“战友”——同样被末位淘汰的同事王勤政、符宛霞。三人被卧龙区农行分别诉至法院。 1981年3月,季士刚被招入卧龙区农行工作,先后从事出纳、会计、信贷等工作,“我工作任劳任怨,为企业付出了自己的青春和汗水”,2004年9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季士刚说,2005年11月,银行未与他协商即以末位淘汰为由强行将他推入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260元,另加100元,扣除个人应缴保险、养老金等后实发103元至今。 今年50岁的王勤政和44岁的符宛霞分别是1981年和1985年被招入卧龙区农行工作的,也分别从事了出纳、会计、信贷等工作,同样和银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在2005年11月被末位淘汰。 劳动仲裁职工获胜 据卧龙区农行提供的证据,2003年7月,省农行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的人员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二级分行及直属单位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人员的工作。 南阳市农行依据该文件及省农行员工淘汰暂行办法,制定了南阳市农行员工业绩末位淘汰有关规定。卧龙区农行2005年10月31日召开职代会,审议并通过了《卧龙区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2005年11月,卧龙区农行依据这个细则作出决定,把季士刚等三人确定为末位予以淘汰…… 被末位淘汰后,季士刚等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卧龙区农行要求解决工作问题。 2008年3月,卧龙区农行对三人要求恢复工作、按在岗人员标准补发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以来的工资及福利、社会保障标准按在岗人员对待的请求,均作出“无法满足”的答复意见。 三人不服,又向市农行反映,市农行作出同样的答复意见。为此,三人就此事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委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卧龙区农行在裁决生效15日内给三人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补缴三人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补发三人每人2005年12月至复岗期间工资待遇每月2383元。 银行起诉三名职工 原告卧龙区农行诉称,他们的行为是依据上级银行的有关文件作出的,《卧龙区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是经本行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本行依据该规定并结合农行实施撤并低效网点、人员分流的趋势,通知被告(注:即三名职工)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进行了人员分流。原告的行为无违法之处,是按照上级银行的要求作出的涉及国家有关金融政策的执行问题,且在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后,原告依据文件规定每月给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100元”,并按社保部门规定的最低缴费工资作为计提基数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障金。因此,原告不应再另行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障金。为此,卧龙区农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让其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再另行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障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职工称末位淘汰违法 季士刚等三人辩称,原告卧龙区农行以“末位淘汰”让他们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及政策,剥夺了他们的劳动权利。 三职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明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或变更。“三职工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告在三职工未违反劳动合同,且未与三职工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他们推入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剥夺了他们劳动的权利。” 法庭上,三名职工的代理人辩称,卧龙区农行所依据的有关文件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国家政策,末位淘汰不是劳动法规及政策所规范的行为,故无法律依据。任何工作和事情都存在末位问题,在劳动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其末位淘汰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是原告侵犯季士刚等人劳动权利的借口,即使原告认为他们不能胜任工作,也只能通过调整工作岗位或培训,现直接让他们回家待岗,显然不符合劳动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三名职工的代理人还称,原告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形同虚设,该机构无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手续,也无办公场地和办公人员及办公记录。另外,三名职工都是零就业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他们与原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农行方面需要减少在岗人员,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三人也不属于减员对象,显然原告“末位淘汰”他们有悖于法和情。 季士刚等三人提出,原告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他们无任何过错,应享受的劳动报酬及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减少,应平等与该行职工享受同样待遇。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实行的“末位淘汰”违反劳动法规及政策,判令原告立即安排他们上岗工作,判令原告补缴他们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补发工资等。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卧龙区农行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由原告给三名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补发相应的工资等。 法院认为,被告三名职工都与卧龙区农行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对员工实施管理行为时,已享受了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宪法赋予劳动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卧龙区农行通过对员工业绩排名,确定被告为被淘汰对象,处于待岗状态。但由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了员工业绩上的优胜也不必然引起人事上劣汰的后果。 法院认为,即使劳动者在本岗位业绩处于末位,用工单位也应通过各种措施来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有两种状态,即劳动合同存在或劳动合同解除。而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三被告作为已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享有同等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季士刚等人现不在岗,但其原因是原告的管理行为所致,正是由于这种管理行为的不合理性造成了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不全面的事实,致使被告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而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隶属关系和依附性,决定了劳动者在争议发生时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因此,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卧龙区农行应对被告季士刚等人待岗期间欠发的工资及欠缴的养老保险予以补发、补缴。 法院还认为,原告卧龙区农行作为用工单位,依据上级行的相关文件精神实行人员分流,其行为的本身是企业内部用工自主权落实的过程,并不涉及国家金融政策执行问题,所调整的是劳动人事关系,因此,其实施过程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依据内部规定确定被告为末位淘汰对象,不仅使被告季士刚等人失去提供劳动的机会,也使得被告的生活出现困境。被告季士刚等人作为已就业人员,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因此,原告卧龙区农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昨天,卧龙区农行委托代理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春雨在电话中告诉记者,他的当事人,即银行方面,尚未决定是否提起上诉。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末位淘汰制这一绩效管理方式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前CEO杰克•韦尔奇首先提出,上个世纪90年代传入中国,它在最大限度地挖掘员工潜力,达到个人绩效的最大化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广为一些企事业单位采用,但在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被人诟病。 