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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专卖法》遇见《专利法》---一个工科博士的司法办案笔记
热度 2 renyongli 2017-6-7 17:32
内容提要 《烟草专卖法》和《专利法》, 前者 侧重于烟草行业产供销管理, 是一部有浓厚中国特色的法律;后者 侧重于保护 科技 创新, 其法理规则是全世界通用的规则。 看似风马牛不相及的两部法律, 中国特色法律与世界通用规则, 在本案中以一种戏剧性的方式 发生了 碰撞,给当地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出了 个 不大不小的难题 ,并一度使专卖执法案件陷入僵局 。最终, 在专业的专利代理人介入后,通过专利无效程序,击碎了罩在 XX 企业身上的专利权盔甲,使得烟草专卖执法得以顺利进行。本案一反通常由被控专利侵权方提出专利无效请求的业内惯例,而是由昆明市烟草专卖局这样的准政府部门出面针对辖区内某企业的专利提出专利无效请求,非常罕见,个中原委,值得深思。 当《专卖法》遇见《专利法》 --- 一起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涉及专利无效案的办案笔记 任永利 (专利代理人,工学博士,曾在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担任涉外专利代理人,后创办北京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做化学化工和机械领域疑难复杂专利,经数年深耕细作就要腾飞之际,却被无良合伙人恶意坑害,致使北京权泰被迫解散。本人目前正处于二次创业过程中) 一、案情背景 众所周知, 由于烟草行业的特殊性, 国家对烟草行业实行烟草专卖制度 ,通过《烟草专卖法》对烟草行业的产供销进行规范和管理,只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下属的各子公司或经其授权的企业才有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资格 。 《烟草专卖法》中专卖保护范围不仅仅限于烟草产品,而且延伸到烟草生产专用机械(简称烟机)领域。 云南是烟草大省,烟草行业是当地经济支柱,因此也是烟草专卖执法的重点区域。由于烟草行业利润丰厚,虽然有《烟草专卖法》的震慑,但仍难以阻止一些个人和企业绞尽脑汁去打各种擦边球。 2014 年 10 月某日,云南省昆明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一起行动,查处了一处非法生产烟草制品案件,并在 XX 企业厂房现场查获了各种类型的烟机设备和疑似卷烟产品。 如果不是在办案过程中 XX 企业拿出了专利权作为抗辩理由,那么此案充其量只不过是一起正常的烟草专卖执法案件,压根不会跟《专利法》扯上哪怕一星半点的联系。 但 XX 企业看来为了对抗或逃避烟草专卖执法早有准备,居然想出了以《专利法》对抗《专卖法》的高招,声称其被查获的烟机设备是受专利权保护的,并拿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授权专利号 CN102514752B 】,以此说明其被查获的烟机设备并非常规的烟机,而是有自主创新技术要素在里面,故该烟机不再属于《烟草专卖法》规定的烟机专卖保护范围,其有权使用其合法享有的专利设备,故并不违反《烟草专卖法》,且烟草专卖局不能干涉其依法行使专利权,云云。 二、两难困境 这番有理有据的抗辩,还真是给烟草专卖局执法造成了相当大的困惑:不查吧,现场查获的烟机及其生产的烟支就摆在那里,经过烟草业内专家鉴定,确实跟现有的烟机很相似,几乎 100% 一样,看似明显属于非法使用烟机进行卷烟产品加工,不查不甘心,也不利于烟草专卖执法;继续查下去吧, XX 企业还真是拿出了货真价实的专利权证书,万一这套涉案烟机真的有那么一两处技术创新在里面,可能还真未必属于常规的烟机,强行执法风险很大,更何况《专利法》也是国家级法律,其法律位阶与《烟草专卖法》平级,总不能为了执行《烟草专卖法》而违反了《专利法》吧,这可能与依法行政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国策相悖,万一办错案,后果也不堪设想。至此,昆明市烟草专卖局陷入了两难困境,此案也随之陷入僵局。 三、打破僵局 昆明市烟草专卖局本着审慎的态度,咨询了其法律顾问单位 - 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 的律师。双方经讨论分析后认为, XX 企业这是在拿《专利法》作为盾牌对抗《烟草专卖法》,给其违法烟机设备罩上一层专利权的盔甲,从降低执法风险的角度出发,最稳妥起见,确实不宜直接强行进行烟草专卖执法,而是应该先设法打碎这层专利权的盔甲,使其不复存在,则烟草专卖执法不会受到《专利法》的阻碍,上述两难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然而,对于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权,要想将其废掉,谈何容易!要经过法律程序和(技术 + 法律)实体内容两方面的努力才行。 法律程序上,对于已经授权的专利,《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技术 + 法律)实体内容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十三种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定理由,但对于绝大多数经授权的专利来说,实践中真正能够用得上的往往只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种最客观的理由。而授权专利在审查过程中已经经过专利局审查员的严格检索比对后认为确有创新性后才授权的,现在要否定其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异于挑战专利局的权威,则必须拿出更为充分过硬的现有技术文献作为证据才行。 简单地说,要想无效掉这个专利,并非昆明市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打个报告,然后国家烟草专卖局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个公函进行部际会商那么简单,而是要严格遵循《专利法》规定,拿出过硬的技术证据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去走严谨的专利无效程序方可。 毛主席说过,路线确定以后,最重要的就是干部。考虑到专利无效程序涉及到众多的实体技术和法律问题,一般的法学院科班出身的律师虽然精通法律但往往不太懂技术,而一般的工程技术人员虽精通技术却又不太懂法律,而律师与工程技术人员合作中又面临着彼此不在一个频道上沟通成本过高以及难以真正将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时刻综合考虑的问题,最好具体办案人员既精通技术又懂法律,这时,专业的专利代理人就成为不二人选了,因为专利代理人必须是理工科出身,且也经过专门而系统的法律培训,在技术和法律两方面都过硬。故为了有效维护客户利益,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将此案交与其所内专门的知识产权律师唐律师(唐律师同时也是专利代理人),并说服客户引入专业的专利代理人 ----- 北京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任永利博士来参与,由唐律师和任博士共同全权处理此案。 四、搜寻证据 如同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一样,打专利无效同样需要搜寻和比对海量的技术文献,不断地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反复评估、才能筛选出最有力的一两个现有技术文献证据去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面对现有技术文献的汪洋大海,要找到精准否定本专利创造性的那一两篇致命证据,无异于大海捞针,这里面付出的海量劳动,外人是无法理解的。打个通俗的比喻吧,要“打捞”沉入印度洋海底的马航 MH370 并不难,沉了一百多年的泰坦尼克号都能打捞出来,更何况一架飞机。但难的是如何在辽阔的海面上“找到” MH370 ,这才是问题的关键,也是最费时费力的地方,跟巨大而充满不确定性的搜寻定位工作相比,打捞工作已经算是易如反掌的了。 功夫不负有心人,唐律师和任博士在多次拜访业内专家学者、检索各国专利和期刊数据库、阅读大量中英文专业论文和书籍后,经过反复试错、评估和研究,最终找到了4篇最为关键的现有技术文献,可以作为过硬证据来使用。 五、决战复审委 有了过硬的证据,还需要精心准备专利无效请求书并数易其稿逐步雕琢以增加其攻击力,还要对对方可能的对抗策略做好充分应对预案,繁琐而负责的准备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并历经多次庭审演练,终于等来了2016年1月5日双方在复审委展开的决战。显然,XX企业也认识到了专利无效程序的重大意义:一旦其专利权被依法无效掉,就相当于丢掉了专利权这副盔甲,势必难逃后续烟草专卖执法的追责,因此XX企业也派出了阵容强大的两位资深专利代理人出庭抗辩,而且信心满满地认为其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非常多,几乎难以找到完全覆盖这些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文献去无效掉该专利。