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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鹏等人大独立候选人难道如南方科大也不合法?
热度 1 halcon 2011-6-9 06:29
针对最近中国掀起的独立参选人大代表热潮,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称,中国的县乡人大代表选举,没有所谓的“独立候选人”。“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 选举法,任何公民参选县乡人大代表,首先要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由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进行审查和确认;其次,要依法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按照选举法规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或者由各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第三,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该选区选民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必要时可以通过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四,由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开展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活动 。 基于上述规定, 中国的县乡人大代表候选人,只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按程序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经讨论、协商或经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没有所谓的“独立候选人”。“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宪法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公民参选人大代表以及一切选举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依法按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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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与夹皮沟
热度 2 王铮 2011-3-11 15:12
农民与夹皮沟
相信这段文字比较好: 昨天我学生,一个农民的儿子和农民工的哥哥,看一个美国的城市体系研究,他发现美国有 25000 多个城市, city ,他说:“我们中国才有 2300 多个县市单位呀!”。我告诉他美国是强调平等的,一个独立的居民点就是一个 city 。果然他发现有的 city 只有一个人。只有一个 city 的居民大多是农民,因为公民平等,必须承认他是一个 city 。过去我们批评美国种族歧视,美国人说你们的户籍制度歧视农民。改革开放以来,这种制度被逐步改革了,事实上身份认定也在消失。什么是农民工,就是原来有家庭在农村的工人,他们完完全全是产业工人,所以王平委员的“农民的孩子”实际上是很难认定了,认定了就是搞等级制度。中国的经济发展,主要就是靠“农民工”支撑的,《时代》期刊认为中国农民工拯救了世界。这些昔日的农民从农村走到城市,成为产业工人,带来了巨大的创造力,影响了世界。如和让他们发挥更大作用,享受他们发展的成果呢?这是中国发展的大问题。党中央近年采取了一系列帮助农民工上学、孩子入学等促进他们定居的措施,这就是我国民主建设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坚持宪法平等原则,就不允许被鼓励不让人上大学的夹皮沟存在,夹皮沟如果存在,维持的成本也太高了。承认每一个定居点都是 city ,每个公民不因为他的职业选择有身份差异,这是我国的宪法原则,是孙中山开始、毛泽东继承、邓小平贯彻的宪法原则。也是我们国家的希望所在。 毛泽东、周恩来、陈毅、张闻天与宋庆龄在一起。宋庆龄被称为国母,因为孙中山确定了现代中国的不承认贵族,法律上人人平等的现代宪法精神。
个人分类: 为科学而科学|2217 次阅读|1 个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高于一切管理者的“官法”和“家法”
jitaowang 2011-2-4 02:16
根据新华网  2004-03-15 18:05:03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全文 ) 中 :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我知道科学网的博主不一定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但是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我相信多数科学网的博主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公民自由的言论等权利和公民的义务都适用于我们 . 2011-1-26 13:07 我在科学网新版上尝试着发表第一篇毫不起眼 的博文 “ 服用‘ 伤科接骨片’ 会引起慢性汞中毒 ”. 因为亲朋好友有骨折病人受害 , 而我又深知汞中毒是积累性的 . 出于自己的良心 , 希望告知科学网上 ( 包括我的生命科学圈友 ) 的广义亲朋好友中骨折病人以减少受害 . 结果完全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 2011-1-30 02:42 生命科学圈主 AlecXu ( 徐磊 ) 发来短消息要求我把题目改成 : 等、 、并说 : 这 . 我非常纳闷 : 1. 我的博文没有违反 “ 会充斥各种和生命科学无关的文章或者网络转载文章 ” 的圈内 “ 规则 ”. 2. 我只知道一家药厂一种病症的问题 , 如果今后涉及如此广阔的所有相关厂商一起联合起来到法院告我 “ 诬陷 ” 时 , 是我负责还是 AlecXu 负责呢 ? 显然 AlecXu 把圈主的管理权和限制博主公民的学术言论自由权混在一起了 . 这在法律或宪法上是决不允许的 . 于是我就在 2011-1-31 22:24 发表了博文 “ 不能强制博主改变博文的学术范围来换取 ‘ 通过评审 ’ ”. 并把 AlecXu 的短消息和我的回复一同附上 . 2011-2-2 04:19 AlecXu 提出要我把后面的短消息或回复一并 “ 贴上 ”. 在我的 2011-2-2 21:04 另一博文 “ 反对所谓 : 圈主和管理员的学术评审 ‘ 制度 ’ ” 中也做到了 . 同时针对管理权的 “ 评审 ”( 或称政策评审 , 如 ‘ 三条红线 ’ 等 ) 和学术评审是完全不同的特点 , 明确提出 : “ 在不违反科学网和圈子规定的前提下 , 科学网并没有赋予圈主和管理员侵犯博主个人基本权利的权力 .” 以及 “ 没有任何一位学术期刊的编辑有能力对稿件都作个人 “ 学术评审 ”. 当前的科学发展任何少数人都没有能力做到 . ” 由于 AlecXu 把这种背离宪法精神的管理权和限制博主公民的学术言论自由权的所谓 : “ 圈主和管理员的学术评审 ‘ 制度 ’”, 说成 是科学网赋予圈子管理员的权力 . 我衷心希望科学网编辑部从保障 博主公民的学术言论自由权的高度来明确表态 . 同时我坚决反对把阻止我的博文在圈内发表 , 说成是保障圈子正常运行的任何说法 . 现在是圈子处于个别人的 “ 学术 ” 高于一切的极不正常的运行状态 ! 最后只有一条 : 难道只有把我的博文题目 “ 服用‘ 伤科接骨片’ 会引起慢性汞中毒 ” 改为 2010-1-31 21:31 AlecXu 再次明确提出的 “ 服用含朱砂类药物可能导致慢性中毒 ” 新题目 , 圈子才能 “ 正常运行 ” 吗 ! 请问改题后的博文究竟是我的博文还是 AlecXu 的博文 ! 显然只有从宪法的高度来制止这样的明显不合理限制博主学术言论自由的现象 , 来保证圈子和科学网都能够按照 “ 三根红线 ” 和更高的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正常运行 ! 附上我的博文 “ 反对所谓 : 圈主和管理员的学术评审 ‘ 制度 ’ ”后面的两条评论和回复 科学网编辑部 2011-2-3 20:52 王季陶 老师您好。圈子管理员只负责各自圈子的管理,维护各自圈子的正常运行。圈子管理员也不会强制要求您改变您的学术观点。即使您的博文在圈子未通过审核,您的博文仍然可以在自己的博客中正常显示,仍然可以与各位网友交流您的学术观点。 