三名职工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刘明顺告诉记者,此案有着普遍意义。他还说,三职工始终按程序反映问题、走法律途径,说明他们的素质较高。 记者注意到,本案判决书中肯定了末位淘汰制积极的一面,但同时也指出了其缺乏严谨的科学性。对这一出现在判决书中的说理的做法,刘明顺表示了赞赏。 昨天,本案审判长王庆善向记者详细解读了他们对本案中末位淘汰制的认识。 王庆善告诉记者,本案中,原告卧龙区农行依据上级文件精神,经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员工业绩末位淘汰的实施细则,作为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项规章制度,其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其调整的对象和内容而言,“末位淘汰”缺乏严谨的科学性,因为任何事情都有始有末,始末是一个相对概念,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王庆善说,从企业管理角度看,业绩考核作为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的一项激励措施无疑是积极的。它通过对内部员工工作成绩评定排名,显现业绩差距,以此激发后进员工工作热情,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达到劳企共赢的目的。但处于 “末位”即遭“淘汰”的做法显然失当。因为员工的业绩要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单独以此来界定员工业务能力有失公允,直接“淘汰”让劳动者待岗的行为显示出了用工单位的强势和评定方法的片面性。减员是企业增效的一项措施,是企业自主行使内部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但其权力的行使不能脱离法律的框架。因此,该实施细则作为调整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 (本案例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 刘忠通 李涛文, 发布时间: 2009-08-06 14:07:10) ---------------------------------------------------- 【本文作者沈斌倜律师简介】 沈斌倜,女,知名劳动法律师,点睛律师学院劳动法高级培训师,中国影响性诉讼特约观察员,北京市劳动保障法学会会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 沈斌倜律师长期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专注于劳动纠纷解决,提供劳动案件律师代理及劳动法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居然大厦18楼 电子邮箱:shenbinti@aliyun.com 业务委托和办理电话: 1530-111-5671 1366-131-3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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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shenbinti 2013-10-11 16:43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高院、内部掌握 2008年9月) 一、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相关问题 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为职工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拆分为2007年12月31日前平均一次,2008年1月1日以后再平均一次。 2、赔偿金的计算 (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 (2)因该赔偿金是以经济补偿金为基础,故应先按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计算赔偿金。 (3)因超过一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3、在相关规定修改前,对于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或者因追索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仍按原劳动部481号文件执行,视案情酌情处理。 4、劳动者处在医疗期等特殊时期,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劳动者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如其获得的工资是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的,应按病假工资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5、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要求按照高于该约定数额支付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6、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迟延转移档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给予劳动者赔偿的数额;因档案遗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可按照3-5万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在领取后提出异议,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仲裁委应予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即使劳动者在协议中表示放弃部分权利,双方已实际履行,但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仲裁委应予支持。 二、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相关问题 8、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仲裁委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如果该决定仅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的劳动报酬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该决定在实体方面有问题,应按照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计算。 9、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应认定程序违法。但考虑《劳动合同法》刚刚实行不久,对征求工会意见的掌握尺度上可暂时适当从宽 1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11、用人单位认为某项技术不再需要保密而解除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告知劳动者的,应认定此后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劳动者要求支付履行协议期间的补偿金的,仲裁委应予支持。 12、用人单位招用非京籍人员并为其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明确约定将其作为特殊待遇,并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据此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仲裁委应认定该约定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无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1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除名处理决定,劳动者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应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审查判定,而不应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5、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1)因单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资、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成建制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2)经上级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令性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调动后本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3)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首次接收安置单位的工作年限。