而昆明市烟草专卖局这边,则委托任永利博士出庭,以一敌二。 庭审显然不是象打群架那样哪方人多哪方就有优势。在过硬的技术证据和剥丝抽茧般的技术法律推理面前,胜负的天平最终导向了准备最充分的一方。 数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了第284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中的8个宣告无效,仅保留一个保护范围极其狭窄的权利要求4被维持有效。 六、案件结果及评述 没能将全部权利要求无效掉,这多多少少给本案留下点遗憾。实际上,如果复审委充分考虑就权利要求4所提供的证据和无效意见的话,并且秉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判断标准,那么按照此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权利要求4也本应该被一起无效掉。但现实就是现实,难免有一些美中不足之处。 好在最关键也是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1被无效掉了。经过与昆明市烟草专卖局沟通,该局认为其查获的烟机仅体现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并未体现该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故虽然该权利要求4被维持有效,但因权利要求1被无效掉了,涉案烟机已经不再具有任何专利权盔甲,已经完全不影响该局的烟草专卖执法了。 在法定上诉期内,XX公司并未就上述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审查决定最终生效,至此,罩在XX企业上的专利权盔甲,被完全击碎。严谨的专利无效程序,成功地为烟草专卖执法扫清了法律上的最大障碍。一场非常罕见的《专卖法》与《专利法》的碰撞,最终依法得到了圆满解决,两部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都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在此,不得不佩服昆明市烟草专卖局依法行政的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面对烟草专卖执法案件中遇到的以专利权作为盾牌抗拒执法的新问题,他们完全可以不管三七二十一依职权根据《烟草专卖法》先行处理了再说,但他们没有选择简单粗暴地蛮干,而是本着对行政执法相对人正当专利权的尊重,选择了依据他们并不熟悉的《专利法》启动了专利无效程序,依法化解《专卖法》与《专利法》的碰撞,将此案办成了法律上无任何瑕疵的铁案。这种对知识产权的尊重意识,非常值得钦佩! 七、法律要点探析 1 、专利权真的能作为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盔甲吗? 笔者以为,此案中,昆明市烟草专卖局出于对专利权的尊重,选择了先将其无效掉再进行专卖执法的策略,这固然是非常稳妥的做法,实现了《专卖法》和《专利法》的两全其美,但毕竟也为此多付出了一年多的案件悬置时间以等待专利无效程序的结果。现在考虑,如果各方面压力下,烟草专卖局必须在短时间内在《专卖法》和《专利法》二者择一进行选择的话,选择忽视《专利法》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呢? 其实,这涉及到专利权的本质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可见,专利权的本质在于“排他权”, 即禁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加以使用,更简单地说,是“不让别人用”。之所以要讨论专利权的本质属性,就是为了强调专利权其实并不能作为XX企业对抗烟草专卖执法的盔甲。换句话说,XX企业虽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专利权,但并不意味着自己使用该专利权就是合法的,因为现实中还存在着《专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对行为人进行约束。这看似绕口,但并不难理解,举例来说,某甲申请了一份制造机关枪的专利并获得授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某甲就可以随意实施该专利权去制造和销售机关枪,显然这种大杀伤力武器是仅有国家认可的兵工厂才有资格去制造的,绝非随随便便某个企业或自然人就有权生产的。任何产品的生产经营,都必须符合国家对该产品制定的特殊法律规定或行政许可方可。烟草领域作为国家专卖管制领域,也是如此。故如果昆明市烟草专卖局对XX企业的专利权不予理睬而继续执法的话,也并不为过,XX企业并不能以其实施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来直接抗拒烟草专卖执法。 2 、昆明市烟草专卖局启动专利无效程序是否有意义? 如第1点所述,如果XX企业并不能以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来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话,那么昆明市烟草专卖局启动专利无效程序是否还有意义? 笔者个人的见解是,昆明市烟草专卖局仍需启动专利无效程序,但目的不再是惧怕专利权的保护,而是要证明涉案设备就等同于现有烟机,将涉案设备纳入《烟草专卖法》的管辖范围。因为XX企业还可以以其涉案机器设备不属于“烟机”来逃避适用《烟草专卖法》。虽然《烟草专卖法》中将烟机列入专卖保护范围,但具体到涉案机器设备,其到底在概念内涵上属于不属于“烟机”?XX企业还是可以在此争辩的。烟草专卖局固然可以认定其“属于烟机”,因为其与现有的某已知型号的烟机非常相似,但无法做到认定二者绝对等同。XX企业亦可辩称其“不属于烟机”,理由是其设备结构不同于“现有烟机”,否则其对应的专利不可能被授权,因为专利的授权标准之一就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授权了就说明其属于全新设备,不属于任何“现有烟机”,故该涉案机器设备不受《烟草专卖法》约束。XX企业这个道理看似狡辩,但真要是实打实地坐实“涉案设备”就等同于“现有烟机”,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所以,稳妥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专利无效的方式,从法律上否定掉涉案设备的创造性,无效掉其专利权,自然将涉案设备的属性从“新设备”打回原形回到“现有烟机”这个范畴中去,自然就落入《烟草专卖法》的管辖范围。从这个角度讲,昆明市烟草专卖局启动专利无效程序还是非常有意义的,如果为了对XX企业做的最大程度抵抗进行应对,那么这个专利无效程序甚至是必须的。 3 、技术特征特别多的权利要求就难以被无效掉吗? 通常来说,确实如此。一个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越多,虽然其保护范围越窄,但确实是令人难以找到一两篇现有技术文献去全覆盖其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举证难度确实越大。尤其是对于复杂的机械类专利,要想作为有效的证据来使用,所找到的现有技术文献除了要公开或启发所有零部件之外,连零部件之间的空间连接关系也要有公开或启发,否则即便是公开了同样的零部件,但空间连接关系不同,也可能难以作为证据来使用。某些情况下,例如机械类专利属于现有零部件的简单叠加拼凑型,举证还可以简单些,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复杂的机械类专利都有复杂而大量的零部件以及它们之间特定的复杂空间连接关系,其无效难度是非常大的,故需要技术上非常专业的专利代理人来操刀此事方可,即便如此,仍需要来自各种专家学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支持,以及需要专利代理人基于其丰富技术经验对潜在的证据出处做出创造性预估,方能缩小检索范围,并在吃透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和高速阅读理解能力的辅助下,才能从海量文献中快速筛选出最有用的证据,这就需要考验承办案件的专利代理人的技术功底是否扎实了。 八、结论 其实任何时候,如果当事人面临着有人拿着一份授权专利来找麻烦,都可以考虑通过专利无效程序,以合法方式将其专利权废掉,实现釜底抽薪的效果,这是《专利法》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但现实操作中,需要找到过硬的技术证据和理由方可提高成功概率。本案中,律师与专利代理人的合作,具有最大的成功概率,值得效仿。 作者简介: 任永利,男, 1977 年生, 曾在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担任涉外专利代理人,为世界500强公司提供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后创办北京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做化学化工和机械领域疑难复杂专利, 资深专利代理人,工学博士, 分别 具有 8 年的技术研发经历和 近 10 年的 国内、国外专利代理执业经历。 “专利博弈”理论的首创者与践行者 , 尤其擅长 发明专利的深入挖掘,撰写高质量申请文件,从源头提高授权率; 也擅长 疑难审查意见的答辩 、 专利侵权分析 、 专利规避方案设计 、 专利无效 和 涉外专利代理(PCT国际专利、美国、欧洲专利申请,流程和答辩) 。 个人 科学网博客“永利谈专利”博主 http://blog.sciencenet.cn/u/renyongli 联系电话 134-3941-5214 ; Email : renyongli_1977@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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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xiaoaosky 2015-11-14 21:5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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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的修改建议 利益共同体——专利权共享
