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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十大亮点
gdn 2015-4-27 17:46
2015年最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十大亮点_2015最新食品安全法修改亮点大全_《食品安全法》修订中的十大问题 买个包子吃,却吃下不少“超标铝”;明明食品袋上写着生产日期,不想买到了“早产儿”;去知名快餐店吃汉堡,不料里面含有“回锅重做”的过期肉……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不少人已经到了时刻担心“吃出祸患”的地步。为了解决食品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最高立法机关去年启动了《食品安全法》的修法程序。 24日下午,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改后的法律亮点多多,下面,记者为您详细盘点。 食品安全可全程追溯 法律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声音: 如何才能实现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的全程追溯?实行批次管理是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批次管理是发达国家对包括食品在内的各类产品进行质量追溯和管理的通用的做法,我们理应加以借鉴。 ——王明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添加剂不许可不得生产 法律规定: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声音: 我国的食品添加剂高度发达,现在有2400多种,多数是化学合成品,虽然一再强调按标准添加,但实践中乱用、滥用现象十分突出,在监管上几乎是空白。很多商家大量宣传食品添加剂功能积极的方面和作用,但对其负面作用却无人宣传,老百姓根本不知情。 ——宋心仿(全国人大代表) 只要有危险食品就得召回 法律规定: 食品生产者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食药监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声音: 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销毁的时候,相关监管部门必须到现场去监督销毁。因为既然是召回的食品还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该是比较严重的事,这个必须去现场监督。 ——王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剧毒、高毒农药有禁区 法律规定: 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声音: 既然不能完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能不能同样采用标注的方式?一方面老百姓有知情权,另一方面对它的销售有影响,迫使加快科技进步,尽早淘汰剧毒、高毒的农药。 ——杨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批发市场须抽查农产品 法律规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声音: 市场准入关,一定要把住。香港的蔬菜是内地供应过去的,但是香港的蔬菜是安全的,而我们内地的蔬菜不安全,同样一个产地,为什么到香港就安全,产地反而不安全呢?差就差在检测上。供港的蔬菜在产地是要进行检测的,到香港进入批发市场之前也要检测,不合格产品,不退回就地销毁。 ——刘振伟(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网上卖食品必须“实名制” 法律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声音: 对新出现的网络食品安全问题,按照法律要求,食品生产者是第一责任人,但是作为网络消费者不知道生产经营者是谁,而且也很难追。所以,这个首责应该是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因为你接受了商家这个项目,你就要对这个项目质量负责。 ——陈世春(全国人大代表) 保健品不得宣称能当药吃 法律规定: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声音: 名义上保健品不得宣称治疗功能,但是实际上都隐含着治疗。大多数保健品都添加药品。保健品实际上损害的都是低收入阶层的利益。有调研表明,领退休金的群体最容易上保健品的当。 ——信春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婴儿乳粉配方必须注册 法律规定: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声音: 目前我国婴儿乳粉的配方过多过滥,这种现实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因此赞成对婴儿乳粉配方实行注册管理。在改革深化过程中有些许可必须要下放、有些许可必须聚焦。 ——买买提明·牙生(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举报食品违法将受保护 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的食药、质监等部门应公布本部门电子邮件地址或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予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声音: 食品安全需要社会共治,因此接受社会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是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重要方式。但现实中,投诉无门、举报不纠的现象还是存在的,很多消费者受到侵害后往往自认倒霉,这也助长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刘政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监管不到位责任人将“被辞职” 法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食药、卫生、质监、农业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不良社会影响…… 声音: 这次修改食品安全法,建立了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了最严格的各方的法律责任制度,而且对生产经营企业有了最严厉的处罚制度,对失职渎职的地方政府官员和监督部门也实行了最严肃的问责,对一些检验检测部门也实行了最严厉的追责制度。 ——陈泽民(全国人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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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gdn 2015-4-25 17: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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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新食品安全法"严惩重处":违法生产乳粉最高罚货款30倍
gdn 2015-4-24 23:04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今日就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和广告法修订草案举行发布会。中国经济网记者王城 / 摄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24日讯(记者 刘潇潇)今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滕佳材表示,本次新法体现出了严惩重处的原则,对于违法的生产经营者极大地加强了处罚力度。   这次从食品安全法启动修改工作之后,社会各界异口同声,都希望这次食品安全法的修订能对食品违法犯罪分子起到'罚到他倾家荡产'的作用。 滕佳材表示,新一届党中央、国务院也高度重视这次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四个最严的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来体现食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力度。因此,这次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很好地体现了严惩重处的原则。   据介绍,新法强化了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追究。为强化对违法犯罪分子惩处的力度,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在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上,增加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其次,新法大幅度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额度,对有一些违法行为处罚的额度大幅度提高。如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等违法行为,现行食品安全法规定,最高可以处罚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而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就规定最高可以处罚货值30倍;   第三,新法对重复的违法行为增设了处罚的规定。针对多次、重复被罚而不改正的问题,新法增设了新的法律责任,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法受到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新法对非法提供场所的行为增设了处罚。为了加强源头监管、全程监管,对明知从事无证生产经营或者从事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违法行为,仍然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要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新法强化了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增设了消费者赔偿首负责任制,完善了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强化了民事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行食品安全法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规定了连带责任的基础上,修改后的新法对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能履行法定义务,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论证结论,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要求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新法还强化了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民事责任。新法中增加了条款,要求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媒体承担赔偿责任,而现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这方面规定。 相关新闻: 新食品安全法通过:地方政府监管应守土有责 新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原料将进行备案 新食品安全法:农业部门成农产品主要监管部门 新食品安全法10月1日施行:增加有奖举报制度 新食安法通过:禁止乳粉分装生产 保障质量安全 新食品安全法通过 八大变化建立最严监管制度 新食品安全法禁分装婴幼儿乳粉 防二次污染非法添加 新食品安全法通过 消费者可要求第三方平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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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10月1日施行:增加有奖举报制度