(4)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三、劳动关系确认 16、劳动者已经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下岗、内退职工)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与其他单位发生劳动纠纷、以其他单位为被申请人请求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 17、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但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留用期间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1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4)劳动者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19、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经用人单位审批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0、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21、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2、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3、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2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四、劳动报酬相关问题 25、加班工资基数的确认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同时又约定了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基数的,应认定此约定无效,并应认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 如果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低于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的,应认定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为加班工资基数。 26、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仲裁委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的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作为赔偿的,仲裁委应予支持。 2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两年”是指:以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2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29、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30、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31、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3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程序方面的问题 3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的,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导致其损失为由提出仲裁申请的; (3)迟延转移档案或档案丢失,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补足少缴部分或要求赔偿的; (3)因住房公积金缴纳而发生争议的; (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而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建档案或补齐档案材料而发生的争议。 35、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与其聘用的员工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其合伙人、合作人之间因履行合伙、合作协议等民事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36、用人单位重新修订规章制度后,对长期不到岗人员,也应履行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有关决定书、通知书等,因地址不详被退回的,应按相关规定采用其他方式送达。 37、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受理手续的,仲裁员应当将此情况记录并将记录内容归卷,同时制做《按撤诉处理决定书》一并归卷。 38、裁决书有漏裁内容、文字、金额错误等情形,应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字后,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的形式进行更正,该裁决书生效时间及诉讼期间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的时间起算。 39、加班工资争议中仲裁时效的掌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40、裁决主文中既有“一裁终局”的内容,也有非“一裁终局”内容的,不适用终局裁决。 41、对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终局裁决”的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 42、“双倍工资”不宜认定为“劳动报酬”。因此,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不应适用有关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 43、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提出仲裁申请,应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得出后开始计算时效。 工亡职工的待遇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申请,他们是共同的申请人,没有先后顺序。 六、其他问题 44、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45、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1)2007年11月9日前发生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办理,即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2)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三条办理,即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的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考该劳动者工伤等级给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4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赔偿数额可按照用人单位应为该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算。(具体办法见附件) 附件:关于我市农民工养老金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内部掌握 ) 为便于仲裁员处理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案件,凡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向仲裁委请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在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之前,依据京劳险发〔1999〕99号文件和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暂按以下方法计算损失数额: 1、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该用人单位向农民工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 2、以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开始工作的年限起算,最早从1999年6月1日起计算; 3、具体计算方法: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以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如下: 缴费年度 缴费工资基数(元) 1999年6月1日-1999年12月31日 310 2000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 400 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 412 2002年1月1日-2003年3月31日 435 2003年4月1日-2004年3月31日 465 2004年4月1日-2005年3月31日 465 2005年4月1日-2006年3月31日 545 2006年4月1日-2007年3月31日 580 2007年4月1日-2008年3月31日 640 2008年4月1日-2009年3月31日 730 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供参考。 200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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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交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
ruoying99 2013-7-9 18:11