热度 3 lwd8811 2015-11-13 14:29
专利法的修改建议 利益共同体——专利权共享 《 职务发明条例 》 的起草已经进行了大量工作, 基于“ 职务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和决定了科技人才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 ”《条例草案》针对 职务发明法律制度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和现实中单位忽视和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挫伤了发明人的积极性问题。进一步明确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通过报告制度企业与发明人可以约定权利归属;大幅度提高奖金与报酬的额度范围,如发明专利提取利润不低于5%,或不低于销售额的0.5%,转让(许可)收入不低于20%,上述报酬提取上限不超过营业利润的50%。都有了较大的突破。今年 年 8 月 29 日全国人 大通过的 明 年 10 月 1 日 开始 施行 的《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 (1) 进一步 将转让、许可的提取下限提高至50%。 发达国家具有数百年专利制度沿革历程和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也要看到他们的法律也积淀了资本主义时代的人身依附和雇佣制的遗迹。我们没有必要拘泥于“职务发明”这个圈圈,各个国家有不同的国情,也没有必要用“职务发明”占发明总量的比例来证明我们不够进步,还不现代。我们的专利法仅有30年的历史,没有历史包袱,我们完全可以以“人本导向”代替“物本导向”、“官本导向”处理好专利法中关于发明人与单位的关系。 话又说回来, 发明人与企业绝对不是对立的双方,而是不可分割的利益共同体。企业创新 与发展 需要发明人的创造发明,发明人的利益 必须 通过企业实施才能实现,也只有通过企业这个平台的 技术 实施 和商业运作 才能获得利益和回报。 企业也 只有善待发明人, 为发明人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 发明人 就 会死心塌地地跟着企业搞创新 。在法律设计上兼顾发明人和单位的利益,通过约定权力共享 , 有利于调动双方实施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 基于前面的看法包括在前的三篇博客的观点,斗胆提出对我国专利法的修改意见: 一、引入“约定发明”的概念代替“职务发明”, 修改专利法第 6 条及相关条款。对发明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发明人”(自然人)有权申请专利和获得有制约的专利权。原专利法定义的职务发明的“单位”改为“合作人”(法人),双方依据合作合同共同拥有原始专利权。并附有双方就权利义务或股份期权分配的(格式化)合作合同。 二、在单位 的发明人申请专利需要报告本单位,与单位签订合作合同。 合同 可以约定:“合作人”有权对该发明创造选择独占性、排他性、无偿使用、有偿使用等不同实施许可。股份期权分配方案可以根据“合作人”的付出与发明价值之比和与实施许可相关联做出选择: 3/7 ; 4/6 ; 5/5 ; 6/4 ; 7/3 ,及关于补偿金、专利费用承担等约定。 三、达不成合同的,除单位有合理理由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发明人可以先申请,但是要表述“合作人”的意见。专利授权之前要达成合同,否则不予授权。发明人已经离开原单位一段时间(如 3 ~ 5 年)的属于前一条的单位仍然享有权利。不属于原职务发明定义的,双方同意也可以签订合同。没有“合作人”的原来的非职务发明可以积极寻找合作单位,达成合作合同后可以补充为“合作人”。 四、授权后专利证书同时授予“发明人”和“合作人”,专利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合作人”可以按约定支付给发明人某个额度的补偿金。专利授权后“合作人”有权以优先优 惠 条件购买“发明人”的股份,成为“继承专利权人”。也可以逆向操作。取得“继承专利权”后若放弃该专利需要征求对方的意见,是否同意放弃或归对方所有。 五、“发明人”的受益范围扩大至该发明团队, 每一个发明人要提交作为发明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声明。发明人所得应该包括虽然不属于“有实质性贡献”但是为发明提供重要技术支撑的团队,如属于工程阶段的相配合的专业人员,重大实验与设备操作人员,及 其他辅助人 员 。 六、“发明人”和“合作人”为发明实施全程负责,动态管理。 除独占性实施外“发明人”有权实施该发明,此种情况“合作人”也享有相应的股份。股份期权与实施、转让的贡献相关,如转让的完成方份额增加。“发明人”或“合作人”停止该专利实施活动的,份额逐年递减,直至消失。发明人离职、退休后可以以发明人的身份继续参与项目工作。 七、有关部门对双方合同内容,如补偿金额度、股权比例,或可以定期发布指导性意见,不做硬性法律规定。 其它细则不赘述。 ******************* 对上述修改意见的补充说明: 适当提升发明人的法律地位,在涉及发明创造专利权问题上使发明人从原来的雇佣关系中剥离出来,在劳务关系不改变的情况下,在法律地位上成为与单位并列的权利主体。 因为发明人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法律适当向发明人倾斜 是必要的。所谓的“向发明人倾斜”,是改变原来单位对“职务发明”专利的绝对控制权,提升发明人成为与单位平等的法律地位。 使发明人群体受到社会尊重,可以利用自己的天才贡献社会,并获得相应的回报,也有机会进入富起来的行列。让人们知道通过钻研和发明创造也是实现自我价值的途径。发明人群体给点阳光就灿烂,通过这一创新过程 “ 催生一批新人。要让每一个创新者“心灵放飞”,促进一代新人的成长。 ” (2) 发明人的权利也是相对的,仍然充分体现为发明提供支持的单位的权益,单位享有授权后专利权处置的优先优惠选择权,较其它单位具有优势地位。法律要求发明人必须与单位签订合作合同和专利权共享也是对发明人的制约。发明人离开单位超过一年的可以追回权利。单位所失去的只不过是虚幻的并无实质意义的专利绝对处置权及由此产生的 忽视和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 。专利权双方共有,共同管理有利于发明的实施应用,单位因无暇顾及等原因仍然可以在发明人的实施中获得收益。企业与发明人共享的专利权同样是企业的创新业绩。至于发明人的考核,这将是货真价实的发明人。扩大发明人受益范围,相对减少了企业管理与经济负担,也有利于企业发明创新团队建设。 特别每年几百万面临退休的科技人员只要健康状况允许,本人有意愿,退休后可以以发明人身份继续参加创新工作,并取得一些报酬,也避免了其他职工感觉不平衡,成为除了抱孙子之外的合理合法的可操作的选项。这将给我国创新事业增加一批实力雄厚的生力军!(我的“我国技术创新被提前退休” http://blog.sciencenet.cn/u/lwd8811 博客有全面阐述) 同样是发明创造就不毋须再严格区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及其由此引起的种种矛盾。本来我国的专利法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设计有厚此薄彼之嫌,非职务发明也是在为国家现代化为建设创新型社会做贡献,被视为异类,冷落他们,弃之不顾,令其被边缘化自消自灭,真是大可不必。那种认为“非职务发明”水平不高,不值得一顾是不了解实际情况,是没有道理的偏见。 对于“发明人”与“合作人”合作合同内容,如补偿金额度、股权比例,具体情况可能千差万别,需要双方在实践中逐步形成共识,是一个与时俱进动态的市场活动。各级主管部门或可以定期发布指导性意见,不做硬性的法律规定。 李克强总理提出的 “ 让各类主体创造潜能充分激发释放出来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生动局面 ” (3) 。我国技术创新的发明人是主体,企业单位也是主体:职务发明人是主体,非职务发明人也是主体;广大工农群众是主体,科技人员包括面临退休问题的科技人员也是主体。 通过修改专利法 为我国技术创新 的这些 主体提供法律支撑, 成为国家创新的驱动力, 才能 使各个主体的创造潜能得到充分激发 , 才能 使发明之火越烧越旺,我国才能成为发明大国创新大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 (2) 常修泽:关于十三五的四大“理念”思考 ; (3) 李克强: 让各类主体创造潜能充分激发释放出来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生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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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法的利益取舍
