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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规定时限
shenbinti 2015-11-12 11:05
【劳动午报】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重要依据。今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望在90天内完成。目前我国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时限并未做出统一的规定。   2013年2月18日,人保部和原卫生部两部委下发了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对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范围和程序管理进行了明确,并对骗保等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办法》的意见征求期截至今天结束。期间,记者走访了部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劳动法专家。   草案亮点   鉴定期限不超过90天   《办法》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长30日。此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职工或者其提出申请的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时间最长不超过20日。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介绍,北京市2010年1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程序》也有类似的“60+30”天的规定。实际中,一些地方上确实存在由于制度原因迟迟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形,比如有些地方规定一年中仅特定的月份或日期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再就是没有明确鉴定作出的时限,可能会出现员工为等结果迟迟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办法》对于鉴定期限作出的明确规定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认定工伤后两年内申请   意见稿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时限长一些比较好,工伤职工可以恢复的比较稳定后再作鉴定,而不用担心病情恢复影响工伤待遇。”在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窗口,一家餐饮企业的工会负责人带着工伤职工来申报劳动能力鉴定,他告诉记者,这位职工去年7月出的工伤,之后一直在家休养,职工就很担心休息时间太长耽误做鉴定。   沈斌倜指出,按照流程,职工发生工伤,应该先进行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前,对于工伤职工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限要求,而《办法》规定的2年时限比较具体,时限也较长,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骗保最高处5倍罚款   《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提供鉴定需要的真实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中,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鉴定终止。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材料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骗保行为进行处罚能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沈斌倜介绍,为了加强社会监督,本次征求意见稿还加强了对劳动能力鉴定的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 沈斌倜律师简介:女,知名律师。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执委、合伙人,中国影响性诉讼特约观察员,点睛律师学院劳动法高级培训师,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长期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处理过数百起劳资纠纷案件,以处理疑难劳资纠纷案件而见长。执业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居然大厦18楼;电子邮件:shenbinti@aliyun.com业务电话:(+86) 15301115671(+86)13661313967 ;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个人分类: 北京劳动法沈斌倜律师动态|2445 次阅读|0 个评论
专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规定时限
shenbinti 2015-10-30 09:54
专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规定时限 【劳动午报】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重要依据。今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望在90天内完成。目前我国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时限并未做出统一的规定。   2013年2月18日,人保部和原卫生部两部委下发了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对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范围和程序管理进行了明确,并对骗保等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办法》的意见征求期截至今天结束。期间,记者走访了部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劳动法专家。   草案亮点   鉴定期限不超过90天   《办法》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长30日。此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职工或者其提出申请的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时间最长不超过20日。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介绍,北京市2010年1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程序》也有类似的“60+30”天的规定。实际中,一些地方上确实存在由于制度原因迟迟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形,比如有些地方规定一年中仅特定的月份或日期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再就是没有明确鉴定作出的时限,可能会出现员工为等结果迟迟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办法》对于鉴定期限作出的明确规定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认定工伤后两年内申请   意见稿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时限长一些比较好,工伤职工可以恢复的比较稳定后再作鉴定,而不用担心病情恢复影响工伤待遇。”在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窗口,一家餐饮企业的工会负责人带着工伤职工来申报劳动能力鉴定,他告诉记者,这位职工去年7月出的工伤,之后一直在家休养,职工就很担心休息时间太长耽误做鉴定。   沈斌倜指出,按照流程,职工发生工伤,应该先进行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前,对于工伤职工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限要求,而《办法》规定的2年时限比较具体,时限也较长,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骗保最高处5倍罚款   《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提供鉴定需要的真实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中,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鉴定终止。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材料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骗保行为进行处罚能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沈斌倜介绍,为了加强社会监督,本次征求意见稿还加强了对劳动能力鉴定的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 沈斌倜律师简介:女,知名律师。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执委、合伙人,中国影响性诉讼特约观察员,点睛律师学院劳动法高级培训师,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长期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处理过数百起劳资纠纷案件,以处理疑难劳资纠纷案件而见长。执业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居然大厦18楼;电子邮件:shenbinti@aliyun.com业务电话:(+86) 15301115671(+86)13661313967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个人分类: 北京劳动法沈斌倜律师动态|1844 次阅读|0 个评论
健康价值几何?其实你很富有!
