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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军转民用 开发装饰
xiangyishanren 2015-6-28 10:37
徐 勇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国家裁军百万,空军的老旧机种淘汰。 1985 年,空军十八厂军品任务锐减,当年有 10 个月没有飞机大修任务,全厂职工面临发不出工资的困境。对于刚作调整的厂领导班子来说,可以说是受命于危难之际。他们共同研究对策,本着“一要吃饭,二要开发,三要建设”的指导思想,决定走“军转民”的道路,全力开发民品,并由新任的总工程师罗果志分管。 还在 1984 年罗果志担任技术科长时,他就与飞机车间共同商定,联合开发生产铝合金门窗,由技术科设计,飞机车间制作安装。他曾亲自参加最早的两个工程(武汉市政府办公楼、玫瑰园饭店)的铝门窗工程洽谈,并亲赴深圳购买首批进口大宗铝型材。在完成原材料采购后,他又组织技术人员去其它铝门窗安装工地考察。有的工地不让进,他们甚至用望远镜遥看,“偷”学技术,完成了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这期间,罗果志相继从厂内、厂外得到了许多关于民品开发的信息,有的需要引进技术和生产线,有的则是专业相距太远,更主要的是厂里缺乏资金。当时,厂里利用现有的设备和条件也开发了一些产品,但都只是小打小闹而已,罗果志仍然将工作重点放在以建筑门窗和建筑幕墙等为主的装修工程上。一是技术上转行容易,二是资金不成问题,甲方可以提供预付款、进度款。 1985 年,号称“亚洲桅杆”的武汉龟山电视塔正在兴建,处在一百米高空的塔楼铝合金外墙装修工程还无人问津,时任湖北电视台副台长兼电视塔工地负责人之一的孙昌祥原是学飞机专业的,他认为这种弧形的薄壁铝合金结构与飞机类似,应该找一家航空企业来完成。经过一番调研后,他认为在武汉地区,空军十八厂最为合适,于是找到了自己的北航校友罗果志商量,两人一拍即合,正中下怀!当罗果志将此事传达到厂里后,有反对的,有赞成的,也有举棋不定的……罗果志力挺“主战派”,经过一番酝酿,多数决策者同意干!施工协议签订后,青年飞机工程师王鹰自告奋勇搞设计,与刚从北航毕业的技术员罗帆一道承接了设计任务,他们爬上 100 多米高的塔楼,在钢梁钢柱上测量放线,取得第一手资料,参照飞机结构进行设计,工人师傅用飞机钣金技术加工成型,再用飞机气密铆接技术进行组装成板块,然后到高空安装,顺利地完成了十八厂承建的第一个电视塔的装修工程!紧接着,又用这种模式完成了南昌、南通电视塔装修工程。 1990 年至 1991 年承接的北京中央电视塔和天津电视塔采用的是钢铝结合的金属幕墙和玻璃幕墙,也是十八厂的专利。在南京电视塔的招标中,十八厂战胜两家搞航空出身的同行,顺利中标;在上海“东方明珠”电视塔的竞争中,又战胜多家外国企业,拿下中国最高、难度最大的电视塔幕墙工程。从此,十八厂名声大振,先后承接了徐州、佛山、青岛、澳门、成都等全国十多个电视塔的装修工程,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塔王”。 刚进入装饰行业不久的空军十八厂,在建筑门窗和建筑幕墙两方面快速发展。在武汉完成几个工程后,罗果志又带领经营和技术人员挥师南下,开辟了岳阳市场,接着进军长沙,先后承接了留芳宾馆、长沙大厦、湖南省工商银行等标志性工程。工作中,为了提高设计质量和效率,他组织技术人员收集门窗、幕墙资料,开展标准化工作,编制图册。他曾亲自去广州购进第一套德国门窗幕墙加工设备,建立了生产线,又带领技术人员去广州、南海、深圳等地考察铝型材厂和玻璃厂,确定了主要原材料供货厂家。 经过两年的努力,十八厂在建筑装修领域中初具规模,罗果志认为若要继续发展,必须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统一思想,坚定信心;二是理顺内部机制,建立统一的机构。 1987 年,由他起草的《开发建筑装饰的可行性报告》在厂务会获得通过,其中强调要继续巩固和发展以幕墙门窗为主的建筑外装饰工程,还要开发室内装饰工程。为了整合全厂力量,形成一个拳头,在罗果志的建议下,成立了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下设幕墙门窗公司、室内装饰公司、建筑公司、机械安装公司等四个分公司和总公司办公室,由厂长兼任公司总经理,罗果志任常务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不久,企业成功申报工商营业证书和建筑业资质,成为全国首批 16 家获得国家建设部建筑装饰施工一级企业之一。 在企业的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罗果志重视并不断加强技术队伍的建设,除了招纳、吸收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优秀大学生充实设计室力量外,他非常重视计算机的应用,普及了 CAD 制图,不少室内设计师掌握了电脑彩色效果图绘制技巧。经过种种努力,公司的设计能力不断增强,成为国家建设部建筑装饰设计甲级企业,国家轻工部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双甲企业。 凭借着雄厚的技术实力,凌云公司不断开拓国内市场,在北京、上海、天津、西安、成都、广州、长沙、南京、杭州、合肥等地建立办事处,完成了各大城市标志性建筑的幕墙工程,如上海大剧院、上海国际会议中心、上海金茂大厦、北京新东安市场、天津新闻中心、天津日报、长沙黄花机场、武汉国贸大厦、武汉国际会展中心等。