热度 4 zoumouyan 2015-10-31 00:01
关于专利法的利益取舍 邹谋炎 至少半年前就看到一个关于专利法修改征求意见的材料,列出了已经收集的一部分意见。可以看出,凡涉及利益取舍,都会出现两种很不同的观点。最近在科学网上关于职务专利的讨论,一种意见是将职务专利权授予发明人。笔者作为一个专利发明人自然喜欢。然而,这种意见恐怕很难得到科技管理层的认可,并且考虑到我国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刚性规定,这种意见与国际上对专利权益归属的通行认识也有距离。 我国现行专利法对职务专利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显露出不少严重缺点,不利于鼓励科技创造,不利于科技创造向生产的转化。笔者认为,其基本问题在于,根据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一旦划定为职务发明,发明人的权益基本上接近零。这一刚性法规被单位或公司利用起来,很是简单好用。而后果呢?对中国科技创新带来利弊现实已经给了回答。 笔者认为,专利法修改的第一重点应当废止刚性的限制,并在如何达到发明人、单位、国家多赢的目标上下功夫。道理很简单,有价值的发明专利,无论职务或非职务,都浸透了发明人长期的心血努力。专利权益是一种社会承认,一旦失去,对研究者的心灵冲击可能是相当大的,将专利变成生产力的动力就会成问题。 设想一下,一个专利创造,如果发明人、单位、国家都按规范能够得到该有利益,还用得着担心发明人和单位推动应用的积极性?还用得着考虑“退休一年后再搞”这样的无奈之举?甚至,还用得着过分纠结“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这样的难题? 最后,一个好的法规应该有明确的可操作性,不只是原则,不应该有太大的灵活性。关于权益如何取舍才能最有利于科技进步,这是一个需要细致工作的问题,需要专利法规制定者付出更多的劳动和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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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急需改进对发明人的激励机制
kejidaobao 2015-7-3 14:58
专利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技术发明创造。因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关键是要在产权上建立鼓励发明创造的激励机制。 我国现行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制度的缺陷 依据我国《专利法》,职务发明创造不仅归雇主所有,而且其范围定义太宽,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同样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从事研究工作,有的人能有重大成就而有的人却成果贫乏”的现象,这一规定缺乏针对性,难以从产权制度上激励发明创造。可以说,专利权属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严重限制了我国科技人员的主动性、灵活性和创造空间。 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职务发明具体包括:1)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这一定义接近德国法律中“职务发明”的规定,但德国的职务发明专利的原始权归发明人,雇主拥有的是实施选择权。 我国法律这种过于强调“公有”的职务发明权属观,实践中不仅不利于鼓励创新,还易滋生一些本可避免的诉讼风险。例如,2008年3月,哈某自行设计发明医疗器械“多功能喉镜”后,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专利证书。同年4月,哈某欲将其专利权转让给某市医疗器械厂时,哈某所在医院以该项专利系利用本院设备在本职工作中搞科研发明为由,要求哈某将专利权交回医院,否则将不对其进行立功、晋级申报工作。哈某当时迫于医院压力函告国家专利局将专利权转归医院所有。同年10月,哈某又致函国家专利局,表示该项专利权所有权人的变更非本人真实意思,要求撤回转让申请。2009年5月,涉案医院从某市医疗器械厂取走哈某的专利证书。为此,哈某向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权利归属。 本案两级法院认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利用本单位的资金、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所涉实用性多功能喉镜,从设计研制念头的萌发、构思到设计、试制所需的原材料,均是哈某在本职工作之外作出的发明创造,哈某在设计“多功能喉镜”和申请专利之前,被告某医院从未下达该项科研任务,哈某也未利用本院设备和经费,故属非职务发明创造,这种“多功能喉镜”专利权应归哈某所有。 在一个鼓励发明创造的专利法框架下,企业通过建立公平合理的权属分配机制和权属商谈机制,从产权上健全鼓励发明创造的激励机制,类似本案这种专利权属纠纷完全可以避免。 改进鼓励发明创造的激励机制 近年来,中国已经成为专利申请第一大国。然而,汤森路透的报告显示,全球最具创新力100家企业,无一家中国公司。国际上,评价专利技术的指标,除了专利申请数量之外,还有3项质量标准:1)成功率,即最近3年专利申请数与批准数之比;2)全球化,即在美国、欧洲、日本和中国4大专利局申请的专利数;3)影响力,即专利的他引频率。按照这样的标准,全球最具创新力100家企业大多数为美国和日本公司。 这一结果与美国、日本政府实施激励型科技政策、公司实行奖励制度鼓励发明创造密切相关。激励或奖励不仅包括金钱和荣誉上的鼓励,还包括权属上的倾斜制度。依据发明人成果的取得方式,以及技术创新发明人与其作出该项创新技术所依托的单位之间的关系,对发明成果的权属作出不同安排或约定,并可制定相应的累积计分制、等级奖励制等多种表彰制度。相比之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一直要求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依法或依政策给予奖励。然而,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操作方案,一些企事业单位往往强调职务发明归单位所有,职务发明人常常享受不到应得的奖励,不少职务发明人难以获得依公平原则应该享有的发明产权、荣誉和经济回报,员工发明创新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导致专利技术质量也普遍不高。 针对此情,国家层面应继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综合考虑发明创造人的智力劳动和智慧贡献、获得发明成果的方式、用人单位提供的各种条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1)建立专利权共有制度和权属协商制度,承认智慧贡献和智力劳动对于技术发明创造的根本性;2)规范公共机构职务发明人的补偿和奖励制度,细化国有和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的职务发明人补偿和收入分配办法,落实对发明人的激励机制;3)在成果转化发明方面,允许雇主优先选择实施雇员非职务发明专利。 在企业层面,应通过职务合同或委托合同等协商方式,建立依据公平原则商谈横向联合和协同创新的机制,明确专利技术质量要求。为此,需要从严界定职务发明的适用范围、条件,给雇员或第三方留有更多自由创造的空间,探索以共同所有权、雇员享有专利权、独立合同方所享有的权利、其他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法律方式激活发明创新动力的具体制度条件,为提高专利技术质量提供制度支持。 总之,只有从政府和企业层面共同改进鼓励发明创造的激励机制,才能有效克服制约重大发明创造成果喷涌而出的消极因素从而全面提升专利技术质量。 文/黄清华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中国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脑库),特聘研究员。 (编辑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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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授权为何苦等十九年?
