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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实施
lgjszy 2013-2-27 15:05
2012 年12月28日 下午,我应北京市科委的邀请,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参加了《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实施后评估报告》课题验收会并发言。 会议由北京市科委政策法规处主管工程师李萍主持。应邀参加会议的专家还有:梁平、傅正华、刘海波。北京市科委政策法规处处长杨树仁参加了会议。 我谈了几点意见: 1. 评估报告坚持了“独立性、公正性、科学性”的原则。 2. 实践证明,《条例》立法指导思想是正确的。“不好的制度”比“没有制度”危害性更大。 3. 《条例》实施效果总体可以,个别条款需要修订完善。 4. 建议 (1)政策的着力点要支持技术买方。 (2)切实保护技术交易各个主体的合法权益。 (3)加强技术经纪人管理。 (4)加强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技术交易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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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李兴华解读《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lgjszy 2011-12-15 09:41
来源: http://news.163.com/11/1214/19/7L8Q7G6A00014AEE.html 2011-12-14 08:05:13 来源: 南方网 11月30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我国第一部促进自主创新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总共7章、72条的《条例》第一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自主创新的概念定义,提出覆盖自主创新全过程的法规体系,在自主创新的激励与保障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操作性的新措施,有望显著提升广东自主创新能力,使之成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核心推动力。 广东为何率先出台《条例》?《条例》将给广东的产业升级带来哪些积极影响?日前,广东省科技厅厅长李兴华详谈《条例》出台背景。李兴华表示,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先行地和试验田,如今广东站在了转型升级的关键节点。率先在“自主创新”领域立法先行先试,对广东乃至全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都有着重要意义。 解读一: “四个难以为继”逼迫广东先行先试 问:广东为何率先出台《条例》,对广东来说,有着怎样紧迫的现实需要? 答: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先行地,广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在取得辉煌成就的同时,也日益暴露出土地、空间、资源、环境等四个方面难以为继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从“要素驱动”全面转向“创新驱动”。广东省委、省政府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明确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创新型广东,是推进广东科学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现实选择、必然选择和惟一选择。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在广东省委十届六次全会上明确指出,自主创新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核心推动力。 近年来,广东省委、广东省政府高度重视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立法进程,在多个重要政策文件中均明确要求尽快出台《条例》。 问:《条例》对广东省产业转型升级将产生怎样的具体影响? 答:《条例》的颁布实施,其重大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提升广东省综合创新能力的现实要求。广东创新的经济绩效和创新环境等多项指标位居全国第一。广东省技术自给率从2005年的45.4%快速上升到2010年的65%。近5年来,广东省累计专利申请、授权总量居全国第一,PCT国际专利申请量连续8年高居全国榜首,申请量占全国近一半。2010年,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3万亿元。可以说,广东省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和发展方式转变的关键时期,综合创新能力更需要统筹协调,有效整合资源,形成创新合力。制定《条例》为广东省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和社会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切实需要。发达国家长期对我国实行先进技术封锁和进口管制,只有依靠自我的力量,主动创新,打破技术垄断,才能保持广东省创新能力的优势。 三是先行先试的需要。目前国家暂未出台“自主创新”方面的立法。近年来,广东省逐渐摸索出一套适合广东省实际、有益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思路和新举措,例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产学研合作、品牌创新以及创新型人才管理与服务等。有必要将上述做法以地方立法的方式予以确定。 解读二:“人员费”提高到30% 问:广东研究开发经费占GDP比重过去一度偏低,对于提高科研经费及科研人员待遇、引进人才等方面,《条例》有哪些新措施? 答:由于广东GDP总量大,研发经费占比相对较低。这些年,广东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科研投入,不断加大投入力度。2006年该项支出为313.04亿元,2010年增至808.75亿元,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为1.76%,高于1.75%的全国平均水平。 《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各级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要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2015年广东省应当达到2.3%以上,并逐步增长。关于科研人员待遇(人员费)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科研投入重物轻人,项目经费中人头费支出偏低,一方面影响了科学研究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人员费”比例的不足造成了最终科研经费使用的不合理。为此,《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利用广东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其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可达到项目经费的30%,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可达50%。这一政策实现了分类指导的原则,突破了现有科研经费使用中的瓶颈问题,也将确保科研经费真正用在“刀刃”上。 问:《条例》如何推动广东创新型人才的培养? 答:在人才方面,《条例》对创新型人才用专章进行了规定,将创新型人才建设的配套政策、人才激励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创造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格局。第一,实施人才规划,保障人才投入。第二,加强人才培养。第三,强化人才引进。人才竞争是一场从未停止过、不见硝烟的战争。广东省必须抢占人才先机,大胆引进和使用海外高水平拔尖人才,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粤工作、创业或以多种方式为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广东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第四,鼓励人才交流。第五,优化人才服务。引进人才靠制度,留住人才靠服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创新型人才认定、管理与服务的具体办法。从立法层面为广东省进一步培养、引进、服务人才提供法制保障。 解读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 问:广东产业体系比较复杂,各类产业对自主创新有不同需求。对于传统制造业和新兴产业的自主创新,《条例》有没有规定不同的细化激励措施? 答:大力发展新兴产业。一是制定指南,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发展。二是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是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核心载体。《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其发展成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支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发展成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更注重品牌和技术,要从产业链的低端上升到产业链的高端。专业镇的发展,是广东省改革开放30年来极为有价值的探索之一,其不仅是广东区域发展的重要节点,而且成为一种跨区域的产业集群,形成专业镇主导产业之间相互依托、促进的互动关系,形成更高层次的主导产业群体系。在总结广东省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要大力发展专业镇和产业集群。 问:《条例》对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提升有哪些具体措施,将带来怎样的影响? 答:《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这是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产业发展的一项有力措施,也是《条例》在地方性立法中的重大突破和探索。同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主品牌与区域品牌的培育和保护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自主创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活动。 解读四:产学研对接解决科技与经济“两张皮”问题 问:不少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无力在科研前期大量投入,对此,《条例》有哪些措施来支持企业创新? 答:为鼓励企业进行科研、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条例》提出了多种措施。 一是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协作共享制度,为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活动提供必要的科研设施支持。《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共财政资金购置的科学仪器设施必须实施共享;第十四条则就如何实施共享进行了细化规定。这一规定不但具有指导性,更加具有操作性。 二是积极制定金融政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问:在深化产学研合作,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条例》有哪些促进措施? 答: 一是将产学研上升为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进行规定 。 二是促进产学研合作 。《条例》第十六条将产学研合作纳入立法规定,彻底解决成果创造与成果转化相分离、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的问题。 三是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进行人员交流 。 四是加强公共创新平台建设 ,为促进产学研合作、共同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提供有效依托,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信息咨询、技术交易转让等创新服务。同时,明确对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创新平台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解读五:净收入三成奖励创新者 问:《条例》如何促进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答:促进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是实现科技与经济结合的关键,是实现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优化升级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设立专章。 一是创新利益分配机制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 二是加大成果转化奖励力度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校、科研机构将其职务创新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技术作价入股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或者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或份额,奖励该项创新成果完成人或转化人。最低30%的比例,是广东省在上位法最低20%的比例基础上实现的突破和创新,目的就是最大限度激发科技人员进行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积极性。 三是强化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创新成果转化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项目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本单位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仍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经项目立项部门同意,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实施转化。 问:如何保证《条例》在实施中落到实处? 答:一是进一步加强宣传工作。二是研究出版《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释义)》。目前,广东省人大法工委、广东省科技厅正积极联合研究起草《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释义)》一书,并于《条例》正式施行时同步推出此书。三是加紧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我们将以条例为指导,加紧研究制定一系列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确保将《条例》中的各个“高含金量”的规定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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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热度 1 lgjszy 2011-12-14 10:51
(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来源:中国科技网 http://www.stdaily.com/stdaily/content/2011-12/02/content_393051.htm 发布时间: 2011-12-02 | http://www.stdaily.com 2011年12月02日 来源: 科技日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建设及创新环境优化等自主创新促进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而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机制创新、管理创新、金融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品牌创新等手段,向市场推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促进自主创新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主创新战略研究,确定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发挥自主创新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主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主创新规划,并根据自主创新规划制定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相关的产业、技术等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保障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使其与自主创新活动相适应。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自然科学基金,以及与国家相关部门联合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资助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创造原创性成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或者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对各种现有技术进行集成创新,促进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条件的完善,形成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者新兴产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编制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装备的指南,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限制引进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关键技术、装备,禁止引进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技术、装备。 第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进度,并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经批准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创新能力,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坚持统筹使用,分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本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能够满足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进行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管理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本条例实施前购置、建设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有关基本信息。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需要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规划、资金、人才、场所等方面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信息咨询、技术交易转让等创新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建设的公共创新平台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创新联盟或者产学研结合基地,引导人才、资金、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进产学研合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承担国防科学技术计划任务,鼓励军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联合开展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学技术创新平台等自主创新合作,推进创新要素的流动、组合、集成和共享。 第十九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境外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兴办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软科学研究项目,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项目论证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模式创新活动,制定激励扶持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术设备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提升商业运营能力。