gdn 2015-4-24 18:52
新食品安全法10月1日施行:增加有奖举报制度 2015年04月24日 18:21 来源:中国经济网 刘潇潇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今日就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和广告法修订草案举行发布会。中国经济网记者王城/摄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24日讯(记者 刘潇潇)今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黄薇表示,新法中对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做出进一步明确,并增加了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   “社会共治应该是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一个新的原则、新的理念。”黄薇表示,“所谓社会共治就是治理好食品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不能仅依靠政府,也不能仅依靠监管部门单打独斗,应该调动社会方方面面的积极性,大家有序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才能够形成合力,形成好的食品安全治理的效果。”   黄薇指出,在这次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关于社会共治的方面,首先在总则中明确了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同时在具体制度上,有四个方面体现加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制度设计,分别如下:   第一,明确食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业协会是食品行业专业的协会,在社会共治方面应该发挥重要的作用;   第二,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要依法进行社会监督,食品安全共治方面消费者组织要发挥重要的作用;   第三,增加规定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明确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政府和监管部门要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内部举报人要给予特别保护;   第四,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强调监管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鼓励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同时规定对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公正真实。   据了解,新的食品安全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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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拟禁止对蔬菜瓜果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gdn 2015-4-20 14:38
20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动剧毒、高毒农药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针对保健食品乱象多的问题,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出,保健食品应明确原料目录,除名称、用量外,还应当包括原料对应的功效。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与注册或备案内容一致,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广告法三审稿对健康养生类栏目作出规定,电台、电视台等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胡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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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监总局召开食品安全法修订专家座谈会
gdn 2015-4-16 16:00
看来新食品安全法很难产 食药监总局召开食品安全法修订专家座谈会 4月15日, 食品安全法 修订专家座谈会在京召开。总局党组成员、 食品安全 总监郭文奇主持会议,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负责人以及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出席了会议。 与会专家结合 食品安全法 修订,围绕如何创新监管方式方法、构建最严格的全程监管、促进社会共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等内容进行了深入交流,并就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强化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强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民事责任追究,促进科学监管等问题,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负责同志介绍了食品安全法修订的有关情况,并表示将认真研究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力争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法立法质量。 最后,郭文奇表示将认真梳理与会专家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和建议,并在食品安全法配套规章制修订和监管工作中吸纳借鉴,同时希望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与会专家继续支持和关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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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食品安全法》新草案的批注,恳请各位精英提出意见与建议
gdn 2015-1-6 23:32
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搞好食品安全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如此重要的食品安全法,从征求意见稿出台以来已经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多次上会,多次修改,新的送审稿可能是最后一次征求意见了,请大家打开看看,在我的批注中,仍然是漏洞百出。没有法律保证,我们的食品还能安全了吗? 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危害我们身体健康的事件频频发生,请大家积极关注关乎我们自己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法》,从法律上能保护我们的食品安全与生命健康。 请大家下载相关文件,积极参与修改意见建议: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批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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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gdn 2014-12-31 15:5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http://www.npc.gov.cn/COBRS_LFYJNEW/user/UserIndex.jsp?ID=6635929 http://www.npc.gov.cn/npc/lfzt/spaqfxd/2014-12/30/content_1892288.htm 二审稿全文来源 http://www.npc.gov.cn/npc/lfzt/spaqfxd/2014-12/30/content_1892290.htm 友情提示 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请针对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将会被认真研究; 3、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集群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请尽量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 省份: 请选择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解放军 姓名: * 职业: 请选择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食品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消费者协会其他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 标记为必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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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gdn 2014-12-31 13:28