热度 6 zhouming2011 2015-1-10 01:35
诸平的 “ 2014年美国授权专利统计结果 ”一文关于谈及2014美国授权专利之最时,称“美国专利 US8914825 早在1995年就已经提出了专利申请,到2014年才获得专利授权,中间苦苦等待了19年多,专利授权滞后期长达7151天!如果按照申请之日起,美国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计算,那么此专利中获得授权后不到一年就该到期了。就是经过批准,专利期限最多延长也会不过5年。” 博文作者可能不知道, 在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后,为与世界其它国家接轨,美国对其专利法做了一些修改,关于专利有效期的修改如下: • 自 1995 年 6 月 8 日 及之后提出申请的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专利保护期为自实际申请日起算 20 年;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期为专利授权起算 14 年。 • 对于 1995 年 6 月 8 日前 申请但却在 1995 年 6 月 8 日后获得授权或在 1995 年 6 月 8 日 仍有效的发明专利,专利保护期为以下两期间之较长者:从获得授权日起算 17 年或从申请日起算 20 年 • 1995 年 6 月 8 日以后提出继续 (continuation) 、分案 (divisional) 或部分继续 (continuation-in-part) 申请的授权专利,其专利权有效期限自最早申请之日起 20 年届满。 • 1995 年 6 月 8 日以前提出的国际申请、且无论在 1995 年 6 月 8 日以前或以后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授权专利,其专利权有效期限为:自专利授权日起 17 年届满,或自国际申请提出之日或更早申请之日起 20 年届满,取时间长者。 • 国际申请的继续 (continuation) 或部分继续 (continuation-in-part) 申请,其专利权有效期自国际申请提出之日起 20 年届满。 • 有外国优先权的申请,其专利权有效期限为:自在美国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 20 年届满,而不是自优先权申请日起算。 • 2000 年 5 月 29 日 起的发明专利申请案,美国专利商标局将依照专利商标局或发明人延误的时间,适当调整专利保护期。举例来说:若专利申请案因为专利商标局的延误而没有在三年内获准,专利商标局将会将超过三年的天数加入专利期。 在1995年6月8日这些变动之前,由于美国专利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起算,导致了专利发明人或专利权人频繁采用继续、分案或部分继续申请的策略,在获得优先权后,有意拖延专利授权日从而得到超长的保护期。这种延长保护期的策略被一些专利权人发挥得淋漓尽致,其做法几乎到了疯狂和构成涉嫌滥用美国专利法的地步。本人在“ Patent trolls, 潜水艇专利和鼓励创新的慈善家 ”和“ 就差一口气吗?-- 看看怎样保护技术 ”两篇文章中有所简介。 诸 文提到的美国专利US8914825 就是专利权人赶在1995 年6 月8 日前,于1995年5月19日申请的对之前专利的延续,而这最后一次延续之前还有若干次延续(continution)和部分延续(continuation-in-part),其最初始的专利是1981年11月3日申请的。这份专利的题目和延续历史如下: US8914825, Signal processing apparatus and methods Filed on May 19, 1995, as Appl. No. 8/445,054. Application 08/445,054 is a continuation of application No. 08/113,329, filed on Aug. 30, 1993, granted, now 7,856,650. Application 08/113,329 is a continuation of application No. 08/056,501, filed on May 3, 1993, granted, now 5,335,277. Application 08/056,501 is a continuation of application No. 07/849,226, filed on Mar. 10, 1992, granted, now 5,233,654. Application 07/849,226 is a continuation of application No. 07/588,126, filed on Sep. 25, 1990, granted, now 5,109,414. Application 07/588,126 is a continuation of application No. 07/096,096, filed on Sep. 11, 1987, granted, now 4,965,825. Application 07/096,096 is a continuation in part of application No. 06/829,531, filed on Feb. 14, 1986, granted, now 4,704,725. Application 06/829,531 is a continuation of application No. 06/317,510, filed on Nov. 3, 1981, granted, now 4,694,490. 1995年6月8日以前申请的美国专利的有效期为专利授权日后17年,同时在2000年前美国专利只在授权时才公开。于是,为了让短期内还看不到商业价值的早期 ideas 能在较长时期的未来发挥专利作用,一种有效的做法就是申请人有意通过各种方式拖延专利局的授权。因此, 这份专利的19年苦等有90%可能是申请人有意拖延授权。那些在这19年里因为不知道这份专利内容而开发了侵权产品或技术的公司将可能面临这首潜水19年后终于浮出水面的“潜水艇”的攻击,十几年里,权利权人也许已经锁定若干攻击目标。 按照美国专利法,这份专利还应该还有16年的有效期。 在1995年后,由于美国专利有效期有了上述变动,这种延长专利保护期的策略在很大程度上不再凑效。因预见到对专利权益的影响,申请者提交到美国专利局的专利申请在 1995年6月8日 前几天出现井喷(见摘自 2013年 Brown University 的 Alexander M. Bell 硕士论文 An Autopsy on Submarine Patents 的 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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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招教您鉴别合适的专利代理人
renyongli 2014-1-5 19:29
如何鉴别合适的专利代理人? 【博主注释: 为了切实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相信很多企业专利主管、高校和科研院所老师们现在都渐渐明白,要想把事情真正做好,还要找专业的人来做,靠企业内部的工程师或者靠学生,因为没有专利方面的实战经验,很容易出错,且由于专利法第33条的限制,专利方面一旦出错,往往没有有效的挽救措施。因此,找专利代理人来做专利方面的事宜已经逐渐成为共识。但很多人也疑问,目前代理人市场鱼龙混杂,该如何找到合适的专利代理人,如何鉴别代理人的水平?对此,本博主将给出一些合适的鉴别方法。不过在此之前,本博主先 转载一篇来自思博知识产权论坛的阿叉版主的博文。请参考本转载博文给出的建议。最后,本博主将给出其他一些合适的辨别方法】 以下蓝色字体为转载的博文: 本条目由 Patsnap智慧芽-知识产权 发布于 一月 2nd, 2014 本文旨在以比较条理化的方式,梳理企业聘请或委托专利代理人时,需要对专利代理人的哪些方面进行了解,从而让双方能够尽快进入角色达成双赢。找对的人,作其擅长的事,成就双方的利益。 1. 专业背景 重要性:不言自明,只有具备你要申请专利的技术背景的代理人才能理解发明的技术内容,从而跟你讨论出一个最佳的申请方案,比如是否有必要申请专利,申请一项还是几项专利,每一项重点放在保护哪一个技术方案,几项专利之间如何进行交叉配合,形成覆盖较大范围的专利网;也只有这样的代理人,才能知道应该在专利文件中撰写哪些技术内容,并且在考虑背景技术、满足充分公开的前提下,适当保留你的一部分技术诀窍(KNOW-HOW),不但能够满足授权的要求,同时还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你的权益;也只有这样的代理人,才能在答复审查意见时充分驳斥审查员的错误观点或者错误理解,使你的专利尽快授权,并且范围较大。 鉴别方法:在初步接触时,让发明人跟代理人适当交流一部分技术内容,看其是否理解技术内容。注意,这里是让发明人进行交流,而不是联系人。目前,许多重视专利的公司已经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部门,负责本公司的专利、商标等工作,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许多公司是招聘法律专业的人从事这项工作,他们从事商标工作完全能够胜任,但是发明专利涉及较深的技术内容,他们一般难以理解,不知是出于什么原因的考虑,却不愿让发明人直接与代理人沟通,自己随便找个代理人也不考察其专业背景就委托了,或者哪家代理机构的报价低就委托谁(这样可以向其领导请功,节省了费用?)。这是对企业的极度不负责任,结果公开了技术内容却不能授权,将研发成果拱手送给别人特别是竞争对手,或者授权范围很小起不到专利应有的保护作用,竞争对手很容易绕过专利保护,造成企业大量的人力、资金等研发投入就此葬送了。 防止误区:有些代理机构规模不大,不可能配备所有专业的人员;有些公司的某某领导可能有合适的专业背景,但是领导一般都很忙,不会亲自给你处理具体事务的,即使你愿意负高价,他们也未必会真的亲自处理,这取决于他们的业务素质和负责态度。所以在洽谈业务时不要听信其自称的人员实力,只要坚持让具体办案人员直接跟发明人交流即可。再者,各研发企业应该有合理的考核体系,评价负责专利事务的工作人员时不能只考虑眼前是否付出的成本较低,更要考察其负责的专利案件的质量,这通常需要几年的时间才会有结果。 2. 外语水平 重要性:生物技术、医药等高新技术发展很快,最新成果经常是以外文出现,相信任何一个医药企业也不会招聘一个不懂外语的人从事研发工作,因为他们需要经常阅读外文资料。同样,专利代理也需要较高的外语水平。试想,当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外文时,代理人连对比文件都看不懂如何能跟审查员争辩? 鉴别方法:在委托第一个申请案时,只提供给代理人一些英文的背景技术,让其自己取舍内容,看其撰写的申请材料中有无翻译错误、外行话,是否真正理解了背景技术。如果不理想,以后就要考虑其他的代理机构了。 防止误区:一般情况下硕士以上学历者外语不会太差,但是外语必须与专业背景一起考虑,即使一个北大的外语教授也未必能够看懂你的生物技术基本术语。况且,目前教育质量严重滑坡,我也曾经见过某些所谓的“海龟”的翻译质量还不如一个普通的本科毕业生。 3. 实践经验 重要性:专利代理跟律师、医生一样,都必须具备相当的实践经验以后才能做好工作。只有做过大量专利撰写的代理人,才能知道应该在专利文件中撰写哪些技术内容,并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给你确定一个好的保护方案,使专利申请具有较好的授权前景;只有答复过审查意见的代理人,才知道在撰写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如何防患于未然。如果等到出现问题他才想办法给你解决,那你的这件专利岂不已经成为他的实验品了,你的目的就是要花钱来作别人的实验品吗? 鉴别方法:很简单,让代理人给你讲几个处理过的经典的案例,或者他对最近业内影响较大的专利无效、侵权等案例的看法,最好是属于你的技术领域,这样你能听得懂。水平较高的代理人肯定善于总结经验,那些典型的案例即使数年后也不会忘记。如果连一个都讲不出来,那么他无论从业多少年,怕都是“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了。 防止误区:从业时间长不等于实践经验多(这期间他可能到南非的某个小岛钓了几年鱼,或者到美国的某餐厅刷了几年盘子?),也不代表代理水平高(老资格的代理人一般会有种莫名其妙的优越感,疏于学习,墨守陈规,往往难以跟上专利法的发展变化)。 4. 法律意识 重要性:申请材料的撰写不仅关系到能够授权、授多大的权,而且还关系到授权以后是否稳定,是否能够经得起无效的考验,特别是那些具有较大市场的产品和技术。如果代理人能够熟知专利申请、复审、无效、诉讼等各阶段的知识,那么他在专利撰写时就会考虑这些问题,哪些本领域的典型案例会不由自主的浮现在眼前,避免重蹈覆辙。 鉴别方法:具有较高法律意识的代理人肯定会关注最近业内影响较大的专利无效、侵权等案例,并且会有自己的看法,让他给你讲一讲。 5. 代理费用 目前收取较高代理费用的代理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确实水平较高,能够保证你的案子的质量,这种人自然也能通过上述四种鉴别。