在室内装饰工程也承接了不少有影响的工程,如:天津电视塔、武钢宾馆、上海新世界百货商场、北京新东安市场、北京中央军委八一大楼、湖北省政府办公楼、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仙桃商城大厦、湖北天诚国际大酒店、昆明南疆宾馆、凌云大厦、长江公主号旅游船等。公司营业额和利税不断攀升,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凌云公司已成为全国最大的装饰设计施工企业,也是建筑幕墙企业的排头兵。 在厂里和公司担任领导职务的同时,罗果志一直没有停止设计和绘图工作。如凌云公司多次参加全国和湖北省大型展览的展位设计,空军装备部的展示设计,均由他主笔完成,还帮助幕墙公司绘制建筑外观效果图,如天津电视塔、南京电视塔、青岛电视塔、天津新闻中心、天津体育馆、武汉广场、中南广场等。 1987 年,罗果志兼任室内装饰公司总设计师。为了成为一个称职的室内设计师,同年他参加了大连工学院建筑系举办的室内设计学习班,并担任班长,通过学习,他对室内设计专业领域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系统的了解。后又阅读了大量的装饰装修书刊,熟悉了装饰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考察了境内和香港、新加坡等地的装修工程,并通过协会、学会的交流活动和工程合作,认识了许多业内著名专家,如清华大学王炜钰教授、胡绍学教授,同济大学来增祥教授,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张绮曼教授、张世礼教授、郑曙旸教授等,从他们那里得到了许多宝贵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他不断收集信息,参加各种设计展和材料展,掌握新设计、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自身设计水平的提升。 1997 年,罗果志虽然年满 60 岁,但并没有退休,正式调到室内装饰公司任总工程师,全力投入室内设计,干了 8 年(延长退休年龄 5 年,返聘 3 年)。 几十年的实践与历练,罗果志与其他室内设计师相比,具有工业技术和技能的优势,他熟知机械加工、锻、铸、铆、焊、冲、剪、热处理、表面处理、木工、油漆等工种,他的设计具有良好的工艺性,自己有把握制作出来。同时,他在油画、书法方面的擅长,也有利于他在室内设计中适当的考虑室内陈设中的艺术品布置。而且,他善于与客户沟通,在设计中认真听取甲方意见,为了掌握现场第一手资料,他经常进行现场设计。他曾多次作为施工方代表或工程技术负责人常住工地,如中央电视塔 20 天,人民大会堂 15 天,天津电视塔 7 个月,空军某宾馆 5 个月,年过花甲的他在北京中央军委八一大楼施工的工棚里,工作生活了两年。 担任天津电视塔室内外装饰设计及装饰工程施工技术负责人 担任八一大楼室内设计及装饰工程施工技术负责人 不仅如此,罗果志的工作范围还超出了建筑领域。他曾涉及航天器的制造工艺;曾将普通运输汽车,改装成工程控制车;曾做过火车室内设计方案,把油田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搬上火车车厢,以便灵活转移;也曾涉足轮船装饰领域,凌云公司曾承接两艘长江豪华旅游船的玻璃幕墙设计与施工;他本人曾主持过“长江公主号”豪华旅游船的室内设计……所有这些经历,都为他从事室内设计积累了经验,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创作灵感。 功崇惟志,业广惟勤。历年来,罗果志先生完成的室内设计作品不胜枚举,并有许多获奖,例如:专机室内设计(飞机)获全国银奖;仙桃商城大厦室内设计获全国银奖;中央军委八一大楼办公空间设计获全国铜奖,湖北省金奖,全国室内装饰优良工程;凌云电子大厦室内设计获全国铜奖,全军金奖;天诚国际大酒店室内设计获全国优秀奖,全军金奖;长江公主号旅游船室内设计(与王艺芳合作)获全国优秀奖……他的设计作品,刊登于《中国室内设计大展作品集》、《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杂志、《一代名家》大型文献史册。同时,他在室内设计方面取得的成就,得到了全国装饰行业的肯定,曾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评为“全国资深高级室内设计师”(首批 30 名),曾先后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和中国建筑学会室内设计分会评为“全国有成就的资深室内建筑师”(首批 70 余名),也是这三个组织的设计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成员。 在此基础上,罗果志先生将建筑装饰与室内设计过程中的心得与经验述诸笔端,撰写并曾在《中国建筑装饰》、《中国室内装饰》、《国际学术交流会论文集》、《装饰装修天地》杂志上发表了多篇学术论文。他撰写的《从航空工程到建筑装饰工程》曾在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协会年会上交流并刊入该会会刊,登载于空军《航空维修》杂志 1988 年第 7 期;他与高级工程师王艺芳合写的《扬长避短,开发建筑装饰工程》发表于空军航空维修系统《民品开发战略研讨论文集》。 