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利用互联网或者新技术,优化内部流程和整合外部资源,开发使用信息管理技术,开展产业链融合重组,推进运营模式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主品牌与区域品牌的培育和保护工作,重点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优势传统产业、现代农业等产业领域的企业品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自主创新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知识产权风险等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有条件的设立技术标准专项资金,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在自主创新活动中实行科研攻关与技术标准研究同步,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技术标准制定同步,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与技术标准实施同步。 第三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引导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自主创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活动。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发展成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持续创新能力的创新型企业。 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应当组建研究开发院,制定企业创新发展战略,整合优化各类创新资源,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的省级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省级自主创新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或者实施许可。 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自主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自主创新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其职务创新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用技术作价入股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从职务创新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奖励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与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约定高于前两款规定比例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等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承担者和创新成果完成人没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实施转化的,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或者经本单位同意,进行创新成果转化,并依法或者依协议享受权益。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项目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本单位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仍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经项目立项部门同意,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实施转化。 第三十四条 自主知识产权首次转化使用在本省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制度。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情况作为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成果奖励的依据,并作为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的评价内容,但基础理论研究等学科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对科技创新计划、先进技术推广、扶持政策落实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研发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检测服务、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学技术培训、科学技术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业务范围、执业人员、中介服务情况等基本信息报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并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成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产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发展成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主导产业集聚发展,提高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完善产业链,促进发展形成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 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应当集聚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升特色和优势传统产业集群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基础研究、新品种选育和新技术研究开发,对地域特征明显且申请条件成熟的特色、优势农产品实行地理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自主创新活动,应用先进创新技术及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自主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创新服务。保险机构可以根据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鼓励创新型企业上市融资,支持未上市的创新型企业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形成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成果,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四章 创新型人才建设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开发目录,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对创新型人才建设的财政投入,保障人才发展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并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创新型人才认定、管理与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创新型人才培养机制,以及开展岗位实践、在职进修、学术交流等人才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的研究攻关;鼓励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自主创新课题研究。 第四十八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结合本省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开展相关的创新实践活动,培养急需、紧缺的创新型人才。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创新型人才的激励机制,完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票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四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创新活动中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自主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及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信息。 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并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科研诚信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自主创新项目立项、科研成果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工作,制定办事指南,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科研机构科研用房,以及省级以上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研究开发院、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建设工程,依照国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但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引导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二〇一五年全省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三以上,此后应当逐步增长。 第五十五条 对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资金资助。资助资金应当用于该项目在本省的后续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 第五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自主创新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及其承担者的情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创新奖励模式,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或者推荐各类科学技术奖项时,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科研数据和评审材料,不得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捐赠财产或者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本省自主创新活动,并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自主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自主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全面监测自主创新活动、能力、水平和绩效。 全省自主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考核制度,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推动自主创新的工作实绩。 第六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国有企业自主创新,并逐年增加。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自主创新投入,建立健全自主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创新收益分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形成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群众性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公众科学素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编制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拒不改正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项,且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依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的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自主创新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论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批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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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喜可贺:广东出台我国首部促进自主创新地方性法规
热度 1 lgjszy 2011-12-14 10:41
我国第一部促进自主创新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发布了,可喜可贺! 广东在全国率先出台《条例》,是“逼迫”出来的,敢为天下先的做法,可敬可佩! 《 条例》的一大特色是高度重视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条例》对知识产权实施转化和权益分享、推进产学研合作等方面都作了一系列规定,比如规定高校、科研机构职务创新成果转化奖励比例应当不低于30%。《条例》全文请见本博客下一篇。 自主创新 科技成果转化 广东省 条例 附件:广东出台我国首部促进自主创新地方性法规 作者:王祥明 来源:中国创新网 http://www.chinahightech.com/html/684/2011/1212/131527.html 2011-12-12 来源: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 我国第一部促进自主创新的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1月30日,我国第一部促进自主创新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2年3月1日正式施行。此举开创了我国自主创新立法的先河,标志着广东自主创新进入法制化管理的全新阶段。 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先行地和试验田,过去 30年广东在科技政策法规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上有许多创新,创造了多个全国闻名的“第一”:率先建立科技工业园区,率先提出党政“第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首创政府重奖科技人员制度,制定全国第一个地方性的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专利保护条例和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2006年国家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以来,广东出台了自主创新规划纲要和建设创新型广东行动纲要,率先开展省部产学研结合试点和建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广东联合基金,有力地推动了广东创新综合实力跻身全国前列。近年来,广东区域创新能力稳居全国前茅。 自主创新,法制为基。近年来,广东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自主创新立法工作。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多次批示要加强有关自主创新、产业转型升级、现代产业体系等方面的法规建设。在广东省委十届六次全会上,汪洋再次强调,自主创新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核心推动力,必须要有 “天变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的勇气,坚决革除一切妨碍、束缚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弊端,加快自主创新立法,为激发全社会自主创新活力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条例》作为全国第一部规范促进自主创新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既荟萃集成了广东改革开放以来科技进步与创新的成功经验,也是广东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解放思想、锐意创新、敢闯敢干、先行先试的新硕果,是依靠自主创新立法推动转型升级和科学发展的重大探索。长期关注自主创新立法研究的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天武表示,在我国从要素驱动转向创新驱动的关键时期,广东率先出台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其领航和示范意义不言而喻。 自主创新活动日新月异,发展迅猛,涉及面广。在缺乏国家直接上位法指引、社会对自主创新尚认识不一的情况下,制定这样一部法规实非易事。 《条例》起草单位广东省科技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法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历时 4年,赴广东省内外调研数十次,召开了30多场座谈会,征集了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近千条意见和建议,历经50余次研讨修改,克服各种困难,成功制定出一部被广泛认可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科技厅厅长李兴华表示:“在研究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条例》既要对自主创新工作具有长期指导性,又要针对性地解决自主创新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做到既好看又管用。” 总共 7章、72条、1万多字的《条例》第一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自主创新的概念定义和逻辑框架,提出了覆盖自主创新全过程的法规体系。《条例》在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队伍的建设与服务、自主创新的激励与保障等方面有很多“高含金量”的新措施。例如,为改变多头管理、九龙治水、职能交叉的管理体制障碍,《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针对重引进、轻消化吸收再创新,以及“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现象,《条例》建立完善了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制度。为改变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重复购建、资源浪费的现状,为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活动提供必要的科研设施支持,《条例》提出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协作共享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科研投入重物轻人,项目经费中人头费支出偏低,削弱了科研人员的创新积极性。《条例》规定人力资源成本费可占政府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经费的 30%,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最高可占50%。 此外,高度重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强化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也是《条例》的一大特色。《条例》对知识产权实施转化和权益分享、推进产学研合作等方面都作了一系列规定,比如规定高校、科研机构职务创新成果转化奖励比例应当不低于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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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勃发展的北京技术市场
lgjszy 2011-8-28 14:55