诚然,专利费用是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但并不是决定因素。花太多钱是愚蠢的,但更愚蠢的是花太少的钱。当你花太多的钱的时候,你失去了一小部分钱。当你花太少的钱的时候,你将失去每一样东西,因为当你将一样东西买来后你并不知道这样东西的用途和实际价值。一个好的专利所带来的收益将远远超过你所付出的成本,甚至会超过你的想象,你为啥不将这么重要的事务委托给较高水平的代理人呢? 还有一种收取较高代理费用的代理人,他的明显特征是不具有你所委托案件的专业背景,其所在的公司也没有合适专业的代理人,他想用高额代理费吓退申请人;如果有申请人不知好歹,一定要做冤大头,那么他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找到朋友帮忙处理案子,自己从中抽取一部分好处费,而这时的案件质量就难说了。 本博主提供的更为专业的辨别方法: 1. 内行考察内行法: 正常情况下,您总会有一个师兄师弟师姐师妹是从事这行的,让这些你信得过的人作为内行,来帮您考察,内行的眼光一般来说还是比较准的。如果您实在找不到认识的内行,找本博主即可。一般人去中关村买电脑为防止受骗都喜欢带个懂电脑的内行,就是这个道理。 2. 代表作法 让被考察的代理人拿出其已经被专利局公布的代表作来,最好还有对应的交底书,您自己考察其撰写水平,或考察其成稿与交底书之间的增量,一般来说,增量越大,措辞越严谨,说明代理人水平越高或越认真。 3. 外语突袭法: 这个相对简单,拿一篇您要申请的专利所在领域的英文文献,突然拿给代理人看,要求其翻译,基本上,对本领域经验丰富的专利代理人,基本上都能看懂,并说明大概意思,当然个别技术术语不懂很正常,但如果大片大片的内容看不懂,那基本上就属于专业不对口的。 4. 考察表达法: 代理人懂技术只是最基本的要求,还需要懂外语,然而,这些都不构成核心优势,最好的代理人,应该在懂技术和懂外语的同时,还懂得高效率且布局严密的表达。考察一个人的表达能力如何,最好的办法就是看他写了多少文章,例如博文。一般来说,“写作”对于大多数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比较困难的一件事情,因此,经常写文章或博文的代理人,基本上表达能力会很好。否则,就要注意了。这方面,会写诗的代理人,表达能力肯定很强。 因为写诗与写权利要求其实是非常类似的,都讲究用尽可能少的语言,表达出尽可能复杂深刻的含义。这种能力,是多年语言修炼的结果,靠临时突击是装不出来的。 以上为本博主的几点补充。当然,要在短时间内综合考察一个代理人的实力和水平,确实需要下一番功夫才行。此外,代理人是否认真负责也很重要,水平再高的代理人,如果不认真负责,也是白扯。一般来说,如果某个事务所的合伙人肯亲自给您写专利或处理专利事务,达到的效果会非常好。因为,合伙人是事务所的所有者之一,其必须以高水平和高质量去追求长期信誉才能生存,其最后要为案子的结果负责的,自然不敢马虎。而短期打工的代理人,往往会有短期行为,不考虑以后的长远后果,短期内干完活拿钱了事,认真负责程度不可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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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
IPLAWYER 2013-5-25 07:49
(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第十条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五条  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六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并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第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藏生物材料样品的,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该生物材料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第二十八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第三十三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第四十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并在得到有关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十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一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三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第六十四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第六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六十九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第七十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七十一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第七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十三条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专利法第五十条所称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第七十四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六)专利权的终止;   (七)专利权的恢复;   (八)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九)专利权的转移;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 第九章 费  用    第九十三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   (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四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    第九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十八条  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第九十九条  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章 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阶段(以下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第一百零三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零五条  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   (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第一百零七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视为已经满足了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的文件以及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   申请人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中已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但是没有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的,应当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藏。   申请人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零九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   (一)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   (二)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际局传送的文件后,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已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   除首次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外,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的,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整齐清晰,并不得涂改。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并不得涂改。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限于单面使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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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
IPLAWYER 2013-5-25 07:4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 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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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泄密不是专利法的立法精神
zhouming2011 2012-2-26 02:12