热度 18 yanjx45 2015-9-19 10:32
健康价值几何? 将近 30 年前,在我第一次到美国(纽约)留学时,曾在报纸上看到一则关于巨额工伤赔偿的新闻。 一名建筑工人在工作时从高空坠落,造成颈椎损伤(颈以下瘫痪)。经过数年的法院诉讼程序,伤者终获胜诉,获得数千万美元的赔偿,创下了美国历史上工伤赔偿金的最高纪录。 高额工伤赔偿的新闻在美国并不令人感到惊奇,而当时这则新闻给我留下最深刻印象的是其结尾处的一段对话。 当法庭正式宣布伤者胜诉后,他的辩护律师和大量新闻记者都纷纷走上前来向躺在担架上的他表示祝贺,而他则仍然神情沮丧。他说:“ 我并不感到我赢了。再多的金钱也不能换回我的健康。你们当中有任何人愿意用你的健康来换取这几千万美元吗? ” 只要你是健康的,你就是最富有的! 30 年来, 崇尚运动 (保健)和 知足常乐 一直是我的人生信条的重要组成部分。 另有一段在美国流传很广的对话也集中表达了类似的思想。 其实你很富有! 一位老人与一位年轻人的对话。 “年轻人,干吗不高兴?” “唉,为什么我总是时运不济,总是这么穷?” “穷?我看你很富有嘛!” “这从何说起?” “假如我今天折断你一根手指,给你一千元,你干不干?” “不干。” “假如斩断你的一只手,给你一万元,你干不干?” “不干。” “假如让你马上变成80岁的老翁,给你一百万元,你干不干?” “不干。” “假如让你马上死掉,给你一千万元,你干不干?” “不干。” “这就对了,其实你很富有!你身上的无形资产何止亿元!”
个人分类: 生活点滴|6258 次阅读|52 个评论
非法用工赔偿规定及探讨
shenbinti 2013-12-9 10:00
非法用工赔偿规定及探讨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包括:(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应依法应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单位的用工;(2)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单位的用工;(3)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被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用工。(4)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由此可见,所谓的违法用工是指单位不具备法定经营资格用工或者虽具备经营资格但是违法使用童工的行为,本文仅讨论前三种情形,关于非法使用童工行为,将另作讨论。非法用工发生争议后,因用工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劳动者不知道该起诉谁?是单位还是单位的出资人?双方存在的是什么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谓的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而劳动关系则是《劳动法》和其配套法律直接规定的,其是指 用人单位 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 报酬 的劳动而产生的 权利 义务 关系。雇佣关系相比较劳动关系而言,其雇主的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清算组织等),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的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用人单位、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而非法用工正是因为用工单位不具备法定经营资格,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主体,其更多的被认为是一种雇佣关系。如果在此期间,劳动者人身受到伤害的话,相应的应该适用民法上的关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果劳动者给别人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不但容易定性,程序也比较清晰明了,更有利于劳动者维权。 然而,非法用工一定不是劳动关系吗?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用人权掌握在单位手中,劳动者一般也看不到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在发生争议后,如果因为单位不具备经营资格而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明显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更不符合劳动法的基本精神。我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这种情况下的违法用工应该视为劳动关系,即使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劳动者依然可以按照劳动法规定要求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其他责任的承担、比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用工单位本身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而不予支持。 因工受伤事故中非法用工单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其赔偿标准可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个规定有很大缺陷,因为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做劳动能力鉴定,以决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而劳动能力鉴定往往要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受伤后,因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而不能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这就使《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成为一纸空文,劳动者受到伤害时难以通过这一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因此,沈斌倜律师建议,劳动者在和非法用工的单位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不同的诉求来决定提起什么样的诉讼,如果是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可以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以单位或者投资人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如果是因工受伤,应当赋予劳动者选择权 , 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即直接要求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 ------------------------------------------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 3 号居然大厦 18 楼中闻律师事务所;电子邮件: shenbinti@aliyun.com 业务电话 : (+ 86 ) 15301115671 ( +86 ) 13661313967 ; 互动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沈斌倜律师简介:女,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点睛律师学院劳动法高级培训师,北京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中国影响性诉讼特约观察员,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长期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专注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及劳动法培训、担任劳动法专项顾问。执业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 3 号居然大厦 18 楼;电子邮件 : shenbinti@aliyun.com 业务电话 : (+ 86 ) 15301115671 ( +86 ) 13661313967 ; 互动博客: http://blog.sina.com.cn/ shenbinti
个人分类: 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劳动法文集|1972 次阅读|0 个评论
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及规定
shenbinti 2013-11-19 10:23
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及规定 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承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也是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然而,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在很多情况下这一原则却不能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救济。因此,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般举证原则的例外,越来越多的被适用。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劳动争议案件中, 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致使 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我国劳动立法倾向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以抵消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由于很 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往往很难获得或者根本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因此, 完全让劳动者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为了实现举证责任上的“平等”,以提高诉讼效率,合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工伤保险条例》 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沈斌倜律师简介: 女,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点睛律师学院劳动法高级培训师,北京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中国影响性诉讼特约观察员,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长期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专注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及劳动法培训、担任劳动法专项顾问。执业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 3 号居然大厦 18 楼;电子邮件: shenbinti@aliyun.com 业务电话 : ( +86 ) 15301115671 ( +86 ) 13661313967 ; 互动博客: http://blog.sina.com.cn/ shenbinti
