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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发明人的权益(二)
热度 5 lgjszy 2012-1-31 14:34
尊重发明人的权益(二) ——点评美国斯坦福大学诉罗氏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接上一篇) http://blog.sciencenet.cn/home.php?mod=spaceuid=473911do=blogid=532926 本纠纷案对我们借鉴和启示,有以下几点: 第一,要特别重视调整发明人与大学、科研机构的权益。 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要在发明人和投资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既鼓励发明人,又保护雇主的利益。 “职务发明专利雇主优先”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谁投资,谁拥有”;“发明人优先”的理论依据是承认创造知识产权的主体是发明人,职务发明是个人创造力的表现,超出了执行一般职务时所需的水平。尽管两种专利权属政策的理论依据不同,但在实际执行中,都有具体措施平衡职务发明人和雇主的利益。“雇主优先”的制度强调建立激励机制,保证职务发明人的利益,调动其创新积极性。“发明人优先”的制度允许雇主优先实施专利,维护了雇主的利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人应是发明人或受让人。有了这条规定,雇主必须尊重职务发明人,没有发明人同意或授权,雇主就不能擅自拿雇员的职务发明去申请专利。发明人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但大学及研发团队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第二,政府资助的知识产权归属,要有利于技术转移和技术扩散。 政府资助的基础性和共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属要有利于技术共享,提高技术资源利用效率,提高公共资源的社会效益。政府资助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归承担单位或发明人所有,是一种国家的让利行为,目的为了促进技术转移和技术扩散,而不是为了某个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因此,政府在赋予承担单位或发明人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同时,应同时赋予明确的技术转移和技术扩散责任。如果项目承担单位或发明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进行技术转移,政府有权将该技术的知识产权收回,并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用。为了保证技术的利用和转移,还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明确产权关系与激励机制结合。 在调整知识产权权属政策时,要分清产权关系和激励机制的区别,不能因为激励而混淆了产权关系。如,政府所属大学、科研机构的放权和政府资助项目的让利不同。政府研究机构的放权政策是在明确知识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前提下,扩大机构处理知识产权的自主性;政府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归研究项目承担单位或发明人。 第四,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亟待加强。 要切实加强 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 一是重视实现专利的价值。就城市、单位而言,专利数量的多少是创新能力的体现;专利质量的高低是竞争能力的体现;专利价值的实现程度是经营能力的体现。二是组织行业专利分析,编制专利发明指南。三是全方位为发明人服务。四是建立全过程知识产权托管服务机构。五是建立专业的专利数据库。六是设立专利开发与投资基金。七是建立重大技术、知识产权向境外出口、转让的审查机制。八是在技术合同中,保留自己将来使用的权利。九是加强技术保密意识。十是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 本纠纷案的判决是具有风向标意义的事件。 美国在全球知识产权 运用保护和管理方面,无疑是起着引领和示范作用。美国斯坦福大学在这方面的影响是举足轻重是,罗氏公司又是世界 500 强大型企业。斯坦福与罗氏对决, 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 对在全球有一定影响力的《拜杜法案》的适用性,给出了一个全新的解释。这对今后由政府资助的发明的专利权归属问题,不仅在美国,也将在全球产生重要的影响,很可能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我们要密切关注事态的发展。 后记:这篇文章的发表,首先,要感谢中国技术交易所的曾云!是他推荐了我。其次,要感谢北京大学科技法研究中心的刘计!是他向我约稿,并且提供了很多参考资料。是他们,让我对这个课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 感谢曾云!感谢刘计!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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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发明人的权益(一)
lgjszy 2012-1-31 11:23
尊重发明人的权益(一) —— 点评美国斯坦福大学诉罗氏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林 耕 (本文发表在《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总第 17 期, 2011 年 6 月。 北大法律信息网转载, 2012年1月6日 )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journal.chinalawinfo.com/Article_Info.asp?Id=157247 【标题】 尊重发明人的权益 【副标题】点评美国斯坦福大学诉罗氏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CLI.A.1157247 【作者】林耕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 【文章分类】专利法 【期刊名称】《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 【期刊年份】 2011 【期数】第 17 期 【页码】 12 美国斯坦福大学败诉。 