最近弟弟考上一个事业单位,本来全家都高高兴兴的,总算要换一个好工作了。可是前几天打听了一下单位,待遇真是没话说了。前3个月1400,3个月之后1900,一年之后3000,全都是保险公积金之前的工资,而且保险不是五险,最重要的养老保险没有。一年之后扣扣保险所剩无几,而且一年的试用期是没有保险的。这还是省属的事业单位,有编的。 想想我们单位雇佣的临时工都是给上各种保险的,他们这样的大单位竟然是这样的待遇。现在一直纠结要不要去呢,而且有最低的服务年限,当下又没有更好的选择,不知是该放弃呢,还是去待几年试试。看不明白明天~~真心想说,生活真难,物价飞涨的年代,工资却低的可怜。我们家孩子都念书好,人活的本本分分,认认真真,到了工作这里都是这样平平淡淡,亲戚们都问我,念这么多书有用吗?为了什么?我们没有那么清高,有什么为了国家什么的理想,只想差不多,安慰辛辛苦苦供我们上学的父母,不让他们操心,可是就是这样的愿望也很难。现在一直想到底为了什么呢?念这么多书有用吗? 可是又不能说没用。只能猜想,也许不念书的我们不会有今天,念了书也有可能和一些不念书有着别的道路的人一样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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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养老金双轨制深圳破冰 公务员也缴养老保险
dongzg101 2012-7-6 12:35
养老金双轨制深圳破冰 公务员也缴养老保险 2012-07-06 04:38:01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广州)  有 8071 人参与 手机看新闻 转发到微博 6 ( 6 ) 一直饱受社会诟病的“养老金双轨制”有望在深圳市破冰。 通过新一期深圳市政府公报公布的《深圳市2012年改革计划》显示,今年深圳将力推22个改革项目,其中包括研究探索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改革,建立既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相统一,又体现公务员职业特点的养老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的养老制度在设计和执行上形成了多轨制,造成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员、企业员工和社会个体劳动者之间的严重不平等——公务员不交养老金,退休后却能领到工资替代率达80%左右的养老金,公务员群体比事业单位的额度还稍高一些。而企业员工的退休金替代率只有45%左右。 据本报记者了解,2008年,新成立的国家公务员局将全国唯一的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试点任务交给深圳市。而深圳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改革亦随着公务员分类管理体制改革而深化——从易到难,分别从聘任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到委任制公务员逐步推进。 据了解,深圳市对聘任制公务员实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与职业年金相结合的养老保障制度——目前深圳全市逾1800名聘任制公务员全部参加,聘任制公务员购买养老保险的标准为每月工资的18%,其中单位缴10%,个人缴8%。购买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缴费工资的1%,由单位缴纳。考核合格的,由财政每月按工资的一定比例缴交职业年金,待退休后领取,按2008年出台的方案,缴交比例暂定为8%。 与此同时,深圳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新进人员的养老制度改革方案在今年4月已经深圳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3日之后新进入事业单位的职员,取消退休制度,基本养老和社会养老直接接轨。其中,个人按工资的8%缴交养老保险,政府按13%的比例缴交。政府为个人储备职业年金,标准为月工资总额的8%,若超过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超过部分按9%缴交。 深圳市人社局局长王敏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经测算,在几个参数大致确定的情况下,(改革后的事业单位职员养老金)和现行的退休待遇大致相当。 在此基础上,深圳将全面总结聘任制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经验,正积极向国家争取委任制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改变以在职工资为基数核定退休工资并由财政统包的做法,实行社会养老加职业年金的办法。其中,财政缴交职业年金将弥补社会保险的不足,而职业年金将与公务员奖惩情况挂钩。对于仍在职且未到退休年龄的委任制公务员,财政对其改革前工作年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再整体过渡实施新制度,并使待遇水平大体相当。 “主要担心退休工资是否会降低。目前公务员的退休工资是在职工资的80%左右,由财政统筹。”深圳市一位委任制公务员向本报表示。 相关报道 18省份月人均养老金排行榜:西藏2700元居首 媒体称公务员养老靠财政保障 不占用养老金 中国十二五时期将研究制定公务员养老保险办法 美公务员退休年龄及养老金:55岁可领全额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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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在5省市试点4年难铺开
xupeiyang 2012-6-9 06:02
http://news.sina.com.cn/c/2012-05-03/023424359236.shtml
个人分类: 社会文化|1780 次阅读|0 个评论
[转载]丁宁宁:中国养老保险体制改革的方向
whyhoo 2012-6-5 09:57
  目前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约占总人口的12%,其中65岁以上老年入占总人口的比例已超过8%;均已达到了国际上公认的老龄社会标准。一方面是老龄人数节节攀升,一方面是 养老 金缺口渐渐拉大,面对这一尖锐的矛盾,不得不令人担心:当我们进入老年时,谁来为我们养老?    如何实现养老制度的统一性   首先,基本 养老保险 制度被地域分割、身份分割,导致该制度在适用地域和适用对象方面丧失了统一性。这是体制改革过程决定的,与工资制度也有很大关系。   我国体制改革的主要特点是非集中化,即通过财政分灶吃饭,调动地方 政府 的积极性来发展经济。这种做法在经济上是成功的,但在社会政策领域是不成功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制改革当时搞了两个方案,让地方政府任选一个,导致了养老制度的碎片化。到目前为止,很多省份(直辖市、自治区)连养老金的地市级统筹都没有实现,具体做法上也有不少差别。地区之间不仅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的比例不同,缴费比例不一样、收缴部门也五花八门。有的是税务部门代收,有的是财政部门代收,有的是社会保险机构收缴。   另外,养老保险制度和工资制度有密切联系。如果工资制度本身有问题,养老问题就难以规范。首先是地区之间的工资水平差距大,比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发达地区的养老金就比其他地区高很多。但现在,由于交通条件和信息条件的改善,除级差地租外,地区之间的一般物价水平的差别并没有这么大。其次是同一地区的正式工和派遣工、 城市 工和农民工,工资待遇上的差别也很大。虽然各地都出台了最低工资标准,实际上的执行情况并不好。即使统一了养老制度和缴费比例,按照某些人群的实际缴费计算,将来可以拿到的养老金还是达不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况且,由于用工制度不规范,短期合同、长期雇用的情况也不少,一些雇主根本不给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只是解决养老问题的第一步。真正实现“老有所养”,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即使是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全国统筹,也需要对目前的财政预算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革。这样才能通过一般性的转移支付,解决地区之间养老缴费与实际养老负担不平衡的问题。其次是规范用工制度问题,以解决部分地区、部分人群养老缴费过少,以及应缴未缴问题。   我们设想,根据“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能不能先搞一个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和最低养老金标准,在基础制度和绝对水平上统一起来。发达地区工资高,按比例多缴的部分可以变成补充养老保险。按比例缴费达不到最低缴费标准的地区,可以考虑用财政转移的支付办法来补齐。    如何实现公平养老   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种类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但三者间的养老金水平并不平衡。   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还有很多人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所谓公平养老只能做到“老有所养”,不可能统一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从国际经验看,还是要坚持“在同一缴费标准下,根据缴费多少来发放养老金”的原则,不能搞绝对平均主义。政府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城市地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缴费的人群,以及农村地区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养儿防老”无法实现的老年人群。在政府强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一部分养老责任。    如何实现养老金账户的保值增值   从个人角度看,实现养老金账户的保值甚至增值都是有可能的。但是从整体上看,养老金账户的保值还有可能,增值是十分困难的。西方国家养老保险改革中之所以要设计个人账户,是因为家庭储蓄率偏低,养老金替代率偏高,政府在养老问题上承担的社会责任过重。个人账户整体增值的前提,是存在一个投资稳定增值的证券市场。   与增值问题相比,我认为更重要的是保值。因为长期来看,从中国经济的发展趋势和国际环境来看,养老资金不被通货膨胀侵蚀就已经不错了。虽然通货膨胀并不是中国政府愿意看到的局面,但是物价的上涨却是不可避免的,其根本原因是成本推动。   个人账户对中国来说没有什么意义。由于中国家庭的储蓄倾向很高,不需要通过个人账户来强制储蓄。加之中国证券市场还不成熟,搞了个人账户也无法保值增值。从社会层面来看,过多强调个人账户,还会对社会统筹造成冲击,不利于养老保险体系的稳定。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是有区别的。养老金的社会统筹具有一定的再分配的作用。