个人分类: 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劳动法文集|4210 次阅读|0 个评论
北京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shenbinti 2013-10-21 14:22
北京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或者因工负伤,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仍然存在残疾、有可能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具体说来,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从一级到十级,其中最重的是一级,最轻的是十级。一至四级根据伤残者“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有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有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一到四级伤残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由各个省市根据各自情况决定。以下介绍的是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受理: 职工医疗终结后确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职工提出申请,企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经企业劳动鉴定机构审定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每月10日前报 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办公室。经初审,劳动能力鉴定材料齐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随机抽取有关医疗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病伤职工进行鉴定。单位要派专人按照劳鉴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负责组织职工到场鉴定。申请人如实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鉴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复制的病历(或病历摘要),与病情有关的检查报告、化验单据等资料。 (2)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证》和工伤职工选定的工伤医疗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复制的病历及检查报告等资。 (3)因患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提供市卫生局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以及职工工伤认定表、就诊病历、检查报告等资料。因工负伤、职业病、因病和非因工负伤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用人单位负责申报。工伤评残用人单位不申报的,个人也可以按规定程序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报。 (4)因精神病劳动鉴定。提供精神病专科医院即安定医院、回龙观医院、北医六院、安康医院的诊断证明,在回龙观医院、北医六院、安康医院就诊的除了提供诊断证明外还需提供病历或病历摘要。在各区(县)精神病医院住院的职工除有住院病历及详细治疗记录外,还应提供上述其中一家专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上监护人签字确认。如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资料。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现场鉴定: 医疗专家组进行现场鉴定,向病伤职工询问有关的病情,并做必要的临床检查,形成鉴定意见。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职工。用人单位或职工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的90日内,职工没有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结果告知: 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存档部门的,在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的七日内通知到职工本人。 再次鉴定: 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一年后,伤病情有发展变化的,按上述程序申请复查鉴定。
个人分类: 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劳动法文集|2200 次阅读|0 个评论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shenbinti 2013-10-11 16:43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高院、内部掌握 2008年9月) 一、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相关问题 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为职工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拆分为2007年12月31日前平均一次,2008年1月1日以后再平均一次。 2、赔偿金的计算 (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 (2)因该赔偿金是以经济补偿金为基础,故应先按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计算赔偿金。 (3)因超过一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3、在相关规定修改前,对于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或者因追索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仍按原劳动部481号文件执行,视案情酌情处理。 4、劳动者处在医疗期等特殊时期,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劳动者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如其获得的工资是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的,应按病假工资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5、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要求按照高于该约定数额支付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6、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迟延转移档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给予劳动者赔偿的数额;因档案遗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可按照3-5万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在领取后提出异议,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仲裁委应予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即使劳动者在协议中表示放弃部分权利,双方已实际履行,但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仲裁委应予支持。 二、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相关问题 8、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仲裁委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如果该决定仅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的劳动报酬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该决定在实体方面有问题,应按照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计算。 9、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应认定程序违法。但考虑《劳动合同法》刚刚实行不久,对征求工会意见的掌握尺度上可暂时适当从宽 1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11、用人单位认为某项技术不再需要保密而解除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告知劳动者的,应认定此后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劳动者要求支付履行协议期间的补偿金的,仲裁委应予支持。 