他还参加了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装饰行业国家职业标准及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完成了室内装饰设计员、设计师、高级设计师,装饰金属工,装饰打胶工国家职业标准编写第一稿的工作,参与装饰金属工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主编工作。 令人敬佩的是,罗果志先生不仅在凌云公司的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还为整个装饰行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1991 年,他作为凌云公司的代表,参加了总后生产部主管的全军建材协会铝门窗分会。根据行业发展的形势需要,他向总后生产部建议在铝门窗分会的基础上建立中国人民解放军建筑装饰协会,得到领导同意后,立即成立协会筹备小组,罗果志任副组长,并出席了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年会,被选为该会理事。经过两年筹备,于 1993 年在广西南宁召开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建筑装饰协会成立大会,选举罗果志为常务副理事长,沙启云为秘书长。自成立以来的 20 年间,协会开展了许多有益的活动,发挥了桥梁和纽带作用,服务于会员,服务于社会,推动了全军装饰行业的发展。他还积极参加全国和地方装饰协会的活动,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先进工作者”,曾由中国室内装饰协会授予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突出贡献奖”、“功勋奖”、“创业奖”各一次。
个人分类: 报告文学|2108 次阅读|0 个评论
审查飞行控制系统审定计划的几项关注要素
shxf 2014-5-29 16:52
审查飞行控制系统审定计划的几项关注要素 朱亮 中国民用航空上海航空器适航审定中心 《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编号: AP-21-AA-2011-03-R4 ,简称:03R4程序)中定义:审定计划 (Certification Plan ,简称 CP) 是申请人制定的关于采用何种符合性验证方法来表明产品符合审定基础的计划。一份典型的审定计划中包括审查对象设计方案或设计更改方案的说明、预期运行环境的规章要求、建议的合格审定基础、符合性验证思路和符合性方法表、用于表明对适用审定基础符合性的文件清单等等有关型号合格审定工作规划及预期审定数据的重要信息,因此审定计划对于审查方和申请方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审查方对于审定计划的审查、认可和批准是审查方重要的审查工作任务之一。 与其它系统相比较,研发与审定飞行控制系统的难度和特殊性在于:(1)飞行控制系统与确保飞机持续安全飞行关系更为密切,飞行控制系统是确保民用飞机飞行安全的关键系统。(2)飞行控制系统涉及的专业领域更广。包括:强电、弱电、结构强度、系统安全性、自动控制原理、液压、操稳与品质、驾驶舱与人为因素、机载软件与硬件、机械加工、布置安装等十几个专业领域;(3)飞行控制系统涉及的专业跨度更大。例如:上述专业领域之间不具有彼此之间的互通性;(4)飞行控制系统涉及的功能更多。这将直接导致系统实现更加复杂;(5)飞行控制系统的集成度更高。尤其电传飞行控制系统出现后,自动飞行、高升力、大气数据等以往独立的系统或功能被越来越多的集成进一起飞行控制系统之中;(6)飞行控制系统的接口系统更多。当前电传飞行控制系统的接口系统可达数十个,且随着飞行控制系统的功能增多、集成度增加,飞行控制系统的接口系统将越来越多;(7)辅助开展飞行控制系统研发和审定的试验设施更多、更加复杂。除去一般的试验设施以外,典型的大型试验设施包括铁鸟和工程模拟器,这些试验设施是其它系统所不具有的。 飞控系统的上述特点使得飞控系统的研制和审查成为极具挑战性的工作,而飞控系统审定计划作为飞控系统研制和审查工作的关键一环,需要综合考虑一般性的工作原则(例如:03R4管理程序中的相关规定),也需要兼顾飞控系统的专业特点。本文从审查飞控系统审定计划的角度出发,结合实际审查经验,提出并分析一些值得关注问题和关注要素。 第一. 关注飞控系统审定基础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03R4 程序中对于型号合格审定基础 (TypeCertification Basis) 的定义 是:经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 TypeCertification Board ,简称 TCB )确定的、对某一民用航空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规章、环境保护要求、专用条件、豁免和等效安全结论。 然而,03R4程序并未针对特定的专业、专题、系统等指明具体的审定基础,也未指明确保各专业、各专题、各系统审定基础正确性和完整性的方法。