2014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管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管理   第四节 特殊食品管理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和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内部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检验数据、结论等信息和资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六 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指导、解答。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六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进行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依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食品追溯体系。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食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鼓励技术创新,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管理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在岗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管理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外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用水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确保所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为合法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管理   第六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六十六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六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六十八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时有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特殊食品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称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保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并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生产保健食品使用的原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可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但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的物质目录以及用量(以下称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的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十一条 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在上市销售时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在上市销售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新原料纳入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保健食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目录。   第七十三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注册材料或者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载明(以下称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七十四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外,其内容还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七十五条 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七十六条 生产保健食品、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七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七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实施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八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选择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八十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八十五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准予许可的决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八十六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八十七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八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八十九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二)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九十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九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九十九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情况。   第一百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市场上销售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零三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作为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实时更新;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鉴定意见、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或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八)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九)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未经安全性评估;   (十一)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识;   (四)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以及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六)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管理要求;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相关凭证;   (七)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十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   (十四)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未按规定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或者担任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检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结论等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明确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未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进行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相应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畜禽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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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七个关键词读懂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
gdn 2014-12-30 13:10
七个关键词读懂 食品安全法 修订草案   新华网北京12月22日电(记者罗沙、陈菲)22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继续审议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这部关乎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的法律,在二审修订时有哪些新变化?通过以下七个关键词,可窥一斑。   【关键词:食品贮存运输】   二审稿增加规定,非 食品生产经营者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一句话解读】食品网购日渐火爆,对这些经手食品贮存运输的专业仓储、物流企业,有必要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关键词:食用农产品】   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和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一句话解读】食用农产品市场流通写入食品安全法,加强食品安全源头管理。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标识】   二审稿增加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同时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设备等物品,最高可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句话解读】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制度,消费者知情权必须得到保障。   【关键词:农药】   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   【一句话解读】剧毒、高毒农药尚有市场,我国正按照“时机成熟一个,禁用一个”的原则分期分批淘汰,这类农药的使用将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严格限定。   【关键词:保健食品】   二审稿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但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的物质目录以及用量,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的目录,由国务院 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在上市销售时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在上市销售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句话解读】“极草”被曝“虫草素含量为零”事件闹得沸沸扬扬,法律终于将有针对性条款,明确保健品原料用量要求,这将有效防止无德厂商“忽悠”消费者。   【关键词:媒体责任】   二审稿删去一审稿中有关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句话解读】法律允许媒体对食品安全事件更快做出反应,但“纸馅包子”这样的报道还是不出为妙。   【关键词:法律责任】   二审稿规定,对明知从事违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将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加重对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增加规定拘留的处罚。增加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处罚。   【一句话解读】“舌尖上的安全”责任重大,触碰法律红线必将受到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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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新解(我的安全拙观) 【作于2014年1月16日】