旧文重温:蓬勃发展的北京技术市场 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林 耕 王洪强 (2003年11月10日) 《科技潮》2003年第11期28-30页 1994年10月,北京市人大颁布实施《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近10年来,北京技术市场不断完善管理办法和措施,强化服务意识,落实《条例》规定的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北京技术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大大激发了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和广大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调动和发挥了北京地区科技资源优势,进一步解放了科技生产力,加速了科技成果转化 快速发展的北京技术市场 从近三年北京技术市场发展情况来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技术合同成交额每年以两位数以上的速度增长,遥居全国首位。 1994年,北京技术市场技术合同成交额为37.18亿元。到2000年,首次突破100亿元,达到140.29亿元,成为北京技术市场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从2000年到2002年,北京技术市场合同成交额持续大幅度增长。2001年达到191.01亿元, 2002年突破200亿元,达到221.07亿元,占全国技术合同成交总量的25.01%。 技术进出口大幅度增加,国际技术转移加快发展 。跨国公司研发机构纷纷落户京城,进入北京技术市场,参与北京地区的技术交易活动,加快了北京地区技术转移国际化的步伐,促进了北京技术市场技术进出口合同成交额的大幅度增加。到2002年底,北京技术市场技术进出口合同已经达到了1043项,合同成交额 14.78 亿美元,比 2001 年增长159.30%。其中,技术进口合同837项,合同额11.10亿美元,增长155.66%。技术进口主要来自芬兰、美国等39个国家和地区。技术出口合同206项,合同额3.68亿美元,增长170.97%。主要出口到美国、缅甸等24个国家和地区。 北京承担国家重大工程技术项目的能力增强 。北京地区的技术卖方机构发挥科技优势,承担的国家重大工程技术项目日益增多,如近年承担的以“神舟号”飞船测控技术为代表的宇航工程、以青藏铁路为代表的交通运输工程、以全国金税工程为代表的信息工程及以实现首都碧水蓝天绿色奥运为代表的环保工程等。从2002年的情况看,成交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技术合同有66项,合同金额达55.89亿元。其中,除10项大额涉外技术合同外,其它56项均为涉及国家重大工程的高新技术项目,合同额28.03亿元,平均每份合同额都在0.5亿元以上。 具有原创性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交易额大幅度增长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技术市场法制环境进一步完善,促进了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项目的交易和实施。从近三年的情况看,2001年仅专利技术项目交易达166项,合同成交额 1.44亿元,比 2000年增长5.6倍。2002年专利合同成交额继续增长,达到1.88亿元,比2001年增长30.56%。其中发明专利合同成交额为1.56亿元,增长 98.51 %。 中关村科技园区成为北京技术交易最活跃的地区 。中关村科技园区在“三年大变样”的迅猛发展中,成为北京乃至全国最活跃的技术交易地区,2002年合同成交额占北京技术市场合同成交总金额的比例达到50.65%,成为北京技术市场的半壁江山。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成为北京技术市场的主流 。2001年,电子信息、生物工程与新医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环保与资源综合利用等五大高新技术领域技术合同成交额达到 108.39亿元, 比2000年增长32.51%。2002年,五大高新技术领域技术合同成交额继续保持强劲发展势头,达到130.62亿元,占北京技术市场合同成交总金额的比例,从2001年的56.74%上升到59.09%。其中,信息技术领域的合同额高居各技术领域之首,达到98亿元,是五大高新技术领域合同额增长的主要因素。 高新技术企业成为最大卖方群体。 近年来,高新技术企业在北京技术市场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以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丰台、昌平、亦庄、电子城等)为例,2000年园区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成交额达到62.96亿元,占北京技术合同成交额的 45%,首次超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成为北京技术市场新兴的最大卖方群体。2001年,高新技术企业合同成交额达到89.98亿元,占北京技术合同成交总额 47.11%,成为促进北京技术市场繁荣的主力军。2002年高新技术企业合同额继续增长,达到108.38亿元,比2001年增长20.44%,占将近北京技术市场合同成交总金额的一半,高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技贸机构等技术卖方合同额的总和。目前,北京技术市场的技术卖方机构已有4359家。 技术合同实现额大幅增长。 2001年技术合同实现额达97.58亿元, 与2000年同比,在合同成交总额中所占比例增长8.1个百分点。2002年,技术合同实现额101.96亿元,比上年增长4.49%。这表明技术交易的合同履约率和成果转化成功率都在明显提高。 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比例逐年提高 。为优化市场环境,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北京市税务部门努力落实国家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认真受理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减免税的申请,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三年来,共受理技术合同16855项,审批减免税6.39亿元。其中,2000年审批减免税1.60亿元,2001年为2.22亿元,2002年达到2.57亿元,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比例逐年提高。 北京正在成为全国最大的技术商品集散地 。近年来,北京的技术商品向全国各地辐射的力度和范围不断加大,仅2002年就输出技术14010项,合同的成交额为130.94亿元,分别比2001年增长14.60%和49.92%,占全市技术合同成交总量的 59.23%。从北京技术市场购买技术超亿元的省份,从1994年的7个,发展到2002年的25个。其中,超过2亿元的有18个,在4亿元以上的有8 个。这充分说明,北京是全国技术创新基地;北京技术市场正在成为全国最大的技术商品和技术信息的集散地。 不断完善技术市场法规体系 2002年7月18日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从 2002年11月1日施行。这是新形势下北京技术市场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北京技术市场进入了全面发展的崭新阶段。 新《条例》颁布后,北京市科委及时召开了全市宣传贯彻新《条例》大会。会后,按照市科委宣传贯彻新《条例》实施方案,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深入到区县、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等,共组织宣讲新《条例》大会38次,有8900多人次到会听讲,并进行现场答疑,受到广泛赞誉。同时,印制新《条例》单行本5000册,广为散发;编制了《北京技术市场政策法规实用问答》;制作了电视专题片《蓬勃发展的北京技术市场》等,广泛开展多种多样的普法宣传。 北京市科委还不失时机地出台了与新《条例》配套的《北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并与北京市工商局联合出台了《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办法》,初步形成了与新《条例》相配套的地方法规体系。为建立高素质的技术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尽快实施《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科委举办了“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班”。全市18个区县科委主管主任和技术市场工作人员及管理办公室人员参加了培训。 目前,北京市科委正加快研究制订其他配套管理办法,包括北京技术市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北京技术中介道德规则、北京技术市场统计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的送审稿,争取年内颁布实施。 加强技术中介服务体系建设 技术中介机构是首都经济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大力培育和发展技术中介机构,是加快技术中介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任务。为此,管理办公室紧紧围绕培育和发展技术中介机构的主题,以加快技术中介服务体系建设为主线,开展了多方面的工作。 发挥协会在促进行业发展中的特殊作用,带动技术中介业的发展 。北京技术市场协会是政府联结技术市场卖方、买方、中介方的重要纽带和桥梁,对促进北京技术中介服务体系的建设至关重要。为此,管理办公室从2002年将管理技术中介机构的工作委托给北京技术市场协会。实践证明,通过赋予协会新的职能,增强了协会的号召力和凝聚力,初步确立了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地位,为加快建设北京技术中介服务体系创造了有利条件。 在技术中介机构年检工作中,协会坚持了规范年检程序,公示年检程序和结果,实行跟踪服务等制度,同时,以重在宣传,意在普查,做出分析为工作重点,通过年检摸清中介机构的现状,找出存在的问题,有的放矢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 开展政策研究,为培育和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创造有利环境 。在市科委支持下,立项开展了“北京市技术经纪人发展现状和对策”等软课题研究,并进行了多项有关技术中介机构发展现状的调查研究,就培育和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加快技术中介服务体系建设,落实《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的促进技术中介机构发展的优惠政策提出政策建议,供市科委和有关部门参考。同时,按照《北京市科技中介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认定办法》的规定,积极组织推荐技术中介机构申报北京市财政专项资金,努力为技术中介机构的发展创造宽松的良好环境。 加大培训力度,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多年来,始终把培训作为促进技术中介机构发展和技术经纪人队伍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来抓。先后共有 1779 人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北京市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有6000多人取得技术市场经营管理证书。 积极开展国际技术转移的合作与交流 。参加“中国天津技术转移与知识产权战略国际研讨会”等交流活动,派员赴欧洲和澳洲进行考察,并先后与美国大学技术转移协会、韩国风险投资考察团、香港生产力促进局以及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地的技术转移机构建立业务联系,就有关项目开始交流与合作。 加快北京技术市场网络体系建设。 由市科委支持建设的北京技术市场网站,经过三年的开发、运行和完善,已成为北京技术市场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的网络平台。 大力推进技术市场与资本市场的结合 。从资金和政策保障上全力支持北京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建设,促进和活跃北京地区的技术产权交易,努力实现2003年技术产权交易额达到50亿元的目标。 建立制度,规范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落实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按照市科委的要求,以管理创新为动力,以完善规范化管理为切入口,采取措施,推动了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建立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技术市场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管理工作,涉及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银行、海关等有关部门,因此,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协作,是培育和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为此,从1991年起,建立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提高服务水平,实施技术合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服务性工作。为保证这项工作规范有序的进行,市科委在调查研究和考核的基础上,对全市技术合同登记处进行了重新认定工作,并举行了隆重的重新授牌仪式。通过重新认定授牌,有力地推动了在全市技术合同登记处实施的四个统一,即“统一对外形象、统一认定标准、统一办事程序、统一服务模式”,使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迈上了新台阶。 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实行政务公开。按统一要求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程序明示上墙,接受公众监督。这项工作,加强了认定登记工作的透明度,提高了登记处的服务质量。 坚持开展登记处年度工作检查制度。目前,北京地区共设立技术合同登记处33个,有工作人员100多人。为规范管理,加强监督和指导,每年年初会同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检查组,对全市登记处上年度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实行登记处岗位责任制和季度例会制度。为加强管理,制定了登记处岗位责任考核办法等一系列规范化管理办法,并坚持每季度召开登记处工作例会的制度,就登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统一工作标准,对成绩突出的登记处进行表彰奖励。 实施管理手段的计算机化,提高工作效率。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的在全市建立技术合同登记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工作,经过不懈的努力,收到了显著成效。加强对1000万元以上重大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为正确实施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政策把好关。从已登记的大合同看,这项措施进一步规范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确保金额大、影响面大的合同认定登记的质量。 狠抓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范,加强统计数据的分析工作,多层面地反映北京技术市场的发展和变化,使统计数据更好的为北京技术市场发展服务。 开展技术合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情况的跟踪调查工作。为摸清技术合同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状况,促进税收优惠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对北京地区技术交易最集中的海淀区立项进行专项调研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在管理办的推动下,由海淀区科委和区地方税务局联合,以优化海淀区发展环境为目标,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为重点,推出了建立海淀区落实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政策“快速通道”。 大张旗鼓地开展北京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奖励工作 为表彰在北京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从1991年起,北京市科委和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大张旗鼓地先后开展了六届北京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奖励活动,以表彰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极大地调动了方方面面的积极性,扩大了技术市场的影响。从2003年起,北京技术市场金桥奖每年举办一届,努力使之成为北京技术市场工作的知名品牌。 (责任编辑 陈治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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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市场环境 促进持续发展——蓬勃发展的北京技术市场
lgjszy 2011-8-20 14:19
旧文重温:优化市场环境 促进持续发展 —— 蓬勃发展的北京技术市场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 林 耕 ( 2003 年 8 月 29 日,在中国技术市场协会金桥奖颁奖大会上的发言)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志: 今天,我怀着激动的心情,在庄严的人民大会堂参加中国技术市场协会金桥奖颁奖大会。在此,我代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感谢科技部的领导和有关部门对北京技术市场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也感谢中国技术市场协会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与全国兄弟省市同行互相学习和交流的机会。 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北京技术市场发展的情况。 十多年来, 北京技术市场在北京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关怀和方方面面的支持下,通过深入贯彻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落实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大大激发了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和广大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调动和发挥了首都丰厚的科技资源优势,进一步解放了科技生产力,促进了北京技术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从近三年的情况看,北京技术市场发展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 技术合同成交额每年以两位数以上的速度增长 。 2000 年,北京的技术合同成交总金额首次突破 100 亿元,达到 140.29 亿元,成为北京技术市场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从 2000 年到 2002 年,北京技术市场合同成交额持续大幅度增长。 2001 年达到 191.01 亿元, 2002 年突破 200 亿元,达到 221.07 亿元,占全国技术合同成交总量的 25.01% 。 2. 技术进出口大幅度增加,国际技术转移加快发展 。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跨国公司研发机构纷纷落户京城,进入北京技术市场,参与北京地区的技术交易活动,加快了北京地区技术转移国际化的步伐,促进了北京技术市场技术进出口合同成交额的大幅度增加。到 2002 年,北京技术市场技术进出口合同已达到 1043 项,合同成交额 14.78 亿美元,比 2001 年增长 159.30% 。 3. 北京承担国家重大工程技术项目的能力增强 。 如近年承担的以“神舟号”飞船测控技术为代表的宇航工程、以青藏铁路为代表的交通运输工程、以全国金税工程为代表的信息工程及以实现首都碧水蓝天、绿色奥运为代表的环保工程等。 4. 具有原创性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交易额大幅度增长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 技术市场法制环境进一步完善,促进了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项目的交易和实施。从近三年的情况看, 专利技术项目 交易额逐年成倍 增长 。 其中发明专利交易额增长显著,仅 2002 年比 2001 年就增长了 98.51 % 。 5. 中关村科技园区成为北京技术交易最活跃的地区 。中关村科技园区在“三年大变样”的迅猛发展中,成为北京乃至全国最活跃的技术交易地区, 2002 年合同成交额占北京技术市场合同成交总金额的比例达到 50.65% ,成为北京技术市场名副其实的半壁江山。 6 .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成为北京技术市场的主流。 电子信息、生物工程与新医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环保与资源综合利用等五大高新技术领域技术合同成交额继续保持强劲发展势头。到 2002 年合同成交额达到 130.62 亿元,占北京技术市场合同成交总金额的 59.09% 。其中,信息技术领域的合同额高居各技术领域之首,达到 98 亿元 , 是五大高新技术领域合同额增长的主要因素。 7. 高新技术企业成为最大卖方群体 。近年来,高新技术企业在北京技术市场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以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丰台、昌平、亦庄、电子城等)为主力军的高新技术企业, 2000 年技术合同成交额首次超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成为北京技术市场新兴的最大卖方群体。到 2002 年高新技术企业合同额达到 108.38 亿元,占将近北京技术市场合同成交总金额的一半,高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技贸机构等技术卖方合同额的总和。 8. 技术合同实现额大幅增长, 技术交易的合同履约率和成果转化成功率明显提高。 9. 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比例逐年提高 。 为优化市场环境,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北京市税务部门努力落实国家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认真受理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减免税的申请,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三年来,共受理技术合同 16855 项,审批减免税 6.39 亿元。