之前在博文 “ 饶毅的国籍及中国国籍法 ” 中谈到某些中国人的中国国籍需要外国的法律文件才能确定的问题。类似的问题在中国专利法中也存在。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条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该条款允许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但须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这一条款是对过去专利法规定必须先申请中国专利才能申请外国专利的修改。 中国专利法这一条款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技术泄密,即防止某些不应通过专利来保护的技术在申请专利过程中被公开,或防止某些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的研究方向或研究课题泄密。剥夺在中国的专利申请资格或 不授予 其专利权是一种惩罚性措施。 本人认为 该条款有以下三个问题。 1.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 惩罚性措施( 不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 立法 本意。 首先, 未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而向外国申请专利不一定泄露国家机密,不授予专利权的惩罚太重;其次,如果的确 有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的泄密行为,中国的其它法律法规可以 处理。 2. 条款中的 惩罚性措施 不具有操作性。 由于专利从申请到公开有很长的一个过程,中国专利局并不知道某项在中国申请的专利是否 未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而已向外国申请过。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在外国专利公开前,中国专利局已授权(那么是否需要撤销已授权专利?);另一种情况是在外申请的专利未获得专利权也根本未公开,但可能有泄密问题,但这种真正有泄密问题的外国专利申请却仍然可能在中国获得专利。 这里又涉及到我在 博文 “ 饶毅的国籍及中国国籍法 ” 中提到的尴尬,即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的某项权利需要外国的法律文本才能确定。 操作层面还有很多问题 ,在中国申请的专利和在外国申请的专利的保护内容或权利申述可以不完全相同,专利审 查员必须具备很高的专业素质才能判断在中国申请的专利已在外国申请,或得到部分或全部保护;另外在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未来,专利中的发明可能只有部分是在中国 完成 的,哪又作何处理? 3. 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将延误专利申请。 专利法对进行 保密审查的机构和时间未说明。 也许有人要问,为什么非要先在国外申请,再在中国申请?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况,发明人或专利权人可能考虑先在国外申请,再在中国申请或根本就不在中国申请。 a. 发明人在中国注册的外国公司或研发机构工作,或专利权人是在中国注册的外资机构或公司。在何处申请专利或在何处首先申请专利要服从他们的全球战略; b. 至少在美国,由于可以用极其简单的格式(比如一篇待投科技文章稿件或已被科技杂志接受待发表的文稿的形式)和很小的费用申请临时专利从而迅速获得优先权。 当发明人在投稿或稿件录用时,意识到科技成果可能有专利申请的价值时,我认为申请美国临时专利是获得一个优先权的最好的选择。美国临时专利给予发明人一年 的时间来决定是否最终申请正式专利和完善专利申请书;从获得优先权的角度讲,其手续比在中国获得优先权简单(中国要求提交完整申请书)。尤其是,当科技人 员在科技文章清样校订后决定申请专利而已无时间 进行保密审查 时,在我看来,这是唯一能得到保护的方式; c. 某些发明在中国没有保护价值但在其它国家有价值(比如在中国发明的与外国某些文化习俗有关的产品或设计, 比如加拿大枫糖浆的加工工艺, 爱菲尔铁塔专用防锈剂,防止比萨斜塔继续倾斜的方法等等)。 通过外国专利申请而造成的泄密案例不知有没有。 其实,中国专利的一个问题是质量,当 专利数成为一个业绩指标时(见 “ 专利大国 vs Global Top 100 Innovators ” 和 “ 为啥申请专利? ” ) ,更需要考虑的是怎样通过提高专利审查员的专业素质来提高专利质量。 以上观点对否,请专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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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美国专利法修改了,你会灵活应对吗?
lgjszy 2011-11-1 16:40
美国专利制度进行了最全面、幅度最大的修订,我们要密切关注,特转载! 作者:吴艳 来源:人民网 http://ip.people.com.cn/GB/16005024.html 2011 年 10 月 25 日 08:25 来源:国家统计局网站 近 60 年来美国专利制度最全面、幅度最大的一次修改终于落下了帷幕。 9 月 16 日 ,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美国发明法案》(《 America Invents Act 》),新修改的内容开始陆续生效。在签署仪式上,奥巴马激情澎湃地表示, 此次专利法修改意在竭尽所能,在美国 “ 宣扬、推崇创新精神 ” 、 “ 为所有美国公司在全球市场与竞争对手博弈提供帮助 ” 、 “ 使创新想法更加容易转变为现实 ” 。如果美国的专利体系继续 “ 缓慢呆滞 ” ,无法为创意吸引投资,那其他国家如中国,则会瞄准它们,转化为自己的实力。 奥巴马特意提到了中国。 那么中国企业呢?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哪些内容中国企业需特别关注?在新的专利法律框架下中国企业会有哪些机遇和挑战?中国企业应如何 “ 随机应变 ” 调整在美国的知识产权策略?为此,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和企业。 内容 三大变化需特别关注 “ 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有两大主要动因,一是美国目前存在大量的专利申请积压和低质量的专利,二是专利诉讼费用过高、耗时过长。这对美国创新活力的激发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很不利的。 ” 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律师芭巴拉( Barbara McCurdy )告诉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在此背景下,美国的此次专利法修改涉及内容非常广泛,对于中国企业而言,主要有三大变化需要特别关注。 首先,在专利申请方面由先发明制改为发明人先申请制( first inventor to file )。 长期以来,美国专利制度一直采用先发明制,即专利授予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而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先申请制。此次专利法改革,美国将先发明制改成了发明人先申请制,即专利授予先申请的真正的发明人。 其次,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实行绝对新颖性。 此前的美国专利法规定,世界范围内的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形式公开,以及美国境内公开使用、销售而公开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修改之后取消了地域区分,凡世界范围内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销售或其他方式为人所知的技术均构成现有技术。 另外,在对专利提出质疑的机制方面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增加了新程序 。此前,在美国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挑战主要是通过诉讼在法院解决。 通过行政途径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主要是单方再审程序和双方再审( inter-parte reexam )程序 。此次专利法修改,美国取消了双方再审程序,增加了授权后重审程序( post-grant review )和双方重审程序( inter parte review )。这两个程序启动的时间和理由有所不同,但均由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审理,对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审理决定不服的,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影响 利于在美国部署专利 美国专利法的重大变革,势必会对在美国申请专利的各国企业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在新的专利体系下,中国企业可能会遇到哪些机遇和挑战呢? “ 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对于中国企业来说,有利也有弊,但总体上是利好的,有利于中国企业在美国开展专利活动。 ”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李顺德举例说,此前美国采用先发明制,很多采用先申请制国家的企业在美国申请专利感觉不习惯和不方便,而且对于境外专利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很多时候不承认是先发明的,发明人也很难证明是自己先发明的,存在着差别待遇。修改为发明人先申请制之后,趋近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制度,国外发明人申请专利更便利,同时可以减少差别待遇的机率,有利于中国企业在美国进行更多专利申请。而扩大现有技术的范围,也不会对中国企业产生大的影响,因为我国第三次专利法修改之后,已经开始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了。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张仲卿也对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表示,美国专利法修改后,有利于中国企业更多地在美国获得专利权。同时,在挑战专利有效性方面新增加的两个程序,减少了中国企业在美国提专利无效的成本。因为此前美国专利确权主要是在法院进行,复杂的司法程序、昂贵的费用、耗时的审判周期,让很多想在美国提专利无效的中国企业望而却步;修改之后,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就可以对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减少了去法院提无效诉讼的成本,有利于中国企业进入美国市场。 另外,美国专利法修改之后,对专利诉讼的控制更严格,对故意侵权的认定条件也提高了,有利于打击 “ 专利流氓 ” ( patent troll )的攻击,降低中国企业进入美国市场的专利风险。 当然,新的美国专利法也会对中国企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比如,获得商业方法专利更难了。 “ 另外,美国专利申请的收费提高 20 %,可能会增加中国企业申请美国专利的成本;先发明制有可能会导致美国本土专利申请量急剧增加,进而影响专利审批速度。 ” 张仲卿表示。 策略 抓住利好巧对不利 面对美国新专利法修改给中国企业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中国企业应采取怎样的应对策略? 在芭巴拉看来,中国企业应该从三个方面巧妙应对: 首先,要认真学习新修改的美国专利法,充分利用新程序 。目前很多中国企业对美国专利制度不是很熟悉,对新修改的专利法更是不了解,中国企业只有密切关注和认真学习美国新修改的专利法,才能明白在什么阶段可以采用什么策略保护自己的创新成果。尤其是一些新程序适用的时间节点,中国企业一定要密切关注,把握好时机。否则,一旦错过时间节点,就不能申请启动这些程序了。 同时,还要进一步提高专利质量。 因为美国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之后,在美国挑战专利有效性的机会增加,成本降低,而这是一把 “ 双刃剑 ”—— 挑战别人专利有效性的机会多了,别人挑战自己专利有效性的机会也随之增加。企业只有提高专利质量,自己的专利权才能更稳固。 此外,还要进一步加强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了解 。因为新增加的授权后重审程序和双方重审程序均是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中国企业在提专利无效时面对的不再是法院的法官和陪审团,而是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法官,如果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机构设置、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特点和习惯等没有深入的了解,就很难利用好新程序。 而对于中国企业很关心的在美国申请专利的成本可能会增加的问题,张仲卿建议,可以从其他方面想办法降低费用,比如把更多的申请工作(例如申请文件准备、翻译)等委托中国代理人完成,只请美国专利律师负责进行审核和提交的工作,这样可以降低美国专利代理费。因为毕竟在中国企业申请美国专利的成本中,国外的律师费占较大的比例,如果降低这部分费用,完全可以抵消收费提高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 总之,面对美国专利法修改,中国企业应该以平常的心态来对待,不要因为美国专利法变了,就在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部署上 ‘ 乱阵脚 ’ 。 ” 李顺德表示 , 只要对新修改的内容予以关注,踏踏实实创新,一步步提高专利质量,中国企业在美国的专利实力一定会进一步增强。毕竟,此次专利法修改后,美国的 “ 专利大门 ” 是进一步打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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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制度简析——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资格