12、用人单位招用非京籍人员并为其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明确约定将其作为特殊待遇,并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据此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仲裁委应认定该约定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无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1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除名处理决定,劳动者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应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审查判定,而不应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5、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1)因单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资、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成建制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2)经上级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令性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调动后本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3)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首次接收安置单位的工作年限。(4)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三、劳动关系确认 16、劳动者已经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下岗、内退职工)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与其他单位发生劳动纠纷、以其他单位为被申请人请求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 17、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但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留用期间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1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4)劳动者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19、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经用人单位审批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0、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21、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2、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3、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2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四、劳动报酬相关问题 25、加班工资基数的确认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同时又约定了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基数的,应认定此约定无效,并应认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 如果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低于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的,应认定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为加班工资基数。 26、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仲裁委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的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作为赔偿的,仲裁委应予支持。 2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两年”是指:以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2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29、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30、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31、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3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程序方面的问题 3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的,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导致其损失为由提出仲裁申请的; (3)迟延转移档案或档案丢失,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补足少缴部分或要求赔偿的; (3)因住房公积金缴纳而发生争议的; (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而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建档案或补齐档案材料而发生的争议。 35、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与其聘用的员工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其合伙人、合作人之间因履行合伙、合作协议等民事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36、用人单位重新修订规章制度后,对长期不到岗人员,也应履行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有关决定书、通知书等,因地址不详被退回的,应按相关规定采用其他方式送达。 37、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受理手续的,仲裁员应当将此情况记录并将记录内容归卷,同时制做《按撤诉处理决定书》一并归卷。 38、裁决书有漏裁内容、文字、金额错误等情形,应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字后,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的形式进行更正,该裁决书生效时间及诉讼期间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的时间起算。 39、加班工资争议中仲裁时效的掌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40、裁决主文中既有“一裁终局”的内容,也有非“一裁终局”内容的,不适用终局裁决。 41、对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终局裁决”的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 42、“双倍工资”不宜认定为“劳动报酬”。因此,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不应适用有关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 43、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提出仲裁申请,应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得出后开始计算时效。 工亡职工的待遇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申请,他们是共同的申请人,没有先后顺序。 六、其他问题 44、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45、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1)2007年11月9日前发生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办理,即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2)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三条办理,即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的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考该劳动者工伤等级给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4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赔偿数额可按照用人单位应为该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算。(具体办法见附件) 附件:关于我市农民工养老金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内部掌握 ) 为便于仲裁员处理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案件,凡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向仲裁委请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在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之前,依据京劳险发〔1999〕99号文件和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暂按以下方法计算损失数额: 1、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该用人单位向农民工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 2、以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开始工作的年限起算,最早从1999年6月1日起计算; 3、具体计算方法: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以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如下: 缴费年度 缴费工资基数(元) 1999年6月1日-1999年12月31日 310 2000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 400 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 412 2002年1月1日-2003年3月31日 435 2003年4月1日-2004年3月31日 465 2004年4月1日-2005年3月31日 465 2005年4月1日-2006年3月31日 545 2006年4月1日-2007年3月31日 580 2007年4月1日-2008年3月31日 640 2008年4月1日-2009年3月31日 730 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供参考。 200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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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解雇的法律情形及后果