其中, 2000 年审批减免税 1.60 亿元, 2001 年为 2.22 亿元, 2002 年达到 2.57 亿元,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比例逐年提高。 10. 北京正在成为全国最大的技术商品集散地 。 北京的技术商品向全国各地辐射的力度和范围不断加大,仅 2002 年就输出技术 14010 项,合同成交额 130.94 亿元,分别比 2001 年增长 14.60% 和 49.92% ,占全市技术合同成交总量的 59.23% 。从北京技术市场购买技术超亿元的省份,从 1994 年的 7 个,发展到 2002 年的 25 个。其中,超过 2 亿元的有 18 个,在 4 亿元以上的有 8 个。这说明,北京已成为全国技术创新的基地;北京技术市场正在成为全国最大的技术商品和技术信息的集散地;北京的技术商品正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建设,为解决经济建设中的难点、热点、重点问题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2003 年上半年 北京技术市场技术总体情况接近去年同期的水平。 1 — 4 月,技术合同成交额比去年同期增长 21.16% ,达到 60.91 亿元。 5 月份因“非典”疫情的影响,全市技术合同成交额降至近三年来的最低点,比去年同期下降 52.26% 。 6 月份,技术交易呈恢复性增长,当月合同成交总额 21.39 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 11.12% 。从上半年的整体情况看,由于前 4 个月增幅较大,到 6 月底,全市技术合同成交额仍达到 92.75 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 1.48% 。 北京技术市场之所以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首先得益于改革开放带来的全面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迅速发展和传统产业的提升,这些都增加了社会对技术商品总量的需求,为北京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历史性的机遇。另一方面,加强技术市场法制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管理办法和措施,强化服务意识,努力营造更加开放的市场环境,是北京技术市场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 2002 年 7 月 18 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并从 2002 年 11 月 1 日施行。这是新形势下北京技术市场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北京技术市场进入了全面发展的崭新阶段。 新《条例》颁布后,北京市政府十分重视宣传贯彻工作。市科委及时召开了全市宣传贯彻新《条例》大会,市政府、市人大领导亲自出席大会作重要讲话,使宣传贯彻新《条例》大会,成为开创北京技术市场工作新局面的动员会,引起强烈反响。大会后,按照市科委宣传贯彻新《条例》实施方案的要求,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深入到区县、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等,共组织宣讲新《条例》大会 38 次,有近 9000 人次到会听讲,并进行现场答疑,受到广泛赞誉。同时,印制新《条例》单行本 5000 册,广为散发;编制了《北京技术市场政策法规实用问答》; 制作了电视专题片《蓬勃发展的北京技术市场》等,广泛开展多种多样的普法宣传活动。市科委还 不失时机地出台了与新《条例》配套的《北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与北京市工商局联合出台了《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与新《条例》相配套的地方法规体系。目前,市科委正加紧研究制定其他配套管理办法,包括北京技术市场统计管理办法、北京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技术市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北京技术中介道德规则等。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落实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按照市科委的要求,以管理创新为动力,以完善规范化管理为切入口,紧紧围绕加快首都经济创新服务体系建设这个中心,采取措施,开展了多方面的工作: 1. 建立了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经常沟通情况,研究问题,商定解决问题的办法,各司其职地开展工作,形成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的合力。 2. 对全市技术合同登记处实行了一整套规范化的管理办法。 包括大力实施四个统一,即“统一对外形象、统一认定标准、统一办事程序、统一服务模式”;实行政务公开,办事程序明示上墙,接受公众监督;坚持开展技术合同登记处年度工作检查和抽查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和季度例会制度;实施管理手段的计算机化;狠抓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范,深化统计数据的分析,多层面地反映北京技术市场的发展 和变化;开展技术交易结构、自主创新能力状况调查研究, 将自主知识产权合同项目纳入统计范围,作为提升北京技术市场交易结构和水平的重要指标狠抓落实; 开展技术合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情况的跟踪调查,推动优惠政策的落实等。 3. 大力培育技术中介机构的发展 在促进技术中介服务体系建设方面,大力培育技术中介机构的发展,特别是重点支持一批大型骨干技术中介机构,优化技术中介队伍的结构,提升技术中介机构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加大培训力度 ,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技术经纪人队伍。目前,已有 1779 人经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有 6000 多人取得技术市场经营管理证书;开展政策研究,为培育和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创造有利环境;加快建设网络信息平台,努力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 4 . 大张旗鼓地开展了六届北京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奖励活动。 总之,北京技术市场各项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兄弟省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们要学习兄弟省市的好经验,把北京技术市场建设好,为全国技术市场繁荣和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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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
After50 2011-4-30 16:5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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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After50 2011-4-30 16:55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公路线路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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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版管理条例》具体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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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11-03-21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监督与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三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刊期”;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十八、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国务院公布修改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1-03-21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3月19日签署第594、第595号国务院令,公布新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共9章74条,旨在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共7章51条,旨在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出版管理条例》全文见02~03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报近期将全文刊登) 《出版管理条例》强调,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出版管理条例》明确,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强调,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明确,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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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立法前后
pikeliu 2011-4-2 10:55
作者:张赋兴 来源: 科学时报 发布时间:2011-1-18 21:0:39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立法前后 □本报记者 张赋兴 2009年3月,国务院作出《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允许中关村在支持企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各种政策手段,推动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固化了中关村近年来发展中所取得的一系列成功经验,为中关村示范区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并进一步探索了中关村合理发展路径,将推动中关村示范区再上一个新的发展台阶。 立法是发展阶段的客观要求 中关村科技园区是国务院批准的我国第一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促进和保障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2月审议通过了《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下简称《园区条例》)。 《园区条例》以改革理念和法治精神为指导,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原则,致力于为园区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竞争秩序和法治环境,极大地释放了中关村的创新活力,自主创新成果不断涌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又好又快,实现了北京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三年大变样,五年上台阶”的目标。 不过,国内外环境近年来发生了显著变化。国际新兴高科技业态不断涌现,全球产业转移不断加快,创新资源全球化流动、全球创新中心多极化发展的趋势凸显,各国政府都加大了对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的促进和扶持。党中央、国务院相继作出落实科学发展观、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等一系列重大决策。中关村的发展也进入了新的阶段。 2009年3月13日,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批复明确了中关村未来发展的战略目标是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还提出了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八条具体措施。 为落实国务院批复,北京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若干意见》。目前,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北京市的共同领导和推动下,示范区的各项建设工作正在稳步推进。 新目标、新要求和新举措,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肯定,《园区条例》已不适应这种新形势。同时,实现国务院批复确定的目标,中关村还面临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企业设立的工商管理措施需要进一步改革,对创新主体科技研发的支持需要进一步加大,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落地的比率不高,金融对科技企业的支撑力度不够,示范区高端产业聚集效应不明显及发展空间不足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等。 面对制约发展的种种问题,中关村有必要在总结《园区条例》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新的形势和要求,制定新的条例,通过固化经验、创新制度、探索新路,推动中关村发展再上新台阶。 法规起草得到高度重视 北京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示范区立法工作。此项立法分别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调研项目和2010年计划完成项目。 2009年3月国务院批复出台后,按照北京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示范区立法工作迅速启动。经过调研、梳理问题、框架设计、方案论证、拟写条文、征求意见、协调修改,历时一年多,起草条例草稿多达20多稿。领导高度重视是此次条例起草工作与以往立法项目相比的一大突出特点。 为了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北京市成立了以市委常委赵凤桐为组长、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柳纪纲、市政府副市长苟仲文为副组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人大教科文卫体办、市政府法制办和中关村管委会主要领导,市政府落实国务院批复各专项工作组牵头单位以及海淀区政府有关领导参加的中关村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成立了由以上单位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组成的立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立法工作。 赵凤桐曾先后6次、立法工作领导小组曾先后3次听取立法起草工作情况的汇报,就立法各阶段涉及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决策。 2010年1月11日,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原则同意立法工作的思路和主要制度设计。 2010年4月13日,北京市第65次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由于此次立法工作时间紧、难度大、涉及面广、综合性强,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市政府法制办牵头起草工作,并成立由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中关村管委会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具体承担起草任务。这种模式为条例起草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全面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是《条例》起草过程中的第二个突出特点。 2007年至2008年底,中关村全面开展园区条例修订调研,形成14个专题调研报告和1个总调研报告。2009年3月国务院批复出台后,立法起草工作小组在前期立法调研的基础上,深入企业和园区,相继开展了有针对性的补充调研和多个轮次的立法需求征集工作。 同时,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和教科文卫体办派员参加了起草工作小组,并全程参与了立法起草工作。 2010年3月25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听取了市人大教科文卫体办公室的汇报。会议指出,在立法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市政府有关部门充分调研,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介入,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在征求意见方面,各领域相关专家深度参与,为《条例》起草工作提供了支撑。中关村管委会委托专家完成美、日、韩等7个国家和地区有关科技立法的翻译、汇编,形成21万字的研究报告;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市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审核会,就先行先试与法制统一的关系、知识产权的强制实施等重点、难点问题听取法律专家的审核意见;还征求了中关村管委会主任顾问以及中关村企业家顾问委员会的意见。 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中关村管委会和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向社会各界开展了广泛征求意见的工作:征求了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等12家国家部委,市委、市政府54家相关部门,各区县政府,示范区内41家协会及其部分会员企业、25家联盟及其成员、17家大学科技园、27家留学生创业园、10家分园管理机构等各方面的意见;通过首都之窗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重点问题,分别召开15个专题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部分协会、联盟、企业、分园管理机构以及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工商、民政、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意见;还听取了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 兼顾延续性与前瞻性原则 《条例》制定的指导思想是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园区发展全局,全面贯彻国家和北京市关于做强中关村的决策,把握全球科技创新中心的战略定位,体现创新精神和“法无明文禁止不为过”的理念,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促进和扶持自主创新为中心,以法制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的机制体制环境建设为重点,结合中关村发展的实际,深入总结示范区发展和工作的实践经验,针对当前发展的需求,作出部分创新性、前瞻性的规定,通过地方立法来进一步引领中关村示范区的发展。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本次立法遵循了一定的原则。一是法制统一与创新突破相结合原则。作为地方立法,《条例》要坚持与上级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做到不与上位法的规定及其精神相抵触,并减少重复立法事项。同时,在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的基础上,作为国家的综合改革试验区,中关村要加强机制体制创新,针对实际需求和突出问题,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尚无规定的领域作出探索性、试验性的规定,在创造区域优势法制环境的同时,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 二是经验总结与发展前瞻相结合原则。中关村科技园区多年来在科技创新、投融资、人才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机制体制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实践,对于已取得的成功经验,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化下来,使得园区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为了更好地指导园区未来发展,需要根据当前发展的形势和需求进行适度超前立法,在立法中对某些关键问题进行前瞻性的规定,为中关村未来的发展创造更好的空间。 三是法规的延续性与创新性相结合原则。在立法中,既考虑到法规的连续性和统一性,保留了现行条例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特别是实施情况比较好、符合市场需求和发展方向的条款,同时又针对中关村发展的新阶段、新特点和新问题,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部分创新性的规定。 四是重点营造吸引和聚集创新要素环境的原则。此次修订条例,要在继续完善中关村市场经济环境的基础上,加强对资本、人才等创新要素的吸引、组织和使用,突出对自主创新的支持。 《科学时报》 (2011-1-19 B2 园区 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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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修改,《新闻出版法》何时出台?