为确保飞控系统审定基础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审查方应关注如下问题: (1) 申请方是否已经完成并冻结飞控系统的功能架构设计 美国汽车工程师协会(Society ofAutomotive Engineers,简称:SAE)颁布的《民用飞机及系统研发指南》(编号:SAE ARP 4754,当前版本:A)作为一份可接受的指导材料,其中显示民用飞机及系统的研发总是从功能开发开始的。实践经验也表明,对于系统功能的审查应当成为系统审查的第一步,这是因为飞控系统很多新颖独特的设计特征是通过功能定义反映出来的,例如:飞行包线保护功能、设计俯冲速度等。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简称CCAR21部)和03R4程序可知,对于当前规章未能覆盖的新颖独特的设计特征,需要制定专项的适航要求,即“专用条件”来覆盖这些特征。另一方面,飞控系统功能定义的更改或变化,一定会引起物理实现方面的更改或变化,只是更改或变化的程度不同而已。因此,在开展审定计划讨论以及执行后续的审查工作之前,需要申请方提供清晰、明确、完整的功能描述,完成并冻结飞控系统功能架构设计,形成功能基线并纳入构型管理。 (2) 申请方是否已经基本完成物理架构设计 飞控系统物理架构即是主要的审查对象,也是整个飞控系统审查活动的重点。一方面,飞控系统的物理架构设计中也可能包含许多新颖独特的设计特征,例如:对于实现飞行员控制指令输入这一功能,可以采用传统的驾驶盘杆,也可以采用侧杆控制器,那么对于前者,当前适航标准已有明确规定;对于后者,则当前适航标准未完全覆盖,因此,侧杆控制器的使用属于CCAR21部规定的新颖独特的设计特征;另一方面,物理架构设计和选择具有复杂性、迭代性,实践经验表明,在申请方制定和提交审定计划草稿之前,很难全部完成并冻结物理架构设计,同时为提高审查活动的效率,审查方也应尽量尽早的熟悉飞控系统的设计状态。因此,在开展审定计划讨论以及后续的审查工作之前,需要申请方基本完成飞控系统物理架构设计,形成并逐步完善分配基线,实施构型管理。 (3) 申请方是否已经向审查方阐明飞控系统设计特征 审查方开展的审查工作的基础是对被审对象有着清晰、正确和完整的理解及认识。如前文所述,审查方对于飞控系统审定基础中是否需要制定相应的专用条件的判定,完全基于对飞控系统设计特征的熟悉和理解。同时,对于飞控系统,也不应排除存在豁免与等效安全结论的可能,而这些也都需要通过了解飞控系统设计特征之后,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定。因此,为确保审定基础的正确性和完整性,申请方应以各种可行的方式向审查方阐明飞控系统设计特征,使得审查方深入了解飞控系统的设计理念、设计原则和设计状态。 (4) 审查方应建立足够的技术储备 型号审查工作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也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这是因为每一型号的设计特征既有相似之处,但却不尽相同,因此审查工作强烈的依赖审查代表的个人经验以及整个审查团队的技术储备。对于飞控系统来说,尤其电传飞控控制系统来说,这种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的表现尤为突出,其原因也在于飞控系统跨专业领域、高度复杂性、高度集成性等特点所致。显然,为判定飞控系统审定基础的正确性和完整性,需要建立和不断提升审定代表的个人能力及审查团队的综合能力。 第二. 关注审定基础确定的各项适航要求在各专业/专题审定计划中的落实情况 经验表明,飞控系统的跨专业领域、高度复杂性、高度集成性特点,使得在一个审定计划中定义和实施审定基础确定的各项适航要求的全部符合性验证工作,不可能也无必要。例如: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中,B分部有关操纵稳定性的适航要求,其中显然存在飞控系统适用的适航要求,但一般来说,相关的符合性验证工作会纳入专门的操纵稳定性审定计划。类似的情况还包括C分部有关结构的部分适航要求、H分部有关电气线路互联系统(EWIS)的部分适航要求等等。因此,飞控系统审定计划讨论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结合各相关审定计划的职责分工,以申请方内部明确的工作界面定义为基础,综合考虑审查方的实际情况,确保针对审定基础确定的各项适航要求,相关符合性验证思路表述清晰、符合性验证活动定义正确、符合性验证数据定义充分,同时需要关注所有在审定计划中规划的工作是否已正确的在各专业/专题审定计划中得到落实。 第三. 关注申请方的研制工作计划对确定审定计划的影响 显然,审查方的审定工作不能等同于申请方的研制工作,审定计划也不能等同于研制工作计划。根据SAE ARP 4754A,研制工作计划应包括多项计划元素,审定计划只是其中之一。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研制工作计划中的组成元素 所计划的元素 元素描述 4754A 章节 研制计划 确定所使用的研制过程和方法,为飞机/系统架构的建立、综合和实施提供框架 3.0 和4.0 安全性大纲 确定与飞机或系统研制相关的安全性活动的范围和内容 5.1.5 需求管理计划 确定和描述需求是如何捕获和管理的,有时该部分会与确认元素相结合 5.3 确认计划 描述如何表明要求和假设是完整和正确的 5.4 实施验证计划 定义所使用的过程和准则,以用来表明实施是如何满足其要求的 5.5 构型管理计划 描述与构型项目相关的主要研制活动,以及如何管理他们 5.6 过程保证计划 描述所遵循的方法,这些方法用来保证系统研制过程中所使用的实施方法和程序 5.7 审定计划 描述用来获得合格审定的过程和方法 5.8 审查方的审定工作不是独立于申请方的研发工作开展和进行的,而恰恰是建立于申请方研发工作的基础之上开展和进行的。