虽然是大家按工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金,最后领取的养老金也差不多,但是有代际调剂作用;个人账户则没有这种功能。社会统筹部分的缴费如果大于养老金支付,剩下的钱也需要保值增值。这主要靠 社保 基金理事会的投资运作,包括国债、股票等的组合投资。由于中国经济发展势头不错,目前保值增值的前景还不错。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   受“二战”后的乐观情绪影响,西方国家福利制度的主要问题是福利标准过高,导致了两个消极后果。一是“福利陷阱”。即享受政府救济的人的实际收入,比一部分努力工作的人缴税后的收入还高。其结果是“养懒汉”。二是经济上不可持续。养老保险的基本做法,是工作的一代人缴费,给已经退休的人发养老金,即所谓现收现付。但是60年代以后,人口出生率迅速下降。工作的一代人数量减少,退休的人越来越多,养老保险的赤字越来越大。   8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开始对养老制度进行改革。其主要做法一是延长工作年限。德国、英国的渐进模式值得借鉴:每年增加6个月的工作年限,10年后退休年龄从60岁提高到65岁,社会心理上比较容易接受。二是取消支付标准上的优惠,多数国家取消了养老金与物价指数简单挂钩的做法。例如遇到1973年的中东战争,物价飞涨,如果养老金也同步提高,很多国家的财政就无法承受。三是严格执行养老金的支付标准。比如原来就有“缴费年限不够不能领取全额养老金”的规定,但执行中过于宽松。除此之外,为了增加公众在养老问题上的责任感,普遍引入了“个人账户”,同样是雇主、雇员缴费,但记在雇员名下,以鼓励个人储蓄、投资,补充养老。   我们改革过程中吸取西方经验的主要问题是没有人再清人家改革的实质,过于强调技术上的模仿和形式上的一致。我们是发展中国家,超过一半的劳动人口没有工资性收入。过分强调个人账户,不利于“低水平、广覆盖”的 社会保障 网的建立。但社会领域的改革是“路径依赖”的,个人账户既然搞了,也不好随便取消。不过我们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放在社会统筹和社会救济上。   把农民工等有工资收入、但标准较低的群体逐步纳入养老保险,并逐步建立带有社会救济性质的老年保障网。对于城市、农村目前没有被各类养老保险种类覆盖的老人,应当根据其实际经济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国民养老金”。其资金来源不是养老保险统筹缴费,而应由政府另行筹资解决。    农民工的 社会保障 问题该如何解决   社会保障问题和工资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没有解决好,社会保障和养老问题也无法规范。只有把工资问题说清楚、弄公平了,才能实现养老制度上的统一。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本质上是个“身份歧视”问题。这一点在西方国家工业化初期都是存在的,但经过工人运动和人权运动的努力,目前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同工同酬”制度。身份歧视不仅政治上不正确,而且违法。近年来,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推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本质上就是要消除身份歧视。不管是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最低工资都不能低于政府颁布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逐步将农民工的工资规范化,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和养老问题也就不难解决了。   不能因为农民工的流动性,忽视他们作为中国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就是所谓国民待遇问题。外国移民在美国有5年工作记录的可以申请绿卡,在英国有7年纳税记录的可以申请公民身份。中国农民在城里干了十几年,就因为是农村户口,不能够享受城市居民的各项权利。这种做法肯定不对。根据十七届五中全会的精神,我们建议将有5年以上城市工作记录的农民工,纳入当地的社会保障制度。即参加包括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在内的社会保险,并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和义务教育等社会救助和 公共服务 的权利。“十二五”期间,政府相关部门会逐步推出相应的政策措施。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已经在今年11月1日通过,总的形势令人鼓舞。 原文见 http://www.chinareform.org.cn/society/ensure/Forward/201206/t20120605_14374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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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华迎放:国外农村养老保险的经验与启示
whyhoo 2012-5-29 18:08
一、国外的农业、农民与农民养老保障   从国际上看,绝大多数国家的农地基本为私人所有,农业状况较为分化。多数国家的农业是劳动力密集型、低附加值的产业,农民收入较低。但在发达国家,农业占GDP的产业份额和就业份额很低,农地高度集中,由于大规模的机械化作业,农民收入基本达到国家平均水平,甚至更高。   国外的农民也与我国有所不同。由于土地的私人所有和允许进行市场交易,农地相对集中,一方面便于规模经营和机械化作业,同时也形成了农场主和农业工人两个完全不同的阶层。而我国,在土地集体所有背景下,形成人均土地占有相对平均、家家户户均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各自从事农业生产的格局,因此,我国农民的情况与国外的农场主和农业工人均不相同。   从社会保障的角度看,农业工人和农场主的主体地位是不同的。农业工人从事雇佣劳动,属雇员;而农场主虽然在国外称为农民,但却属雇主或自雇人员。我国目前不存在私营农场主雇佣的农业工人,农民也不同于国外有土地所有权的农场主,在就业性质上农民属自雇人员,只有土地经营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进行土地市场交易和产权转让,也就无法靠转让土地资产获取现金收益进行养老。   就养老保障而论,国外农业工人和农场主(农民)是有所不同的。一般来说,农业工人和其他行业的雇员一样,通过进入一般性的雇员养老保险计划进行保障,如属缴费性计划则一般要由雇主和雇员双方分别缴费,单独设立农业工人养老保险计划的并不鲜见(如英国在贝弗里奇计划付诸实施之前,曾有专门针对农业工人的自愿性失业保险计划,但未见有专门的社会养老保险计划)。而农场主(农民)由于拥有土地和农业生产资料等财产,老年贫困风险小于农业工人,因此,西方发达国家的农场主(农民)进入社会性养老保障计划的时间多晚于农业工人和一般雇员,而且除设立普遍性养老计划的国家外,不少国家还为农民单独建立了专门的养老保险计划。相比之下,我国农民的养老保障更接近于国外的农场主(农民)养老保障,而不同于农业工人的相关保障。鉴此,本文主要讨论国外农场主(农民)的养老保障,文中所称的农民是农场主,而不是农业工人。    二、国外农民养老保障   (一)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背景   从世界各国的一般情况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与转型国家,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都要落后于其他群体的养老制度。目前,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中国家由于国力较弱、农民缴费能力差等多方面因素,农村养老保险发展普遍较为滞后,保障水平也远低于发达国家。尽管如此,各国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经济背景却有诸多相近之处。   从社会背景看,各国在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普遍面临农村劳动力大量向城市转移、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高于城市、传统的家庭养老保障难以为继、农民面临老年贫困等多方面的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社会养老保险化解农民的老年生活风险。如德国很长一段时期以来,立法机关认为,独立从业的农场主在退出农业经营时可以从继承人那里获得一定的现金和实物补偿,因此,没有为他们设立法定社会保障的必要。但由于城市化的影响,德国上世纪50年代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已超过城市,老年农场主及其家属的生活需求也在提高,靠移交农场获得的现金补偿已无法满足他们的需求,尤其是中小农场主在老年时往往陷入生活困境,农村老年人的家庭养老难以为继。   从经济背景看,一些国家为了实施农业政策、促进农业集约经营、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农民转让农场、退出农业。此外,从自由平等等社会核心价值理念以及政府社会保障责任的普遍性看,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在普遍建立雇员养老保障制度后,也有必要把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障的范围。   (二)基本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安排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演进,一些国家为农民提供了基本社会养老保障。农民基本社会养老保障的制度安排如何取决于本国的社会保障理念、社会保障道路选择以及发展演进过程等多方面的因素。具体来讲,有的采取非缴费性的农民养老福利制度,有的不加区别地将农民纳入国民养老保障体系,也有的则专门建立了针对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   1.纳入非缴费性的国民养老保障制度   建立非缴费性养老保障制度的主要是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北欧以及非洲等一些发展中国家。前者奉行贝弗里奇的福利国家理念,建立全民普享的公共养老保障制度,农民也同样享受公共养老金待遇。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待遇全民普享,一般实行等额养老金,替代率比较低,养老金水平与个人收入无关,资金来源于国家公共税收,个人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加拿大、瑞典、丹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属于这种情况。   