热度 3 xsquare 2011-2-26 10:10
在专利权的体系中,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享有权利似乎还没讨论的很清楚。有学者认为专利权就是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所享有的权利,专利权人完全享有对专利权的控制、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和发明人或设计人无关;有的学者认为专利权不仅仅是一种专利权人的财产权,还具有人身的权利,其依据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上记载其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理论上的探讨暂且不论,从目前专利法的规定来说,发明人或设计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到自然人的问题,就不得不讨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在笔者的上一篇博文 “中国专利制度简析 —— 申请人的资格”( http://bbs.sciencenet.cn/home.php?mod=spaceuid=540476do=blogid=415931 ) 中,已经说明在我国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不满 10 周岁的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不满 18 周岁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 18 周岁或者年满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年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0 周岁而不满 18 周岁的精神病人,根据其精神状况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由于发明或设计这个行为本身被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发明人而无需考虑发明人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国专利法第 17 、 26 条的相关规定,在申请专利时需要写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姓名。在目前的专利实践中,列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请求书中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即被认为是真实的发明人,不考虑其行为能力。但是如果发明人不想公布其姓名的话,根据 2010 版《审查指南》的规定,应该在请求书中该发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后标注“(不公布姓名)”。 虽然发明或者设计行为是事实行为,但如果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中国专利法第 17 、 26 条的规定希望在专利文件中公开或不公开其姓名的话,这就是一种法律行为。既然是法律行为,那么行使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上记载其姓名的行为就需要有发明人或设计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通观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例如美国和欧盟,都要求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资格做出处理:在美国,需要提交发明人资格申明;在欧盟,如果申请人与发明人不一致,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目前中国的专利审查程序中,并不对发明人的资格做任何的审查,因此可能出现一些不合理的现象。下面着重讨论一下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如何处理其登记事项的问题。 如果一个发明创造是由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的,那么无论申请人是该无行为能 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在目前的专利制度下,该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就可以当然地在专利文件上公开或者不公开姓名。这也体现了中国法律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 如上所述,请求在专利文件上公开或不公开姓名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具有该种行为能力,因此在处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在专利文件上公开或者不公开姓名事项时,应当遵照其监护人的意思,但在具体执行时,是否真的遵照了监护人的意思,目前的专利制度并不关心这个问题。对于目前这种情况,笔者觉得有必要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由申请人或者监护人提供相应的证明。 此外,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13 条特别强调了“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于目前中国的现状,这里对发明人的特别要求真的非常有必要,但仍然阻止不了不正常现象的发生,就是一个专利中有许多挂名的发明人,特别是领导挂名的现象特别多;当然,也有同事和同学之间互相挂名的现象,大家互惠互利,何乐而不为呢。对于笔者自己而言,虽然非常希望发明人的署名严格遵照上述的要求,但笔者也非常清楚这是不现实的,中国几千年的文化传统造就了这种现象的发生,是好是坏,谁知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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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也可两投?
tianfei906 2010-5-2 19:34
学术论文一稿两投或多投,被认为是学术不端。当然造成这一原因是有多方便的因素,重点在于投稿者把握好自己的行为,不要一稿多投。 对于期刊编辑或者审稿人,有时候很难发现在同一阶段的一稿多投。但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专利局,是国家 唯一的专利批准机构,难道不能杜绝lsquo;一专两投rsquo;吗? 最近,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和 中国专利网 网站上查看专利,在摘要检索栏输入lsquo;地震rsquo;两个关键字,居然发现了好几个同一发明专利名称对应2个专利申请号。根据这些信息提供的资料,可知:有的是同一年度相差几个月提交,有的是相隔2-3年后提交的,有的是不同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但,不管哪种情况,同一名称的专利都有个共同点,内容几乎一模一样,同时,专利审查机构也来个自摆lsquo;乌龙rsquo;,在不同的时间公示两次。让我心中很是纳闷,我觉得专利是保护私人、企业等的知识产权,应该是lsquo;专rsquo; ,即唯一性的,怎么会出现两个?我找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详细看了一遍,同时,在百度上查了申请号与专利号的区别,特别是从2001年起,如果专利获得批准,专利号即申请号。那我们在专利网查询到底是专利号,还是申请号呢? 暂且不讨论两个申请号,最终是否获得两个专利号的问题。作为国家唯一的专利局,完全有义务和责任,同时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能够杜绝一专两投。为何要花费时间去对同一专利进行一专两审?甚至是两次公示? 本人感到迷惑,希望懂专利法和专利申请的律师,或者各位博友指点,谢谢! 这是从专利网站查询到的截图,以上是国外人申请的,但也有国内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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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60年法治足迹:专利法实施24年 专利申请增速全球第一
law315 2010-4-26 13:06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新统计,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共受理专利申请534.1万件,其中国内申请445.7万件,国外申请88.4万件。同期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总量为279.2万件,其中国内238.8万件,国外40.4万件。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国专利事业取得长足发展。   我国专利申请总量突破500万件是在今年3月16日,达到500.2143万件。与前四个100万件相比,每个100万件受理时间明显缩短。自1985年专利法实施以来,我国专利申请总量用了近15年的时间达到第一个100万件,第二个100万件历时4年零2个月,第三个100万件缩短为2年零3个月,超越第四个100万件用时1年零6个月,到突破第五个100万件,仅用了1年零4个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有报告称,中国专利申请量的迅速增长,反映出中国发明创新水平在不断提高。的确,来自国内的专利申请中,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申请比重在持续大幅增长。前四个100万件中,国内发明专利申请的比重依次为47.8%、50.7%、53.4%和60.8%,而到第五个100万件,国内比重达到67%,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增幅明显高于国外,而且国内职务申请比重也首次超过非职务申请。有关专家表示,我国专利申请持续较快增长与结构进一步优化,充分显示中国政府欲以知识产权助力国家创新建设的努力。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大力实施,中国创造的步子会迈得更快。   我国对外申请专利方面,一直是块短板,但近年来也在发生变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中国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申请的国际专利数量在逐年递增。2008年中国申请了6100多件专利,仅次于美国、日本、德国、韩国和法国,首次排名全球第六位。2008年,中国华为公司以1737件国际专利申请,排名全球第一。   日前,来自美国专利商标局、欧洲专利局和日本特许厅公布的初步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上半年,中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继续保持平稳增长,上半年共对外申请3524件,其增幅均高于美、欧、日局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幅。(法制日报 记者 李立) 09-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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