热度 2 wangyk 2011-3-28 01:32
王 应 宽 2011-03-28 Beijing, China 《出版管理条例》修改,《新闻出版法》何时出台? 最近浏览新闻出版总署网站,注意到国务院修改了《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于 2002 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是出版管理的总体规范,也是目前规范出版行业的主要法律依据。从文字上看,此次修改的内容不少,增加了很多新内容,删除了过时的内容,表述更趋合理。但本人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也还没有仔细对照阅读修改前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因而对具体内容不发表意见。 除了《出版管理条例》,其他关于出版的规定大都散见于其他法律。除了在已有立法中相关条款涉及出版管理外,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依据主要是各种条例、通知、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等。查阅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除了成文法中宪法、刑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相关涉及新闻出版的内容外,主要管理行业的是一大批行政管理规定和地方法规。以下引用一段专业人士的文字: “我国目前不具备颁布出版法成文法典的条件,全国性的行政法规自 1972 年以来就有 200 多种,而且种类繁多。将其归类以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 出版管理总体规范类,如《出版管理条例》( 2002 年),《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 (1997 年 ) 等;②著作权管理类,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02 年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2002 年 ) 等;③书报刊编辑管理类,如《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1997 年 )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1998 年 ) ,《报纸质量管理标准》 ( 试行 )(1995 年 ) 等;④印刷管理类,如《印刷业管理条例》 (2002 年 ) 等;⑤音像制品出版管理类,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2 年 ) 等;⑥电子及网络出版管理类,如《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1999 年),《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2002 年 ) 等;⑦出版物发行 ( 市场 ) 管理类,如《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2002 年 )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6 年 ) 等。” 据悉,曾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领导和专家不遗余力的推动制定《新闻出版法》,甚至都已经起草了好几稿法律文本,但后来都因为“不具备条件”而被搁置。 我国的新闻出版事业主要靠各种条例规章和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日夜辛劳地工作来维护的。我国新闻出版领域缺少立法是不争的事实。 曾经有一个地方法院判决书中出现了 “ 违反新闻出版法第N条规定 ” 之类的文字,当时闹了个大笑话。捏造报道与损害商誉的“纸包子案”, 已经把媒体推至法律的聚光灯下,同时也暴露了有关规章制度比较匮乏、审判根据不太充分的现状。目前闹得沸沸扬扬的《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报道上市公司丑闻而被全国通缉一案,所依据的不是新闻出版法,而是我国刑法中相关的法律条款。那么,我们就有必要顺势重提一个被延搁太久的议案:本着新闻真实的原则,尽早制定一部体现时代精神的新闻出版法。 新中国已经成立 60 多年了,相关的法律也制定了很多,但是因为“不具备条件”,目前还没有制定《新闻出版法》。一个泱泱大国,目前其经济总量已经居世界第二位,期刊的数量也位居世界第二位,相信报纸、图书等新闻媒体的数量排名也不会靠后。作为一个新闻出版方面的大国,如果没有《新闻出版法》,那么我们如何有效管理这个国家的新闻出版事业呢?《新闻出版法》何时出台?《出版管理条例》的修改再次表明,制定《新闻出版法》的条件仍不具备。虽然暂时不能出台,但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一定会有一部新闻出版方面的成文法规出现的,毕竟一个文明法治的国家还是要有《新闻出版法》的。 转载: 资料来源: http://www.gapp.gov.cn/cms/html/21/367/201103/713571.html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 年 3 月 21 日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 “ 出版事业 ” 修改为 “ 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 。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 三、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 “ 出版行政部门 ” 修改为 “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 四、将第七条中的 “ 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 修改为 “ 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 。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 “ 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 90 日内 ” 修改为 “ 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 ” 。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 180 日。 “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 “ 公安机关 ” 。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作为第三十五条: “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 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 ,第四项修改为 “ 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 ” ,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 “ 监督与管理 ” 。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 “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 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 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 “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修改为 “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 “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 。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 。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 “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 三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三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一项中的 “ 刊期 ”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 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 180 日的 ” 。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 “ 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 “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三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 三十八、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 “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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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lgjszy 2011-3-11 15:26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来源:江苏人大网 http://www.jsrd.gov.cn/jsrd/dffg1/201103/t20110301_60485.html 日期:2011-03-01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5日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2010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转移, 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转移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工艺或者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的转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转移的促进、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八条 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引进的技术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地和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采取技术作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进行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开展技术转移的协作。 第十三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品生产提供配套,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交流和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增加应用性技术的研发,适应企业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换,开展技术合作,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进行跨国技术转移。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的,应当自该项目验收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并自行转化,或者由提供研发经费的政府部门实施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放实验设备、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实现共享。 本市企业使用南京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享系统的仪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科技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咨询; (二)技术评估; (三)技术经纪; (四)技术产权交易; (五)技术投资、融资; (六)技术集成和技术经营; (七)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检测等; (八)技术转移的其他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平台,鼓励创新交易品种,引导技术成果所有人开展技术产权交易,为各类技术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技术成果资本化。 鼓励建立区域性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促进区域技术转移。 第二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人才、设施、技术等资源,建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建立专业性、行业性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对企业产权转让、并购、技术成果入股以及专利的有效性评估等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服务机构依法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其合法收益受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创新融资担保等机构,引导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和初创阶段科技型企业,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金融业务创新,为企业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技术转移活动相关的险种,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活动分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为初创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融资、信息、法律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科研推广服务机构建设,为农业、农民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健全自律制度。 鼓励技术转移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誉评价和标准化服务,优化资源组合,提升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转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技术转移人才的引进、培养规划和政策,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 鼓励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教育、培训,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技术转移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的评聘条件。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携带技术成果创办或者加盟科技型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转移及相关服务活动。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和双向挂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技术转移和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选聘技术转移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企业经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可以选聘教学、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服务工作。兼职期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保留其人事或者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国内外科技人才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优先引进掌握关键技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的人才、紧缺的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带动重点产业取得重大突破的科技人才,并给予项目资助。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转移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享受有关权益。 第五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促进技术转移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科技计划应当列有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技术转移专项计划优先安排经费支持占用资源少、能耗低、环保、产业规模化、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成果实施转化。重点扶持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所需技术转移项目实施转化。 第三十五条 下列技术转移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或者奖励: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核心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的; (二)以技术成果吸引投资形成产业规模或者带动重点产业发展的; (三)消化、吸收、再创新引进的核心技术、装备和产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 (四)建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研发、技术产权交易平台的; (五)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前款规定的支持、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移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给企业实施,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技术成果形成的股权,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的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技术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股权奖励、股票期权授予、股权出售、股权分红等形式进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重大技术成果转化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经认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首购、订购产品,或者帮助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通过评审的,同等条件下科技经费给予优先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以及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引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支出,可以作为研发、开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技术转移秩序 第四十一条 技术转移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进行技术转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技术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举办技术转移、技术成果等展览会、交易会,举办者对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权属的合法文件。