除审定计划以外,表1中提及的其它七项计划元素覆盖了民机及系统研发过程的七项核心工作,那么,申请方的研发工作是否为一系列有计划的、系统性的工作,能否确保研发工作的结果正确有效,都将深刻影响审定计划中确定的工作能否顺利执行、工作结果能否有效,进而最终影响申请方是否能够有效表明型号设计对于审定基础的符合性,也影响审查方对于符合性的判定。因此,审查方在与申请方讨论和确认审定计划的过程中,需要关注审定计划中是否引用或包含其它相关计划的信息,同时需要申请方表明,审定计划中确定的各项符合性验证工作是否纳入以及如何纳入申请方的研制工作之中的。 此外,关于审定基础的符合性验证思路、符合性验证方法和符合性验证数据的讨论是整个审定计划讨论工作的重点,对于飞控系统审定计划同样如此,但同时,也需要综合考虑飞控系统的独特性。例如:飞控系统具有明显独立的三个轴向,即俯仰轴、偏航轴和滚转轴。那么对于审定基础中确定的绝大多数适用要求(例如:25.671), 任何规划的符合性方法都需要在三个轴向完成符合性验证工作,产生的符合性验证数据也必须包含三个轴向的工作结果。显然,如此定义审查计划,则将在未来的执行过程中产生巨大的审定工作量,这对审查方和申请方都非常不利,至少无法提高审查工作效率。如前文所述,审查工作是基于研发工作开展的,审定计划也应基于研发工作计划。因此,需要关注相关研发工作计划的工作输出对确定审定计划的影响。例如:基于申请方充分表明的、在确认计划和实施验证计划中明确定义的申请人内部研制工作任务,可以在确定审定工作计划时,合理定义和分配相关符合性验证工作。以某型号为例,审查方通过了解申请方的研发工作,审定计划中针对25.671(a),双方最终确定的符合性验证方法为:副翼系统采用的是MOC5(机上地面试验)、升降舵系统采用的MOC5和MOC6(飞行试验)、水平安定面系统采用的是MOC5、方向舵系统采用的是MOC5和MOC6。该实例充分表明,基于申请方的内部研制工作计划,在不违背审查工作职责和工作特点的基础上,审查方不仅定义了更明确的关注重点,最重要的是可以提高整个审查工作的效率。 第四. 关注申请方的前期研制工作结果对确定审定计划的影响 如前文所述,无论审定基础的确定,还是符合性验证思路和验证方法的确定,都需要基于申请方的前期研制工作结果,因此,审查方在最终确认和批准审定计划之前,需要确认用于支持审定计划的各项研发工作结果是否也已得到阶段性的认可。例如:用于记录和表明飞控系统功能架构设计结果的功能定义与描述性文件,其内容信息是否已经完整、设计结果是否已经冻结等。那么此时,无论申请方试图更改功能定义,还是审查方不认可功能定义,都有可能对审定基础产生影响,显然相应的审定计划也不能得到认可或批准。类似的情况,也包括飞控系统架构设计、安全性分析结果等等。因此,审查方在讨论和评审审定计划的同时,需要不断关注申请方相关研制工作结果对审定计划的影响。 飞控系统是与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关键系统,飞控系统也是具有鲜明特点的复杂系统,因此,飞控系统的审定工作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工作。本文对飞控系统审定计划审查过程中的一些关键关注要素进行了分析和总结,所得结果将有助于飞控系统的审定工作和相关设计工作。 【说明】本文已正式发表于《中国民用航空》2014年第04期,如引用,请指明出处
个人分类: 适航知识|4311 次阅读|0 个评论
你好,德克萨斯——实践九号在美国中部开机成像
sheep021 2012-10-21 12:27
中国民用遥感卫星终于跨入2.5米了。 坐地日行八万里,巡天遥看一千河, 遥望地球好山水,把握世界之脉搏。 小小寰球,有几个苍蝇在飞 ,了如指掌 中国,渐入佳境 …… 原文见: http://www.cresda.com/n16/n1100/n1310/181354.html 实践九号卫星地面系统成功接收处理出第一幅图像 来源 : 创建部门 : 发布日期 : 2012-10-18   2012年10月14日11点25分,实践九号A、B卫星在太原卫星发射中心采用一箭双星方式成功发射升空。实践九号A星12点13分星箭分离,卫星送入预定轨道,12点15分太阳帆板展开;实践九号B星12点15分星箭分离,卫星送入预定轨道,12点16分太阳帆板展开,实践九号A、B星发射取得圆满成功。        2012年10月18日,实践九号卫星A星高分辨率多光谱相机首次在美国中部开机成像,下传第一轨数据。9点41分中科院对地观测中心密云接收站准时捕获并开始接收,9点48分成功接收全部数据,地面接收系统工作正常。         地面接收系统于10点30分将数据传送至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10点34分地面处理系统开始录入,11点20分录入完成,发布高分辨率多光谱相机图像快视图,经过姿轨处理、存储归档和标准化生产,11点26分处理完成全部2级标准产品, 实践九号卫星地面处理系统工作正常。       实践九号卫星是民用新技术试验卫星系列规划中的首发星 ,由A星和B星两颗卫星组成,实践九号卫星A星搭载的光学成像有效载荷技术试验项目为高分辨率多光谱相机,分辨率为全色2.5米/多光谱10米;B星搭载的光学成像有效载荷技术试验项目为分辨率73米长波红外焦平面组件试验装置。图像数据可广泛应用于国土资源调查与监测、农业、林业、水利、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领域,满足用户对高分辨率数据的迫切需求。 SJ-9A MUX 影像—美国德克萨斯州 SJ-9APAN 影像—美国德克萨斯州