博主回复 (2011-2-4 01:59) : 由于 AlecXu 把这种背离宪法精神的管理权和限制博主公民的学术言论自由权的所谓 : “ 圈主和管理员的学术评审 ‘ 制度 ’”, 说成是科学网赋予圈子管理员的权力 . 我衷心希望科学网编辑部从保障博主公民的学术言论自由权的高度来明确表态 . 同时我坚决反对把阻止我的博文在圈内发表 , 说成是保障圈子正常运行的任何说法 . 现在是圈子处于个别人的 “ 学术 ” 高于一切的极不正常的运行状态 ! 最后只有一条 : 难道只有把我的博文题目 “ 服用 ‘ 伤科接骨片 ’ 会引起慢性汞中毒 ” 改为 2010-1-31 21:31AlecXu 再次明确提出的 “ 服用含朱砂类药物可能导致慢性中毒 ” 新题目 , 圈子才能 “ 正常运行 ” 吗 ! 请问改题后的博文究竟是我的博文还是 AlecXu 的博文 ! 显然只有从宪法的高度来制止这样的明显不合理限制博主学术言论自由的现象 , 来保证圈子和科学网都能够按照 “ 三根红线 ” 和更高的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正常运行 ! 其他参见我的最新博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高于一切管理者的 '官 法 ' 和"家 法 '" 科学网编辑部 2011-2-3 11:12 王季陶 老师您好。首先祝您春节快乐。 您的博文审核问题,请与圈主或圈子管理员沟通。 推送的博文审核结果都会以短消息的形式告知推送博主,是系统设置,并非圈子管理员的个人行为。 科学网支持圈子管理员依据科学网管理规定正常维护圈子正常运行。 博主回复 (2011-2-3 17:23) : 科学网编辑部您好 . 也首先祝您春节快乐 . 谢谢编辑部的关心 . 我不知道如何沟通 . 对新版也努力学习使用方法 . 我从来就不知道什么时候建立的学术审核 " 规定 ", 也查不到 " 规定 " 的内容 . 我也支持圈子管理员依据科学网管理规定正常维护圈子正常运行 . 也希望科学网和圈子管理员依据科学网管理规定维护博主最基本权利的正常运行 . 在不违反国家宪法、法律、科学网明文或法制规定的前提下,任何人都无权强制或要挟博主改变个人的学术基本观点 . 如果科学网编辑部无法解决这个基本原则问题,一切后果的责任不在我处! 简而言之,科学网是否支持博主依据国家宪法、法律和科学网管理规定正常维护博主正常学术观点的基本权利?希望得到科学网编辑部的明确表态和答复。
个人分类: 科学发展|1749 次阅读|1 个评论
只保护一个人的宪法及其严重后果
smallland 2011-1-13 15:16
只保护一个人权利的宪法,有吗?从理论上讲,是有的。中国的封建社会,君臣父子夫妻就是宪法,如果皇帝的爸爸妈妈爷爷奶奶都死了,这个宪法就只保护皇帝一个人。他想和谁交配,没得说,只能同意。他想杀谁,不要问为什么,只能表示臣罪该万死。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宰相,被宰的也是有的,不只一个。这就是关于 君臣的条款。 父子条款。子女要听父母的,父母不死,自己就是幼体,不能自作主张。当然,也不能评价父母的是与非。虽然这个条款限制的面很广,但限制的只是子女的自由,而不是全部权利,因为父母还是会把财产交给他们。 夫妻条款。这个条款限制了大概一半人的自由,设立了许多具体的法律条文,譬如三从四德,做不好可能是死罪。当然,做的好,也有奖励机制,譬如贞节牌坊。 后两条在实践中与第一条有冲突的,由皇帝负责解释。 在这样宪法的指导下,也衍生了许多顺理成章的荒唐逻辑,譬如赐死,再生父母,父母官,臣子,爹见了女儿要先下跪喊千岁,等等。 这样的宪法有什么严重后果?一些极端情况,譬如杀了自己的孩子或妻子给别人下酒,也不会受到惩罚。至于后遗症,无数人思考过,我就胡乱列几项: 1)思想观念创新; 2)公民权利意识; 3)正义观、是非观; 4)奴才意识; 5)幼体行为; 6)文明与进步; 7)共和了多年还万岁; 8)等等...... 只就传统文明,有人看万里长城,有人看四大发明,有人看琴棋书画,有人看唐诗宋词,有人看青铜陶瓷,有人看阴阳八卦,有人看无数的国宝国粹,等等,只要中国人有的,外国人没有的,就体现了中华文明的优越性。这么理解都没错,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民族自豪感是要提倡的,即使是被外族统治着。 我看到的更多的是在这宪法保护下的强制交配,独裁,屠杀,死亡,泪水,压制,愚忠,等等......
个人分类: 未分类|2218 次阅读|1 个评论
神圣的宪法——看阿西莫夫一篇科幻的感想
seawan 2010-12-19 20:07
阿西莫夫1950年发表的科幻小说《繁星若尘》,描述了银行中一场复杂斗争和各种奇幻的场景。 这不是最让人感慨的。最让人感概的是,小说中提到了一个秘密文件,这个文件描述了一种秘密武器: 这个秘密武器在小说的最后(汉译本的295页)才给出谜底: 这就是美国的宪法! 我在网上搜了一下美国宪法中英文版本,得到一个中英文版的链接 http://www.bokee.net/bloggermodule/blog_viewblog.do?id=368196 觉得翻译的不是非常的有震撼力,但仍很震撼。 还有一个各个修正案的中英文对照: http://www.yadian.cc/blog/23866/ 就是这些简单的7条文本(我国的宪法文本是它的二十倍,130多条),建立了国民的宪法信仰。小说中体现的就是这个信仰。 详细的规定我们不需要看了,看看序言就行了: 序言   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後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Preamble    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establish justice, insure domestic tranquility,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se, promote the general welfare, and secure the blessings of liberty to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再看看大名鼎鼎的第一修正案: 修正案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Amendments to the Constitution Article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个人分类: 生活点滴|3398 次阅读|1 个评论
[转载]憲法中沒有,黨章里也沒有。
jiangjinsong 2010-11-22 23:08
摘自: 宗教信仰与中国社会李向平 某年,我在社会调查的时候,就碰到一些做基督徒的、做佛教徒的党员干部。我问他们,你觉得这些信仰之间没有矛盾吗?很多人说党章规定共产党员不能信宗教。实际上,宪法里面对此没有写过,我们的党章里面也没有这个规定。他们会说:没有啊,我在党里面,在国家政府机关里面为大家服务,勤勤恳恳,毫无问题,但是我的信仰是我自己的生和死的问题,我用我的信仰来关怀我生和死的问题,我个人的心灵、精神上的困惑,只好用个人的信仰来解决。我觉得他们讲的很好啊。 在温州一个著名品牌的皮鞋专卖店里,年轻的营业员、售货员都清一色的,佩戴了一个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团徽。这使我大吃一惊。温州号称小巴黎,是目前中国经济发展很受关注的一个城市。我当时想,温州宗教很发达,现在的社会情形是,经济发达的地方,宗教就发达;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宗教也发达。原来我们的传统理解是,经济发展,宗教慢慢就消亡了,但我们现在河南的基督教发展很厉害,佛教也很活跃;江南沿海地区,宗教、基督教、佛教都很活跃。 我一看他们的专卖店有那么多人带团徽,我就想,其中肯定有宗教徒。果然,我随便一问,他们有的是基督徒,有的是佛教徒。我说,你们共青团员按规定是不能信宗教的。他说:没有关系,我们没有矛盾,这是我个人的事情,我做行业是帮大家服务的,没问题,你看我们在商店里为大家服务,为顾客服务都做的很好。他把这个矛盾给解决了,在他个人的层面解决了。但是,在制度社会的层面,一个政治组织,一个国家的层面,怎么解决这个矛盾呢?这还有待于讨论。
个人分类: 科學宗教|2807 次阅读|1 个评论
[转载]古巴共產黨向宗教徒開放
jiangjinsong 2010-11-6 12:48