不提供合法文件的,不得展示。 第四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公开其科研项目和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承担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及其形成的技术成果,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应当通过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技人员在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技术转移信息的,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依法保护技术转移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助技术转移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依法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他人对于技术成果的正当使用,不得限制正当竞争,不得妨碍技术进步。 第四十六条 拥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可以与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参与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订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或者离职、退休后竞业限制的协议;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技术转移活动。 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许可或者变相转让、变相许可职务技术成果。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成果评估、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定资质,依法开展技术成果评估、检测活动,并保守技术成果的秘密。评估、检测的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移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制作、发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活动的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为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技术转移服务等方式,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技术转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技术转移相关政策,编制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二)规范技术转移活动,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三)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发布技术转移信息,提供技术转移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推动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培育技术市场; (五)推动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六)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技术转移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引导创业投资、鼓励金融创新、培育技术转移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产业组织发展,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支持,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及与技术相关的产权交易、企业资产置换、并购重组、投融资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制定引进和培养技术转移人才的相关政策。 第五十四条 审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转移活动中的财政补贴、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工商、税务、司法、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督促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完善技术转移中有关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规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补贴、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撤销立项,追回补贴、奖励,撤销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技术转移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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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我国第一部技术转移地方性法规在南京诞生
lgjszy 2011-3-11 10:44
祝贺我国第一部技术转移地方性法规在南京诞生! 南京市人大召开《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新闻发布会 来源: http://www.njkj.org/showstinfo.jsp?infoid=20510 2011-02-24 南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栏目: 技术市场新闻中心 信息类别: 地方新闻 关键词: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2月22日,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新闻发布会。该条例2010年12月29日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11年1月21日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将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顾善祥主持,市人大常委会科教文卫委员会主任陈小浒介绍了该条例的起草和一审中的相关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鲍陈介绍该条例二审中的相关情况,市科委副主任黄榕就市科委通过立法推进技术转移、加大产学研合作、促进成果转化以及如何贯彻实施该条例作了发言。来自10多家新闻媒体的记者以及市科委、部分在宁高校等单位有关人员50余人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该条例是国内首部促进技术转移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共九章六十条,明确了技术转移主体、技术转移服务、技术转移人才、技术转移激励、技术转移秩序、技术转移保障及法律责任,在认定技术转移主体等多个方面实现了突破。该条例的施行将有利于优化科技创新的市场环境、推进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同时也将对南京国家科技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南京市科委政策法规处 办公室 人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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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国务院就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xupeiyang 2010-9-6 16:37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06日15:39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9月6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0年9月24日前提出意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用于人体、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   (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   (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补偿;   (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   (五)妊娠控制;   (六)医疗器械的消毒或者灭菌;   (七)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   医疗器械的作用主要通过声学、光学、电学等物理的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   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其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式、使用状态等可能对人体产生的风险,将医疗器械分为三类:风险程度较低的为第一类医疗器械;风险程度高的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如植入人体或者用于支持、维持生命的医疗器械等;风险程度界于第一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之间的为第二类医疗器械。   第五条 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 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者诚实守信,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医疗器械产品管理   第十条 国家对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备案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医疗器械的风险分析资料;   (二)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   (三)医疗器械产品检验报告;   (四)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及标签;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保障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所需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以及该医疗器械产品的临床资料。   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技术审评机构开展技术审评,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材料。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注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当立即组织技术审评机构开展技术审评,在技术审评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定,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具体分类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制定、调整并公布。   对通过监督管理措施可以保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医疗器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器械调整为风险程度较低的类别。   第十五条 境内医疗器械的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以及其他强制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在该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基本要求应当制定为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管理。   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药典没有规定而其他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的事项有规定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医疗器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通过非临床性能评价,能够证明其安全性和有效性的;   (三)通过对同类产品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其安全性和有效性的。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   第十九条 国家对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定,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公布具有资格的临床试验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 开展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具有资格的临床试验机构名单中选择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第三类医疗器械中具有较高临床风险的品种的临床试验,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分析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以及临床试验实施方案等;对可以保证临床试验中人体安全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能保证临床试验中人体安全的,不予批准,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负责临床试验审批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和备案的情况向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人应当保证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能够自动记录并显示使用频次、使用期限。1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生产的医疗器械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对拟生产的医疗器械品种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及检验设备;   (三)拟生产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体系规定的其他要求。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拟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检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生产企业凭《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申请注册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或者备案材料载明的(以下称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生产质量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原材料采购、验收、投放等原料控制要求;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要求;   (三)原材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要求;   (四)运输、交付控制要求;   (五)其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具有通用名称,并在医疗器械注册、备案时予以明确。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应当具有中文的名称、说明书、标签,其名称、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中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五)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六)医疗器械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七)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八)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九)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   (十)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实行注册管理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持证单位名称、地址。   第二十九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受托方应当按照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将接受委托生产的情况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实施生产。   委托方对所生产医疗器械的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不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品种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章 医疗器械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产品注册。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在出口国(地区)获准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   第三十一条 进口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以及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技术审评机构开展技术审评;技术审评过程中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检查的,还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进口医疗器械的单位应当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经备案的证明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办理通关手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抽查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临床急需而国内市场没有供应、需要进口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口。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由指定的医疗器械使用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第三十五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    第五章 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广告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流通过程不会对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产生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其经营按照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条件,以及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二)有完善的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营企业凭《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者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进货日期、有效期;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编号等内容。   