wangbing187717 2014-10-30 21:48
昨晚看到中央新闻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案》的事情,记得前几个月《食品安全法》也进行了修订,也鉴于从来没有写过与安全相关的日志,由此我谈谈自己对于安全的一点拙见,能力水平很有限,有错误之处恳请批评指正。安全,无疑可以直接简单理解为完好,和谐。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一种使伤害或者损害的风险水平限制处于人可以接受的状态,这也符合安全投入的 ALARP 原则,即“二拉平”原则。表面看似安全还是比较抽象,下面我就结合它与其他事物(主要是人本身)之间的联系,打比方的谈谈与之相关的一些解释。 一、安全如人体生命特征 众所周知,万事万物都基本会经历形成,发展,高潮和消亡四个阶段,人和安全系统也照样如此。人体大的方面可以理解为是由神经系统、运动系统、消化系统等组成的,细分又可以分为骨骼和肌肉、血液等,甚至可以准确理解为一个个细胞组成;人作为安全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安全系统主要由人子系统、机器子系统和环境子系统构成,细分也可以看为 4M1E (人、机、料、法、环)的集合体,准确理解就是有若干原件构成了安全系统。由此可知,人体和安全系统的构成要素都是若干相互联系的部分,结合而成的有机整体。人体的健康犹如系统的安全状态,人健康生活,需要各个部分都要互相配合,达到最佳的生活状态,这样才能健康快乐生活;安全系统要正常运行,也需要各个子部分互相搭配,达到最佳安全状态。从这点看,两者都符合系统工程的要求。人体的神经系统可以比作安全系统中的人子系统,它们主要负责判断和决策;人体运动系统犹如安全系统中的机器子系统,它们主要是响应的作用,往往是造成人体受到伤害或者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人体消化系统犹如环境因素,它们既有突发性,又有潜伏性,对人体或者安全系统的影响最为复杂,影响因素诸多,是最难掌控的一个部分。在整个周期中,不管是人体还是安全系统都会出现“故障”,伴有病患、事故隐患的出现,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和系统的安全运行,如不及时预防治理,就会导致人体或者安全系统功能失效甚至丧失。还有一些人体特征,例如动作的经济原则与安全投入的经济原则也有普遍的相似性,用最经济的方式达到预定的目标,这就设计到选优,人体选择动作作业方式就类似于安全方案的选优;人体产生疾病和安全事故发生都是由诸多相关因素造成人体或者安全系统内部紊乱引起的等等。 所以,把安全系统比作人体,依据人体生命特征的影响因素和处理方式来类比处理安全问题,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二、安全如医疗 疾病和健康问题的出现促使了医疗的形成,同样事故或者危险的产生诞生了安全。疾病和事故的形成机理和特征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机理是都是诸多危险有害因素长期累积作用的结果,它们的特征都具有潜伏性、随机性、预测性、必然性、可预防性等特征。说起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先从它们两者之间的发展谈起。医疗最初认为人体疾病或者健康问题主要是由于人体某部分缺陷造成的,到后来发展认为是外界因素和人体部分共同作用导致的,直到最终形成系统的医疗理论,是与之相关的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同样,安全学科在我过形成和发展也经历了三个阶段:安全学科在我国是 20 实际 60 年代初步发展形成的,那时认为事故主要是有设计缺陷造成的,直到 70 年代,发展认为主要是由技术,包括安全技术之内的技术缺陷造成的,上两个阶段的观点都偏重于硬件,到了 20 世纪 80 年代,形成了安全系统工程理论,才开始从系统的完整性、有序性、相关性等出发,站在系统的高度去研究事故成因和事故预防、治理,同时形成了系统安全管理等系统性的安全学理论和技术。然后谈谈它们的防治问题,它们共同都主要设计经济,技术,法制和教育四个方面。医疗的预防和安全事故的预防,都是从其影响因素着手,运用相关措施进行预防,例如疾病预防措施打疫苗或者清洁等,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安全技术手段或者安全制度等,最有等价效果的要算医疗中的体检和安全中的安全评价,他们都为处方或者安全决策提供依据;医疗的治理和安全事故的治理,医疗的治理措施主要分直接的医疗技术手段,如西医、中医、等和日常调理等,安全事故的治理也可以分为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他们高度一致,其防治原则都应该遵循消除、预防、减弱这样的防治优先顺序。最后谈谈医疗投入和安全投入问题。治疗疾病和解决安全问题需要需要费用,所以这就需要投入。医疗投入和安全投入基本都是由被接受医疗或者被接受安全“治疗”的一方进行投入,投入一般都不是主动的,都具有被动性。经济水平直接决定着各方面的投入,一般经济水平越低,在这些方面投入的被动性显现的越明显,这也符合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因为最低的需要是生存需要。被动性的另一个主要问题我们传统里有一种爱财的价值取向,舍不得花钱,再说过去人们穷害怕啦,真是有病要不是实在扛不住是不会去看的。再就是人们的侥幸心理所致。安全在这方面有一点明显不同,那就是安全效益的滞后性所致。但是医疗业发展比安全学科早得多的多,再随着国民各方面素质的不断提高,医疗业就目前现状要比安全学科也完善得多得多,投入也越来越变得主动。这原因从个体来看,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大多医疗问题都是对于个人或者家庭,由于人的普遍自私性,投入主动性较强;二是随着个体的保健意识不断增强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健预防投入也越来越变得越主动。为了解决医疗行业这一被动性问题,解决人民看不起病的问题,政府不断探索其解决方式,从刚开始的保险,再到目前逐渐探索成功的“人民看病,政府买单”模式,这些费用通过其他方式收取,但人们的心理效应明显不同了,这样人们对医疗投入的主动性大大提高,我国的健康水平不断提升。要真真解决我们的安全问题,我觉得必须类比医疗,探索出一条“企业看病,政府买单”的安全投入模式,只有主动性提高了,才能积极有效做好安全事业。 再次,随着我国今年来不断提倡和深化以人为本思想,这对我们的医疗和安全事业注入了新鲜血液。其次,医疗和安全随着不断发展,特别是职业病(白伤)的不断重视,两者的交叉性、融合性不断增强,以后终会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就像我国《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由我国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组织编制等。 三、安全教育如入厕行为 据事故致因研究和事故统计结果,人的不安全行为所导致的安全事故最多,大概占有百分之八十。所以安全教育,逐渐培养安全文化甚为重要。说起安全教育,我们就会自然而然想起安全意识、安全文化。它是形成安全意识、安全文化的最有效途径,其中安全文化最大,它是人对安全的一种价值观,包含安全意识。安全文化作为文化的一种,它代表着一种信仰、思想和价值观,有其最关键的作用,也是培育安全生产生活氛围,遏制安全事故发生的最根本最普及最有效方式。所以我们要尤为重视,安全教育和其他教育一样,必须从娃娃抓起。举一个例子,就像我们的如厕行为的培养。它的根基应该归功于性别意识的建立。从孩子一两岁,甚至刚出生,就开始了性别意识的培养,例如从着装的颜色,款式,发型等,最俗气最具有的就是起初的解手方式的培养,通过从出生的不断培养,孩子们就形成了非常深刻的性别意识,意识到男女有别。再随着长大,在进行自行如厕行为,就算大人不提醒,大多数也会自觉跟着同性别的人进行如厕行为,及时出现混淆,成人提醒一两次绝对记住了,因为性别意识已是根深蒂固,它是决定如厕行为根本。再随着不断的识字和生活经验的积累,他们会通过厕所标牌男或女或者图标进行自行判断,就算不识字的也会通过图标或者尾随同性别的人如厕,做出正确的判断。说起尾随,这也要谈谈安全方面最忌讳的一种心理,那就是从众心理,但是如厕因为这种原因出现错误如厕的概率几乎为零,原因是除过大脑等特别有缺陷的人,性别意识是最基本的文化,及时不识字绝对通过图标的男厕、女厕服装特征识别。说起厕所的标识或者图标,这就相当于安全事故预防措施中的禁止、警告信息一样,我们在进行这种设计时,就像厕所标识的设计一样,不但要人意识最深最明显的特征,简单大方,明了易懂,还要考虑少数人,进行特殊冗余设计,确保如厕正确,即确保安全事故不发生。通过性别意识作为根基,再加上后期的诸多相关辅助培养,就形成了深入人心的“如厕文化”。这样以后即便有人耍流氓,故意错误如厕,也会遭唾弃,蔑而视之,迫于压力使其选择正确的如厕,这就是文化的作用,只要形成,力量胜于一切。 作为安全文化的培养,必须要学习“如厕行为”,先要进行安全意识的建立,它是安全文化的根基,必须要从娃娃抓起,如俗话说得对 : 三岁老大,七岁看老。所以父母从小要对小孩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只要形成安全意识,再通过以后安全技能、安全方法的辅助学习积累,只要安全意识形成,这些方面的学习就更加带有更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效果又是另一种效果通过以上就会形成安全文化这种众人的价值观,从而有效遏制安全事故,确保一切安全。 安全就在身边,安全就在生活,只要我们善于观察和联想,安全其实离我们很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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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发表一周年
gdn 2014-10-29 15:44
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发表一周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中国网 china.com.cn  时间: 2013-10-30  内容来源: 中国网 经过数位权威专家的审核审查出台的漏洞百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公布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已经一周年了,最近的人大刚开完会,审定了好几部法律,可是新版《食品安全法》仍然没有丝毫的动静。 食品安全管理要有法可依,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不够完善,需要修订。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已经出台一周年了,仍然还没有获得人大的审议与通过,已经对食品安全的执法、监管与监督、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企业食品安全的控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希望我国人大与相关的审定机构抓紧新版《食品安全法)修改与制定的工作,为食品安全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附人大网的公告原文: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13-10/30/content_1811932.htm 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10-30浏览字号: 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人民日报北京10月29日电 (记者张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9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送审稿从落实监管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成果、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落实、创新监管机制方式、完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严惩重处违法违规行为6个方面对现行法律作了修改、补充,增加了食品网络交易监管制度、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禁止婴幼儿配方食品委托贴牌生产等规定和责任约谈、突击性检查等监管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年11月29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可登录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gov.cn)、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da.gov.cn),浏览送审稿及其修订说明、送审稿与现行法律条文对照表全文。   对送审稿的相关意见、建议,请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安全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paq@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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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漏洞百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gdn 2014-10-25 21:50