热度 3 shenbinti 2013-5-17 11:11
被解雇 法律风险提示: 被解雇是指用人单位在没有征求员工意见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解雇分为合法的被解雇和非法的被解雇。合法解雇,是指用人单位依法有权单方解雇的三种情形:分别是过错性解雇、非过错性解雇和经济性裁员中的解雇。过错性解雇是指劳动者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雇,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雇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非过错性解雇是指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非劳动者本人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雇,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经济性裁员中的解雇是指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时,用人单位一次裁减本单位员工 20 人以上或者虽然不足 20 人但该裁减人员的数量占企业职工总数 10% 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在非过错解雇和经济性裁员的解雇中,用人单位需要按照劳动着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解雇经济补偿金。对于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被解雇的,为非法解雇,在非法解雇中,被解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恢复劳动关系,赔偿非法解雇给自己造成的工资损失;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不能恢复的,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 风险级别 : ☆☆☆☆ 程序与注意事项: 阶段 注意事项 过错性解雇适用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雇补偿。 1.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 劳动者同时与 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过错性解雇适用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解雇补偿金: 1.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经济性裁员中解雇适用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同时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雇经济补偿金: 1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非过错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辞退的例外 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非过错性解雇和经济性裁员的解雇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15 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性裁员注意的事项 1 、裁员时应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 2 、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在 6 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非法解雇时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 1 、被非法解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恢复劳动关系,并赔偿非法解雇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2 、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不能恢复的,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 被非法解雇时劳动者可以追讨的经济补偿或赔偿 1 、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 25 %的赔偿费用; 2 、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3 、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 25 %的赔偿费用; 4 、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 25 %的赔偿费用; 5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经济补偿、赔偿金纳税问题 个人因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包括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 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中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 倍数额以外的部分应该计算个人所得税。具体平均办法是:以个人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中应计算个人所得税的部分,除以个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 12 年的按 12 计算 。 典型案例: 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限制 李丽 2005 年 10 月高中毕业后进入某服装厂工作,并于该厂签订了期限长达 8 年的劳动合同 .2007 年 7 月,因李丽工作认真被于另外两名员工一起参加学习培训,后在该厂负责服装裁剪工作。由于李丽学习时间较短,且需要裁剪的服装品牌多,李丽有时会出现所裁剪的服装尺寸不准确的现象,最终因技术问题导致服装不合格。 2008 年 10 月,该厂以李丽不胜任工作给厂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解除与李丽的劳动合同。此时,李丽以自己已怀孕 5 个多月为由,要求厂里继续履行合同。该厂认为只要李丽不胜任工作,单位就可以与其解除合同,坚持不改变原决定。李丽因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判决撤销该厂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决定。 分析: 1 、该服装厂能否解除李丽的劳动合同? 2 、如果李丽没有怀孕,服装厂可否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1 、该服装厂解除怀孕女工李丽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劳动法》等 29 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 、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女工李丽没有怀孕,该服装厂以李丽不能胜任服装裁剪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如果该服装厂对李丽重新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再次培训,并且在经过再次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李丽仍然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单位才可以提前 30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与李丽解除劳动合同。 所涉及的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 25 %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 25 %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 25 %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 沈斌倜律师简介: 沈斌倜,女,著名劳动法律师,点睛律师学院劳动法高级培训师,中国影响性诉讼特约观察员,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厦门大学法律硕士, 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专业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专注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及劳动法培训、担任劳动法专项顾问。