个人分类: 3S(GIS GPS RS)|1197 次阅读|0 个评论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haicius 2009-7-2 09:11
2009年4月1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民用机场;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民用机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用机场的数量和等级都大大提高。截至去年年底,我国共有运输机场160个,共为110多家国内外航空运输企业提供了服务,2008年运送旅客1.92亿人次,运送货物400多万吨;共有通用机场70多个,在喷洒农药、气象探测、海洋监测、抢险救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民用机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迫切需要制定专门行政法规进行规范:一是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民航事业的发展,机场建设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但是对于机场选址,新建、改建、扩建,周边土地利用和规划等民用机场建设程序缺乏统一的规范,需要予以明确;二是根据机场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机场管理权限已下放给地方,需要对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各自的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三是民用机场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它的运营和管理涉及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公司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乘客、货主等多方主体,需要对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范;四是针对不断出现的高层建筑和电磁干扰等影响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新情况,需要加大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力度。 问:条例对于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作了哪些方面的规定? 答:如前所述,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其中,运输机场的建设程序较为复杂,涉及机场选址,总体规划和场内建设项目,以及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条例就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分别做出了规定: 一是关于机场建设的选址。2004年原民航总局专门制定了《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明确了运输机场选址的具体条件。实践证明该规定是行之有效的。考虑到运输机场选址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条例仅原则性地规定,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同时,为了加大对民用机场场址的保护力度,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机场场址,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二是关于机场总体规划和场内建设项目。为了保证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符合航空飞行安全的要求,发挥运输机场作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作用,条例规定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是关于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考虑到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直接关系到机场的安全运营,条例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做出了全过程管理的制度设计,规定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竣工,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由于我国通用机场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给通用机场的发展留出空间,草案仅原则性地规定,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问:条例对于民用机场投入使用规定了什么条件?