轉自: http://cache.baidu.com/c?m=9f65cb4a8c8507ed4fece763105392230e54f76238d586482ec3933fc239045c163bbffd707e5619d1ce616403ae4a41e9fb2b7130042abd98df8f3ed7b896232b8b2023706bc71b548c47bb8e1b65972f872ae2b868e0ad803084dfa4c4de2444ca23127bf0e7fd5f1762b97880622692d78e49654866b8fa4162e82f743eeb27p=867ae7549f904ea908e2957a1e47user=baidu 我们在传统上之所以总是担心共产党接纳宗教徒入党将会对党和政权造成颠覆性的影响,实际主要是因为我们把共产党首先看成了一种意识形态组织,而不是首先将其界定为一种政治组织,同时也是因为我们对宗教的看法有一定的偏颇。而古巴共产党人的思想解放,也正是在这里。 菲德尔卡斯特罗指出:古巴共产党是一个政党,不是教派。有人很革命,又很信教,难道就不能允许他入党? 从政治上说,宗教可以为压迫者服务,也可以为被压迫者服务。基督教主张平等、博爱、人的尊严,这与共产党人所具有的最先进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觉悟是一致的。从严格的政治意义上讲,不应否认基督徒也可以成为马克思主义者,也可以与马克思主义、共产党一起改造世界。重要的是他应该是真诚的革命者,决心为公平分配社会财富而斗争。古巴共产党还认为,规定教徒不准入党,实质上是一种政治歧视。古共是全体人民的党,也是古巴的唯一政党。允许教徒入党,才能实现宪法规定,实现人人有权入党,因而也才能体现社会正义。还应指出,古共允许教徒入党之后,并未取消或改变党的指导思想。这样,古共就实现了二者之间的政治平衡,并由此而获得了很大的政治收益。
个人分类: 科學宗教|2841 次阅读|3 个评论
[转载]據說黨員信教問題很突出
jiangjinsong 2010-11-6 12:35
党员信教问题日益突出。改革开放以来共产党员信教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2003年秋季我们到杭州、宁波、温州等地调研过程中,地方同志向我们反映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党员信教问题。信仰宗教的党员,少数民族中有,汉族中也有;农村有,城市也有;基层有,中高层也有;普通党员中有,领导干部中也有;离退休干部中有,在职干部中也有。党员信仰宗教的原因非常复杂,决非一两句话就可以讲清楚的;但总的看来,应该是与马克思主义信仰淡化有关,与社会转型有关,与社会信仰多元化的大背景有关。历经新中国成立后的各种政治运动,特别是经过文革那场史无前例的劫难,眼看着90年代初苏联东欧的剧变,不少共产党员对于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产生了怀疑与动摇,厌倦斗争,追求和谐,憧憬让世界充满爱;而和谐与爱正是各种宗教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意识形态与思想文化多元并存的情况下,社会大众的信仰选择日益多元化,受其影响, 一些党员认为宗教信仰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理想并不矛盾,可以既信马列又信宗教 ;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竞争的压力,宦海的沉浮,仕途的坎坷,名利的追逐,命运的不可捉摸,使一些党员放弃了无神论信仰,转而到宗教领域寻求精神慰藉;在社会转型的新形势下,基层党组织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思想教育工作不能适应转型时期对党的建设的新要求,对党员的思想教育在内容、形式、方法上没有探索出有效路子。此外, 还有一个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始终存在的现象就是,在各级爱国宗教团体组织中,都有相当一批中共党员干部因为工作需要,受组织委派,担任这些宗教团体组织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委、委员等重要职务,领导教职人员和广大信教群众进行各种宗教活动。国家宗教局先后有几位负责人在离退休后都转到了全国性爱国宗教团体担任主要负责人,这种现象早已经是公开的秘密。这种党员干部担任宗教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现象,事实上给一些普通党员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提供了样板。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党政领导同志公开参加带有海外联谊性质的黄帝陵、炎帝陵、孔庙、孔陵等大型祭拜活动,在社会上的影响也十分明显。封建社会那种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信条,在当代民主与法制的社会主义中国早已不适用了。 随着国门打开,人们也逐渐听说, 越南、古巴等国的党员都可以自由选择宗教信仰, 从而为一些党员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增加了新的论据。日益突出的党员信教问题,对新时期党的建设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值得我们认真思考与重新研究,妄图用简单的一纸禁令或劝其退党的办法加以解决恐怕是不行的。 轉自: http://www.foyuan.net/plus/view.php?aid=93201pageno=9
个人分类: 科學宗教|3446 次阅读|0 个评论
網上查了一下,貴黨文件如是說:
jiangjinsong 2010-11-6 11:21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其目的是使全体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联合起来,把他们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这个共同目标上来,这是我们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处理一切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任何背离这个基点的言论和行动,都是错误的,都应当受到党和人民的坚决抵制和反对。(参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0 61页)
个人分类: 科學宗教|1958 次阅读|1 个评论
政党能否禁止党员的宗教信仰?
jiangjinsong 2010-11-5 23:00
有博友質疑,既然憲法規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某黨禁止黨員信仰宗教是否合理? 我原來以為並不衝突,理由是,既然某黨有此規定,而且入黨是自願的,那麼你申請加入該黨,就是你做出了選擇,自願不再信仰任何宗教了。 如果你後來改變主意,想要信仰某種宗教,你就退黨好了。 但,蔣科學畢竟是法盲,對於相關法律瞭解不多,在網上看到一遍文章,持相反意見,似乎也挺有道理,值得參考。 作者反對轉載,但是做個鏈接總可以吧? 政党能否禁止党员的宗教信仰?
个人分类: 科學宗教|3947 次阅读|1 个评论
[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xiaoxiaohai 2010-6-23 1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新华社北京3月15日电) 《人民日报》 (2004 年 03 月 16 日 第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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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人
metanb 2010-6-12 12:40
他们不必说太多,他们的铁蹄就是国家宪法和国家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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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仲之春: 宪政与国民素质
zhilinyang 2010-6-10 17:18