漏洞百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 中国网 china.com.cn  时间: 2013-10-30  内容来源: 中国网 漏洞百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出台 已经 将满 一周年了,至今难产的理由就是漏洞百出。请大家欣赏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与现行法律条文对照表 原 文 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 本法另有规定的, 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 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诚信自律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工作。 国务院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 工作 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农业行政、卫生行政部门 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部门 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 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问题 , 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 和交流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 认为有必要的, 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 粮食、 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 及时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进行 核实、 检验。 对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责令生产经营者 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 或者使用 ;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 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 公开透明、 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 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 生物毒素、 污染物质、 放射性物质 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 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 粮食、 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 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第 二十六 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 二十八 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 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 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条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 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三) 采购 、贮存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四)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 生产经营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 生物毒素、 污染物质 、放射性物质 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 生产经营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七) 生产经营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八) 生产经营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九) 生产经营未经检疫 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十) 生产经营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 餐饮具 等污染的食品;   (十一) 经营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 生产经营 无标签 、标签及说明书不符合要求 的预包装食品, 以及未按规定标识的散装食品; (十三) 生产经营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四) 利用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 (十五) 伪造、变造证照、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等; (十六)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依法取得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小食品店、小餐饮店、 食品摊贩 等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 和支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 改进生产经营条件;鼓励 和支持 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 本法 要求的相关资料,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分管负责人 ,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 六 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等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等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 及时向有关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跟踪调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 七 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 合格 证明后方可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 销售 记录制度 ,并向购货者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等文件 。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追溯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可追溯。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食品可追溯。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 应当建立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保存相关凭据, 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 地址 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四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 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和 产品标识 , 保存相关凭据, 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 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 地址 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 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保存相关凭据。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在其分店可以查询。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四条 食品 生产 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 运输和配送 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 或者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 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 成分或者配料表、 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六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 事项 :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产地 ;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经营 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法有关食品添加剂的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 经营 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五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五十二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安全评价审查制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食品相关产品及其生产过程形成安全鉴定说明文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安全鉴定说明文件进行评价审查。