执业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 3 号居然大厦 18 楼;电子邮件 : shenbinti@yahoo.com.cn 业务电话 : ( +86 ) 15301115671 ( +86 ) 13661313967 ; 互动博客 : http://blog.sina.com.cn/ shenbinti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地址: 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 3 号居然大厦 18 楼中闻律师事务所;电子邮件: shenbinti@yahoo.com.cn 业务电话 : ( +86 ) 15301115671 ( +86 ) 13661313967 ; 互动博客 : http://blog.sina.com.cn/ shenbinti 我的更多文章: 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2013-03-28 12:03:52) 《劳动午报》采访文章-《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2013-03-25 10:07:19) 劳动争诉讼仲裁中的举证责任 (2013-03-20 11:48:49) 财产保全申请 (2013-03-16 15:36:31) 证据效力 (2013-03-10 18:27:58) 劳动争议调解 (2013-02-16 21:28:29) 沈斌倜律师就“国航秋菊”官司接受《法制周末》采访 (2013-02-07 11:15:54)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2013-01-27 19:10:24) 沈斌倜律师当选2012年度“律师之师” (2013-01-06 11:55:17) 沈斌倜律师就新修订的广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答珠江晚报记者问 (2012-11-30 19: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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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愿意给他们一次相对平等的机会?
glmahuixue 2012-3-21 11:50
有这么一批人,他们和我们一样年轻,有这么一批人,他们和我们一样满怀希望,对生活和未来充满希望,有这么一批人,他们和我们一样在大学的校园里潇洒,骄傲,意气风发。那时的他们和我们一样被称为家人的骄傲,祖国的未来。 他们往往比我们多数的研究生自信,有想法,有拼劲,在他们眼里考研的学生大部分就是随波逐流,逃避现实的压力(虽然这种说法比较偏激,但是作为以在校研究生不得不承认这种评价60%是正确的),在他们眼里大学毕业足够他们自己独自出去闯荡,开辟出一片新的天地,他们不希望自己的青春就这样浪费在犹如关金丝雀的笼子里,他们更向往自由的飞翔。于是他们装着满腔热血积极投入到了工作中,即使大学毕业生的工作性质相对艰苦一些,但是他们扛得住,他们的信念告诉他们这只是暂时的,天将降大任于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 他们通常做的比一般人要好很多,可是就在他们刚刚有起色,看到希望的时候,忽然厄运降到他们身上,工伤,工伤,伤及了他们年轻的躯体,断臂残肢,甚至生命挣扎在生死线上。他们跟我们一样年轻,他们有比我们更热情的生活态度,他们那么迫切需要展翅飞翔,他们就如同飞翔在高空的雁队先锋,然而此时被无情地弓箭射伤坠落大地。我们是的确没有抛弃他们,可是那么骄傲,那么要强,那样一颗璀璨之星就此滑落,别说离他的梦想,就算离正常人都遥遥可不及,他们陷入了人生的低谷无法自拔,甚至他们怀疑自己能否再恢复到正常人,心里的折磨日日夜夜,日夜回想着自己的梦,日夜回想这曾经那个潇洒的自己,心灵已飞出天外,身体却那样死冰冰的终日躺在医院里,闻着讨厌的药水味,任医生像修理破旧的机器一样任意摆弄着,眼望着家人焦急心血外流,犹如千万刀刺在心上,看着别人同情怜悯的目光,他们恨极了现在的自己,身心分离身心折磨,封闭了多久的自己不知道,只是,他们骨子里仍然不会放弃曾经的梦,他们不愿就此与原来的自己渐行渐远,他们渴望追回原来的自己,并为此努力着努力着(下面是一个如此遭遇的朋友此过程的内心写照) 等待重生(2011) 今天4月17日,小雨。不知道在这里躺了多少个日日夜夜,其实从一开始就不记得了。 豆大的汗珠滚过脸颊,双拐夹在两臂间,却不知该从何处用力。 今天医生让我拍片,我拒绝了用那种让我极其厌恶的把人推进手术室的那种破床,选择自己一步一步的量。那种艰难是我从未体验过的,艰难的前进。。。。。想当初我驰骋在篮球场上却从未想过我会有今天的这样的艰辛。医院里很凉,我的汗却浸湿了衣衫。我从没认为我是个弱者,尽管很长一段时间我很消极,我不想说话,不想理任何人。不想和外界人接触。我骂过哥们,顶过老妈,刺激过医生,疏远了我最在乎的朋友还有她,我知道这样不好,但是他们从未责怪过我。上来一段时间我控制不住我自己的情绪,不知道我会说什么让人很伤心的话,我只想安静的安静的让自己准备好了去接受将来,去面对我失去的。 我现在没有能力自己走的很远,就连今天自己走路的机会都是我和医生强烈争执得来的,虽然走了没有几部就摔倒了,我很惭愧,不知道该怎么去面对周围看我的人。就在那一刻我才知道泪与汗的混合物居然还是咸的。。。。。 其实我不是个弱者,给我点时间,等我一个人能走出一百步的时候我一定回到原来的我。 对不起,所有关心我的人。再给我点时间 5.28心声 很怀念以前的自己,那么执着,敢爱也敢狂奔。 用一场大雨的时间专注一个人,不怕淋雨也不怕等。 牵过手就当作约定死死地捏在手心, 做的梦虽然都是远远的,可是睡的很安稳。。。。。。 我不得不承认这是个忧伤的五月,每一天都是异样的煎熬。对我来说,这是一种毫无疑问的变态的生活,我不会选择逃避更没有接受这个现实,我做的却是和现在的我死磕。曾经的我在哪里,我找不到,似乎看见了他潇洒的身影可依然是离我那么远。无数次的告诉自己我可以,可是每当跌倒的时候又是那么恨,不知道在恨什么,也许是恨自己没有理由的倔强。真的做不到把自己懦弱的一面展现给身边的每一个人,我害怕老妈担心,更不想看到别人怜悯的目光。我懦弱,我害怕,我自卑,可是谁又能看到?我不服,即使再苦我也要死磕到底。 真想出去走走,看看喧嚣的大街,来往的人群,没想到曾经不以为然的事现在会变成一种渴望。 这里还有一篇此期间自己填的歌词,曲为爱的供养: 倔强的坚强 任凭时光流淌 岁月在奔放 曾经隐隐的伤 随风去远方 渴望一束烛光 指引我方向 迷茫途中的绝望 心凉似断肠 我大声呼喊历史请将我遗忘 这世间有太多的烦恼要抗 茫茫花海中飘 散着迷人的芳香 何时才能让我追溯到 梦里的地方 把梦悄悄珍藏 执著着倔强 有谁不曾轻狂 泪流千两行 哭过后的坚强 无人能抵抗 紧握双手来抵抗 现实的创伤 我大声呼喊历史请将我遗忘 这世间有太多的烦恼要抗 茫茫花海中 飘散着迷人的芳香 何时才能让我追溯到 梦里的地方 我大声呼喊历史请将我遗忘 这世界有太多的烦恼要抗 明天的你我不再是昨日的摸样 历尽沧桑后 还依然是那豪情万 丈 我想请问,我们现在依然在学校里享受家人和国家呵护的朋友,亦或是在岗位上工作丰衣足食的朋友,亦或是工作良久,已经成家立业的前辈们,如果我们遭受这样的命运,我们能做的比他们好吗?我们能像他们一样依然雄心壮志不改,保持那颗不服输的心吗?我想比一定人人都比他们强。 都塞翁失马焉知非福,总有好的一天,总有让他们青春再现的一天,我也常常这样安抚他。可是真的是这样吗?如今我这位朋友身体的伤基本复原了,然而心却依然在滴血,到底是他们抛弃了社会还是社会抛弃了他们?为什么这么不平等?只因为有过工伤的痕迹,就要背负一辈子工伤吗?就像一个印记一样,去单位应聘,清一色的因工伤记录拒收。请问,工伤能证明什么?证明他们办事能力不行?证明他们不负责任?证明他们还会故伎重演?意外,什么事意外懂不懂啊,那些所谓的工伤很多程度都是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如果你是老总,如果那天去检查设备或替班的人是你,那么,遭受这一切的将是你自己,而不是他。可是这个罪名就是抹不掉。应届毕业生有直接招聘单位去寻找他们,而他们呢?有什么地方可以去?去哪里找?要知道他们是不幸的事故中站起来的人,他们心智上的折磨以及由此反思的成长,成熟是一般同龄人无法比拟的,他们的遭遇让他们更懂得珍惜生命,珍惜亲人,珍惜社会,珍惜生活的每一天,珍惜每一个来之不易的机会,他们对重生的渴望有多强烈,是我们永远想象不到的,非亲身经历而不能懂之。家人像儿时的小孩一样照顾了他们整整一年,看似幸福,心却在滴血,在我们这个年龄,本来是给家人扬眉吐气的时候,此时的他们却成了家人的负担,今年他硬生生的走出家门,强大的自尊心不要自己在家人的羽翼下,他说我已经25了,不能再花家里一分钱,虽然他家并不缺钱,可是就这样瞒着家里,一个人艰辛的在外面边打临时工,边无情地遭受着拒绝,有一种不不逼死人不罢休的趋势。 他们不要社会施舍什么,不要同情什么,他们的技艺也不必在校毕业生差,他们的心理素质,他们的满腔热情丝毫没有被厄运减少,反而增加。他们只期望平等的对待,只期望有一个选择的平台,只期望有一次能让他们重生的机会,他们曾为工作为社会差点献出年轻的生命,社会不能就这样将他们无情地遗忘! 我呼吁社会人士,请给他们一次机会,谁愿意给他们一个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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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2011最新
shenbinti 2012-1-20 10:00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2011 最新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 2011 ﹞ 378 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11 年第 242 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遵循《条例》规定的原则,注重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 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 第五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时,“预备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收尾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 第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也可以考虑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时,“职业病”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由具有诊断资格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且经诊断为“职业病”的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目录。 第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时,“因工外出”应考虑职工到本单位以外但不出当地范围以及到当地以外或者境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等两种情形。“受到伤害”应考虑事故伤害、暴力伤害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等情形。 第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时,“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理解。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文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格式。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居住地应当考虑职工的生活常态,包括其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等。 “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发现不符合法定格式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的本人无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结论的,可视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 48 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48 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 48 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时,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04 )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明确的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遇有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时申请的,经报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本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分支机构可以在其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载明的住所地所属 区、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注明要求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同时提供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并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区、县管辖的,应当自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确定管辖申请,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 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学文件不完整或者诊断证明书不明确的,可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受伤职工到本市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补正相关医疗文件。 第二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职工事故伤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条 中止工伤认定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 定 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被终止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七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对于申请材料完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应当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伤害部位。 第三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 20 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的送达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 《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 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做出 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 《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一并作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认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确。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当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 50 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样式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 242 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申请人: 受伤害职工: 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 申请人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职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 参加工作 时间 事故时间 诊断时间 受伤害部位 职业病名称 接触职业病 危害岗位 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 受伤害经过简述(可附页) 申请事项: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用人单位意见: 经办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资 料 和 受 理 意 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表说明: 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二、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三、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害的具体部位。 四、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五、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六、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七、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附具下列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八、申请事项栏,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写明提出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申请并签字。用人单位申请的,应注明提出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申请并签章。 九、用人单位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认定为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或是否受理的意见。 十一、此表一式二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受 理 决 定书 编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 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编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 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 经审查: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条 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 编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单位送交的关于 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申请材料 ,因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同意你单位 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不能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 定 中 止 通 知 书 编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单位(个人)送交的关于 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三)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 定 终 止 决 定 书 编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单位(个人)送交的关于 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 ,依据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决定书 编号: 申请人:  职工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 职业 / 工种 / 工作岗位: 事故时间: 年 月 日 事故地点: 诊断时间: 年 月 日 受伤害部位 / 职业病名称: 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年   月   日受理 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条第 款第 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五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编号: 申请人:  职工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 职业 / 工种 / 工作岗位:   年   月   日受理 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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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车祸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