宪政主义(comstitutionalism)又称立宪主义,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一种主张以宪法体系约束国家权力、规定公民权利的学说或理念。这种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使政治运作进入法律化理想状态。哈耶克在《自由宪章》中指出宪政的实质有两个方面:其一是限权,即限制政府及立法机构的专属权力;限权的一个精巧的技术手段是分权。二是保障,即保障人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特别是洛克主张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①很显然,宪政和权力不受限制、权利得不到保障的专制政治是相对立的,西方国家正是为了使国家权力受到限制、公民权利得到保障,而发展出了宪政这一政治制度,并形成了一系列相关的思想和学说。我国要从传统的专制政治中走出来,无疑也是要积极地引入这种政治学说,建立这种政治制度的。从晚清开始,一些有识之士就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开始了传播介绍宪政学说、推动建立宪政制度的事业。然而好事多磨,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一事业还依然没有完成,宪政迟迟依然没有实现。唯一忧心天下事,何时宪政大开张?这是著名的两头真老人李锐在《八十进八有感》一诗中所写到的,这也代表了无数国人对宪政事业的热切企盼。   然而,一种论调现在仍然有着不小的市场,即认为虽然民主政治是世界潮流,但由于我们的国民素质太低,实行民主宪政的条件尚不具备,如果搞起来就会天下大乱。这种观点貌似有大道理存焉,实则经不起认真的推敲。实行民主宪政确实需要国民必须具备一定的民主素质,而我们也确实还缺乏这方面的素质,然而素质这东西也不会凭空从天上掉下来的,人们只有在民主政治的实践中通过学习、锻炼,才能够不断地增强民主政治的意识,不断地积累民主政治的知识和能力。在维新变法运动中,有识之士就提出维新事业要取得成功,就必须对国民进行启蒙。譬如,严复就提出要鼓民力、开民智、新民德,即通过启蒙,逐渐提高国民的素质,使立宪事业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上。到了新文化运动时期,启蒙事业更是达到了高潮,以陈独秀、胡适、鲁迅为代表的新文化运动健将,对传统的伦理道德进行了深刻的揭露和批判,提出要对我们的国民性进行改造。然而直到今天,我们的这一任务还依然没有完成,仍然任重而道远。这其中固然有传统思想的根深蒂固,有专制力量对启蒙事业的大力压制和扼杀,有救亡压倒启蒙因素的巨大影响,等等,但更为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我们自新文化运动以来所进行的启蒙事业没有与民主宪政的实践很好地结合起来,仅仅是纸上谈兵而已。没有民主宪政的实践,国民性就不会得到真正的改造,国民素质的提高就缺少坚实的基础;没有民主宪政的实践,统治集团的权力就不会受到应有的制约,启蒙事业就容易遭受摧残和挫折。   1929年6月胡适先生在《我们什么时候才可有宪法?》一文中说:民治制度的本身便是一种教育。人民初参政的时期,错误总不能免的,但我们不可因人民程度不够便不许他们参政。人民参政并不须多大的专门知识,他们需要的是参政的经验。民治主义的根本观念是承认普通民众的常识是根本可信任的。三个臭皮匠,赛过一个诸葛亮。这便是民权主义的根据。他进而认为:立一个根本大法,使政府的各机关不得逾越他们的法定权限,使他们不得侵犯人民的权利,这才是民主政治的训练。程度幼稚的民族,人民固然需要训练,政府也需要训练。人民需要入塾读书,然而蒋介石先生,冯玉祥先生,以至于许多长衫同志和小同志,生平不曾梦见共和是什么样子的,也不可不早日入塾读书罢?就像人们只有下水甚至还要呛几口水才能学会游泳,不下水就永远也学不会游泳一样,人们只有在民主政治的实践中才能学会如何行使民主权利,如何参与民主政治,民主制度本身也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够不断地完善起来。同时,也只有通过民主政治的实践,使政府的权力受到有效的制约,使公民的政治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民众才能够逐渐提高参与政治的热情,民主宪政才能够逐渐地深入人心,从而最终才能够取得成功。一方面说国民的素质太低,不配实行民主,另一方面又不给国民以民主政治的实践机会,这种逻辑是十分匪夷所思的,也是十分不负责任的。而且,民主政治也要求甚至首先要求处在政治运行第一线的掌权者具有民主的意识和素质,民智要开,官智也要开,甚至官智首先要开,首先要进行民主训练的就是各级的官员。如果前面提到的论调是出自哪些政府官员之口,就说明他们根本就不知民主为何物,就首先需要对他们进行民主政治的训练和补课了。   我国清末民初民主宪政的尝试都没有取得成功,这也往往被当作是我们国民素质太低不适合实行民主的一个有力的借口。其实,清末民初民主宪政实践失败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它与统治者的不愿意让步有着十分直接的关系,与参与政治博弈的各支力量不愿接受民主政治的游戏规则、没有掌握好斗争的策略也密不可分,甚至还与一些政治家的素质、眼光乃至性格也有一定的关系,如果把它都归咎于国民素质太低,未免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   1900年在八国联国面前遭到惨败,首都北京再次被列强军队占领,慈禧仓惶逃亡后,才痛感非学习西方无以救亡图存。1901年1月29日,朝廷发出学习西方变法的上谕,迈开了十年新政的第一步。1906年9月1日,终于宣示: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以立国家万年有道之基。清政府1901年4月21日下令设立督办政务处,1905年11月又在其下设立考察政治馆,并于1907年改为宪政编查馆,为筹划预备立宪做了许多切实的工作。清政府的新政是在内外交困、旧的统治模式很难再延续下去的背景下进行的,其直接目的是为了缓和国内外矛盾,继续维护满清政府的统治,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它大体上也还是朝着宪政的方向走的,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也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成果。但这条路为什么最后还是没有走通呢?   首先在于改革自身的局限性和不彻底性。清政府颁布的第一个宪法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中就规定:用人之权,操之君上,而大臣辅弼之,议员不得干预。君上调遣全国军队凡一切军事,皆非议员所得干预。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国交之事,由君上亲裁,不付议院议决。皇室经费,应由君上制定常额,自国库提支,议院不得置议。这就用宪法的形式规定了皇权的至上性,只是在这个前提下做到庶政公开,建立起咨议机构,说穿了就是做到开明专制而已,这与权力受到限制的真正立宪隔了实质性的一层。这当然同统治者不肯轻易放弃手中的权力有关。不可轻视的是其中也包含着认识错误。这些认识错误又与选错老师有关。对比大清帝国的《钦定宪法大纲》和日本的《明治宪法》,其中就有不少共同点。说得准确一点,清朝的《钦定宪法大纲》有很多抄自《明治宪法》,而比后者更为落后。日本的宪法和法律是以德为师的,而那时的德国宪法和法律遗存的专制因素甚浓。当时的大清帝国是以日为师的,日本学者直接参与了中国法律和宪法的制定。②   宪政就是要结束专制统治,使政府的权力受到限制,使人民的权利得到保障,但对于习惯了权力不受限制的专制集团而言,要他们主动地结束自己的专制权力、真正地走上宪政道路又是十分困难的。清末出使各国考察政治的大臣载泽在呈慈禧太后的密折中有这样一段话:旬日以来,夙夜筹虑,以为宪法之行,利于国,利于民,而最不利于官。若非公忠谋国之臣,化私心,破成见,则必有多为之说,以荧惑圣听者。盖宪法既立,在外各督抚,以内诸大臣,其权必不如往日之重,其利必不如往日之优,于是设为疑似之词,故作异同之论,以阻挠于无形。彼其心,非所爱于朝廷也,保一己之私利而已,护一己之私利而已。③掌权者之所以要对宪政进行种种的抵制,并非他们不知道实行宪政是利国利民的,而在于他们不想失去自己的既得利益,在于他们要保一己之私利。但对于已处于危机中的统治集团而言,他们只顾一自己之私利,拒绝进行真正的宪政改革,最多也只能做到苟延残喘,从长远来看也是没有出路的。综合这些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政治是一种利益的博弈,既得集团要从根本上、长远上维护自己的利益,就不能实行赢家通吃,就必须学会让步;同时在宪政改革中也要给旧的利益集团留下空间,部分地保留他们的既得利益,只能这样才能换取他们的让步,才有利于民主和法治秩序的建立,从而实现社会的和平转型,否则就会使社会失去通过和平方式实现社会转型、建立起民主和法治秩序的机会,很容易走上以暴易暴的道路。   由于政府把立宪事宜提了议事日程,从1904年开始,大臣上书和民众呼吁立宪便开始此起彼伏,互相呼应。政府派大员到国外考察,实行三权分立、地方自治的宪政体制等等建议,已一一见诸奏章。1906年以后,在立宪派策动和朝廷预备立宪的上谕下达后,各界人士纷纷组织各种立宪团体。1907年以后,请开国会的群众性请愿活动接连不断。1909年10月14日,各省谘议局第一次会议开幕,11月18日各省谘议局代表便在上海开会,讨论请开国会事宜。1910至1911年由各省谘议局和谘议局联合会领导的四次请开国会运动,把请愿活动推向高潮。这些请愿活动直接表达了民意,特别是商人和知识阶层的意愿。请愿者要求立即召开国会,实行宪政。19名督抚也于1910年10月25日联名致电军机处,要求立即组织责任内阁、明年开设国会。   面对这全国开展的如火如荼的立宪运动,面对这社会各界普遍要求的汹涌而来的民意潮流,清政府无疑处在了一个重大的历史关口:是顺应民意及时地进行宪政改革,还是对改革进行拖延、敷衍了事?真正的宪政改革将使他们失去专制的权力,却可以保住他们的部分既得利益,保留虚君的地位;而拒绝进行宪政改革虽然可以一时继续维护他们的专制权力,却将因此而丧失人心,最后为人民所抛弃。自上而下的改革,通常需要有雄才大略并掌握实权的改革家当机立断,力排众议。可是,当时的皇族和摄政王都是一些庸众,他们没有改革家的气魄和胸怀。