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评价审查规范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 保健食品 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对在我国首次上市新品种、使用新原料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保健食品 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 并载明“本产品不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字样; 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保健食品生产者对其声称的产品功能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及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 承担 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 告所在地县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付。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其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情况向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召回、超过保质期等市场退出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不合格食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六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 五 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六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监督实施。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六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七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检验结果表明相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组织实施食品抽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合格的,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不合格的,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七十三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进口的食品应当随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七十四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所执行的有关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际标准、食品检验结果、生产国合法生产证明等材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指定适用标准。 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七十五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保证进口的食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进口食品的 标签、说明书 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十六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七十七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 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 进口商 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七十八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贮存条件、适用标准、 原产地,以及 生产企业和 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七十九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十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进口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停止进口。 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八十一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向国外出口食品的出口商 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八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 对 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实施信用管理 ,建立 信用 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八十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 八十 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应急处置队伍,配备设施设备,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 八十六 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通报。 发生 食品安全事故 的,接到报告的县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 隐匿、伪造、 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 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 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 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 食品安全事故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八十八条 发生 食品安全事故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八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九十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标准 , 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整合食品安全检验、信息等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 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 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 九十六 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设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九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县级以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系统, 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财政专项奖励资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布。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依法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依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获知本法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制度。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统计工作。 食品安全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完整。 第一百零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可能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 一百零七 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侦办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发现的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请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零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 、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并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 (五) 生产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六)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 生产经营 掺假掺杂的食品 ; (八) 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药品; (九)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 或者广告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十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利用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 ; (十二)伪造、变造证照、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以及其他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 生物毒素、 污染物质 、放射性物质 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 生产经营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四)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 生产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 生产 经营的; (六)采购、贮存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生产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以及未按规定标识的散装食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召回义务; (六) 