另一类是南美的阿根廷、巴西、智利、乌拉圭、玻利维亚,非洲的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南非、毛里求斯,亚洲的印度等国家,由于农民等低收入群体普遍比较贫困,缴费能力弱,也实行非缴费性的养老保障制度。   印度有20%-30%的人口生活在贫困线以下,作为扶贫政策,政府向低收入和没有供养人的65岁以上老人提供5美元补贴。由于无法进行资产核查,只能将5美元按月发给65岁以上老人(不分城乡居民)。养老金的数额很少,只能勉强维持生存。   2.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模式是目前养老保险制度,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主流模式。德国、日本、美国、韩国等国家采取这种模式,为农民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制度要求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公共财政在筹资上给予资助或托底。   日本于1959年首次颁布了《国民年金法》,将原未纳入公共养老保险制度的广大农民、个体经营者依法强制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从而进入了“国民均年金”的福利时代。1985年,修改了《国民年金法》,对公共年金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使得国民养老保险成为一元化的全体国民共同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农民每月定额缴纳1.33万日元的保险费,凡加入时间在25年以上、65岁以上的均可领取基础养老金,加入该制度40年的,退休可领取最高6.7万日元的月养老金。据1999年统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和自雇人员共计2000万人。   德国根据1957年7月颁布的《农民老年救济法》为农民建立了专门的养老保险制度。农民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为所有农业和林业企业主,包括葡萄酒、水果、蔬菜和园林以及养鱼业企业主;农民的配偶,即对企业有同等经营权的丈夫或妻子;主要在农业企业从事劳动的、农民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或者他们的配偶。基金来源于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有参保农民缴同样数额);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的保险费是规定缴费额的一半,由农业企业主承担;政府承担托底的补差责任。由于所有参保人缴费相同,因此待遇也完全相同。之所以实行等额缴费而没有把保险费与企业的经营结果挂钩,主要是考虑到农业企业的经营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度量性。   法国现行农场主社会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包括农场主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劳作的家庭成员。与德国等额缴费、等额养老金不同的是,法国农民养老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为“人均保险费”,一为“比例保险费”。前者按人头缴纳,后者则根据参保农场主应税收入计算缴纳。农场主本人需要缴纳这两部分保险费,但其配偶及其他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则只需缴纳前者。相应的,养老金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农场主、其配偶和共同劳动的其他家庭成员均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另一部分为只有农场主才享有的“比例养老金”。参保农场主及其家属必须连续缴费,缴费年限低于37.5年的养老金要相应减发,每少缴费4个月,养老金扣减2.5%。   3.纳入完全积累的国民养老保障计划   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亚、非国家实行这种国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模式,以亚洲的新加坡和南美的智利为代表。该模式保险基金来源于雇主和雇员按照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保险费、独立劳动者或自雇者按照个人收入的一定比例所缴的保险费,国家不进行资助,不负担保险费,仅给予一定的政策性优惠。   新加坡是较早实行完全积累制的全民养老保障计划的国家,另外一个典型是智利。但这两个国家在推行完全积累制度的全国养老保障计划时,强制要求雇员必须参加,但允许农民自愿参保。   新加坡1955年建立“中央公积金制度”时规定自雇(包括纯农民)自愿参加该计划;智利在1981年将原现收现付养老保险制度改为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制度时,也规定独立劳动者(包括纯农民)自愿参加。智利在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时,之所以第一次将农民等自雇者包括在内,与其特殊的政治背景分不开的。1973年皮诺切特发动军事政变,推翻了阿连德左翼政府。军政府在经济上推崇芝加哥学派新自由主义理论,推行私有化政策,一批从芝加哥大学留学归来的学子得以进入政界。在他们的领导和策划下,智利从1979年开始推行“七个现代化”的自由化改革,对积弊已深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推行“新制”。1980年军政府公布的《养老保险法》将社会保障新制一锤定音。如果没有这种特殊的政治背景,也许包括农民在内的这一新制度也难以这么快的速度在全国建立。   (三)发展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障)   20世纪70年代后,受石油危机的影响,工业化国家为了减轻社会保障对政府的财政压力,纷纷采取措施大力发展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在此背景下,为了提高农民养老保障水平,缩小城乡差别,大多数工业化国家,如日本(1971年)、丹麦(1977)、美国(1990)、加拿大(1991)针对农业经营者先后建立了补充养老保险——即专门的农民年金计划。与企业年金计划不同的是,农民年金计划基本都由政府组织经办,并提供高额的财政补贴,政府在此相当于承担了企业年金中的雇主角色。如日本国会于1970年5月13日通过了《农业劳动者年金基金法》,建立了农民补充养老金计划。计划于197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几经修改,目前基本政策规定为:2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第一类国民年金参保人(20岁以上、60岁以下的农民、个体经营者等),年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时间不少于60天的,均可自愿参加。   除发展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外,工业化国家政府一般还鼓励发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障计划,如有的国家通过免征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扶持个人储蓄性计划。美国于1981年曾立法规定对于没有职业年金计划的城市雇员及农民给予养老储蓄优惠,在储蓄时不需纳税,计划的最高存款额为每年2000美元;日本民间的农业相互救济协会举办的人身共济保险也对农民养老及其他社会保障发挥了重要的补充作用。    三、国外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主要特点   (一)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时间普遍晚于城镇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中等收入国家,首次实施农民养老保险(或保障)的时间一般来讲都明显晚于城镇养老保险;基本上都是在养老保险(障)计划比较成功地解决了政府雇员、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雇员的养老问题之后,才开始考虑城镇自雇人员、自由职业者和农民。例外的只有丹麦、瑞典等少数国家。丹麦的养老保险制度是由斯堪的纳维亚地主阶层首先推动,而不是通常迫于工人运动和社会民主的压力而建立的。在丹麦,农民当时几乎占到所有劳动力的一半,由于分劳动者类型的计划是基于个人缴费且只让城市工人阶级享有特权,应强大的农民力量要求国家建立了普遍性的计划。瑞典的情况也相类似。   表2为部分国家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从表中所列部分国家的情况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时间相差27—80年,大多数国家相差时间为40—70年,平均相差54.7年,即在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近55年之后才建立了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其中,相隔时间最短的希腊为27年,相差时间最长的为爱尔兰,在建立城镇养老保险制度80年之后,才为农民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相差多于50年的有9个;低于50年的5个国家,除希腊和英国外,也接近50年。   从表2还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时间间隔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几乎没有多少相关性。相差时间短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定高,而相差时间长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见得就低。可见,社会养老保障包括农民社会养老保障的建立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政府和社会的主导价值观和理念、社会经济发展、社会政策的历史沿革、工会和农会组织的力量等;农民和其他居民的经济状况、养老保障需求、家庭传统和结构、农地制度等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如日本在为城镇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时,考虑到农民对养老保险的需求没有城镇职工迫切等因素,未将农民覆盖进去。