shenbinti 2012-1-5 10:32
下班途中车祸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 【下班途中车祸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某职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 , 驾驶员为了逃避责任 , 将该职工杀害 , 请问该职工能认定工伤吗 ? 沈斌倜律师语: 鉴于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下文仅作为学术探讨,抛砖引玉,欢迎大家探讨。 一、 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时应采取兼得模式 这个案件涉及到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协调适用问题,目前世界共有有四种模式解决: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混合模式。以上四种救济模式中,选择模式已被历史淘汰,其余三种模式在世界各国均有适用。从我国的现存法律法规来看,我国采取的是何种模式无法确定,既有兼得模式,又有补充模式。 在我国,处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立法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第 52 条,《安全生产法》第 48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1 条、 l2 条。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现有的立法来看,用人单位同时也是侵权主体的,则只能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如果侵权人是第三人的,我国采取的是兼得模式。虽然目前各地实务做法不一,法院态度也不统一,我们办案过程中也遇到过法院不同时受理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的请求,但是通过我们的一些诉讼技巧还是有兼得的成功案例。 鉴于生命和健康的无价性,我们认为第三人侵权的工伤造成劳动者残疾或死亡的,可以兼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 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利与弊 事实上,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各有利弊,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其次,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再次,工伤保险责任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是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其快捷迅速、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而侵权行为责任,虽然赔偿范围更广泛一些,但其程序复杂,成本比工伤保险责任高得多,风险也相对比较大。总之,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工伤事故认定为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双重性质。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实践中还有一点不得不提的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要求死亡赔偿金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 “ 死亡赔偿金 ” 的诉求,应如何适用法律。关于这一问题,在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通常参照 1991 年 9 月 22 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基本上都判赔了死亡补偿费。司法实践中对一问题亦无争议。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后,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便产生了争议和分歧。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为由,不再判赔死亡补偿费。截止目前,审判实践中还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法院的做法仍不一致。以致一些受害人的亲属得到的赔偿远远少于他们实际的财产损失,有的在经济上出现严重困难,甚至有的个别当事人在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窘迫的双重压力下,不堪重负,走向了上访之路或采取其他过激行为 。如果类似于本案这样的情况,如果工伤保险不能得到赔偿,恐怕受害人很难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合理的赔偿金。 四、该案的实务处理建议 为了使劳动者的利益补偿最大化,特别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该案应当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和申报材料齐全,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情形只有一种: ( 六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首先是一个交通事故,如果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则可以去申报工伤。但是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刑事案件,如果报案,超出了交通事故范围,交管部门也没法出具事故报告,而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比如法院等的判决书等认定肇事者的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则也可以去申报工伤 。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在立法上应采取双重救济模式(兼得模式),即在受害职工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依然有权向对工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不统一。但最后不得不提到的是:从现有的法律上来说,找不到明确对该案例认作工亡的支持,法律上还有好多这样的空白地方,期待进一步的完善。 ------------------------------------------------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服务地址: 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 3 号居然大厦 18 楼中闻律师事务所;电子邮件: shenbinti@yahoo.com.cn 业务电话 : ( +86 ) 15301115671 ( +86 ) 13661313967 ; 互动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沈斌倜律师简介: 沈斌倜,女,北京市劳动保障法学会会员,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斌倜律师专业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专注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及劳动法培训、担任劳动法专项顾问。执业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 3 号居然大厦 18 楼;电子邮件: shenbinti@yahoo.com.cn 业务电话 : ( +86 ) 15301115671 ( +86 ) 13661313967 ; 互动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我的更多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订昨获通过 (2012-01-01 21:35:39) 沈斌倜律师点睛律师学院讲授律师代理劳动诉讼案件操作技能专题 (2011-07-17 22:02:13)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03-27 11:26:30) 工伤死亡赔偿2011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标准 (2011-03-26 22:35:56)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最新 (2011-01-05 21:43:03)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 (2010-12-14 22:16:48) 正常上班时间发病是否认定为工伤沈律师点评 (2010-03-28 19:17:17)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 (2010-03-17 14:30:26) 一名六级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要求-沈律师点评 (2010-01-14 22:43:58) 工伤后停工留薪、岗位变动、伤残鉴定系列问题专家点评 (2009-12-28 22:37:39)
个人分类: 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劳动法答疑|2380 次阅读|0 个评论
[转载]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
After50 2011-4-30 16:5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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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喝死了可算工伤,咱国家的法律真“人性化”
antiscience 2009-12-13 12:32
中国是世界上因公吃喝最强盛的国家,无国能比。咱这有法律护航,喝死了没关系,算工伤: http://www.scxsls.com/article_25712.htm 本人不是官,不过,也有几次见识级别不算高的官场吃喝,简直不法忍受:浪费酒食、钱财不多,还浪费时间,败坏社会风气。对于我这样不能喝酒的,在那场合更是受罪,因为必须喝,否则算不给面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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