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概括地规定了民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的条件。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落到实处,条例细化了取得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使用许可分别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履行的程序。其中,运输机场投入使用需要具备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经批准的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许可。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需要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经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许可。 问:条例对于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做出了哪些规定? 答:民用机场尤其是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直接关系到乘客、货主以及机场周边地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安全是机场运营的首要目标和基本要求。为了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条例首先规定了民航管理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在领导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以及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方面的职责。 同时,考虑到机场管理机构在维护机场安全运营方面的特殊作用,条例明确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另外,运输机场也是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的工作平台,各驻场单位应当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因此,条例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在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的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问:在加强运输机场管理,提高运输机场服务水平方面,条例做出了哪些规定? 答:作为重要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运输机场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既涉及航空公司等驻场单位的利益,也关系广大旅客和货主的利益。为此,条例首先规定,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针对目前运输机场管理中存在的,发生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职责不清,互相推诿,不积极提供相应服务,以及挤占旅客候机场所等问题,条例进一步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发生航班延误的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同时,为了优化运输机场内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的竞争环境,促使其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条例规定,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问:条例对民用机场的净空环境和电磁环境保护做出了哪些规定? 答:民用机场的净空指的是航空器安全起降所要求的,排除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的立体空间。净空内的高层建筑、烟雾、飞鸟等均可能威胁飞行安全。为此,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等危害机场净空的活动。同时,由于航空器飞行依靠无线电导航台提供关于飞机方位、距离、位置等的导航信息,无关的无线信号可能干扰导航信息的正常传递,危及飞行安全,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也概括地规定了禁止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随着城镇建设步伐的加快,高层建筑、粉尘、灯光对机场净空环境的影响日渐严重;同时,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大型工业设备等产生的无线信号以及非法的无线电台(站)等对机场电磁环境的威胁也越来越突出。为此,条例在民用航空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由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干扰。同时,还明确规定禁止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活动,禁止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存放金属堆积物等活动。此外,条例对于在保护区域内从事的特定活动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例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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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haicius 2009-7-2 09: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53  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   (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第四章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实施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或者将未经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临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经批准关闭运输机场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输机场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未提前90日告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参与经营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相关航空运输企业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D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E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第八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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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斗”的军用与民用
jlpemail 2007-3-8 08:48
有博友问:“中国的“北斗”能否像GPS一样能够广泛应用于军事民用领域?现在“北斗”数量是四颗,能否通过增加卫星数量提高定位精度?”。 这是个有意思的话题,我五年前就关注“北斗”了,可能以后还会涉及到。 增加卫星的数量可以提高定位精度,只要这些卫星均投入使用,并且工作正常。假如能够同时收到四颗卫星的导航信号,就可以同时确定三维坐标了。网络上有些关于“北斗”二代的消息。 将来,我国会发射更多的导航卫星。“北斗”的性能肯定会不断提高。愿我们的导航系统能及时赶上欧美的同类产品。 由于各种原因,北斗的民用步伐还比较迟缓,但是前景广阔,虽然,连我接触到的“北斗”销售商都对产品的竞争力信心不足。随着这个系统的不断完善,其民用市场的前景会越来越广阔。民用也罢,军用也罢,都需要自己的系统。别人的东西毕竟是别人的,还是自家的用起来塌实。 2012-3-1 续写 近四年过去了,北斗导航卫星已经完成了区域布设,民用产品已经上市.只是,它和美国产品抗衡还有待时日, 不过,这个产品毕竟是自己的.
个人分类: 北斗导航|5061 次阅读|0 个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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