此外,发达国家虽然很晚才建立农民养老保险,但由于土地私有化,农民有占有、使用和处置土地的权利,人均经营的土地规模又比较大,因此,土地在较大程度上能够起到养老保障的作用。   (二)公共财政在农民养老保障中承担主要责任   农民养老保险一般都是在政府的主持或主导下进行的,特别是在制度创立过程中,如果没有政府的支持、参与和主导,制度是不可能发展起来的。农民收入较低是世界性的普遍现象。为缩小城乡收入和社会保障差距,各国在建立农民社会保障时大都奉行工业反哺农业的思路,对农民养老保险给予大量的财政补贴,或直接由财政出资给予养老保障。   从农民养老保险的筹资情况看,农民缴费所占比例非常低,仅为10%-30%左右,政府补贴为主要资金来源。如法国政府补贴为30%,但还有58%是从其他行业的保障计划资金中划拨过来的;希腊、波兰政府补贴为90%;奥地利为70%;德国为70%左右,占农业部全部预算的2/3。德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初期政府负担较小,但随着农业机械化、产业结构调整,农业呈萎缩状态,农民人数下降,而领养老金者却呈增加趋势,社会经济发展又要求养老金大幅增加,因此,政府不得不一再提高保险费率和增加联邦政府的补贴,来承担日益增加的养老金支出。农村养老保险参保人1958年为799465人,1990年只有488266人,2001年6月则减为370813人,不到1958年的一半。由此,联邦政策的补贴不得不大幅增加,1989年为25.81亿马克,占农民养老保险支出37.81亿马克的72%;1999年为43.652亿马克,占农村养老保险支出60.57亿马克的68%。日本政府对农民养老保险补贴的份额在43%以上,且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而在发展中国家和英联邦国家,由于农民养老保障属非缴费型,资金则完全来自政府财政资金或其他渠道。   (三)农民的养老保障政策与农业政策紧密关联   一些国家在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都遵循了一个共同的原则——即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与政府在各个时期的农业政策密切关联,并实现了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也就是,通过建立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促进了经济结构的调整,提高了农业劳动生产率,增加了农民收入;反过来农民收入增加了,又可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开展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   德国农民养老金的给付是以农场主移交农业企业为先决条件的,旨在促进农场主及时将农场转交给年青一代,这对于促进农业的技术化、知识化和效率化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日本在二战后的50年间成功地从一个农业人口占将近四成的国家完成城市化,并将农村人口降至4%,与日本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调整密不可分。如日本战后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在大力推进城市化的同时,在养老保险政策中实行离农政策,鼓励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市,即除了一次性的支付给离农补偿金外,还按照《农民养老基金法》规定在国民年金给付中增加了权益转让金;而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针对农业人口急剧下降、农业人口老龄化十分严重的情况,采取返农政策,即鼓励农民留在土地上,随之,权益转让金被取消。法国也通过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促使年老的农民将土地经营权转给年青一代,以提高农业的现代化经营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   (四)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关性不强   1.人口与城市化   表3为部分国家建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时的人口与城市化情况。从所列16个国家的情况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在建立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时,农村人口所占比重从7.4%—56.2%不等,最高为希腊的56.2%,最低为比利时的7.4%,16国农村人口平均为32.9%,即建立农村养老保障时的城市化水平平均达到67.1%。城市化水平的提高,意味着农业人口达到一个比较低的水平,使得国家有可能工业反哺农业,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数据来源:根据帕尔格雷夫世界历史统计1750—1993、the World Bank Group;转引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郭婕“国际农村养老保险情况及分析”,2007年,作者略作整理。注:(1)由于数据来源有限,比利时和德国均为1960年数据。   从老龄人口所占比重看,16国变动范围为3%-15%,平均为10%。说明这些国家建立农村养老保障时,其人口结构已经老龄化,养老压力较大,迫切需要建立老年保障制度防范老年贫困风险,尤其是农村老人的风险。   2.农业就业结构与产业结构   欧洲各国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时农业就业结构变动范围相当宽泛,从5.1%—55.3%不等,农业劳动者就业份额最低的为英国的5.1%,最高为希腊的55.3%,最高为最低的10倍;平均水平为29.8%(大小农户建立时间不同时以小农户建立年份对应的值计算)。这一方面说明,欧洲国家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时,其农村劳动力已大量转移到城市,农业就业份额不到1/3,另一方面,也说明农业劳动力的多少并不是一国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的唯一决定因素,超过50%的希腊、葡萄牙以及接近50%西班牙、瑞典等国同样能够建立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农业产业结构与就业结构的情况有所不同。欧洲各国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时,多数国家农业产业结构比重都在20%以下,平均为17%(葡萄牙为大农户,其余国家为小农户,若均以大农户计,则为13.4%)。例外的情况如西班牙为41%,说明该国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时还处在农业社会,工业化水平很低。   3.人均GDP   欧洲国家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时的人均GDP水平从1445-9580国际美元不等,最高是最低的6.6倍,平均值为5226国际美元。其中,葡萄牙在人均1445美元时建立了农民养老金制度,说明经济发展水平也不是决定这项制度能否建立的唯一决定因素。   综上所述,有关国家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时,农村人口平均为32.9%,城市化水平平均达到67.1%,老年人口占全社会的比重平均已达10%,农业就业结构平均水平为29.8%,农业产业结构比重都在20%以下,平均为17%,人均GDP按国际美元计算为5226国际美元。但上述所有指标变动区间都相当大,分布也不集中,说明这些因素单个来看谁都不是决定一国能否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的决定性因素。事实上,一国养老保障制度特别是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包括是否建立、何时建立、建立什么样的制度、保障水平如何等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要取决于国家执政党的政治理念和社会核心价值观,取决于执政党的政治决心等多方面的复杂因素。    四、启示   (一)统筹考虑城镇化、农业政策和农民养老保障问题   从国际上看,农民养老保障问题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单纯的保障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工业化、城镇化,涉及农业产业政策的一个综合性问题。一些国家把农民养老保障政策与农业政策联动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不可否认,目前,我国还处在工业化和快速城市化阶段,农村人口的比重还比较大,农业生产碎片化、一家一户耕种的效率低下、农业产出低等问题还很突出。要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必须推进城市化,消除制约农民城市化的各种体制与政策障碍,减少农民数量,推进土地资源的适度集中和集约经营,而这些又与多方面的社会保障政策息息相关。如必须彻底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抓紧解决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进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换城镇社保的探索,为城镇化过程中的农民融入城市创造条件。同时,要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探索土地换保障,促进土地集约经营,走出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的新途径。   (二)我国已基本具备建立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条件   从部分国家建立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社会经济背景看,我国目前有关的社会经济指标都在各国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的变动区间内,按购买力平价折算的人均GDP水平已超出有关国家的平均值,从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滞后时间看,部分国家平均为55年,而我国从建国之初建立城镇社会保障至今也已相距50多年。诸多因素说明,根据国际经验,我国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的条件已基本具备。   从党和政府关于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看,需要缩小城乡差距,统筹城乡发展,逐步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农村养老保障制度。   