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医疗器械批发、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的情况,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信息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购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内容。   第四十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要求,保证不影响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者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医疗器械的适用范围使用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说明书的要求,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医疗器械使用者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使用者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有效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者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或者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者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提供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受让方应当对所接受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不得转让。   第四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者不得重复使用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审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并核实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3    第六章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与召回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收集、分析、评价、控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进行跟踪、再评价,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并及时调查、分析、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所生产的医疗器械发生不良事件的,应当对不良事件进行调查、分析。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者和消费者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疑似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联系方式,接受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对不良事件信息进行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处理建议。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价结果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加强对相关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监测。   第五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者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或者有效性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实际情况,认为需要进行医疗器械再评价的。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向社会公布。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产品召回制度。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发布相关信息。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记录,确保其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追溯;对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确保可追溯至植入该医疗器械的患者。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4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保证其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者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果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原材料、设计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在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不能检验时,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使用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六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于救灾、扶贫、捐赠的医疗器械进行监督管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不得用于救灾、扶贫、捐赠。   第六十一条 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医疗器械在销售或者进口时,应当提供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签发的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检验不合格或者未获批准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前款规定的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检查。发现违法广告,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及其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广告违法发布行为,应当立即移交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一)进入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辅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第六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公布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制度;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每年度向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登记企业基本信息。   第六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公开本部门工作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使用者、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5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核准的生产范围、生产地址生产医疗器械的;   (四)超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医疗器械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同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七十一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四)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或者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六)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受托方的生产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销售或者进口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医疗器械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五)未依照本条规定转让在用医疗器械的;   (六)重复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接受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使用管理制度的;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不良事件监测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告不良事件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者未违反本条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属于不合格产品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承担临床试验的机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该机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格,10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依法对临床试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撤销该机构的检验资格,5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受到开除处分的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撤销该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医疗器械广告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夸大疗效,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用于救灾、扶贫、捐赠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没收。   第八十条 被原发证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生产经营医疗器械项目。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使用者,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美容等技术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依法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血站,单采血浆站,非医疗美容机构等。   医疗器械消费者,是指接受医疗器械使用者提供的与医疗器械有关服务的个人,以及自行使用医疗器械的个人。   医疗器械经营,是指医疗器械的买卖或者租赁。   第八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和审批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流通管理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计量法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用于检验医疗器械的设备实行强制检定。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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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直面“拆迁”矛盾 出台新条例求和谐
coofish 2010-1-29 09:34
1月21日,我发了一篇博文: 买房难 难于上青天 ,抒发自己对中国房地产现状的不满,这十年来GDP欣欣向荣,而房奴、股奴、卡奴、以奴自残等时尚词汇却成了中国最流行的新世纪雷词。今天不得不又与房子结缘,再次对房屋拆迁提出看法,希望和大家分享下观点,有不当之处还请朋友们指出,我定当感谢之。 近段时间,暴力拆迁和抗拆自焚的画面接二连三地进入人们的视野,从成都再到青岛,今年至少已有3起因拆迁引发的自焚事件。一个个鲜活的生命,用一种极端的、惨烈的方式被摧残乃至消失了。直面淋漓的鲜血,我们可能都会追问:悲剧到底因何发生?在生命面前能否多一份悲悯?相关法律能否破解困局,为悲剧画上句号? 此类事件中的核心词不外乎三个:地方政府、房地产商、老百姓。而其间的逻辑是,地方政府以各种理由似乎合理合法地允许房地产商拆老百姓的房子,房地产商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个或联手出面强制拆房,老百姓中的钉子户拒不拆房,从而酿成悲剧。也就是说,在绝对强势的权钱联合体压迫下,无论如何都难言强势的烈女选择了以死抗争。正应了老子所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但显然,有些耐心不足、脾气够大的官商们就这么做了,他们以为老百姓都怕死,却不幸遇到了这样视死如归的自焚烈女。哎,从这里都能看出中国阴盛阳衰的现状,怎么看不见男人的反抗呢? 此情此景不能不让人想起当年的周恩来总理夜抚群众的感人镜头,相比之下,这些官显然是来管人而不是来为人们服务的他们不是黄世仁,他们要的是房市荣,他们不是为人民服务,他们是在为GDP服务、为政绩服务,是在为为房地产商服务!在此,房地产商在法律框架内追逐超额利润并不算罪,但威权显赫的政府为了房市荣等政绩而纵容房地产商,却犯了不折不扣的粉饰太平罪、中饱私囊罪、玩忽职守罪。结果是有目共睹的:高价楼林立,低薪工遍野,炒房暴利,房奴遍地,小两口绑架了四老,丈母娘绑架了女婿,房地产绑架了中国!而滑稽的是,民怨沸腾、极不和谐的房地产行业竟然成了中国经济的救星,反对高楼价的人们则被董藩们打着反对房地产复苏的复苏旗幡判了反人类罪,似乎中国的人类生来就该当房奴,似乎中国经济生来就得靠房地产这根柱子死撑。但人所共知的是,善于用数学模型透支未来并制造批量房奴的美国次贷了,搞得全球经济差点咽气;而只有在中国农业社会催生的农民思维里,一辈子就为了盖房娶媳妇才是天经地义的事儿。 中国社会是在不断进步的,政府也再为百姓解决房子难题,这些我们有目共睹:2009年12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召开专家研讨会,听取了包括北大五名教授在内的民法、行政法方面的专家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工作的意见。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再次组织专家座谈,听取专家的意见。在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并于29日公开征求民意。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强调的是管理,而新名称体现了由单向的管理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征求意见稿中摒弃了拆迁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搬迁,从拆到搬也折射出一种法治理念的进步。此外,在征收程序上,征求意见稿也注重程序公正,通过尽可能的公开,引入专家建议、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机制,以及内部的层级审查与司法监督,来使程序、决策更加民主、合理,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好保护和救济。 条例部分要点: 房屋征收应广泛听取并公开公众意见 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进行危房改造 我国拟规定强制搬迁应先予以被征收人补偿 政府征收房屋补偿金不得低于类似房产市场价 我国拟规定实施搬迁禁止断水、断电、断气 政府仅在7种公共利益需要时方能征收房屋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应坚持自愿公平原则 立法进程回顾: 我不禁感叹:买房如此难,拆房如此易,此乃公平矣?建设和谐社会应从体恤民生做起!谨记 为人民服务 这五个光荣而又伟大的字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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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条例
bnx 2009-12-31 09:04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11-20 【生效日期】2010-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首都之窗 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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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学森问题的现代证据-----我们为何培养不出杰出的人才
manrongchen 2009-12-17 08:51