面对汹涌的群众性的请愿浪潮,他们只作出缩短三年,提前于1913年召开国会的决定,便以为万事大吉了。请愿团体,他们下令解散。学生举着立宪救国的标语上街请愿,他们强行驱赶,强迫复课。更荒唐的是,打着官制改革的旗号,他们竟然推出一个皇族内阁!正常的对话渠道被堵塞,激进主义向民众招手。④   有名无实的宪政改革和官制改革欺骗了国人,使社会各界对颟顸无能的清政府失去了信心,不但更加坚定了革命派推翻满清政权的立场,而且还把原本相对温和的立宪派推向了革命阵营一边。正当革命形势风起云涌之际,清政府又宣布把已经由地方商办的铁路收归国有,引发了国人的强烈不满。这又成了辛亥革命革命的导火线,几个月以后就爆发了武昌起义。1911年10月30日,步历代皇帝的后尘,隆裕太后下罪己诏;开党禁;答应组织完全内阁,不以亲贵充国务大臣。11月3日,眼看革命烽火无法扑灭,对宪政做了多年研究的清政府,公布了第二个宪法文件:《十九信条》。这个宪法文件废除了《钦定宪法大纲》的不合理条款,代之于民主宪政制度应有的条文。但这一切已经来得太迟了,此时清政府已经完全失去了民心,军事上也已经兵败如山倒了。由此可见,当社会形势的发展逼着统治集团要进行政治上的改革,专制统治已经不能维持不下去时,他们与其被动进行改革,不如主动进行改革,结束自己的专制统治,开启民主宪政之门。这虽然会使他们失去部分的既得利益,却可以换来社会的和平转型,并使自己也有体面下台的机会。而如果这个时候他们还是锱铢必较于自己的既得利益,不愿意进行改革,或者有名无实、换汤不换药地搞个虚假的改革,最终必将点燃革命的熊熊烈火,连体面下台的机会也没有了。   清政府垮台,中华民国建立后,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由于革命党人与以袁世凯为代表的清末革新势力力量对比太悬殊了,民国政府成立后不久就不得不把总统职位交给袁世凯。但又没有互信基础,对袁世凯不放心,老是想怎么样仍然把实权控制在自己手上。于是,本来《临时约法》规定的是总统制,匆匆忙忙改成内阁制。议会权力过度扩张,议会可以罢免总统、总理和各部的总长,总统却没有解散议会的权力。第一次国会选举,国民党控制国会,多数议员没有国家管理经验,而党争意识太强,行政管理受到严重制肘。行政对议会无力反制。⑤民主宪政制度要有效地运行起来,就离不开不同的政党对共同的游戏规则的认同和接受。政治规则必须一视同仁,不能根据哪一个党派的需要而制定,而且规则一经建立就必须保持基本的稳定,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不会有公平而又稳定的政治规则,就不会有不同的党派对政治规则的共同尊重,就不会有民主宪政制度的真正建立。   1913年3月20日,还差半个月满31岁的国民党工作的实际主持人宋教仁在上海火车站被暗杀。面对国民党力量在国会里的日益得势以及其对优势的滥用,袁世凯当局也有其苦衷,但他们却不该采用暗杀手段解决政治权力的角力,从而造成了民主共和的重大挫折。不过,当时司法独立的意识深入人心,不但各地商会、教育会等民间组织和各界领袖、各种报刊直截了当指摘袁世凯的罪恶,纷纷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一罪案,上海地方检察厅也发出传票,要求北京地方检察厅协助将犯罪嫌疑人国务总理赵秉钧及其秘书解送到上海审问,展现了司法机构作为正义的最后守护者的威力。不幸的是,解决这一罪案的正确途径没有被国民党接受,他们不顾舆情和力量对比,7月12日竟然再次发动了二次革命,不到两个月,不但自己全军覆没,而且开启了在民主共和的基本框架建立后,继续用武力解决政治纷争的恶劣先例。这不仅是个别领袖的认识错误问题,更深刻的根源在这一举动背后的制度缺陷和文化根源。民主共和制度建立后,哪怕很不完善,革命党也必须及早完成从革命组织向民主政党转变的历史任务,摒弃暴力思维,学会民主、法治,在改革和完善制度中寻求国家长治久安。这是观念和制度的深刻变革。这一变革过程包括政党本身的运作和领导方式的变革,完成政党本身的民主化。当时国民党多数领袖对反对这一孤注一掷的行动,但党本身没有民主化,多数人的意志不被尊重。民主共和的前提就是承认社会是多元的,要承认各方利益,通过民主程序和法治途径,进行决策和达成必要的妥协。当时较大部分的社会精英大体都懂得这些知识,愿意付诸行动。但是,作为激进势力的代表,国民党的某些领袖没有真正接受这些现代文明的规则。而另一端的袁世凯却是摇摆的,他的选择,取决于各种势力博弈中将他往哪一方向推。对国家发展和人民福祉最有利的是把各种势力都拉进民主、法治的制度轨道。⑥   革命军起,革命党消。(章炳麟语)革命成功后,革命党就要向完成从革命政党向现代政党的转变,适应平等的政党政治游戏规则(在政治竞争中失利的政党要尊重选举的结果,要充当好在野党的角色,发挥好在野党的作用;获胜的政党也不能滥用执政党的优势,实行排除异己,以谋求对政权的垄断地位),在民主与法治的轨道内与其他政党进行政治上的竞争和博弈,当出现政治上的纷争时也要在民主与法治的轨道内解决问题。毁坏掉一个政治制度往往是很容易的,而要建立起一个政治制度却是很困难的。民主宪政制度刚刚建立时都是十分脆弱的,同时由于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容易产生各种的政治乱象,这时候就要求各方对它要有足够的诚心和耐心,需要各方都要积极地去补这个台而不是去拆这个台,使制度不断得到健全和完善。如果有一方率先用武力来解决政治纷争,就会引起以暴易暴,就会葬送民主宪政的成果。民国成立后,孙中山当总统时实行总统制,而当政权转移到袁世凯手中时,国民党却要求实行内阁制,这就实行了双重标准。在1913年初的议会选举中,宋教仁领导的国民党获得了议会的压倒性多数席位,获得了组阁权。然而袁世凯方面却不肯认输,暗中派人刺杀了宋教仁。事件发生后国民党方面又不肯在民主和法治的轨道内解决问题,违背民心地发动了二次革命,从而给袁世凯以镇压的口实,并且进一步解散了国民党,不断地加强自身的专制权力,最后终于走向称帝。这些无疑都是不共同遵守政治游戏规则的表现,而且也正是这些因素直接导致了民初民主宪政实践的重大挫折。   综上所述,清末民初民主宪政实践的失败与国民素质的低下并没有多少的关系,至少并没有多少直接的关系。民主宪政首先需要的既得利益集团所作的让步,需要的是不同的政治力量的成熟,需要的是他们对民主宪政的共同诚意和信念。我们再看看一些刚刚从专制中走出来的国家,它们的经济还很落后,文化教育水平也还很低,但人们却十分积极踊跃地走上街头参加投票,我们就更有理由相信,是否实行民主宪政,除了时机是否成熟之外,还取决于当权者有没有忧患意识和历史眼光,取决于他们是否懂得进行让步和妥协。在社会大变革即将来临之际,如果他们踌躇了,或者锱铢必较于自己的既得利益,历史发展的机遇就会被一再延误,最后连他们的既得利益也会一起灰飞烟灭。改革应该逐步积累,尽可能避免突变。但是,时机成熟了拖延不改,也会带来无法挽救的灾难。到二、三十年代情况比较好了,人才,知识,经验,各方面的准备都比较好了,国民党却还要搞他那一套训政,讲老百姓水平低不能实行民主等鬼话,控制舆论,搞特务政治,独裁专制,结果带来无法遏止的腐败,引发更大规模的革命。回顾百年共和,创深痛巨,其中的教训值得中国人永远记取。⑦   ①参见维基百科宪政主义条(2009-06-04)   ②④袁伟时:《中国宪政:曲折而凄惨的开篇》,《经济观察报》(2007-03-05)   ③《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173-176页   ⑤⑥⑦袁伟时:《回望百年共和路答〈南方周末〉记者笑蜀》,《南方周末》(2006-11-16) 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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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的中国是什么社会
moxj 2010-1-6 22:18
前两天写了篇日记:《 数字仅是一种游戏而已(故事版) 》几个朋友颇有感触。其中一个和我讲:我家祖上虽然不是地主,但先辈总会给后人留一点贵重金属或首饰作为礼物,收成最差、最苦的时候变卖了值钱的东西,但先辈还可以把生活所依赖的土地留给后人。自从爸爸翻身做了工人,我家的生活方式改变了,后来,我也考上名牌大学,生活在了大都市。我们的生活更加紧张,负担也更重了,经常想想自己能给子孙留下什么? 数遍周身,我离开的时候,能留给孩子的只有快要到期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也许不少的债务。 你日记里提到的没有文化的店老板的感悟比我这个所谓的知识分子要深刻多了。开来我接受的大部分教育真是被洗脑了。 听了朋友的诉苦,我马上逗他开心:在我们伟大党的领导下,就是那些大资本家将来留给子孙的也仅仅是一堆堆贬值到不如废纸的人民币而已。那时我国早已快步迈入共产主义社会,孩子们都按需分配了,你还有什么好担心的呢? 共产主义?那现在我们是什么社会了? 朋友反问我。 笃信马克思主义人类发展规律的伟大中国共产党可以创造奇迹,代领我们跨越资本主义社会,走进社会主义社会,当然也可以继续创造奇迹,代领我们从社会主义社会回到奴隶社会 ---- 当今的奴隶社会 ---- 开明奴隶社会。 你都自称自己是房子的奴隶了,还不知道现在到了什么社会,真是活在世外桃源了啊,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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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法治的悲哀(转载)