食品生产经营用水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 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明确分管负责人; (二)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 (三)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安排患有本法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未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行检验和记录; (七)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八)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九)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并记录; (十一)未按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十二)其他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隐匿、伪造 、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 第 一百一十条、 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或者未随附 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未经审查并指定适用标准, 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 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五)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六)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 或在网络交易平台 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 实名登记、 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 、食品添加剂 运输 、配送 的,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拒绝、阻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吊销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单位,其 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违法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监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由有关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给予认证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或者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等处罚,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 食品 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或者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 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未按照规定开展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 食品安全 工作经费;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和组织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五)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违反本法规定,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的 , 对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问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有下列行为之一, 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通报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 (五)瞒报、谎报、缓报、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六)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七)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违反本法规定,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问责。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 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 或者损失三倍 的赔偿金。 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赔偿一千元。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规定用量的食品。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新闻媒体及消费者协会,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的交流。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 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 畜禽 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 、航空 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法执行。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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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修订的问题与建议
gdn 2014-8-31 03:06
本次修法意义深远,需要极其慎重。相关的修改意见与建议希望能引起人大各级领导的重视,推动食品安全的监管,同时,促进食品行业的进步。 可是,拥有众多专家与文人的相关部门,要上会的审定稿做得如此之烂。请看看其中有多少问题吧。 《食品安全法》修订的问题与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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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季陶: 李可基教授言论不符《食品安全法》]上了中国日报
jitaowang 2012-12-17 11:11
百度查找"李可基"首页: 李可基 的最新相关信息 "塑化剂无害论"教授 李可基 公开道歉 回应三大质疑 中国网 1小时前 对于三聚氰胺, 李可基 坚持认为,三聚氰胺基本是无毒的物质,但根据个体差异和食入剂量的大小,对不同人群会有不同影响。从实际食入的剂量看,三聚氰胺在... 李可基 教授该为什么向公众道歉? 凤凰网 2小时前 北大教授 李可基 就塑化剂三聚氰胺无害言论误导致歉 水母网 20小时前 王季陶: 李可基 教授言论不符《食品安全法》 中国日报 1天前 附件: 王季陶:李可基教授言论不符《食品安全法》 时间:2012-12-16 08:36:16来源:光明网卫生频道作者:王季陶 打印文章 发送给好友 0 李可基教授的三聚氰胺无害论错误言论,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的“ 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三聚氰胺根本就不是乳制品的食品添加剂, 因此直接在乳制品中添加三聚氰胺直接违法, 必须依法加以处理. 王季陶   李可基教授的三聚氰胺无害论错误言论,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的“ 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三聚氰胺根本就不是乳制品的食品添加剂, 因此直接在乳制品中添加三聚氰胺直接违法, 必须依法加以处理. 李可基教授的三聚氰胺无害论的错误性质严重.   在解放前就有不良米商在大米中添加份量很重而又价格低廉矿石粉(重晶石粉, 主要的化学成分是硫酸钡). 它能使大米外观更白, 同时增加重量. 按照李可基教授的错误观点, 也可以大叫重晶石粉无害论, 等等的荒唐言论. 必须加以批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 2009年6月 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白酒工厂用了有毒塑料工业聚氯乙烯   酒厂是否使用有毒工业聚氯乙烯PVC塑料管    点击进入: 王季陶 专家专栏    免责声明: 本文是作者在光明网卫生频道原创专栏内容,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个人分类: 科学发展|1804 次阅读|0 个评论
祝贺王季陶老师:李可基教授言论不符《食品安全法》文上百度首页
sz1961sy 2012-12-17 00:29
祝贺王季陶老师:李可基教授言论不符《食品安全法》文上百度首页
http://news.baidu.com 国内 北大教授就茅台发布会"三聚氰胺无害"言论致歉 北大教授就三聚氰胺无害言论致歉 称仍坚持观点 王季陶:李可基教授言论不符《食品安全法》 这可能是第一篇科学网博文被百度新闻首页推荐的文章。祝贺! 这是我们的技术监测弹窗提供信息 这是首页抓屏 沈阳 2012年12月17日 0:29 Res.
个人分类: 光明网卫生原创|278 次阅读|0 个评论
李可基教授的错误言论 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
热度 1 jitaowang 2012-12-15 16:14
作者 : 王季陶 李可基教授的三聚氰胺无害论错误言论 , 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的 “ 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 三聚氰胺根本就不是乳制品的食品添加剂 , 因此直接在乳制品中添加三聚氰胺直接违法 , 必须依法加以处理 . 李可基教授的三聚氰胺无害论的错误性质严重 . 在解放前就有不良米商在大米中添加份量很重而又价格低廉矿石粉 (重晶石粉, 主要的化学成分是硫酸钡 ). 它能使大米外观更白 , 同时增加重量 . 按照李可基教授的错误观点 , 也可以大叫重晶石粉无害论 , 等等的荒唐言论 . 必须加以批判 . 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个人分类: 化学杂谈|1810 次阅读|2 个评论
[转载]新标准允许大米添加防腐剂:被指埋下隐患
泰山 2011-5-20 12:27
星岛环球网消息:面粉刚走出增白剂的阴影,大米又再次引来关注。19日,有匿名的粮食系统内专家反映,新版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简称“新标准”)中,大米被允许添加包括 防腐剂 在内的三种添加剂。该专家认为,大米使用防腐剂在工艺上并无必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应该撤销。    三种物质包括防腐剂   《新京报》报道,上述专家所指的三种添加剂分别为淀粉磷酸酯钠,功能为增稠剂;双乙酸钠,功能为防腐剂;脱乙酰甲壳素(又名壳聚糖),功能为增稠剂、被膜剂。   根据新标准,淀粉磷酸酯钠使用的范围是粮食和粮食制品,包括大米、面粉、杂粮、块根植物、豆类和玉米提取的淀粉等(不包括原粮及07.0类焙烤制品),用量为“按生产适量使用”。   双乙酸钠在大米中的最大使用量为0.2g/kg,但残留量要小于等于30mg/kg。壳聚糖在大米中使用量为0.1g/kg。 www.stnn.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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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2010影响消费的乳液大事件
