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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动员工工作岗位劳动仲裁案例
shenbinti 2010-7-7 14:44
案件类别: 调动员工作岗位调薪纠纷 工资构成纠纷 公司单方调动员工工作岗位后以员工拒绝到新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郑某与北京某公司劳动纠纷案评析 【争议焦点】 1 、 公司单方调岗后,以员工拒绝到新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2 、劳动者只需提供餐饮、交通、住宿类的发票就能按月享受的固定性收入应否计算为工资性收入? 【关键词】 调岗调薪 旷工 发票报销 工资 申诉人:郑某 被申诉人:某化工公司 一、基本案情 郑某系某化工公司,郑某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与某化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职务,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北京。 2009 年 3 月 29 日 ,某化工公司口头通知郑某将其岗位调至山东,郑某并未同意。 4 月 21 日 ,某化工公司则以郑某未到新岗位报到工作,也未向直线经理请假为由通知郑某解除劳动关系。郑某经与某化工公司协商不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 申诉人诉称: 1997 年 7 月 19 日 ,申诉人受聘至北京 A 公司(该公司为被申诉人的的前身)从事销售业务。 2007 年 11 月 30 日 ,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承认申诉人在该公司的一切工作年限并于 2007 年 12 月 27 日 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申诉人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代表,工作地点是北京,月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 1700 元 + 补贴工资 2600 元 + 销售提成,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为 9134.33 。 2009 年 1 月起,被申诉人单方取消每月的补贴工资 2600 元, 2009 年 3 月底,被申诉人变更申诉人的工作地点至山东,但并未与申诉人达成一致。 2009 年 4 月 21 日 被申诉人以申诉人自 2009 年 4 月 2 日起 未到驻区(山东)工作,连续旷工为由向申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因此,向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208 , 800 元及 50% 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104 , 400 元;二、支付 09 年 1 月至 4 月 21 日 扣发的补贴工资 9 , 600 元及 25% 的经济补偿金 2 , 400 元。 被申诉人辩称: 本公司行使用工权对其合法调岗后,郑某不到新岗位工作,我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郑某每月 2600 的收入不是工资而是差旅的报销费用,不应计算到郑某的工资性收入之中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之一。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郑某于 1997 年 5 月 19 日 进入北京 A 公司 --- 某化工公司的前身工作, 2007 年 12 月 27 日 ,郑某与某化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 2009 年 3 月底,某化工公司通知郑某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山东,但郑某得知后并未表示同意。 2009 年 4 月 21 日 ,某化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郑某未到驻区工作,也未到公司报道,且未向直线销售经理提出请假请求,连续旷工超过 3 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确定自 2009 年 4 月 21 日起 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郑某作为销售代表, 2008 年每月享受 2600 元的费用报销,随工资一并打入其账户,郑某认为该项费用是固定的补贴工资,并要求支付 2009 年 1 月至 4 月 21 日 期间的补贴工资。某化工公司表示,根据公司规定,郑某每月凭票据可享受 2500 元的差旅费报销和 100 元的通讯费报销, 2009 年后,因郑某未提供相关报销凭证,故未能享受。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 郑某与某化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某化工公司调换郑某的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理应征求劳动者意见,充分进行协商。郑某不同意调换工作地点,且双方最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某化工公司应支付郑某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及时支付,当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 50% 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另,郑某每月除了正常工资外另行领取的 2600 元需要凭发票报销,是报销费用,因此不是郑某的工资性收入,不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组成部分。 郑某要求某化工公司支付 2009 年 1 月至 4 月 21 日 每月 2600 元补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2009 年 9 月 16 日 ,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 一、 某化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4170.88 元(月工资 4514.24 Х 12 )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27085.44 元; 二、 驳回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上诉至北京某区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本案原告(本案仲裁中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本案被告(本案仲裁中申请人) 7 万元人民币,调解结案。 三、评析意见 (一) 公司单方调岗并以申诉人不到新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5 条和第 40 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情况只有四种: 1 、双方协商一致调岗; 2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调岗; 3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调岗; 4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调岗。本案中,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的可以调岗情形,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后,即以劳动者未到新岗位报道工作旷工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因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50% 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 (二) 申诉人每月 2600 元是否属于工资范畴?能否将该收入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3 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申诉人 每月都可以凭任何人的吃饭、交通、住宿的发票领取 2600 元,可以认定,该报销款并不是真正的出差报销款项,而是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税收等监管而给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只是这种工资变化了一种形式,以报销款项的名义出现,名为报销,实为工资。在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构成时,应当将其列为劳动者正常工资收入,在计算劳动者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作为工资构成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如果仲裁委裁定该报销款项为劳动者的非工资待遇,不符合客观事实,可能还会 鼓励更多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时要劳动者提供部分发票换取。 作者姓名 沈斌倜 单位名称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 【沈斌倜律师简介】 沈斌倜,女,丹宁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执业律师,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主要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和企业人事制度风险防控法律研究及实务操作,专业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及代为制定、修改、完善员工手册、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等人事管理制度,提供劳动法培训,担任劳动法专项法律顾问。沈斌倜律师执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 MEN 财贸中心(昆泰大厦南侧) B 座 8 层 804 ;沈斌倜律师联系方式: 电子邮件shenbinti@yahoo.com.cn 业务电话 ( +86 ) 13661313967 ( +86 ) 15301115671 。 更多详情登陆沈斌倜律师互动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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