zhilinyang 2010-1-6 06:41
张镇强 在重庆打黑审判中,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75岁的赵长青担任红顶商人黎强的辩护律师。在最后一天的当庭辩论中,他出人意料地否定了检方对黎强黑社会罪名的指控。与此同时,著名律师周立太指责重庆打黑运动化扩大化。两人言论立即遭到不少公众和网民的指责,称他们为败类、黑社会的狗头军师、为了钱出卖正义,替坏人说话等等。 本文无意分析辩护人的言论对错,只就舆论对辩护人的指责作点分析和表达看法。我反对对辩护人的这种指责和辱骂。 犯罪嫌疑人(指任何犯罪嫌疑人,包括可能是罪大恶极、将被判处死刑的人)的自我辩护特别是请人辩护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因为人的尊严和生命是不可被随意侮辱和剥夺的。这是天赋人权。 正因如此,现代文明国家一个通用准则是,必须用宪法或法律条款作出规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这一基本权利。可见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护和请他人辩护,既是人的天赋权利,也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无权也不应该反对或辱骂这种权利。 人类一直在追求建立一个正义的社会,要实现正义的社会,仅靠立法和行政权力是绝对做不到的,只有公正的司法审判才能最终体现社会正义。而公正的司法审判必须由控诉方、被控诉方和法官三者组成,即只有通过控、辩、审三角结构模式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但是,正如美国制宪会议代表、《联邦党人文集》主要撰稿人、美国首任财政部长亚力山大汉密尔顿所说:历来司法的专横主要表现在武断起诉、以武断方法审判莫须有的罪行,以及武断判刑(《联邦党人文集》418页),所以被控诉方的辩护更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没有被控诉方的强有力辩护,司法公正就可能是一句空话,或要大打折扣。 从绝对规律上看,任何国家刑事诉讼的控、辩、审三方中,控方和审方是最强有力的,辩方是绝对的弱方。因为前两者代表国家权力,有着无比巨大的政治权力和制造舆论的支持力量,辩方则只有一张嘴,再无其他手段。且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都来自弱势群体,文化和智力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浅薄,表达能力很差,甚至根本不会表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由律师代为辩护,则只能听任控方和审方摆布了,谈何司法公正。从这一角度看,辩护律师在保证司法公正、社会正义中的作用是何等重大!这正是法治成熟的民主国家律师业最兴旺发达的根本原因。律师之海的美国就是证明。 中国的司法体制是在执政党政法委领导下,公、检、法三方协调办案,三方并非彼此独立与相互制约。一旦三方不能协调,就按政法委领导意志判决执行。在这种长官意志支配下的审判,往往置法律程序和法律于不顾,以人治代替法治。结果是,即使有辩护甚至更强有力的辩护也无济于事。因为这种体制首先要保证司法为政治和所谓国家利益服务。例如,前不久,司法部长就公开要求律师讲政治、从稳定大局出发。试想,如果律师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被告进行辩护,而要服从政治大局的需要,辩护又有何意义?司法公正从何而来? 正是这种现实就更加凸显中国司法审判中律师辩护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无论怎么说,都不会过分。现在却反过来,竟有不少人指责和辱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这不是愚笨之极,哀莫大焉吗? 怎样解释这种情况?第一,它表明许多国人的权利意识尚未充分觉醒,或很浅薄。没有认识到司法辩护权不只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因为任何人都没有根据和理由能够确保自己一生中不需享有和运用这种权利。何况在中国这样一个矛盾错综复杂、权力主宰一切的社会,许多人不想犯罪,权力的冷酷无情和横行无忌也可能逼着你犯罪。这样的事例还少吗?到时候权力还要借此惩罚你,你不需要请律师抗辩吗?所以司法抗辩权并不是单为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的,而是为所有人预设的。因而维护司法辩护权就是维护每一个人的基本人权。辱骂辩护律师,实际上就是抛弃自己在未来可能落入陷阱的援手。 第二,它表明许多国人对法治的认识很模糊。他们片面地认为只要有了法律,法官依法审判,司法就公正了,社会正义就能得到维护。殊不知由法律到正义还有一段曲折的路要走,最主要的是对司法审判和执行的严密监督,在司法腐败和权力腐败严重的中国尤其如此。而司法审判过程中,律师的严密辩护又是最重要的直接监督,它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最关键环节。正如汉密尔顿所言,历来司法的专横主要表现在武断起诉、武断审判、武断判刑,律师的强力抗辩会有力地阻击这些武断,至少能迫使他们有所收敛和小心。一些公众完全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反而辱骂律师辩护,这是多么的悲哀! 第三,坚持和维护律师辩护权,不意味着要律师去鼓动和帮助坏人作恶,而是要避免无辜者受司法惩罚或轻罪重判,特别是阻止无辜者和轻罪者被剥夺生命权,切实做到罪刑适当。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例证明,律师不可能通过辩护取消犯罪者的罪行,使之逍遥法外或减轻其应当承担的罪责。因为律师再雄辩,也只有话语权而无决定权。能够做到这一点的恰恰是检察官和法官,特别是他们的顶头上司,因为最终决定权在这些人手里。从这一点看,辱骂律师辩护更无道理,完全弄错了方向。 原载《杂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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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给猫猫挂铃铛——关于弱者生存的思考
famingkuang 2009-5-21 12:11
有个童话故事大致是这样讲的,一只猫在洞外巡视着,一群老鼠在洞里商量着,怎样才能避开一出洞就被猫抓的危险呢?讨论来讨论去,最后的结论是:给猫儿挂上铃铛。可是在谈到派谁去实行任务的时候,个个都傻了眼,派谁去呢? 谁去给猫猫挂铃铛呢?这是个世纪难题,是所有弱势群体的共同心声。 面对自己的孩子被现代教育成是人非人的情况,每个家长无不痛心疾首,日夜呼喊救救孩子,救救孩子,可是派谁去给教育部、上层决策者这些猫猫们挂铃铛呢? 当富二代驾着悍马呼啸而至的时候,如果车上装了铃铛,一条鲜活的生命不就可以被救下了吗?问题是谁给悍马们挂上铃铛呢? 社会的弱势群体们永远是那群躲在暗无天日的地洞中的老鼠,莫说做社会的主人,他们唯一的祈求给猫猫们挂上铃铛,都无法实现。社会公平公正如何体现? 人多力量大是世界上永恒不变的法宝,也是弱者唯一的生存技巧。 沙漠中一群蚂蚁可以杀死一只骆驼,靠的是什么?视死如归的精神和人多力量大的法宝。 中国人为什么总是逆来顺受,只会在暗地里骂娘? 是中国人缺少视死如归的勇气吗? 非也,中国人从来都不会缺少视死如归的勇气,缺少的是人多力量大的基础。中国空有号称世界第一人口大国,但都只是一盘散沙,永远也学不会聚沙成塔的学问。 为了社会的公平公正,强烈呼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加入罢工、罢课、罢考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等条款。还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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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宪法法院裁决《韩日渔业协定》符合宪法
jimcandy 2009-3-12 18:41
韩国宪法法院 26 日作出裁决,裁定韩国和日本 1998 年签订的《韩日渔业协定》符合宪法,该协定的有关规定不会影响韩国对位于中间海域内的独岛 ( 日称竹岛 ) 所拥有的领土主权。 据报道,裁决认为《韩日渔业协定》是关于两国间的渔业问题,而且涉及的是领海以外海域,所以该协定与独岛的主权或领海问题无关。 独岛 ( 日称竹岛 ) 位于朝鲜半岛东部海域,面积 0.18 平方公里。韩国和日本都宣布对该岛拥有主权,目前该岛由韩国控制。 1998 年,韩日签订了新的《韩日渔业协定》,为避开专属经济区争议,双方同意设立中间海域。韩国部分人士和团体认为,此协定将独岛置于中间海域,为日本宣示对独岛的主权提供了借口,要求政府废除该协定。(摘自国际在线 2009-0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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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益深重的官民矛盾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论充分实施既有宪法的必要性