chgjzhyh 2011-3-19 18:45
2010年对中国乳制品行业来说,是不平凡的一年。三聚氰胺卷土重来、太子奶倒掉、卫生部“禁香”、圣元性早熟等事件引发阵阵惊涛。2010年留给我们太多的思考,乳制品安全问题频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卷土重来 三聚氰胺   事件回顾:2008年发生的三聚氰胺事件,致使25万儿童付出了健康的代价;三鹿倒闭;实行八年之久的国家免检制度瞬间土崩瓦解;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被迫引咎辞职;正在起草的《食品安全法》为之做出多处修改。三聚氰胺事件发生迄今,从中央到地方都在积极开展问题奶粉清理行动,然而在整顿高压态势下,仍有个别企业和个人置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于不顾,利欲熏心、顶风作案。2010年7月,甘肃、青海和吉林三省检测出三聚氰胺超标奶粉,其中青海一家乳制品厂检测出三聚氰胺超标500余倍,数量更是达到了38吨之多;11月1日,一种叫做乳酸玉米奶的东西再次因为三聚氰胺而扬名天下。   事件评析:三聚氰胺,这个让我们挥之不去的噩梦,仍然在不经意间以“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态势给我们以打击,难道喝上“放心奶”是如此之难吗?    标本兼治 生鲜乳政府指导价   事件回顾:2010年7月1日,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畜牧兽医局联合下发通知,决定从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对省内双城市、肇东市、富裕县生鲜乳购销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以维护奶牛养殖户(企业)和乳品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事件评析:饲养成本不断上涨,奶价却被压得很低,赔钱时间太久了,无法维持,只能卖牛杀牛,奶牛存栏量下降,奶农养牛信心不足,目前奶牛养殖及原料奶生产、奶品加工和奶品销售三个环节的利润分配比例大概是0.8∶3∶6.2,而当前三个环节的成本比例正好相反,为6∶3∶1。在此背景下,生鲜乳政府指导价应运而生。   生鲜乳收购范围被企业划分,这项本为了防止企业恶性竞争的做法,却将奶农画地为牢,使得企业对生鲜乳形成先天的垄断。政府部门出手制定“生鲜乳政府指导价”,不但能保护奶农的利益,使其按正常模式喂养,保证奶牛高产优产,还能消除因价格大起大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对整个行业大有好处。    百密“亦”疏 明治乳业召回23万件奶酪   事件回顾:2010年8月17日,日本乳业巨头明治乳业公布,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将召回23万件奶酪,原因是这批奶酪原料中部分含有金属片。   事件评析:事实上,这并不是明治乳业的乳制品第一次曝出质量问题,在2007年、2008年,明治奶粉就分别因为锌含量不达标、铁和锌含量超标而被我国有关部门判为不合格产品。尽管明治乳业中国公司称并不负责上述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但这些产品仍有可能通过海外代购等渠道进入中国内地市场。而明治乳业召回产品,或给日系奶粉在中国市场的未来蒙上一层阴影。    返璞归真 卫生部“禁香”   事件回顾:2010年7月26日,卫生部公布《食品用香料、香精使用原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明确把纯乳、原味发酵乳等20种食品列为禁加食用香料香精范围,其中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也拟被“禁香”。   事件评析:尽管“禁香令”仍停留在征求意见阶段,但其影响力不容小觑,有近八成消费者对“禁香令”表示支持,虽然不用添加剂会影响到乳品口感,但还是选择健康至上的原则。从三聚氰胺“零”容忍到“禁香令”,我们希望乳品企业加强香精等添加剂的管控,使食品能纯粹一点,更纯粹一点,也期待备受社会关注的婴幼儿奶粉行业能返璞归真、愈加规范。    迷雾重重 性早熟事件   事件回顾:2010年8月5日,武汉三名女婴疑似因食用圣元奶粉后出现性早熟,乳房开始发育,雌激素水平竟已达到成年女性的水平。在经过医院的一番诊疗之后,家长质疑三名女婴长期食用的同一品牌奶粉就是罪魁祸首。最终卫生部公布调查结果称,患儿乳房早发育与所食用乳粉没有关联,目前市场上抽检的圣元乳粉和其他婴幼儿乳粉激素含量没有异常。   事件评析:沸沸扬扬的“激素门”事件最终在卫生部做出的“圣元乳粉激素含量无异常”通报下结束了,然而事件的影响却远没有截止,它让整个中国奶业的信誉度再一次降到了最低点,更加可怕的是,消费者对中国奶业发展的根基——奶源丧失信心,对“洋奶粉”的迷信已蔚然成风。   此次事件更引人关注的是:两大国家级乳制品质量检验中心——位于哈尔滨市的国家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位于呼和浩特市的国家乳制品及肉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均表示,“我们只能检查奶粉国家标准里面规定的项目,激素并不在其中。”2008年三聚氰胺也是因为不在检查标准范围内而不予检测。    力不从心 太子奶倒掉   事件回顾:2010年7月23日,株洲市对外通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湖南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公司,也相继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7月27日,太子奶集团公司董事长李途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事件评析:企业的发展并不会以个人意志为转移,但凡企业就应该根据自身现有的规模来制定发展战略,要量体裁衣,有多大的力量办多大的事情,万不能奢求超出自己能力的发展。    鱼目混珠 进口乳品问题频出   事件回顾:据国家质检总局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3——8月,我国进口乳品被检出有670余吨不合格,相当于每个月查出不合格洋乳品110多吨,其中奶粉(包括全脂奶粉、婴幼儿奶粉、妈妈奶粉等)数量最多,总量达628.785吨,占不合格进境食品的93.8%。不合格洋奶粉中,又以婴幼儿类奶粉居多,占进境不合格乳品的近七成,其中多来自法国和澳大利亚。   事件评析:“外国的月亮不一定圆”,国家质检总局的此次数据披露对迷信进口乳品、认为洋奶粉安全必定优于国内奶粉的消费者而言无疑是一次打击。洋奶粉同样存在如此大的安全隐患,必将促使消费者理性对待洋奶粉。    正本清源 三聚氰胺实名销售   事件回顾:面对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乳业安全问题,2010年9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要严格三聚氰胺生产流通管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三聚氰胺生产企业出厂销售用户登记制度、承诺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并在从三聚氰胺批发商到零售商的流通全程建立销售实名登记等制度,防止三聚氰胺产品及其废料流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饲料生产加工企业。   事件评析:在三聚氰胺事件屡禁不止的现实中,试图用实名制的形式从源头上确保公共食品安全,出发点固然是好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落实实名制的过程中需要对“存货”和相关标准有明确的认识。    相煎何急 蒙牛VS伊利营销大战   事件回顾:2010年10月19日晚,一篇网帖经过微博的疯转激起千层浪。该网帖自称来自伊利内部文件,指“圣元奶粉性早熟事件”其实系蒙牛“有预谋、有计划、有步骤周密策划出来的”,目的是打击竞争对手。帖子还称,经公安机关查实,蒙牛儿童奶项目负责人、公关公司负责人等4人因涉嫌圣元奶粉性早熟事件被批捕,由此将国内两大乳制品巨头伊利、蒙牛将近十年的“暗战”搬上了互联网,各大媒体、网站对此事的报道随即接踵而至。   事件评析:商业道德的遵守,健康商业大环境的营造,需要从业人员的自律,更需要相关部门长期不懈的制度化监管,环境一旦破坏了,不是某个企业某段时间的问题,而是牵涉到整个国家商业信誉的大问题。中国乳业的诚信遭遇一次又一次蹂躏,恶性竞争环境下的中国乳品让公众如何下咽?如果非要等到公众集体“戒奶”的那一天才幡然悔悟,那么中国乳业将永远失去翻身的机会……    假痴不癫 多美滋、惠氏卷入“结石门”   事件回顾:2010年据《北京青年报》报道,“结石宝宝之家”的创办者赵连海统计在册的‘结石宝宝’已达124个。这124个“结石宝宝”中,有100个一直都是吃多美滋奶粉的,而期间没有吃过其他任何品牌的奶粉。另外24个也都以吃多美滋奶粉为主。但是通过检测,多美滋奶粉中不含三聚氰胺。   多美滋可能致结石的疑云尚未消散,另一外资企业惠氏也被卷入“结石”风波。有媒体报道称惠氏奶粉疑致19名儿童患结石,上海惠氏营养品有限公司对此发布紧急声明称:惠氏生产和销售的婴幼儿配方奶粉质量是安全可靠的。   事件评析:不错,三聚氰胺可能导致婴幼儿出现结石,但并不等于导致婴幼儿结石的罪魁祸首就一定是三聚氰胺。同理,不含三聚氰胺的奶粉,不等于就不会导致婴儿出现结石。媒体曝光的是可能有婴儿在饮用多美滋配方奶粉后出现了肾结石,而检测部门的回答是在多美滋奶粉中没有发现三聚氰胺,从逻辑学上讲,属于偷换概念。据了解,除了三聚氰胺外还有三种可致婴儿肾结石的情况:一是,“高渗透压”现象,奶粉中的蛋白与钙,如果偏高,当碰到天气很热,小孩喝水又少,甚至体重偏低的情况时,将出现高渗透压,磷酸钙就沉积到了肾脏,导致结石;二是,奶粉配料中的乳清粉如果质量较差和盐分较高,也会产生结石;三是,奶粉中残留抗生素,比如绿霉素,就会与奶粉进行化学反应,而产生结石。   非常希望相关部门对类似事件在进行权威发布前能对问题产品进行全面的检测,能对相关的“结石宝贝”进行更全面的病例分析,以明晰其中的主要根由。    身不由己 液态奶集体涨价   事件回顾:涨还是不涨?伴随着原奶价格的接连走高,从全国性乳企到本地乳企,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了前者。2010年11月22日,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宣布提价,此前,伊利、蒙牛、光明等乳业巨头已不同程度提价,三元、迎春乐等乳企提价箭在弦上,一场席卷全国的牛奶行业性涨价已成定局。   事件评析:原奶涨价、白糖涨价、运费涨价,还有人工费用高涨、“柴油荒”等,让乳品企业“不得已而为之”。11月份的这次提价是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爆发后,牛奶行业第一次行业性提价。    历历在目 黑心奶   回炉奶事件回顾:2005年6月5日,河南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曝出惊天黑幕:光明乳业过期牛奶回炉再包装后重新进入市场销售。光明牛奶事件暴露出我国法规的空白漏洞:对非过期存奶的处理问题,国家没有相关标准,正是标准的缺失导致一些企业铤而走险。   早产奶事件回顾:2009年6月2日,广州市质监局在广美香满楼畜牧有限公司查获一批标称生产日期为“2009.06.03”的早产奶,另发现部分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奶制品,两者共计近5万盒。虽然“早产奶”不等于质量有问题的奶,但企业的经营应以诚信为本,生产日期是消费者选择奶制品的重要依据,更不允许出现差错。   “皮革奶”事件回顾:2009年4月,浙江晨园乳业多批次牛奶被检出可疑致癌物皮革水解蛋白。任何时候都不要低估违法者的胆量和“智慧”,再惨痛的教训也无法让他们良心发现,再严密的法律也不足以自行产生威慑,我们所能指望的只有职能部门不懈怠的严格执法,以及对相关信息不掩盖的透明环境。匿名举报能够换来职能机关的及时介入,比之于三鹿奶粉事件这是一个切实的改进。“坏消息”没有因为“中国奶业尚在恢复之中”等理由而被雪藏,皮革水解蛋白的曝光不仅给了公众一个确切的信息,而且为浙江以外的乳业市场监管提供了信号明显的警示,透明的环境加上严格的执法,是防范食品安全事件重演的底气所在   事件评析:从2001年以来,乳品行业“有抗奶”、“还原奶”、“回炉奶”、“皮革奶”各类丑闻接二连三,这一系列事件不仅导致消费者的“牛奶恐慌”,更引发了对乳品行业的信任危机。我们不禁要问:乳制品行业究竟有多少鲜为人知的内幕?究竟什么时候消费者才能喝上一杯“放心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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