大学的聘任竟然堕落到教学工作量达到80%(聘任教学岗位的基础线,不满足就不能聘任)就可以,科研成为一个唯一重要的评价标准,难怪我们有一个人才培养的误区:没有培养出杰出的人才。 注意:这里是教学工作量,而不是教学,教学时数是一个钟头一个钟头在讲台上赚来的,教学工作量是包括如研究生教育,论文答辩参与,指导本科和研究生等等杂七杂八的数据。没上讲台甚至有很多教学工作量。 科研是找到项目,然后写论文,出国花钱,或者在国内花钱。有人脉,有关系,甚至领导的关系户经常会得到资助。 请看某大学某单位的聘任文件: XXxxxxx 学院教师岗位设置与聘用实施细则 根据学校要求,为落实我院教师岗位的设置、聘用和管理工作, 完善以岗位设置管理为中心的人才使用、评价、激励与保障机制, 按照《 XX 大学岗位设置与聘用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岗位设置 1 、 设置原则 (1) 在学校对学院核定的教师岗位总量内,按照学校对学院各类人员 等级及结构比例 的要求,设置副高级及以下相应岗位 。 2 、岗位名称及等级 (1) 副高级教师岗位名称为:副教授一级岗位、副教授二级岗位、副教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专业技术五至七级岗位。 (2) 中级教师岗位名称为:讲师一级岗位、讲师二级岗位、讲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专业技术八至十级岗位。 (3) 初级教师岗位名称为:助教一级岗位、助教二级岗位,分别对应专业技术十一级、十二级岗位。 二、副教授岗位聘用 1 、副教授岗位聘用 基本条件: (1) 具有良好的品行,恪守师德和学术规范,爱岗敬业。 (2) 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学术水平、任职资格和身体条件。 (3) 近三年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2 、副教授岗位聘用基本年限要求 (1) 担任副教授职务满 10 年且符合以下一级岗位基本聘用条件者,可申请参加副教授一级岗位的评选和聘用。 (2) 担任副教授职务满 5 年且符合以下二级岗位基本聘用条件者,可申请参加副教授二级岗位的评选和聘用。 (3) 教学科研业绩突出的教师可不受上述年限要求限制,直接聘用到比 任职 年限 对应岗位 高一级的副教授岗位。 3 、副教授一级岗位基本职责 (1) 了解学科国内外发展动态,把握学科和专业发展方向 , 提出具有前瞻性、创造性的研究构想 ;在人才培养、创新团队建设、教学科研基地建设、教学改革和课程建设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 积极组织学术活动,与国外高校或科研院所建立一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关系;组织团队成员在国内外权威学术期刊 发表高水平论文、出版有影响的专著或教材。 (3) 主持省部级及以上科研项目或技术开发课题,协助团队成员取得国家或省部级科研项目或重要技术开发课题,或获得国内有重要影响的科技成果奖、国际学术奖。 (4) 承担本学科专业主要课程;指导青年教师研究生;举行专题学术讲座。 (5) 承担或参与教学、科研、学科建设等方面的组织管理工作及其它公益活动。 4 、副教授一级岗位聘用条件 具有副教授职务, 教学工作量满足基本工作量的 80% , 且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照有关程序可直接聘用到 与 年限要求相对应的高一级 副教授 岗位: (1) 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2) 省青蓝工程学术骨干及以上; (3) 省 333 高层次人才工程科技领军人才和科学技术带头人; (4) 省级教学名师; (5) 国家重大项目( 973 、 863 、行业专项等)一级子课题主持人; (6) 主持 2 项及以上国家级项目。 (7) 省 科技进步奖获得者,其中一等奖(前 5 名)、二等奖(前 3 名)、三等奖(第 1 名); (8) 省教学成果奖获得者 :其中特等奖(前 5 名)、一等奖(前 3 名)、二等奖(第 1 名); (9) 国家优秀教材一等奖获得者(前 4 名)、二等奖(前 2 名); (10) 科技开发年均到院账 15 万元以上。 ( 注:奖、项目、专利等均需以 xx 大学名义承担和获取。以下同 ) 担任副教授职务满 10 年,教学科研成绩显著,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评选后聘用到副教授一级岗位: (1)xx 省优秀硕士论文奖第一指导教师; (2) 国家重大项目 二级子课题主持人(同一项目到账经费 15 万以上) ; (3) 省部级重大项目一级子课题主持人 ; (4) 省 部级及以上 项目主持人; (5) 省科技进步奖获得者,其中一等奖(不计排名)、二等奖(前 5 名)、三等奖(前 3 名) ; (6) 省级研究生创新教育工程平台负责人; (7) 省级特色专业负责人、省级精品课程主持人、省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负责人、省级人才培养基地负责人; (8) 获得校教学成果一等奖(第 1 名) (9) 指导学生获得全国挑战杯大赛二等奖及以上(第一指导教师); (10) 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所发表的论文单篇 SCI 、 EI 、 SSCI 、 ISTP 他引达到 20 次以上者; (11) 近三年获得国家发明专利 2 项以上(排名第一); (12) 近三年年均到账横向科研经费 15 万元以上; (13) 科技开发年均到院账 6 万元以上; (14) 担任副教授职务满 10 年, 具有良好的学术声誉,教学科研开发等方面业绩突出,且 在学院改革发展、学科建设、专业建设、人才培养、师资队伍建设等全局性工作中做出公认的重要贡献者。 (15) 担任副教授职务满 5 年,且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及以上者,可申请并经评选后聘用到副教授一级岗位: 5 、副教授二级岗位基本职责 (1) 了解学科国内外发展动态,明确学科和专业发展方向 , 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研究构想 ;在人才培养、创新团队建设、教学科研基地建设、教学改革和课程建设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 积极参与组织学术活动,与国内外高校或科研院所建立一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在国内外权威学术期刊发表高水平论文、出版有影响的专著或教材。 (3) 主持省部级科研项目或重要技术开发课题,参与国家或省部级重要科研项目或技术开发课题,或获得省内有重要影响的科技成果奖。 (4) 承担本学科专业核心课程;指导青年教师和研究生;举行专题学术讲座。 (5) 承担或参与教学、科研、学科建设等方面的组织管理工作及其它公益活动。 6 、副教授二级岗位聘用条件 担任副教授职务满 5 年,教学科研成绩显著,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评选后聘用到副教授二级岗位: (1) 省级项目主持人; (2) 国家重大 项目二级子课题主持人(同一项目到账经费 10 万以上); (3) 省部级重大专项二级子课题主持人(同一项目到账经费 15 万元以上) ; (4) 省 科技进步奖获得者(不计排名); (5) 省教学成果奖获得者(不计排名); 校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 3 名)、二等奖(第 1 名); 省各类 优秀教学教改成果奖:一等奖(前 3 名)、二等奖(第一名);校各类优秀教学教改成果一等奖(前 2 名); (6)xx 省优秀硕士论文奖入围(校优)第一指导教师; (7)xx 省优秀本科生论文(设计)一等奖指导教师; (8) 指导学生获得全国挑战杯大赛三等奖(第一指导教师); (9) 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所发表的论文单篇 SCI 、 EI 、 SSCI 、 ISTP 他引达到 15 次以上者; (10) 近三年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 1 项以上(排名第一); (11) 近三年年均到账横向科研经费 10 万元以上; (12) 科技开发年均到院账 3 万元以上; (13) 担任副教授职务满 5 年, 具有良好的学术声誉,教学科研或开发方面业绩突出,且 在学院改革发展、学科建设、专业建设、人才培养、师资队伍建设等全局性工作中做出公认的重要贡献者。 (14) 担任副教授职务满 2 年,且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及以上者,可申请并经评选后聘用到副教授二级岗位: 7 、副教授三级岗位聘用条件 担任副教授职务,考核合格以上。 三、讲师岗位聘用 担任讲师职务满 8 年,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评选后聘用到讲师一级岗位: 担任讲师职务满 4 年,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评选后聘用到讲师二级岗位: 具有讲师职务,教学工作量达到基本工作量的 80% ,且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照有关程序,申请并经评选后聘用到比任职年限对应岗位高一级的讲师岗位: (1)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主持人; (2) 校新世纪人才; (3) 校课堂教学一等奖获得者; (4) 省 科技三大奖获得者,其中一等奖(前 8 名)、二等奖(前 5 名); (5) 省教学成果奖获得者 :其中一等奖(前 7 名)、二等奖(前 5 名); (6) 国家优秀教材一等奖获得者(前 5 名)、二等奖(前 3 名); (7) 市、厅级自然科学 基金项目主持人; (8)xx 省优秀本科生论文一等奖第一指导教师; (9) 获得校各类优秀教学教改成果奖:一等奖(前 3 名); (10) 指导学生获得全国挑战杯和节能减排大赛优胜奖(第一指导教师); (11) 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 SCI 、 EI 、 SSCI 、 ISTP 收录论文 2 篇以上; (12) 获得国家授权发明专利 2 项以上; (13) 任现职期间年均到账横向科研经费 5 万元以上; (14) 科技开发年均到院账 3 万元以上; 三、助教岗位聘用 具有助教职务,接受院分派的教学和其他任务,积极参加科研活动,可申请并经评选后聘用到助教一级或二级岗位。 说明: 1 、本细则所列具体科研项目级别由校科研处认定。 2 、未经学院同意擅自离岗年累计超过一星期者不得申请相应职务的二级及以上岗位; 3 、在教学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者和受到督导严厉批评二次以上仍然没有明显改正者不得申报相应职务的二级以上岗位; 4 、有关条列的解释权在院岗位设置与聘用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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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工程师伦理规范第三版
xxjing 2009-3-6 08:28
下面是软件工程师伦理规范的一些条目,请您认真阅读条目内容,并给出您的选择: (A) 强烈同意 ;( B )同意;( C )反对;( D )强烈反对 1993 年 5 月,国际电子与电器工程学会 --- 计算机学会理事会成立一个指导委员会,负责评估、筹划和协调建立软件工程专业的相关事宜。同一年,美国计算机学会委员会批准成立一个软件工程管理委员会。 1994 年 1 月,两大学会组成一个联合指导委员会,致力于为软件工程专业行为建立合适的标准,以此为准则进行产业决策、专业认证以及课程教育。为了完成这些任务,他们做出如下建议: 1、 采纳标准定义 2、 定义必要的知识主体和工业标准 3、 定义伦理标准 4、 定义面向大学生、研究生(理硕)的教育课程以及继续教育(针对再教育和移民群体) 指导委员会决定通过建立一系列特别工作组来完成这些任务。最开始有这样一些特别工作组:软件工程知识主体和工业标准;软件工程伦理和专业行为,和软件工程学课程。 软件工程伦理和专业行为特别工作组的目的是,评述软件工程伦理和专业职责,以及软件工程师的行为规范。伦理规范的草案由联合国际电子与电器工程学会 - 计算机学会的一个特别工作组提出。在两大专业学会的支持下,软件工程伦理和专业行为特别工作组将其发展一个分专业。为了从整体上反映两大组织的国际化特征及其专业性,特别工作组的构成中既有一般平民,也有专业计算机组织的成员。面向软件工程师的伦理规范第三版由特别工作组提出,并由指导委员会分配与评论部进行重新审查,这一部门的职能就是获取来自专业人员和其他涉事方的评论。 如果认真制定并正确执行的话,伦理规范将成为推进专业化和建立社会安全措施的有力工具。它们并不一定而且应该不是没结果的,而这通常是人们对伦理规范的认知。这一草案随着对各种计算机工程伦理的广泛研究而不断演变。对于接受这一伦理规范的组织来说,其中的所有准则都旨在教育和激励其成员。并且,伦理规范还能起到告知公众职责的作用,这对一个专业来说非常重要。伦理规范向专业人员说明社会期待他们达到的标准,以及他们的同事的奋斗目标,和互相的期待。伦理规范并不是要鼓励诉讼,它们也不是法律法规,但是它们确实能就与专业人员及其客户关系重大的事件提供切实的建议,并且它们确实能为决策者提供信息。在伦理规范的发展中,这些概念都得到了采纳。在从本出版物的读者和其他资源得到的反馈的基础上,将得出伦理规范的最终方案,并呈给指导委员会批准。 准则包括: 美国工程团体学会专业行为模式指导,工程技术认证委员会工程师伦理规范和伦理学基础方针,计算机机械学会伦理规范和专业行为指导方针 英国计算机学会行为准则,英国计算机协会行为准则,计算机专业人员认证学会,工程师专业发展委员会,工程师理念,电力和电器工程师学会伦理规范,国家专业工程师学会工程师伦理规范和 项目管理学会项目管理专业伦理规范。 序言 今天,计算机在贸易、工业、政府、机械、教育、娱乐、社会事务以及日常生活中的主体地位日益增长。那些通过直接参与或教授而投身软件系统的设计和发展的人拥有重要的机遇,既有可能获得益处,也可能导致灾难,或是影响他人,给他们带来好处或灾难。为了尽可能使这一生产力用于益处,软件工程师必须致力于使软件的设计和发展成为一种有益且备受尊敬的专业。按照这一信念,软件工程师将坚持下面的伦理规范。 伦理规范共有八个原则,这些原则与专业软件工程师行为和决策有关,他们既是从业者、教育者、管理者、监督者、决策者,也是专业的培训者和受训者。这些原则确定了个人、群体、组织所参与的不同关系,以及这些关系的基本行为规范。 这些原则指出,专业软件工程师在每个关系中应遵守三个层次的伦理规范:第一个层次是伦理价值体系,即从人性角度出发为软件工程师与其他人群共同享有;第二个层次赋予软件专家比第一层次更具挑战性的规范,它的存在是因为,专家们应该特别注意那些受其工作影响的人;第三也是更深的层次包涵一些从影响软件工程师的专业行为的独特因素中发展而来的职责。每个原则的条款都是对关系中所包含的各种层次规范的阐释。 与这些层次相对,每个原则下的条款也包括三种不同类型的表述:第一层次 ----- 热望型(对应人类),热望型表述提出了设想和目标,并试图以此指导专业行为,这些指导需要进行重要的伦理判断;第二层次 ---- 期待型(对应专家),期待型表述表达了所有专家的职能以及专业态度,并且它们并非描述具体的行为细节,而是明确指出计算机领域的专业职责;第三层次 ---- 要求型(对应良好行为),要求型表述坚持更加具体的软件工程行为职责,这与当前艺术领域的状态很接近。这些表述涵盖了从比较概括的热望型表述到具体的可测性要求的范围。 尽管指出了专业职能的所有层次,伦理规范并非想要包罗万象,也不希望它的某个部分单独用于裁决懈怠或不法行为的过失。规范中列出的原则和条款并不详尽,也不能用以将现实中的所有专业行为区分为能接受的和不能接受的。伦理规范并非一个简单的产生伦理决策的运算法则。在某些情况下,伦理规范的标准之间可能会相互冲突,并且可能跟其他来源的标准发生冲突。鉴此,这就需要软件工程师利用伦理判断,用一种最符合伦理规范精神的方法来行事。 这些伦理上的紧张状态能够通过对基本原则的深入思考,而非依靠详细的管理,得到最好的处理。这些原则应该能够影响你,令你广泛思考你的工作影响了谁,令你考察你和你的同事是否给予其他专业的人应有的尊重,令你设想假如公众了解情况他们将怎样看待你的决策,令你研究你的决策将怎样影响那些当权者,令你思考作为一名软件工程师,你的行为是否有资格被判定为最理想的专业工作。 软件工程学的背景决定了,它需要一种适应新形势并与之息息相关的伦理规范。然而除了作为一种通则,伦理规范还能为那些需要积极行动来证明专业的伦理学态度的软件工程师提供支持。它为队伍里的成员以及可能吸引到的所有个体提供了一个伦理学基础。此外,伦理规范还能用以阐释对于软件工程师来说哪些要求是在伦理上是不正确的。 伦理规范具有一种教育功能,它指出了任何想要投入或继续参与软件工程行业的人所必须具备的东西。正因为它体现了这一专业在伦理方面的共识,因此它可以被用来指导决策,以及向公众及有抱负的专业人士教授所有软件工程师所应具备的专业责任。 原则 1、 产品方面 软件工程师应尽可能确保,他们开发的软件是有用的,且其质量能为公众、生产者、客户及使用者所接受;他们能及时完成,且费用合理;此外还要没有缺陷。软件工程师尤其要做到: 1.01 确保他们开发的软件经过系统完善的认证,能够满足使用者的需求,并得到客户的认同。 1.02 尽可能完全理解他们开发的软件的认证。 1.03 确保教育和经验的双重完善,从而使其能够胜任所有正在或打算从事的项目。 1.04 为他们从事或打算从事的项目确定正确、可行的目标。 1.05 为他们从事或打算从事的项目确定一个合适的策略。 1.06 确保他们所从事项目的良好管理,包括提高质量、减少风险的有效方法。 1.07 确保对他们从事或打算从事的项目进行支出、进度、人员、结果方面的实际预测,并就这些预测提供一个风险评估。 1.08 确保为他们从事的项目提供充足的参考文件,包括其中发现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 1.09 确保对他们开发的软件和相关文件进行充分检验、调试和审查。 1.10 在从事软件和相关文件工作时,要尊重软件受试者的隐私。 1.11 注意只使用来自合法渠道的精确数据,且只使用正当授权的手段。 1.12 删除过时或出错数据,不管它们多么合适。 1.13 对所从事的项目进行伦理、 经济、社会、法律和环境方面的识别、定义和阐明。 1.14 促进雇主、客户、使用者和公众的质量最大化和支出最小化。向所有的参与者解释清楚每一笔交易。 1.15 遵守最合适的产业标准,而不仅仅是那些要求技术合格的标准。 2 :公众 软件工程师应发挥其专业角色,行为上符合公众的安全、健康和财产利益,尤其应该: 2 . 01 向特定人士或权威机构揭露任何被合理证明了的或仅只是了解的软件及其相关文件对使用者、第三方或环境可能造成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危险。 2 . 02 除非有坚实的证据表明一个软件是安全的、达标的,并且经过适当的测试证明不会降低生活质量或损害环境,才允许其上市。 2 . 03 只有在自己监管之下进行、属于自己的专业领域并且得到专业肯定的情况下,才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2 . 04 在软件及其相关文件引起的公众焦点事件上,通力协作进行处理。 2 . 05 尽可能开发体现差异性的软件。语言问题、能力差异、身体因素、精神因素、经济差异以及资源分配等都应该考虑到。 2 . 06 所有的表述都要公正、可信,尤其是那些与软件或相关文件有关的公共表述。 2 . 07 不要让个人利益、雇主利益、某一客户的利益或使用者的利益凌驾于公众利益之上。 2 . 08 让专业技能有用武之地,多为相关学科的公众教育做贡献。 2 . 09 接受自己所从事的专业应具备的全部职责。 3 、判断 与原则 2 一样,软件工程师应尽可能既保持自身专业判断的独立性,同时还要保护他们做出这些判断的声誉。适当说来尤其应该做到: 3 . 01 在需要评估任何软件或相关文件时,保持专业客观性。 3 . 02 只有在自己监管之下进行并属于自己的专业领域的情况下,才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3 . 03 抵制贿赂。 3 . 04 禁止接受回报、回扣或其他报酬,在没有得到所有涉事方了解和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方达成契约。 3 . 05 任何项目或项目的具体服务中,只能接受一方的报酬,否则,所有涉事方必须完全知情并予以同意。 3 . 06 将那些难以避免的利益冲突告知所有涉事方,并寄望解决。 3 . 07 拒绝因涉及其雇主或客户的商业利益,而作为一个成员或顾问,参与政府或专业组织的在软件或相关文件方面的任何决策。 3.08 在支持和维护人类价值的高度下,调整一切技术判定。 4 、客户和雇主 在保护公众的健康、安全和财产利益的基础上,软件工程师应该表现出专业的行为,从而为他们的客户或雇主所依赖。尤其应该: 4 . 01 只在他们能力所及的领域提供服务。 4 . 02 确保他们所凭借的一切文件都得到授权批准。 4 . 03 在正当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客户或雇主的财产,并得到他们的了解与同意。 4 . 04 禁止在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非法获取或禁止的软件。 4 . 05 当机密性与公共注意发生冲突时,专业工作中获取的机密信息禁止出现在公共领域。 4 . 06 在他们参与的软件或相关文件中出现,或他们意识到任何问题或社会关注点,都要识别、记录并向雇主或客户汇报。 4 . 07 如果你认为一个项目可能会失败、支出过于庞大或是触犯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专利和商标),要如实告诉你的客户或雇主,以免出现问题。 4 . 08 在为主要雇主服务时,不要接受任何妨碍工作的私活。 4 . 09 没有雇主的具体认可,不要表现与其相反的利益,除非是为了达到一个更高的伦理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向雇主或别的相关权威说明工程师的伦理问题。 5 、管理 处于管理或领导地位的软件工程师应该表现公正,并应该赋予和鼓励被领导者实现其自身及相关职责,包括受道德法则的约束。扮演领导角色的软件工程师尤其应该: 5 . 01 在招募员工之前,确保将标准告知他们。 5 . 02 确保员工知晓雇主为保护口令、文件和其他机密信息而制定的政策和方法。 5 . 03 在考虑过员工的教育、经验以及继续提高的意愿之后,才进行工作分配。 5 . 04 建立适当的程序,听取关于违反雇主的政策或伦理规范的指控。 5 . 05 制定一个公正的协议,解决每个员工所参与的任何程序、研究、写作等知识产权问题。 5 . 06 通过对雇佣条件详细、精确的描述来吸引员工。 5 . 07 提供公平、公正的报酬。 5 . 08 不要不正当地阻止下属升迁至一个足能胜任的职位。 5 . 09 不要要求员工做出任何与道德法则冲突的事情。 6 、专业 在一切专业事务中,软件工程师应该在符合公众的健康、安全和财产利益的同时,提高他们专业的诚信与荣誉。尤其应该尽可能做到: 6 . 01 只和有信誉的商业或机构合作。 6 . 02 确保客户、雇主和监督者了解软件工程师所遵守的伦理规范,以及应承担的责任。 6 . 03 支持那些同样遵守伦理规范的人。 6 . 04 帮助发展一个有利于道德发展的组织环境。 6 . 05 向相关机构报告一切违反伦理规范的行为。 6 . 06 就他们所参与的软件和相关文件,承担探查、改正和报告的责任。 6 . 07 只接受与专业资格或经验相符合的报酬。 6 . 08 表述他们所参与的软件的特征时,用语要精确,避免错误断言,或在声明中包含虚假、误导或可疑信息。 6 . 09 勿以专业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 6 . 10 遵守专业相关的所有法律,同时尽可能符合公众的健康、安全、财产利益。 6 . 11 创造性地解决公众事务,用专业责任回报社会。 6 . 12 提高公众对软件工程学的认知。 6 . 13 在所在的专业内,分享有用的知识、发明或发现,例如通过在专业会议上发表论文,在技术研讨会上发布文章,以及遵守专业内的标准体系。 7 、同事 软件工程师应该以公正的态度对待同事,并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其专业行为。尤其应该做到: 7 . 01 在专业发展上帮助同事。 7 . 02 在符合公众的健康、安全、财产利益的前提下,审查其他软件工程师的工作,不要在公共领域,重要的在于其中的知识。 7 . 03 充分信任他人的工作。 7 . 04 以客观、公正、正确的文件证明方式审查他人的工作。 7 . 05 公正听取同事的意见、关注点和批评。 7 . 06 帮助同事充分领会目前的标准工作实践,包括保护一般的口令、文件、安全测试及其他机密信息的政策和方法。 7 . 07 切勿阻碍他人的专业进展。 7 . 08 切勿为了个人利益暗中破坏他人的工作前景。 7 . 09 在自身专业领域之外,积极听取其他领域专业人士的意见。 8 、自身 软件工程师终其研究生涯,都应该极力提高自身能力,尽可能完善专业实践。尤其应该持续努力做到: 8 . 01 增进软件及其相关文件的研究、设计、发展、测试方面的知识,同时还要提高发展过程中的管理能力。 8 . 02 提高能力,尽力在费用合理、时间合理的前提下,开发安全、可靠、有用的高质量软件。 8 . 03 提高创建精确的、信息性与阅读性兼具的文件的能力,用以支持自己所参与的软件。 8 . 04 提高他们对其所从事的软件、相关文件及其使用环境的理解。 8 . 05 增进对自身从事的软件及其相关文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了解。 8 . 06 增进相关道德法则、解释及应用方面的知识。 8 . 07 切勿要求或影响他人做出违反伦理规范的举动。 8 . 08 认识到作为一个专业的软件工程师不应违反伦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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