可真 2008-6-25 07:21
AlecXu (徐磊)先生就我在《我对时势的基本看法》一文中把范跑跑现象 和有权不用,过期作废联系起来相提并论表示不以为然,认为 范跑跑现象 and 有权不用,过期作废 can not be 100% comparable 。对此,我觉得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论述,以表明我对此问题的看法。 诚然,范跑跑现象 和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一个是民间现象,一个是官场现象,两种现象没有绝对的可比性,也就是说,它们并不相同,但这两种不同现象所表现的本质却是相同的:极端的自私自利或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具体言之,它们的相通性在于:以愈演愈烈的政治腐败所表现出来的政府官员只顾自己不顾别人的价值观,潜移默化地引领着整个社会,使普通百姓越来越明白人不为己,天诛地灭乃是天经地义的道理,因为就是在声称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共产党人身上也是如此作为的,所以根本不应听信官方关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虚假宣传,而应该实事求是地按着这个天经地义的道理去做。范先生作为一个有知识学问的平民显然是凭他自己身处如此社会环境中的生活经验悟出了这个道理,所以他的行为看起来似乎是个别现象,但却极具典型意义,它比较充分地反映了当今主流社会(以执政者为核心)所实际奉行的价值观,当然这种反映是一种比较曲折的反映。之所以说比较曲折,是因为 一方面,官方是不会也不可能自我承认他们所实际奉行的价值观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的,并且必定要批评或批判这种价值观,因为他们深知这种价值观如果在民间也流行开来而成为平民百姓普遍的自觉意识的话,他们自身的利益就朝不保夕了 因为官是由民来供养的,若民皆只顾自己,只管自私自利,官就失去供养,其既得利益便不复存在了; 另一方面,民间其实是希望官方有为民执政的思想的,不愿官方信奉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因为官方信奉这种价值观,是必然要损害平民百姓的根本利益的,所以,民间对于范跑跑现象所表现出来的价值观也是抱着类似于官方的复杂心理或矛盾心理 若认同这种价值观,则就等于肯定政治腐败的思想基础,从而也等于承认政治腐败的合理性;若不认同这种价值观,面对实际奉行这种价值观而肆行其腐败的官场,又于心不甘 因其不愿再听信官方所宣传的那种连其自身都根本不信奉的价值观! 因为有这样的复杂性、矛盾性,所以围绕范跑跑的争论便显得相当混乱,几乎理不出一个头绪来。但是,只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就不难发现,这种看似混乱的争论及由此反映的思想矛盾,正是当今中国社会日益深重的官民矛盾的真实写照! 从围绕范跑跑的争论可以看出,当今中国社会日益深重的官民矛盾正朝着官民皆只顾自己的方向发展这是非常危险的一个发展趋势! 所谓官民皆只顾自己,就是说,官民之间,官只顾自己而不顾民,民也只顾自己而不顾官。 官只顾自己而不顾民,是意味着本应为民执政的官实际上却成了为自我执政,如此本该是民为国主而实际上却成了官为国主了; 民只顾自己而不顾官,是意味着身为国主者不再关心执政者,如此国主便是自我放弃国主的地位,而任由民为国主变成官为国主。 因此,官民皆只顾自己的发展趋势,其实就是由民为国主向官为国主转变的趋势。这种趋势是意味着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正在发生着国体上的变化民主国家正在向官主国家演变!这个趋势如何不令人担忧! 本人是搞哲学的,而且在哲学观念上信仰唯物史观,这种历史观使我确信,观念的变化不过是现实的变化的反映,故我从观念的变化自然而然就敏感到现实的变化。围绕范跑跑的争论所表现出来的被我称之为客观只为自己,主观不为别人的价值观念,其受到越来越多的民间人士的理解、认同乃至于支持,使我敏感到,原本为腐败官员所信奉的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观念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念,已开始从官场扩展到民间,而且其扩展的形式不再是自发性的,而是自觉性的。这种自觉的扩展形式是意味着,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念正在通过民间渠道,由原本登不上大雅之堂的观念,登堂入室而成为堂而皇之的观念。这种观念一经登上大雅之堂,更必将由民间反哺官场,使得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念更得以在官场广泛流行,从而促使更多的官员信奉有权不用,过期作废。 我注意到在我的一篇博文中有这样一则网评,其中讲到 只有全民认识到了人的主观客观都为己这样一个科学真理,才有可能谈得上真正的道德重构和有效的反腐机制 。这个观点,显然是认为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念在中国社会的日益广泛流行是一件好事。当然站在一定的立场上来看,也许它的确是一件好事;但是,如果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念从实践到理论都真的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观念,那就是意味着,中国社会变成了一个人人本能地自私自利的自然社会了。这样的社会是合理的吗?我相信,如果是在资本主义发端之时,它或许是合理的,因为从理论上说,资本主义制度就是建立在人性自为的人性假设之上的,但是这种人性假设毕竟是一种理论假说,实际上它从来也没有成为资产阶级为之奋斗的社会理想,恰恰相反,资产阶级正是要通过由其设计的制度来限制人人自为的人性,使这种人性在其制度的制约之下得到相应的改变。如果人性自为成为一种赤裸裸的客观现实,那末,这种现实决不是人们所能容忍得了的现实,而是人们所无法忍受的无序社会! 因此,在我看来,由日益深重的官民矛盾所引起的从民主国家向官主国家演变的趋势,不仅仅是意味着中国在国体上的变化趋势,而且更是意味着中国在社会秩序上的变化趋势从有序社会向无序社会演变的趋势。这种发展趋势一旦变成现实,中华民族的前途就完了!这绝非是耸人听闻,而是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现实问题。 那末,怎样缓解当今中国社会日益深重的官民矛盾呢?我仍坚持认为,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而且我说了,这种改革当从充分实施我国既有的宪法开始。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的承诺都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那末,要么这个宪法其实不是宪法,要么这个宪法是需要修改的应该将其原有的不切实际的空洞承诺取消,只是如果取消了有关公民自由权的承诺,其宪法的性质也就变了不再是民主国家的宪法,而是非民主国家的宪法了。 附 相关博文 : 中国政治改革当始于现有宪法的充分实施 我对时势的基本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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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治改革当始于现有宪法的充分实施
可真 2008-6-24 04:27