从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水平看,在经过近20多年的持续高速增长后,经济总量已非昔比;特别是近几年,国家公共财政收入以每年超出5000亿元的速度增长,今年财政增收的幅度有望达到1万亿元以上,公共财政投入社会保障的能力明显增强。   从农村人口与社会发展情况看,农村人口老龄化快于城镇,农民的养老保障需求日益迫切,而随着农民人均现金收入近年来的不断增长,相当部分农民已具备了参保缴费能力,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开展创造了条件。   基于上面分析判断,目前我国已基本具备建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条件,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全面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三)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国际经验告诉我们,一国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选择,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需要各国根据本国国情自主决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可以因循。我国目前还处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探索阶段和建立初期,建立什么样的农民养老保障制度问题还没有形成一个成熟的、一致的意见。如要不要建立非缴费性的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农村养老保险模式是统账结合还是个人账户完全积累制,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共产品属性分析与公共财政投入机制如何选择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尽快进行研究、形成成果,以指导实践,促进我国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未来建设与长远发展。   (四)财政要大力支持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建设   从各国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实践看,没有公共财政的大量投入,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是不可能建立并正常运行的。在我国长达50余年的经济建设中,农业和农民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为工业和国民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现在理应通过建立农村养老保障等保障机制反哺农业和农民,以促进更大范围的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经济在城乡之间、工业与农业之间、不同群体之间的协调发展。   注释:   ①2006年GDP209407亿元,总人口131448万人,人均15930.79元。世界银行2007年公布的按照购买力平价计算的世界GDP排名,中国高居第二位,印度位列第三,据此,人民币兑美元的PPP汇率只有2.6元/美元。表中该数据是按世界银行2006年购买力平价汇率2.6折得出的。 原文见 http://www.qstheory.cn/jj/jsshzyxnc/201205/t20120528_16047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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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部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全覆盖工作
whyhoo 2012-5-21 10:44
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在京召开全国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全覆盖工作动员视频会议,宣布从今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全覆盖工作,计划年底前完成。 据悉,截至今年3月底,纳入国家试点的1914个新农保试点县、1902个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县和4个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保人数达到3.43亿人,其中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人数9543万人。在国家试点的基础上,还有18个省份的345个县自行开展新农保试点,11个省份的181个县自行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16个省份已经实现制度全覆盖,10个省份统一实施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加上地方自行试点,总参保人数达到3.76亿人,其中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人数1.07亿人。但是,仍有近40%的地区未纳入国家试点范围,仍有几千万的城乡老年居民未享受到国家发放的基础养老金。今年内要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全覆盖,形势严峻,任务艰巨。 人社部副部长胡晓义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加快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进程,在今年年底前提前实现两项保险制度全覆盖,反映了中央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心,体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标志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初步形成,不仅是社会保障领域取得的重大突破,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取得的重大进展,是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具有划时代和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今年一方面要继续组织引导好已参保2亿多城乡居民继续缴费,给1亿多居住分散的城乡老年居民按月发放养老金,另一方面,还要组织近40%的未纳入国家试点地区开展工作,预计新增参保人数近1亿人。确保今年年底前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全覆盖, 就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战略决策,就是落实温家宝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庄严承诺,也将是向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献上的一份厚礼! 胡晓义说,今年7月1日要在所有未开展试点的地区全面启动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尽早摸清底数,特别是人口、户籍、就业、参保等方面的情况,具备条件的行政村或社区要建立家庭台账,详细登记这些情况;二是充实基层经办力量,特别是要用好“三支一扶”、大学生村官、公益性岗位等政策;三是督促地方认真落实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四是督促各地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完善信息系统 。在全力以赴推进全覆盖工作的同时,对已试点地区要巩固试点已有成果,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强化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大力做好宣传工作,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通过评优活动来推动各地更好更快地完成全覆盖工作。 财政部王保安副部长强调,今年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将实现全覆盖,进一步彰显了党中央、国务院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坚强决心,必将有力地促进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动城乡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上来,提高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切实让城乡居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共沐公共财政阳光。各地要加大财政投入,确保两项制度全覆盖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要夯实基础,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加强监管,确保两项基金安全完整;要树立大局意识,主动配合人社等部门,支持经办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共同做好全覆盖工作。 河北、湖南两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介绍了做好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全覆盖工作的准备情况和做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出席了所在地区分会场会议。 原文见 http://www.mohrss.gov.cn/page.do?pa=402880202405002801240882b84702d7guid= ef48ebf00f43490cbe4bac34b384af1fog=8a81f3f133d01e170133d36bed3c04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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