2011 年 6 月 6 日 ,美国最高法院以 7 票对 2 票的比数,对 美国斯坦福大学诉罗氏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判定美国斯坦福大学败诉。判决说明指出,一是原则上专利权最初都是属于发明人的,只有当发明人有透过白纸黑字(例如雇佣契约)的方式转让专利权时,他人 ( 例如发明人的雇主 ) 才会取得专利权。二是美国专利法第 202 条( a )款(即《拜·杜法案》第 202 条 (a) 款,笔者注),只会让受美国联邦政府所资助的研发机构“保留”专利权,但不会让该机构“取得”专利权。换句话说,该机构应当先从发明人手上取得专利权,才有办法将之保留。虽然,斯坦福大学在本案中确实是“受联邦政府所资助的研发机构”,也满足了 202 条 (a) 款相关的要求,但是,由于斯坦福大学并未透过 CPA 契约取得 Holodniy 博士的知识产权,因此,也丧失可依专利法第 202 条 (a) 款而取得“保留”的权利。 本纠纷案是一件专利诉讼,争讼专利是有关于艾滋病的测试方法 。原告斯坦福大学为名义上的专利权人,被 告则是罗氏公司。双方在诉讼中皆宣称自己才是争讼专利的所有权人。争讼专利的发明人 Holodniy 博士,在 1988 年成为斯坦福大学的研究员,在一份 CPA 的合同中, Holodniy 博士承诺日后会将职务相关的发明转让给斯坦福大学。之后, Holodniy 博士被其主管派遣至 Cetus 公司进行研究,并签署了一份 VCA 的合同,将与研究相关的发明直接转让给 Cetus 公司。研究完成后, Holodniy 博士返回斯坦福大学任职,申请了系争专利,并将专利权转让给斯坦福大学。罗氏公司在 1991 年收购了 Cetus 公司的部份资产,包括与前述 VCA 契约相关的知识产权,之后并开始在全世界出售艾滋病测试设备,由于该设备使用了争讼专利所主张的技术,斯坦福大学决定在美国控告罗氏公司专利侵权。 本纠纷案引起广泛关注 。本纠纷案因涉及到对美国《拜杜法案》的新解释,而引起了不仅在美国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地关注。 关于美国《拜杜法案》的出台背景。 二十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 70 年代末,美国为发展国防力量,建立国防与空间技术研究开发基础,加强联邦实验室建设,培养大量人才,为以后转向民用和国际商业技术竞争打下基础。二十世纪 70 年代后期,美国经济竞争力遭到日本、欧洲等发达国家挑战,许多工厂出口下降而纷纷关闭,技术产品国内和国际市场份额降低。针对这些问题,围绕着美国联邦政府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和管理政策,有许多研究和争论,主要关注问题是联邦政府在促进企业对新技术的应用方面很不成功。当时,对于联邦资助下由政府合同缔约者即被许可人所作发明的所有权问题,政府并无明确政策。在各式基金代理机构中,存在的政策及实践的不一致,导致了由政府资助的发明向企业的流向是非常有限的。 1980 年,由联邦政府享有财产权利的专利,大约在 28,000 件,其中只有不到 5% 的商业产品的开发被发许可证给企业。 关于《拜杜法案》的宗旨和重点。 在上个世纪 80 年代,迫于全球竞争的压力,美国结束了多年争论,调整和制订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和管理的政策。 1980 年 12 月,美国国会通过了由参议员 Birch Bayh 和 Robert Dole 提出的《专利和商标法修正案》,即著名的《拜杜法案》,也称“大学、小企业专利程序法案”。《拜杜法案》明确提出了美国国会关于专利制度应用的原则和目的,这就是促进由联邦政府资助下研究取得以及有进展的发明的应用;鼓励小型企业尽可能多的参与联邦政府所支持的研究和开发;促进企业与包括大学在内的非营利组织的合作;保证由非营利组织和小企业合作的发明的应用可以促进自由竞争以及发明的积极性;促进在美国境内的美国工业及企业进行发明的商业化以及公共应用的可用性;确保政府在支持发明人以满足政府需要和防止公众滥用及不合理使用发明方面获得充分的权利;并且减少这一领域管理政策的成本。 《拜杜法案》适用面广、实际操作性强。 最初的《拜杜法案》适用于大学等非营利组织和小企业,后来经过多次修订,适用对象得到了扩大,实际操作性变得更强。《拜杜法案》适用于美国所有的政府机构,包括国防领域的政府机构以及军队,规定除了这些机构需要保密的技术由保密法管辖以外,对于军转民技术、军民通用技术等无需保密的技术都应和民用部门一样,积极申请专利并实施许可。《拜杜法案》的实施监督机构 —— 美国商务部于 1987 年 3 月 18 日 公布了具体的实施规则。 《拜杜法案》实施后,美国的大学与产业界的合作情况大为改观 。大学开始在科技和经济的互动发展中扮演重要的角色。《拜杜法案》通过后,美国政府开始通过巩固和加强知识产权优势,促使其长期积累的科技成果不断转化,从而对保持美国在全球经济、科技中的领先地位发挥了重大作用。 《拜杜法案》被认为是美国国会在过去半个世纪通过的最具鼓舞力的法律。 如果没有这项法律的颁布实施,就没有美国今天科技创新层出不穷的繁荣局面。 《 拜杜法案 》的意义就在于,它把所有在政府支持和帮助下完成的发明和发现从实验室解放了出来。美国商务部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评价道:“《拜杜法案》像达摩克利斯之剑,迫使大学和教授们将获得的发明,迅速地转让给地方政府和企业。”可以说,《 拜杜法案 》是美国科技政策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美国国家专利战略是的一场革命。《 拜杜法案 》是一部基本成功的法律,对我国有可借鉴之处。 达摩克利斯之剑 关于美国《拜杜法案》第 202 条 (a) 款。 中译文是这样表述的:“ ( a )任一非营利组织或小型企业,可以依照本条 c ( 1 )款要求披露后的合理的时间内,选择对课题发明 保留 权利,依照以下条款,然而,若没有这些条款,可在资助协议中选用替代条款:( i ) 若签约者不在美国或在美国没有营业场所或受控于某外国政府; ( ii ) 遇有特殊情况发生时,若政府机构认为对保留课题发明所有权的权利予以限制和排除有助于更好地推广和实现本章所提出的政策和目标; ( iii ) 若某个经法律或行政命令授权从事外国情报收集或反收集活动的政府部门认为为了保证这些活动的安全而有必要对保留课题发明所有权的权利予以限制和排除;( iv )若资助协议中包括以实施能源部海军核动力计划或与武器有关的计划为主要目的的有关政府所有而交由签约者操作的部属设施的使用事项,且本款对签约方在资助协议项下选择课题发明所有权的权利所施加的所有限制仅在于在能源部的上述两类计划中完成的发明。非营利性机构和小型商业企业的权利要遵照本部分( c )款的条款和本章的其他条款。” 全新解释《拜杜法案》。 美国最高法院对 本诉讼案的判决,无疑对《拜杜法案》的适用给出了一个全新的解释。美国 最高法院 认为,只要发明人在其所属大学对该发明人的发明主张专利权之前,已经将该发明的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就可以免除该发明人因受到政府给予的研究资助所附带的义务。这对今后由政府资助的发明的专利权归属问题,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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