我在上大学的时候( 1978 1982 ),有关的教科书仍在教导我们说,社会革命乃是历史规律的一种作用形式,它在一定条件下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现在我相信,这样的教科书所信奉的是暴力革命论,它所鼓吹的暴力革命是与共产第二国际中以伯恩斯坦( 1850 1932 )、考茨基( 1854 1938 )等为代表的所谓修正主义所信奉的所谓议会道路相对立的。暴力革命论在中国之所以有广阔的思想市场,这与中国古来的农民革命传统有着内在的历史联系和文化联系。中国历史上的历次农民起义都是属于暴力革命,这种革命是中国封建社会内部被统治阶级对统治阶级所通常采取的社会斗争形式,进言之,是中国农民阶级在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下为反对专制压迫而别无选择地采取的斗争方式无政府主义斗争方式。被压迫的农民阶级的无政府主义与统治阶级的封建专制主义是一对孪生子,它们彼此相互作用,互为因果,恶性地循环往复,使中国封建社会处于周期性的毁灭性震荡中。所谓暴力革命,其实是专制主义社会特别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反对专制主义的特殊斗争规律,而并非整个人类历史进程中历史主体谋求社会进步的普遍斗争规律。俄国布尔什维克之所以倾向于暴力革命论并最终以暴力的十月革命来夺取政权,这也是因为当时的俄国是资本主义世界中所谓最薄弱的环节其实是专制主义最为盛行的落后资本主义国家或封建资本主义国家,同时也因为俄国历史上有一个专制主义的政治传统和与之相伴生的反对专制主义统治的民粹主义斗争传统。纵观国际共产主义运动,暴力革命论在俄国和中国特别盛行(并因此影响其周边的一些国家),是与这两个国家具有相似的历史文化特别是政治文化传统密不可分的。 然而,暴力革命论并不具有普遍的真理性,特别是当人类历史进入到资本主义时代,原有的封建专制主义政治被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取代之后,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斗争方式也就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即统治阶级不再经常以专制的方式而是以越来越民主的方式来对待被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也不再经常以暴力的方式而是以越来越和平的方式来对待统治阶级,其彼此各为实现自身利益所理性地采取的这种民主斗争方式与和平斗争方式,是人类历史发展和文明进步的必然,正是如此理性的社会斗争方式,使资本主义社会发展避免了如中国封建社会所不可避免的周期性的毁灭性震荡,由此使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生产力得以加速度地发展,而不是如中国封建社会那样每一次毁灭性的社会震荡(反抗专制统治的农民起义)都使以往长期积累起来的社会生产力成果几乎毁亡一旦,从而在每一次这样的社会震荡之后,社会秩序的重建和社会生产力的恢复几乎都又要从零开始犹如在一张白纸上重新开始画画。 通观世界历史,长达数千年的中国封建社会是人类封建社会中发展得最为成熟的一种类型,其周期性的毁灭性社会震荡最为明显而典型,在这个恶性循环的历史过程中,封建专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都各自得到了充分锻炼,从而形成和发展出人类社会斗争史上最为成熟而典型的封建主义的非理性斗争传统以专制主义方式来统治无政府主义的暴民并以残暴方式来镇压无政府主义的暴民运动和以无政府主义方式来对抗专制主义统治并以残暴方式来反抗专制主义的暴君。这种非理性斗争传统代代相承,一直延至于中国近现代。直到新中国成立以后,人们仍可见这种非理性斗争传统的历史余响文革期间红卫兵对四类分子和走资派的斗争方式及其自身内部的斗争方式,都充分显示了其斗争的非理性与残暴性。红卫兵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俨然是一个暴民群体由此群体行为,既可见专制主义的行为特点,亦可见无政府主义的行为特点委实是一个集中国传统专制主义与无政府主义之残余于一身的封建余孽团体。 中国的改革开放使我们有越来越多的机会与西方社会作近距离甚至零距离的接触,从而逐渐深入地了解到发生在西方世界的常规性社会斗争方式资产阶级统治集团内部的议会斗争方式和被统治集团中通过工会等民间组织号召发起和组织协调而依法有序地进行的针对政府的示威抗议形式。这种理性的社会斗争方式正是值得我们的国民和政府学习的,我们只有吸取这样的斗争方式来维护和争取自己的权益,才能使中国社会免于毁灭性震荡。 然而,我国现行的社会制度体系和价值观念体系,却并不利于国人学习和养成理性的社会斗争方式,因为这种社会制度体系和价值观念体系内在地排斥着统治集团内部的议会斗争方式和被统治集团中通过工会等民间组织号召发起和组织协调而依法有序地进行的针对政府的示威抗议形式,虽然通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在经济上已经步入市场经济轨道并正日益融入世界市场经济体系,但是政治上却还基本停留在改革开放以前的状态执政党内部及其与民主党派之间在思想言论上的高度一致(形式上的统一)以及普通国民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针对政府所采取的时而谨慎、时而散漫、时而激进等等的态度与行为方式。这样的政治形式是难以如实反映和真实表现出由于市场经济发展所必然造成的不同利益主体或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奕关系的,也就是说,这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客观存在着的经济博奕是在现行政治体制之外以非正常的政治方式来进行的,显然,这种体外活动并不在执政者的掌控范围内,故一旦社会利益关系严重失衡而出现非常性的经济博奕形式如大范围的严重暴力争端,执政者就会因无法控制其局面而陷入严重政治危机,并使得整个社会生活都陷入混乱。 正因为如此,我认为,企图在维持中国原有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洋为中用地吸取西方经济体制来改革中国经济体制这样一种中体西用式的社会改良方式,不只是必然导致政治与经济之间严重脱节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政治腐败、道德滑坡乃至于道德沦丧等严重社会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还必然使由于这些社会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冲突以其非正常的政治方式对社会构成为政府所难以控制甚至无法控制的影响与威胁,从而使得毁灭性的社会震荡也成为一种并非不可能转变为实现的可能性。在社会两极分化现象已然十分严重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未来中国可能出现毁灭性的社会震荡,政治体制改革乃是势在必行,而且是迫在眉睫了。 其实,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是完全有基础的。首先,中央已经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主张,这个主张其实完全可以被理解为是为了防止未来中国可能出现毁灭性的社会震荡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来的一个政治改革目标。其次,我国宪法早就明文规定了中国公民享有结社、示威、言论等诸多方面的自由权,现在只要把这种文字规定加以具体的落实,循序渐进地使其转化为中国公民实际享有的自由权。 现在的问题是,人们可能担心,一旦这些法定的自由权落实到位,中国也许会出现不可收拾的无政府状态。这种担心固然不无道理,因为如上所述,中国向有非理性的社会斗争传统,这个传统可能多少会影响到中国公民行使其法定自由权的方式,使其难以依法有序地进行针对政府的和平示威抗议等等,但是如果因为有这样的担忧,就把中国公民群体当作一个天生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永远都需要由家长来按排其生活,由家长来包办代行其一切的弱智群体,从而固步自封地不求政治进取,而一味对这群弱智防这防那,生恐其出什么乱子,这样就能保证中国社会的长治久安了吗?明智的家长应该知道,自己的孩子迟早是要离开自己而独立自主地谋生的,所以应该有意识地培养孩子们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自主谋生的能力,从而给予他们以适当的自由活动空间,何况家法已明文规定他们享有如此自由活动的权利呢?如果家长言而无信,总要找出种种借口实际地剥夺他们本应享有的这种自由权,这对孩子的心理将会构成何种影响呢?毫无疑问,自己不讲诚信的家长是难以教育和培养出讲诚信的孩子的。 根本的问题其实不在于中国的国民素质是否实际地配享宪法所赋予的自由权,而在于执政者的素质是否足以成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执政者,从而真爱并诚信于自己所应当为之付出一切的国民。如果我们的执政者能够充分履行其 执政为民的承诺,实践其全心全意为人服务的诺言,则中国的政治改革是一点都不难的,甚至可以说是吾欲仁而斯仁至矣的事。作为国民,我们暂且没有过高的政治要求,只是希望并要求执政者能为我们国民充分享受到国家宪法所赋予的自由权而尽力提供方便就行,至少不人为设置种种障碍。 总之,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中国的政治改革固然任重道远,然其千里之行,当始于现有宪法的充分实施。 附 相关博文 : 日益深重的官民矛盾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论充分实施既有宪法的必要性 我对时势的基本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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